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2021-11-24 18:24卞雨婷陈亦新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质权标的物顺位

卞雨婷 陈亦新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一、问题的引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平台,登记机构分散和混乱,担保权利公示并不明晰,同一标的物上多个担保权利人发生利益冲突导致的纠纷数量庞大。

如A银行诉B印刷公司及第三人C融资租赁公司一案,2010年6月B印刷公司与C融资租赁公司约定:由C向某贸易公司购买印刷机一台并出租给B;租赁期间,B不得将租赁物出卖、转租、出让、出质、抵押或作其他处分;租赁期届满时,若B没有发生违约,则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后,B向A银行借款,以上述机器设备为其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B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A银行欲行使抵押权,第三人C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异议。

另经查明,B尚未付清上述机器设备的租金。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设立抵押前,应当尽职调查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并应当预见抵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虽然B隐瞒机器设备真实的权属情况,但银行在设立抵押权时亦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未要求B出具购买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其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应资料,仅凭B公司占有、使用该设备以及出具的声明书即为诉争机器设备设立抵押权,应视为对抵押物权属情况没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

本案中,涉及的是动产的融资租赁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问题,鉴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刚刚成立,且对于登记机构、登记效力、第三人查询义务等都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故本案中法院并未对融资租赁的登记行为进行审查,也未采纳银行主张的设立抵押权之前已向工商部门核实有无融资租赁登记情况的辩论意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原《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抵押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办理;特殊动产登记以种类划分由不同的机构办理,如船舶抵押登记由海港监督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由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等;不同种类的权利质押登记也由不同的机构办理,且原《物权法》对一些权利的登记机构语焉不详,如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管部门”;[1]再如前文所述的融资租赁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办理等等。登记机构的不统一导致当事人登记无门或重复登记,不仅增加当事人查询权属信息的难度,在权利冲突时,更无法确定权利顺位,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接受动产或权利等担保具有很大的信贷风险。

二、构建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修改,倡导“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理念,删除了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改变了原先分散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体制;同时,立法机关授权国务院规定由何机关统一办理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的业务。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决定》)中明确指出,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至此,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正式形成。

(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应不做限制。[2]信贷业务中,中小微企业提供的信贷担保资产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应收账款和存货。国务院在制定《统一登记决定》时,也考虑到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性,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前提下,将企业融资过程中常用于信贷担保的动产和权利类型全部纳入登记范围。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特殊动产、权利除外。由此可见,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涵盖了除特殊动产、权利以外的其他一般动产、权利的登记。值得说明的是,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非典型动产担保也被涵盖在内。

特殊动产、权利,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债券、基金份额、股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因为此类动产和权利在取得所有权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在主管部门登记、公示,并已形成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交易习惯。为便利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不宜将担保登记和所有权登记相分离,强行纳入担保统一登记系统内。

(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内容

世界银行对于营商环境考评中,“获得信贷”指标的调查事项中也包括,是否允许以概括描述的方法确定抵押财产。《民法典》虽在原《物权法》基础上对于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条款进行简化修改,但仍未明确能否对担保财产采用概括描述的方法;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中第五十三条补充规定,只要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即使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采取概括性描述的方式,也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笔者认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是一种“声明登记”,即该登记是公示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因此,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内容不宜过于复杂,否则将违背立法本意。

(三)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效力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转移交付质押财产时即设立。设立权利质权,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二是无权利凭证的以及部分特殊权利,如股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质权自登记时生效。

可见,除部分权利质押,《民法典》规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外,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都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的意义不仅在于提醒潜在的交易对手注意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负担,在权利竞合冲突时,能根据登记的先后确定优先顺位。

三、统一登记制度语境下的担保物权顺位规则

担保物权体现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担保物的价值可以被分割,这就意味着可以在同一担保物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从《民法典》前的长期司法实践来看,动产和权利担保之间复杂的冲突情形成了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难题之一。

《民法典》确定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要降低权利竞合的冲突,明确各种情形、各项权利的优先顺位,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顺位体系,使潜在债权人充分了解标的物权利负担,并合理判断是否进行交易。《民法典》统一担保物权顺位体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确立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通用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只要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发生权利竞合,都按照登记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不仅明确“公示在先则效力优先”的顺位规则,还明确该规则适用于所有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即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性担保,以及应收账款、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权,确立了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通用规则。

(二)确立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规则

区别于登记,占有(交付)也是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占有(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占有(交付)是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原《物权法》并未涉及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和以占有(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①该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规定,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时,占有(交付)与登记的公示效力同等,以质押交付与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判断二者在同一动产担保物上的优先顺位,即同样适用通用规则“公示在先则效力优先”。

(三)确立“公示在先则效力优先”对抗效力规则

根据统一登记制度以及“公示在先则效力优先”顺位通用规则,可以预判所有的动产都将可以进入登记系统成为担保标的物,换个方面看,任何交易(不限于担保交易)中买到的动产也都可能存在担保物权。这样的设计虽然降低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但是由于普通日常交易中涉及的动产种类、数量繁多且很多价值较低。如果所有的物权变动交易都要登记以及查询登记,将造成交易成本急剧上升。因此,《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②该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四百一十六条③该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规定了两项对抗效力规则: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同时《担保制度解释》又做了进一步释明,制定该两项规则都是为了避免遏制普通民商事交易。

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认定规则中,从买受人角度出发,只要其交易对手方的经营活动是在营业执照明确登记范围内并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交易就没有异常;只要其支付合理对价,就应豁免其在交易中的查询登记义务。可以优先于所有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包括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中,也是打破通用规则,赋予标的物出卖人(或提供价款融资方)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登记担保物权,就有“插队”优先受偿的权利。避免在设立浮动抵押登记等情况下,出卖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影响其交易积极性,从而堵死中小企业再融资渠道。

综上可见,《民法典》确立的统一担保物权顺位规则,并非单个、独立的规则集合,而是跨类型、系统化、多元价值平衡的权利冲突规则体系。不仅解决多重担保、担保冲突问题,同时实现物尽其用、促进交易,维护交易信赖、保障金融安全。

四、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民法典》修改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统一登记机构、扩大登记范围、简化登记内容,有利于金融机构融资业务的纵深发展。当前,在优化营商环境、金融扶持实体经济的政策大背景下,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冲突顺位体系,有利于消除担保信息分散、隐性担保以及担保权利冲突等问题;有利于引导信贷资金扶持依赖于机器设备、存货、应收账款等动产和权利担保的中小微企业。更能降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成本、避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利用统一登记系统全面调查标的物的权属、权利负担状况并及时办理信贷担保登记,同时结合《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及优先顺位体系,预判业务风险并更新贷前、贷中、贷后全流程跟踪管理措施,如:

(一)在某项标的物(动产或权利)设立担保之前,应核实该标的物是否有在先设立的抵押权和在先设立的质权,因质权通过转移占有完成公示,因此需核实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及占有状态。

(二)无论设立一般抵押还是浮动抵押,都应当在抵押前重点核实标的物的价款支付情况和交付时间,判断是否因融资购买而存在价款超级优先权。

(三)金融机构为债务人购买动产提供融资的,如为动产价款提供融资的,又如应企业要求购买动产并出租的,应当在动产交付十日内立即办理抵押登记,从而获得价款超级优先权,优先于债务人以动产为他人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等等。

五、结语

《民法典》构建统一动产和权利登记制度和统一顺位规则体系,为同一担保物上多个权利竞存而导致利益冲突时提供了解决途径。同时,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交易等非典型性担保纳入统一动产和权利登记制度的范畴,准用统一顺位规则,在消除隐形担保、促进资金融通方面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方面的变革有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公示性不足、利益冲突等问题,对于金融行业来说,相较过去有了更加具体、明晰的规则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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