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遭受第三人侵权时的雇主责任

2021-11-24 15:03张利春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责任法人身请求权

张利春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一、案例:杨甲诉杨乙、郭甲侵权纠纷案

杨甲自2009年起由杨乙雇佣开车跑运输,2011年10月22日杨甲与郭甲在某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甲先后三次就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甲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沁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书对杨甲主张的各类损失予以判决,由郭甲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7月,杨甲因旧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并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乙承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0074.56元。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杨甲与杨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本案中,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杨甲从事雇佣活动时,即杨甲为雇主杨乙工作时遭受了第三人郭甲的损害,杨甲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选择基于雇佣关系向杨乙提出赔偿请求,也有权选择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向侵权人郭甲提出赔偿请求,杨乙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郭甲享有追偿权。交通事故责任人郭甲作为侵权责任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人。本案原告杨甲已经选择向郭甲提出侵权责任赔偿之诉,且经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三次判决并均已生效,故其再提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了(2016)冀118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

杨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受伤,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雇主杨甲基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对其所雇佣的员工杨乙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责任,杨乙在为其工作时人身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对雇主杨甲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基于其直接侵权行为,对其给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及第三人对所负赔偿债务的发生属于偶然,两种债务的产生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只是债务的内容全然相同,基于此种债务的特殊性,债务人其中任何一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对于所有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归于消灭,受害人同时丧失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权利。而在该案中,虽有生效判决书判决直接侵权人郭甲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生效判决的赔偿项目部分数额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杨甲与杨乙、郭甲之间的债务并未完全消灭,且上诉人杨甲主张的是新发生的医疗费用,亦不构成重复赔偿,故杨甲有权基于雇佣关系向杨乙主张权利,杨乙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郭甲追偿。据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判决案号(2017)冀11民终1861号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杨乙向杨甲赔偿各类费用共计20997.32元。

二、案例分析

法院的两份判决之所以不同,主要在于对雇员在遭受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的雇主责任认识不同,本文主要围绕雇员在遭受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的雇主责任适用法律依据以及责任形态进行探讨。

我国现行法律雇主责任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的修改中已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雇主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改为雇主的过错责任。但在成立雇佣关系后雇员的工作活动中,雇员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雇主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有争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例如在本案中,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最终判决主张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雇主与第三人的归责原则。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1]由此可见,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之下,扩大了雇员的选择权和救济渠道,其可以选择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直接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只要雇主或直接侵权第三人中的一人履行完毕,则该债务均归于消灭。但在司法实践中,雇员应该如何选择赔偿主体,这一问题正是导致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同的根本所在。从法理角度而言,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雇主与第三人的归责原则加重雇主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之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之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工作中只要实际发生了雇员受到第三人损害,雇主都要向雇员承担责任,雇主履行完全赔偿义务后,享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如在本案中杨乙对该侵权事实并无过错,但按照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杨乙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需承担杨甲新主张的医疗费用,此举无疑会让杨乙的雇主责任被过分加重。杨乙在承担责任后,势必会向郭甲进行追偿,实际上是将一个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解决,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三、适用建议

笔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侵权责任法》应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用,一味地在第三人致害案件中坚持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雇主在第三人致害事实中均承担无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法》存在冲突。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适用过错责任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从价值的角度适用过错责任对雇员而言更公平,适用无过错责任看似保护了雇员,然则已不适应目前社会的发展现状,笔者主张对于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的问题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在劳务关系下第三人致害的情形中,雇员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拥有对不同义务人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主张两种赔偿权利。[2]

提供劳务一方在具体实践中如何行使两种赔偿权利,目前尚无相关立法予以明确。实践中当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同时具有过错时提供劳务一方对于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主张缺少法律规范指引。有的学者认为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有的则认为两种请求权应当分别主张。

笔者主张两种请求权独立存在。提供劳务一方既可以先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请求赔偿,亦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且其对于另一人的请求权在赔偿义务未被完全履行时不消灭。两个赔偿责任独立存在,责任按照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进行公平分配,双方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立法建议

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雇主责任问题,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解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冲突与衔接。首先要明确《侵权责任法》以“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劳务关系”来替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雇主”“雇员”“雇佣关系”。其次要明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的含义,以及“个人”与“单位”二者法律关系的区别。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德国法以相同对待为原则,对不宜采取相同方式对待的特殊雇佣关系单独进行规制。

(二)废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者致使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案件采用《侵权责任法》的规范来审理。明晰该法条的责任人,而非用该条款原先模糊的“双方”指代责任人,笔者建议该条款内容可更改为:“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明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五条两种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接受劳务一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笔者主张责任在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按过错分配,两种请求权独立存在,提供劳务一方既可同时主张也可分别主张,可以同时起诉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也可以分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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