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分析

2021-11-24 13:57
法制博览 2021年19期
关键词:服务商隐私权救济

任 路

(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平顶山 467000)

传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理论观点认为,单一的网络隐私没有商业和社会价值,没有被非法利用的需求,这对于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而言是不利的。部分互联网服务商或网络黑客为了不正当利益,通过非法收集、诱导等手段获取网络用户的各项信息,经过综合分析、利用和非法传播,势必损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1]。现行法律上,虽然没有固定的网络隐私权概念,但是网络隐私权体现在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出于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有效保护考虑,应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不断进行推进,从而为保护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提供法律基础。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乏针对性

纵观上述立法现状,我国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专项网络隐私权立法,适用依据源于各类相关法律规范,对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过程进行规制。因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立法原则与概念体系不尽相同,在对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过程也会存在不协调,致使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力度受到影响。且各法律规范之间没有形成有效衔接,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实践中,就会有各种盲区和漏洞出现。例如,在新施行的《民法典》中,将网络隐私保护提出,但也没有突出公民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同时,由于模糊界定了网络隐私、隐私、人格尊严等的概念,尽管明文规定了公民网络隐私不受侵犯,但对其保护范围并没有明晰。由此造成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能严格界定追责问题和侵权行为[2]。同时还需要进一步细化赔偿的具体数额,责任的承担情况。

(二)未规范网络隐私的开发再利用

信息化背景下,网络隐私与个人数据紧密关联,网络隐私数据的搜集已经向商业化发展,而这些数据信息往往包括公民不愿公开的网络隐私,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对网络隐私数据的开发利用程度将直接带来一定经济价值,二次开发再利用后会带来更大的潜在价值。例如,通过对网络隐私的搜集,能够达到对用户网上活动窥探跟踪的目的,实现储存和分析的实时化,从而揭示用户兴趣爱好等潜在网络隐私,开展精确网页和广告推送,导致人们网上生活安宁被严重干扰,人们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3]。

(三)归责原则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归责原则还不够完善,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主要的侵权责任制度,在这一原则下,必须具备以下四点,才可构成侵权责任损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违法行为。针对信息产业发展同保护网络隐私之间的平衡,法律应明确规定,并且将二者的关系处理好。同时,将网络平台同权利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好,并且要明确规定网络平台人的责任,尤其是要明确规定在发生侵权事件后,平台的作为。

(四)网络隐私侵权救济规则不足

目前,我国已经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救济法律法规,比如《民法典》。网络隐私保护立法不单单要对赋权高度重视,还要对侵权救济的有效实现高度重视。而纵观目前网络隐私侵权的司法实践,一般侵权救济规则依然是网络隐私侵权案件所遵循的原则,对于网络隐私主体的权益很难进行维护。其仅提出为被害人提供救济,但缺乏明确的具体救济权利内容。因此,救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总体而言处于极为薄弱状态,不能完全满足数据化、信息化的发展要求[4]。

二、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完善建议

(一)针对公民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性立法

就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来看,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专项规定不足,导致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上存在短板。要不断提升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视程度,整合现有网络隐私权保护规范,统一概念体系,明确各类信息时代主题,根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特点,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专门性立法,进而更有针对性地指导网络隐私权保护实践,满足信息时代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现实需求。同时,由于网络隐私存在一定经济价值的特点,立法过程中也应明确网络隐私权财产属性并结合侵害人实际情况确定侵权救济标准。

(二)规范网络隐私开发再利用

在信息时代,保护个人资料、数据,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点,同时需要严格明确网络隐私权利属性,并对网络隐私开发再利用进行规范。为此,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明确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客体,在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客体与一般网络隐私权客体有所差异,其更为复杂,且呈数字化特点。二是明确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具体内容,现阶段我国关于网络隐私的民法保护,还有很多形式和内容,而其中一种最重要的保护方式,就是民法保护。现阶段,关于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5]:(1)诸如公民的姓名、肖像权、隐私权等网络隐私的保护,保护信息的方式,主要是个人权利、尊严等;(2)监管保护。部分法律法规中,监管对象的内容会涉及网络隐私,为此需要进行直接保护。

(三)采用合理的归责原则

信息时代网络主体较为复杂,在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过程中,不能采取单一的归责原则。根据主体不同,也应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6]。

1.针对网络用户的归责原则。在信息时代下,网络上公民网络隐私权被侵害时,通常状况为直接侵权,一般的网络用户具备审核自己发布的信息的能力,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内容,对发布信息的合法性具有审查义务,修改所发布的网络信息也需要进行审查,如侵害行为是网络用户发布信息导致的,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2.针对网络内容服务商的归责原则。网络内容服务商为合法组织,是需要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传播网络信息内容时,无论是直接提供的,还是转载的,都承担严格的审查义务,需要审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一旦忽略应有审查义务,则可能会造成侵权,归责原则等同于网络用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针对网络接入服务商的归责原则。网络接入服务商所掌握的网络隐私通常能够对公民个人的身份进行识别,通常情况下,公民网络隐私被泄露是导致发生侵害的主要原因。无论是疏于管理,还是为了某些利益而故意泄露,归责原则都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因技术原因和产品缺陷导致用户网络隐私泄露时,属于网络接入服务商未保障用户网络隐私安全,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四)补缺侵权救济方式

当公民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由于原来的状态很难恢复,法官在通常判定给予损失赔偿,实质是以物质财产安抚受害者,但缺乏精神层面的安抚。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必须从以下几种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补充:

1.停止侵害,一旦发生侵犯网络隐私权事件,作为受害人应及时向侵害主体告知,侵害主体应积极采纳必要措施避免侵害持续。例如,当网络隐私被非法披露时,受害人第一时间通知网络媒体对该内容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有助于阻止事态进一步发展,避免受害人权益继续受到侵害。

2.消除影响,在获得司法部门判决后,侵权人应主动删除或更正侵权信息,恢复被侵害人名誉。同时,被侵害人亦可以请求相关公权力部门在一个时段内对其他网络空间转载的侵权信息进行删除,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三、结论

本文以网络隐私保护为主题,立足于基本概念与侵害特征方面对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进行论述,并以我国现有民法保护现状为依据,分析社会存在的普遍现象,得出立法缺乏针对性、未规范网络隐私的开发再利用、归责原则不合理、侵权救济缺乏保障性等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在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应紧跟科技进步的步伐,实现与时俱进,笔者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需求,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以供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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