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的法律适用研究

2021-11-24 22:00余薇莹
法制博览 2021年23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保价服务提供者

余薇莹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一、绪论

电子商务作为新兴事物,在带给人们越来越多便利的同时,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不同于线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电子商务改变了人们的购物习惯和购物模式,使得交易能够不受地域、时间的限制。但是事物有两面性。这种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交易方式因时间差和空间运输,容易出现货物损毁、丢失、退换货等问题。每年网络购物高峰“双十一”各大物流企业都会因“爆仓”、货物毁损或者灭失、延迟送货等各种问题遭到消费者的投诉。

快递属于新兴行业,大多是从传统的运输、仓储企业转型而来。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快递物流服务在享受批量性货物运输带来的集成利益的同时,面临着由于货物小、批量大、分散性高、环节多所导致的货物损毁、灭失频发的问题。此外,快递行业良莠不齐,缺少行业、法律的规制,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快递企业之间的很多物流问题在法律规制上仍是空白,虚假揽件、虚假发货地、货物损毁、货物丢失、未经买家同意交由他人代签收、近邻宝收缴滞留费问题等等,这些都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

《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其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合同、电子支付等问题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解决电子商务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是一种新生事物,消费者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的情况又是第一次规定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当中,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模糊的地方。因此需要结合《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电子商务中货物损毁、灭失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讨论,更清晰地认识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快递服务公司的责任承担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解读

(一)货物损毁、灭失的责任承担规则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分配规则,条文规定了由快递服务提供者的选择方承担运输风险和责任,具体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另一种是消费者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不同选择方会导致不同的责任分配。[1]在电子商务经营者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的情况下,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约定确保消费者收到快递货物的方式和时限,电子商务经营者还需要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即要保证消费者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方式收到该货物。在消费者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的情况下,消费者承担着货物交付时间延迟、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无法向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求赔偿。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经营者一旦将货物交出,即履行完交付义务。

(二)“消费者另行选择”的认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会选择相对固定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以寄件数量的优势换取寄件价格的优惠,从而降低运费成本,达到盈利的目的。因此,相对于另行选择,消费者选择电子商务经营者所提供的快递服务提供者,会有利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降低成本,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更希望的。而消费者另外选择了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会导致电子商务经营者成本增加。此外,消费者另行选择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并不一定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所信赖的、愿意保证的,更多地体现了消费者的选择意志和信赖。

当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一个或多个可供选择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消费者在给定的选项中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或者没有主动从中选择快递物流服务者而是默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选择的情况,都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此时消费者的明示选择或者默认是被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选项包含,最终的选择是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意志为前提。因此,需要界定的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选项外进行选择,是否属于“消费者另行选择”。需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情况讨论。

1.消费者在选项之外指定快递服务提供者

当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一个或多个可供选择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消费者未从中选择时,而是在选项之外指定了一个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这种情况应该界定为“消费者另行选择”。因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与该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并无直接合作关系,对其业务范围和业务能力并不熟悉。最终选择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是基于消费者的意愿,因此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另行选择”。

2.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协商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

当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不满意,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协商最终确定了某一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这种情况需分类别讨论。当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协商,最终二者达成一致意见,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动愿意为消费者更换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此种情况应当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当二者达成一致意见,但是需要由消费者填补快递差价,那么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另行选择”,若消费者选择,过度倾向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会不利于消费者加强注意义务,也不利于市场的自我调节,因此不应给予电子商务经营者过高的要求。

(三)责任原则的选择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快递服务公司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还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规范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平衡电子商务经营者、快递服务提供者以及消费者三方的利益,考虑利益博弈与平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快递服务提供者采取严格责任,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但是会使得电子商务经营者将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的精力投入到如何避免承担责任中,这不利于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最终也不利于消费者获取更好的服务,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在利益的驱动下,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减轻自己的风险和责任,可能会倾向于将快递服务提供者的选择权交到消费者手里,从而将交付货物的方式、时限以及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转移给消费者。如果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适用严格责任,无疑会给予其严格的注意义务,也会成为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枷锁。而如果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快递服务提供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将精力着重放在发展服务类型、提高服务质量上,给电子商务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但是有可能导致电子商务经营者、快递服务提供者在低成本高收益的催化下,无视客户的合理需求,不思进取,从而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最终危害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考虑到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相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均衡保障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适当加重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义务,适当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三、货物损毁、灭失的责任性质

(一)货物损毁、灭失涉及的合同

1.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

在交易需要快递运输的货物时,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有买卖合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是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权利是收取相应的费用,而消费者的义务是支付相应费用,权利是以约定的方式、时限收到完好无损的货物。

2.寄件人与快递服务提供者的快递服务合同

寄件人与快递服务提供者之间有快递服务合同,寄件人的义务是支付一定的运输费用,权利是所寄快递可以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方式到达目的地;快递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权利是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

(二)货物损毁、灭失赔偿的性质

无论是电子商务经营者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还是消费者选择快递物流服务者,电子商务经营者都是寄件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货物损毁、灭失时,有权要求快递服务提供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负责,要求快递服务公司对其货物损毁、灭失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损失情况进行赔偿。而消费者可以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重新发货或者返还费用。消费者对于快递服务提供者有无权利要看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如果消费者有货物所有权,则可以要求快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消费者无货物所有权,则无法要求快递公司对其承担侵权责任。[2]

四、消费者权利救济时存在的问题

(一)交易相关主体相互推诿,消费者维权对象难以确定

电子商务的发展依靠大数据,大数据在带来更多客流量的同时也有更强的品牌效应,当好评多时则会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货物损毁、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赔偿及时态度良好,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则卷铺盖跑人。网络购物中除消费者外,还涉及商品生产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快递物流服务者等多方主体。消费者在遭遇损害维权时,各主体之间有时会相互推诿,责任难以确定。[3]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货物已经交付给承运人即视为对买卖合同的交付履行为由,认为一旦货物交给承运人,那么责任风险应由承运人承担,因此拒绝给予消费者赔偿。

(二)保价限额条款效力不明确,“保价”流于形式

1.效力不明确

快递公司一般是在详情单背面将“保价限额条款”用引人注目的字体标出,或者在电子详情单中以蓝色或红色字体标明,是格式条款,需要经过寄件人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才可寄件,大部分寄件人未仔细阅读或真正知悉相关条款的内容,因此在货物损毁、灭失时会使自身陷入被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只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认定原则,该条款的效力状态不明确,“保价限额条款”效力有待认定。

2.“保价”流于形式

保价货物与未保价货物,从形式上看,每个快递公司都按照保价情况以及货物价值进行划档分类,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写明赔偿规则。保价通常为保价金额的3%到5%,赔偿额有一个上限。但是,保价物品并不会因为保价而采用更安全的运输方式,如果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按照各快递公司的规定,当损毁、灭失的货物价值小于最高赔偿额,那么赔偿货物的价格;当损毁、灭失的货物价值高于最高赔偿额,那么进行只赔付最高赔偿额。在没有采用更合适的运输方法的同时,选择数目小的赔偿额,实际上是一种逃避赔偿责任的做法,是形式上的保价,实质上的转移风险。

(三)网购信息真假难辨,电商处于强势地位

电子商务中的信息表现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由于其信息的虚拟性和依靠互联网保存的性质,加上保密性较低,依托互联网性质较强,且易被轻易修改,容易丢失,不易保存,甚至还能通过远程瞬间不留痕迹地予以删除,这对证据的留存和验证产生了较大的障碍。[4]另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存在虚假发货地址、虚假发货时间的情况。电子商务经营者掌握着货物发货的系统时间、货物情况,有时货物并未寄出,便将系统修改为“已揽件”,有时候店铺的地点定位在A区域,实际上却是从B区域发货。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只拥有电子商务平台显示的信息作为证据。[5]而目前的争议解决机制,由电子商务平台对争议进行“仲裁”,若电子商务经营者确实违反相关交易规则,电子商务平台将会下架相关产品,然而由于二者利益的牵连性,待风声过后,电子商务经营者改头换面,重新上架。惩罚的结果并不如人意。[6]

五、完善

(一)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为了避免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快递物流服务者在对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问题上相互推诿,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当消费者向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求对货物损毁、灭失承担责任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先行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解决或赔偿,倘若快递损毁、灭失,则由电子商务经营者重新寄送快递货物或者进行赔偿。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过错,而是属于快递服务提供者,则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再行向快递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损失。再者,在相关诉讼中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当出现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由电子商务经营者和快递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不是其过错造成货物损毁、灭失,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只需对自己有什么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货物价值。[1]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快递服务公司的自身管理,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合理权益。

(二)引入区块链技术,加强数据的保护

区块链是一个去中心化的数据共享库,具有不可伪造、全程留痕、可以追溯、公开透明、集体维护的特点。区块链技术能够将交易的每一个信息都进行记录和保存。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快递服务提供者的每一项活动都能够在区块链上记录,系统的每一个节点都拥有最新的完整数据库,将真实的交易状况记录在系统中。消费者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交易,使得消费交易数据能够通过区块链进行保存,从而保障交易数据、交易证据的保存,在真实性和安全性上为消费者权益维权提供技术支持。当消费者需要维权或者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快递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需要证据时,可以直接使用,整体上减少维权成本和社会成本。

(三)完善保价制度,创建快递专项保险

1.完善保价制度

快递服务公司对保价限额制度进行完善,对货物的保价情况进行多等级的风险划分,如从一级到十级保价价额逐级升高,消费者根据自己对货物价值的认定和重视程度对货物进行保价,而快递公司并不是单纯收取保价费用,而是将保价的货物按照不同等级进行不同的处理,对保价等级高的货物采用特殊合理的保护措施,从而使得保价货物具有实质上的“保价”功能,而非转移风险给消费者。

2.创建快递专项保险

目前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网络购物普及度高,电子商务所涉及的货物运输具有批量大的价值量较小、批量较小的价值量大的情况。快递服务提供者在揽件时不可能逐个打开已经包装好的货物进行检查,货物种类繁多且功能差异大,快递服务提供者无法全面对货物的价格以及货物是否完好无损进行检查核实,因此在考虑到经济效益和均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创建新的保险险种,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电子商务的货物进行保险。保险新险种可以年为单位,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将来预售货物进行保险,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提供真实交易的单据,货物损毁、灭失的证据,即可获得相应的赔偿,保险公司给出的赔偿可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给予消费者。

(四)简化赔偿程序,建立专项赔偿基金

各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设立线上专项赔偿基金,对产生货物损毁、灭失的情况设立专门的款项,作为一个可信任的依据,既可以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可以增强企业自身的形象,赢得消费者的好感,吸引消费者,从而实现良性循环。[7]该专项基金可以由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共同出资的形式设立,根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由新设立的具有中立性质的机构进行管理。

六、结语

目前,电子商务处在一个发展蓬勃的时期,但是蓬勃发展的同时,各种不良现象也日益猖獗,国家出台《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进行规制,对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快递物流服务者以及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电商中快递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较为模糊。对“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没有具体规定,界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从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社会的经济效益来看,除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取措施,适当倾向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促进建立电子商务快递专项基金以及创新电子商务保险险种以外,还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使得各方在利益的平衡下共同参与电子商务行业的市场治理,互相监督,互相促进,逐渐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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