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眠公司”破产清算的立法分析与启示

2021-11-24 19:59薛园园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核定公司法期限

薛园园

(山东传媒职业学院,山东 济南 257000)

“休眠公司”是一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现象,并且对交易秩序、交易效率造成破坏,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当前,一些国家在立法上提出“休眠公司”的概念并对其破产清算进行相应规制,但我国对“休眠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制尚不健全,通过对国外涉“休眠公司”破产清算的立法分析,对我国“休眠公司”破产清算也有所启示。

一、我国涉“休眠公司”破产清算的立法分析

我国《公司法》将“解散和清算”作为独立的章节,从清算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及相应期限等方面,对“休眠公司”可以进行基本法律规制,但规定比较概括简要,对具体程序和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缺乏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破产清算中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一方面对破产清算程序适用的条件、清算的期限、清算组的成员及债权的申报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对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怠于清算、违法清算、侵权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通过对我国涉“休眠公司”破产清算的相关立法分析,可以概括出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揭开法人面纱,否认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已经做出表述,但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条件和适用情形。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成熟,大大简化了公司的注册程序,但公司的退出机制却持续处于低效率的状态,大量企业处于“休眠公司”的状态。

二、国外涉“休眠公司”破产清算的立法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休眠公司”进行定义,只是在学术上有所界定,但国外一些国家,比如韩国、英国、日本,已经在立法上对“休眠公司”进行了界定,并对其破产清算作出相关规定。

(一)日本的相关立法

在日本,“休眠公司”主要是指没有依法进行解散和清算程序,但已无法继续正常运营,仅有书面登记但已失去存在实体的公司。[1]在其2005年出台的《日本公司法典》中首次提出特别清算制度,并且该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明确提出了“休眠公司”的概念,对“休眠公司”的解散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具体规定是:“股份公司在最后一次登记之日起,经过二十年的,该股份公司则为休眠公司。”[1]

在日本,部分与破产有关的法律法规都由单章规定了“法人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制度。2004年修订后的《日本破产法》,在“破产财团”一章中增添了“法人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部分。一是明确了可以保全公司管理人员的个人财产。当有关责任主体因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主张相应的赔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对管理人员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是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管理人员对核定审判的异议程序,当事人不服法院的核定审判裁定可提起上诉,在二审中,需依法将诉讼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2]由上可见,《日本破产法》在设计“法人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制度时创立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核定制度”,该项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进行赔偿责任核定审判时不再适用通常民事诉讼的方法,而是改用法院单方口头或书面审讯的方法进行;第二,核定制度的启动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请求或者根据法院的判断;第三,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对核定审判裁定提出异议而上诉时,需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二)韩国的相关立法

《韩国商法典》认为,公司设立后没有营业或者停止营业长达一年的时间,并且没有合理原因,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公司,应被解散,其主体资格随之灭失,这就是对“休眠公司”的定义。公司已表现出想要营业的积极态度及具有必要的营业能力,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营业的,可谓合理原因。与此同时,在该商法典中,还明确提出了解散拟制制度,这一规定,与《日本公司法典》关于股份公司的解散的规定类似,都是对未正常营业达到一定时间的“休眠公司”进行解散,解散后便须启动清算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的则不视为“休眠公司”,不予解散。

《韩国商法典》在明确“休眠公司”解散制度的同时,也对其继续制度作出规制,即在其解散后的三年期限内,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恢复经营,并在两周内办理继续登记,并恢复解散前的运营状态。但在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内没有办理继续登记,期限届满后,即为终结清算。[3]综上所述,韩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休眠公司”的立法体系较为完善,结合“休眠”期限及拟制解散,让“休眠公司”至少有八年的缓冲时间,但八年期限届满后仍未恢复经营的公司就再无生存机会。

(三)英国的相关立法

《英国公司法》认为,“休眠公司”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者上一个财务年度后,没有任何重大的财务交易的公司。根据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重大的财务交易是指“除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获得股份外,其余应该记录在公司财务档案中的所有交易”。[4]

《英国公司法》是允许“休眠公司”合法存在的,允许个人对“休眠公司”进行转让、购买,也允许公司自设立后不进行经营,直接进入“休眠”状态。这些规定,促使其积极作用得以发挥。由此可见,英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休眠公司”采取自由、宽松的立法模式,肯定其积极的一面,并允许其长期存在。“休眠”状态结束了,可以选择恢复经营或者直接注销登记。[4]

三、国外涉“休眠公司”破产清算的立法启示

与我国“休眠公司”破产清算的立法、司法现状相比较,国外部分国家的规定更为健全,值得借鉴。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是日本、法国等国家均对债务人管理人的责任追究主体进行了法律规制,日本的相关立法将破产管理人确定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法国破产法》针对上述主体的规定相对于日本更为广泛,这不同于我国将责任追究权利主要赋予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破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素养和知识水平,更便于对“休眠公司”高管的追责。

二是日本由专门的章节规定了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制度,设置了管理人员财产保全制度,赋予了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对债务人的管理人员的财产予以保全的权利,并规定了管理人员的责任核定与异议程序,对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员责任追究的程序进行了全面、细致且可行性强的规定,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则性规定相比,确有可借鉴之处。

(二)拟制解散制度

通过对国外关于“休眠公司”的制度分析,可以发现日本与韩国关于“休眠公司”的解散拟制及继续制度,有着较为相似的规定,给予了“休眠公司”一定的修复期限。《英国公司法》相对于日本、韩国以及我国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为英国赋予了“休眠公司”一定的权限与广大的自由空间,赋予“休眠公司”审计豁免的权限,并容许“休眠公司”长期存续,不限制期限。

所谓拟制解散,即以法院发布命令的形式予以解散。相对应的是继续制度,即在解散后清算中,发生程序反转,重新恢复经营。[5]这就类似于我国《民法典》上规定的对自然人宣告死亡的制度,有利于降低“休眠公司”破产清算对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可以在我国“休眠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中予以借鉴,在“休眠公司”满足一定的清算条件时,采取公告形式进行拟制清算,如果公告期间无人申请清算,则期限届满视为清算完毕,如果清算结束前,相关权利主体提出债务人尚有债务未处理,则终止拟制清算,开启正式的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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