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出生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21-11-24 18:24刘晓悦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健康权人格权损害赔偿

刘晓悦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不当出生概念

美国最早出现不当出生问题,经分析可知,不当出生属于直译词,其是指孕妇出于诞下健康婴儿的目的进行产检,医生却出于过失未能检查出本应检查出的病症或检查出却故意或者过失未予以告知,导致诞下有残障疾病的婴儿,新生儿父母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我国的不当出生之诉出现较晚,司法实践中判决不一,学界也对不当出生问题各有不同观点。不当出生问题的出现是伴随现代医疗技术迅猛发展而来的,当下正在遭遇法律空白这样的难题,因此,研究不当出生以及不当出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可以说是势在必行。

研究不当出生问题首先要厘清不当出生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不当出生与医疗事故

在各类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机构、人员并未依据相关制度要求规范来开展工作,导致病患人身遭受损害的事故便是医疗事故,如果将其和不当出生进行比较能够发现,此类事故的主要特征包括:第一,导致这类事故出现的是医务工作者;第二,医疗事故中的损害是指对患者身体权、健康权的直接损害。而不当出生中的损害是由于医务人员对告知义务的违背导致的,学界对于当事人的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有不同的学说,将于后文详细论述。

(二)不当出生与不当生命

不当生命又称错误生命,不当生命是指孕妇出于诞下健康婴儿的目的进行产检,医生却出于过失未能检查出本应检查出的病症或检查出却故意或者过失未予以告知,导致诞下有残障疾病的婴儿,新生儿权利受到侵害,由新生儿自身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出生相比,不当生命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提出的主体不一样。具体而言,新生儿自身是不当生命的提出主体,而在另一类概念中,虽然权利受损的是新生儿,然而其父母才是提出主体。第二,在诉讼请求权基础方面存在差异。经分析可知,在不当出生概念中,作为提出主体的父母,除了能够进行侵权诉讼的提出,还能够按照孕妇与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违约之诉;但在不当生命之诉中,由于新生儿本身并没有实际与医院签订产前检查的合同,所以不能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违约之诉,而只能诉诸侵权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不当生命之诉在实践中已被摒弃。而几乎所有国家都抛弃了不当生命之诉,究其缘由,婴儿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假如自己从始至终没有生命,没有来到这个世界的情形才是正确的。[1]而这不但属于哲学问题,同时也牵涉到伦理方面,也就是说,其牵涉到作为自然人到底有没有不出生权利这一问题。

(三)不当出生与错误怀孕

错误怀孕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新生儿父母做出错误决定,诞下健康的新生儿。不当出生与错误怀孕的根本区别为:前一概念中,新生儿存在先天残障问题,后一概念中,新生儿并无残障问题存在。

二、不当出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也即非财产性赔偿,此法律制度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指的是当权益被侵犯的一方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之时,可以借助金钱来对其进行补偿。经分析可知,它和财产性补偿也有一些共同点存在,具体而言,非财产性赔偿同样具有补偿抚慰的作用。有观点认为,一个新生命的诞生带给一个家庭的幸福和欢乐是无尽的,而仅因为新生儿是有生理缺陷的,父母就以此提起不当出生侵权诉讼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对婴儿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故而不应支持不当出生侵权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2]笔者不认可上述观点,在我国《民法典》中明确提到,作为权益被侵犯的一方,当其遭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之时,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在不当出生案件中,孕妇因为医务人员的错误告知做出了与本意相违的妊娠决定,不论是根据优生优育说、身体权说、还是知情同意权说等等,被侵权人的与人身相关的权益都确实地遭受了损害,满足我国《民法典》中对他人人身权益进行了侵犯这一条件,而在令他人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这一条件方面,新生儿父母怀揣着信任前往医院进行产检,满心期盼着迎接一个健康活泼的婴儿,却因医院原因未能检查出缺陷,或检查出缺陷未能告知导致生产生缺陷新生儿,这对一个家庭是多么大的精神打击,再想象这种痛苦很可能将伴随着这个家庭始终!因此,不当出生案件满足我国《民法典》中对他人人身权益进行侵犯这一条件。所以在笔者看来,如果在不当出生案件里,受害者提出精神赔偿请求,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三、什么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还未施行《民法典》之时,主要借助《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来处理侵权问题,在侵权诉讼案件中,作为受害者,具备侵权损害赔偿的申请权,然而当时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违约诉讼里能够进行此类申请,因此当时的理论界对于此问题一直以来都未形成统一观点。而在司法实践里,大部分情况下,都不支持违约诉讼提出这类申请,究其缘由,则是因为大部分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因此只有在侵权诉讼案件里,受害者才能够行使此类申请权。然而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迅猛提升,出现了许多将目标定为精神利益的合同,此时若是有违约现象出现,便很可能令其中一方的精神遭受重创。在我国《民法典》中提到,当双方已订立合同,而其中一方却违约,导致另一方精神受到损害之时,作为受害者,除了可以申请让另一方进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外,还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权。其中提到,此处的违约精神损害请求权乃是对请求权的聚合。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是什么?

当前学界认为,此类赔偿存在两类适用前提,具体而言,首先,侵权、违约责任竞合;其次,违约行为令另一方精神遭受损害。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我国《民法典》人格篇规定,其满足人格权侵害救济规则。第二,我国《民法典》规定,要保护人格权,就必须对其类型进行明确,同时在侵权责任篇中明确各种加害行为。第三,由于违约责任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赔偿路径有限,即只能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赔偿,受违约责任的举证范围、赔偿范围限制,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五、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将对不当出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产生什么影响?

如上文所述,必须在侵权、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才能够形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不当出生案件中,究竟医务人员侵害了新生父母的什么权利?在何种说法下才能构成不当出生案件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几种说法。

(一)身体健康权说

根据这一观点,医疗机构能够对孕妇身体健康权进行侵害,尤其是在不当出生案件里,若是医疗机构、人员并未进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履行,没能在出生前明确婴儿有没有先天缺陷存在,这就剥夺了妇女的生育自由选择权,当其生育后形成的生理损害表示医院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

(二)知情同意权说

知情同意权认为缺陷儿父母有对孕儿身体健康检查结果知晓并做出是否决定妊娠的权利。

(三)优生优育权说

作为自身拥有的人格权利,当前其具体规定并未出现于现行法里,然而因为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是现行法主要内容之一,因此增强了保护父母优生选择权的正当性。[3]

由上可知身体健康权说与优生优育权说都属于人格权范围,在持以上两种观点时能构成不当出生案件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持知情同意说观点则无法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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