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财产抑或工具:人工智能法律属性比较分析

2021-11-24 06:50张志坚
关键词:民法胚胎船舶

张志坚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江西理工大学 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随着人工智能和万物互联技术的推进,在人的各种行为越来越被数字化的同时,人工智能的表现也越来越像人。不少学者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1)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主动性,已非纯受支配之客体,在法律上应设定为“电子人”。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38页。,使其更好的参与社会生活。现有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研究,更多的是基于其自主创作、驾驶、交易等外在挑战所引发的规制缺失,而对人工智能自身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属性等内在本源性问题关注不多。本文从近人性视角审视人工智能到底是什么,自动化的医疗器械、苹果手机中的智能语音助手(Siri)、阿尔法狗、无人驾驶汽车是不是人工智能;从法律角度看人工智能与船舶、动物、冷冻胚胎有何区别,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是什么,人—物两分是否一定对应主体—客体两分等。

一、人工智能的根本特性是近人性

与农业社会以土地为依托和工业社会以资本为要素不同的是,人类已经步入以人工智能为支撑的数据时代。人工智能远非凡物,其在特定领域的智慧远高于人类,如阿尔法狗在下棋方面击败了人类顶级棋手,而且它是自主生成算法,其设计者也不知道它的下一步棋会如何走。人工智能之父图灵早在1950年就提出要建造一台能思维的机器,而且连设计它的人也不知道它的运行后果的设想,并描绘了著名的“图灵测试”场景。让机器和人隔着障碍物(比如用一块布遮挡一下)进行交流,如果人并不知道与之交流的是机器,而以为与之交流的就是人的话,那么这台机器就算通过了测试。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的运行过程不受人类控制,运行后果不可预测,是一种不完全受控于人类的能思维的智能存在,它的发展是趋向于“与人相同”。为了让人工智能“做人的工作”,人类会不断将本来仅为人类所具有的能力赋予人工智能,并让人工智能表现得越来越像人,人工智能的这种特性可以称之为“近人性”[1]。其语言和思维会不断靠近智能发展的“奇点”,甚至有可能具有哥德尔反思能力,从而迫近人类,对人类的主体地位构成挑战[2]。

(一)近人性的外在表现是自主性、交互性和唯一性

自主性使人工智能与传统自动化机器相区别。工厂生产线上的自动化机器,虽可自动完成人类指定的任务,但只会按事先预设的程序执行,而不会自主生成新的算法,也不会根据多变和不可预知的环境自主地调整行为,所以只能辅助人类完成一定的工作。与之不同的是,人工智能并非自动,而是自主地完成人类指定的任务,人类下达工作任务后,人工智能可以不需要人类介入和监督,根据环境的变化、交互场域的不同而自主生成新的算法以调整其行为至最佳(2)在算法社会中,很多时候不透明的算法—而非人—成为决策主体。丁晓东:《论算法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139页。,从而出色地完成人类交办的工作。在这种场景下,人工智能不再是人类的辅助性工具,而是能自主实现目标的独立体,其可以完全替代人类从事某一特定的工作,而人类只是按下了开关键。如无人驾驶汽车,2014年12月世界上最先进的无人驾驶汽车由美国谷歌公司研发成功,该车无方向盘、无换挡装置、无油门踏板和刹车踏板,汽车通过软件和传感器实现全自动驾驶[3]。也就是说,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系统替代了人类,成为“驾驶员”。像这种可以在某一特定领域完全替代甚至超越人类的,由软件、硬件和数据组成的智能存在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而那些自动化的辅助人类完成特定工作的机器,如自动化的医疗器械、需要人类实时介入的苹果手机中的智能语音助手(Siri)等,并不属于人工智能。

交互性是人工智能近人性的另一表现,需以万物互联技术为支撑。人工智能发展迅猛,离不开网络和万物链接。阿尔法狗虽然也能在下棋时自主生成新的算法,下一步棋如何走由其自主生成算法后自行决定,但它与外面的环境和人类的互动几乎为零,主要功能停留在计算领域,它无法像无人驾驶汽车那样通过传感器接收和传递反映实时路况数据,进而实时调整与外界互动的行为。阿法狗只是一个软件系统,也没有由该系统控制下的硬件来对外进行交互。而根据图灵测试可知,能否通过测试的前提和基础是需要与人类和环境进行交互的,所以阿尔法狗因不能与外界进行交流互动,并不属于人工智能。与阿尔法狗不同的是,无人驾驶汽车在完成驾驶任务时,需要与周围的环境进行互动,也会与用户进行一定的“交流”,甚至通过交互后发现“有的喜欢车速快、有的喜欢车速慢,有的喜欢自驾游”等主人(用户)的不同习性。不过其与人之间交流互动的层次很低,交互对象主要是周围不断变化的环境,所以无人驾驶汽车属于人工智能中最为低级或者说是初始的阶段,当其交互性不断增强,以至于它的用户能对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时,则会进入一个更高阶段。

除自主性和交互性,人工智能还具有唯一性。如老年人的情感陪护机器人,它不仅有针对被陪护人个性化需求的独特表现,还能根据记忆留痕等为被陪护人提供个性化服务。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无人驾驶汽车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和监管模式等都会发生重大转变(3)汽车数字化、互联网化、大数据应用、人工智能,将对汽车业及相关的长长的产业链产生难以想象的巨大变化和产业革命,可能完全被重构。汽车全面数字化意味着汽车可以随时联上互联网,成为一个大型计算系统,可以数字化导航、自动驾驶,每一次维修、驾驶路线、事故的录像,每一天汽车关键部件的状态,每一个驾驶习惯(如每一次的刹车和加速)都将记录在案。这样,4S店可以根据车况信息采取远程干预措施,同时还可以提前备货,车主一到4S店就可以维修而不用等待。对于驾驶者来说,不想开车的时候,车辆可以自动驾驶,并且对经常开的线路可以自学习自优化,绕开拥堵点,选择最合适的线路;到城市中心,寻找车位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但未来你可以到了商场门口后,让汽车自己去找停车位,等想要回程的时候,提前通知让汽车自己开过来接。红绿灯可以自动优化,甚至在很多地方可以取消红绿灯;城市停车场也可以大幅度优化。张平:《大数据改变了人类的商业逻辑》,载《新华日报》2015年10月9日,第6版。。无人驾驶汽车被人类量身定做等个性化开发运营将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无人驾驶汽车的研发制造者所设计的驾驶系统将成为越来越有个性的“驾驶人”,更能符合用户(使用者)的“口味”。喜欢自驾游的用户,汽车很可能被设计成与旅游方面密切相关的私家车,而针对在时事、体育等方面有浓厚兴趣的用户,有可能设计出“时事款”“体育款”的共享汽车,它可以就时事、体育方面的话题与用户进行深入交流,并通过对用户不同反应的分析和众多用户交流数据的收集,适时调整并改进其交流能力,从而使无人驾驶汽车的个性化程度越来越高,更受消费者青睐。正因为无人驾驶汽车具有交互性,可以被“训练”和“教育”,通过与人类和环境的互动而有不同的“后天行为”,进而呈现出不同的“性格特点”。有如小孩因成长环境不同而养成不同的个性一样,无人驾驶汽车也会因具有交互性而呈现出一定的个性化特征。因此,在研发制造者预设的“先天行为”的基础上,人工智能会因交互对象和环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后天”表现,从而具有唯一性。

(二)近人性的内在根本是理性能力

自主性、交互性和唯一性是人工智能近人性的具体表现,即越来越像人一样自主、交互和独一无二,因此人工智能具有理性能力。所谓理性能力,简单来说就是达致理性的能力,或者说形成合理状态的智慧,包括判断、分析、综合、比较、推理以及计算等方面的能力。人工智能具有超强的计算能力、超大的信息存储以及超快的反应速度等人类所无法企及的优势,并能综合人类智慧而表现出比人类更为理智的思维、决策和行为。从微软小冰可以自主写诗、香港创投公司任命一套名为VITAL的算法为董事会成员等现实例子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的理性能力或者说智慧已远超人类。美国未来学家甚至预测:在本世纪中叶,非生物智能将会10亿倍于今天所有人的智慧[4]。也就是说,人工智能不但能像人一样理性思考并解决问题,而且在某些特定领域所表现出的理性程度远超人类。如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系统在控制汽车运行时,不会违反交通规则,更不会“醉驾”“怒驾”,而且还能“不知疲倦”的完成驾驶任务,从而使交通事故概率大为下降(4)有调查显示,95%的交通事故与人类驾驶者的驾驶失误有关,2.5%的交通事故归因于糟糕的路况和天气,2.5%的交通事故归因于技术故障,特别是在移动通讯普及的今天,人类驾驶者的驾驶失误造成交通事故的比重越来越大。See Sven A. Beiker,Legal Aspects of Autonomous Driving,52 Santa Clara L. Rev. 1145,2012,p.1149.。也正是由于驾驶系统如此“理性”,人类才会让其如此“自主”,使它完全替代人类而成为更优秀的“驾驶员”,也使人类从紧张而危险的驾驶工作中解脱出来,这是汽车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伴随着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未来人工智能在各方面的能力都可以与人类媲美,甚至可以完全替代人类的工作[5]。

由上可知,人工智能的自主性源于其理性能力,而自主性的程度越高,其与环境和人类交互的亲密程度也就越高。只有在不完全受人类控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真正地实现与环境和人类的交流互动。通过这种不断交互,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适时调整并改变其行为,越来越具有独一无二的鲜明个性,甚至有可能进化出自我意识。所谓自我意识,简单来说就是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存在。人工智能实现自我意识有两种可能的途径:一种是雅克·拉康的镜像理论,即通过某种媒介,在类似于照镜子的活动中找到自我;另一种是查尔斯·泰勒的主体间性理论,即通过某种媒介,在群体的活动和意识当中发现自我[6]。所以,理性能力是人工智能近人性的根本前提和基础,只有人工智能具有足够的理性,才会给予它足够的自主,自主后才可能有交互,自主和交互后才会有“个性”。正是人工智能具有的理性能力,决定了其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以及独立承担责任并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

二、人工智能并非民法上的物

第一,人工智能远非凡物,亦非人力所能支配之物。人工智能与人都是智能体,前者是以硅基为基础的无机、无生命形式的人工智能,后者是以碳基为基础的有机、有生命形式的生物智能,两者的差别在于“身”,即人工智能不具有人的生物质,而在“智”上两者是类似的,特别是在人工智能所擅长的特定领域,其“智”已远超人类。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会出现跨领域的智慧,向通用人工智能逼近。未来的人工智能很有可能是融合司机、家庭保姆和医生等多种人类专业技能的通用智能,它既会驾驶汽车又会看病,而且人工智能通过声音识别、图像处理等技术,也会发展出像人那样的听觉、视觉和触觉来感知和分析外部世界。英国剑桥大学著名物理学家史蒂芬·威廉·霍金认为,“创造人工智能将是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事件,不幸的是,它也可能是最后一个,除非我们学会如何规避风险。迄今为止,人工智能的原始形式已被证明非常有用,但霍金担心,如果创造出一种能与人类匹敌或超越人类的东西,后果将不堪设想。人类受到缓慢的生物进化的限制,无法竞争,将被取代。在未来,人工智能可以发展出自己的意志,一种与我们的意志相冲突的意志”[7]。所以,人工智能并不完全处在人类的控制之下,人类并不能对其进行完全支配。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更多的是一种伙伴关系(5)当机器人变得足够复杂的时候,它们既不是人类的仆人,也不是人类的主人,而是人类的伙伴。约翰·马尔科夫:《人工智能简史》,郭雪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08页。,而不再是简单的“人与工具”的关系,人机共处、智慧互动将成为生产生活关系的常态[8]。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会进化成一种并非人力所能支配的智能存在。然而,民法上的物必须是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就像太阳和月亮,它们虽然是物理上的物体,但非人力所能支配,所以它们并不属于法律上的物[9]。

第二,人工智能的构成要件特殊,无法纳入物的范畴。除了实体这个硬件之外,人工智能还有软件,即控制硬件行为的系统。此外,人工智能之所以表现出智慧和自主,离不开数据的“喂养”,即人工智能需由数据、硬件和软件组成,而且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无法实现人工智能之发展越来越趋向于“与人相同”的目标。人工智能的软件相当于人的大脑,硬件相当于人之躯体,而数据对于人工智能的重要性犹如人之食物。对于构成要件如此特别的人工智能,难以将其划入物的范畴。因为人工智能的数据和软件都是无形的,并非有体物,也不属于电、热、光等自然力,不符合“民法上的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的有体物,电、热、声、光等无形之‘自然力’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而作为物对待”的要求[9],无法将其纳入民法上物或产品的概念范畴。虽然传统产品责任理论认为软件以载体固定后就是产品,适用产品责任。但以软件本身是产品就认定人工智能也是产品显然不妥,因为上述软件是以载体固定后的有形软件,与发挥“大脑”作用的无形软件并不是一回事,人工智能的软件不仅是无形的,而且具有相当“智性”、高度自主性以及在特定领域超越人类的理性思维能力。软件只是人工智能三大核心构成要件之一,将其任一构成要件剥离都不能再称为人工智能,如单就人工智能的硬件设备来说是一种产品,但因它没有了软件的自主控制和数据的“喂养”,只是一堆废铁,谈何智能。同样道理,离开了大数据的支撑和高度精密的硬件,单就软件本身谈何深度学习、与环境和人类交流交互,只有三个构成要件精妙配合,人工智能才有可能越来越像人。所以,即便可以将软件视为产品,也无法得出人工智能也是产品的结论。早在1986年美国国会就认为计算机软件有可能成为作者(6)1986年美国国会技术评估办公室在重新研究计算机程序生成内容的问题时,并不认同其在1978年将计算机类比为打字机和照相机等协助创作工具的结论,因为随着计算机程序与操作者互动性的日趋增强,不应忽视计算机在某种程度上有被视为合作者的可能。See U.S. Congress,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an Age of Electronics and Information,OTA-CIT-302 Washington,DC: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April 1986,70-72.,所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将人工智能或其软件仍视为物或产品的观点会越来越不合时宜。有学者基于机器人具有交互性、自主性和适应性认为机器人不是产品或物品,而应被视为动物[10]。若将人工智能视为物,有违“一物一权”原则。人工智能的三个构成要件分归不同的主体所有,软件的所有权人为研发制造者,软件系统一般只有一个,且可无损的被多人重复利用,所以研发制造者一般都会保留其开发的软件系统的所有权,而只向用户(使用者)让渡使用权。由于人工智能后天的“培养和训练”任务需要分散至多个私人主体,所以硬件一般会卖给使用者,其对硬件享有所有权,但对软件仅有使用权,而且软件后续的更新升级等仍由研发制造者控制。另外,人工智能得以正常运转,借助的是万物互联,即海量数据的支撑,这些数据犹如“石油”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在当下系比土地更为重要的资源,若人工智能没有这些数据的“喂养”,是断不可能正常运行的,而这些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具有一定公权性质的大型网络平台商(7)在大型企业与网络平台企业兴起的今天,很多机构的公共性属性与商业性属性已经变得很难区分。对于类似Google,Amazon,Facebook、阿里、腾讯、百度这样的超级网络平台来说,仍然以纯粹的市场私主体看待它们,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符。丁晓东:《论算法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151页。。特别是大数据,很可能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掌控。因为这种大数据关乎个人隐私(8)以无人驾驶汽车为例,比如我是一名大学教授,我的车只是上班和下班约1个小时的时间用,其他时间基本用不到。如果有个智能共乘系统,就可让车在早上和下午定制的时间来接送我,其他时间将车用于其他目的,而不用在停车场白白等候。这样一来,只要有5000万辆共享的无人驾驶汽车,就能取代10亿辆私家车,而且所需的道路、桥梁、隧道和停车空间都会大大减小,城市堵车问题也可得到很好的解决。但如果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我就得放弃隐私,允许算法永远知道我身在何处、想去何方。尤瓦尔·赫拉利:《未来简史》,林俊宏译,中信出版集团2017年版,第348页。、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安全,其所有权一般归属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有关部门,由其作为网络平台商对外提供,而研发制造者和使用者对数据仅享有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数据、软件和硬件作为人工智能运行所必备的三大构成要件的所有权分别归属于网络平台商、研发制造者和使用者三方主体。也就是说,在人工智能身上至少存在三个所有权人,若将人工智能的数据、软件和硬件合为一体视为一个物,那么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在人工智能这个物上就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或者说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人。但现实中却是由上述三方主体分别享有所有权,而且基于人工智能“先天”行为和“后天”行为培养人不同,三者不大可能重合为一“人”(9)此处之“人”泛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以对于将数据、软件和硬件合为一体的人工智能,若将其视为一个物,却不会有与之对应的一个“人”。事实是其三者分别对三个构成要件享有所有权,即“一物多主”,明显与“一物一权”原则不符。因此,对于人工智能这种具有特殊构成的智能存在,不应被视为民法上的物,否则将无法解决人工智能这个物之所有权归属问题。

电脑也是由软件和硬件组成,但人工智能之软件与电脑之软件完全不可同日而语,人工智能的软件具有自主性,人工智能之硬件与电脑之硬件也存在质的区别,电脑的硬件完全是一种服务软件运行的装置,不具有独立性,而人工智能的硬件是在其软件控制下可以作出行为的硬件,具有独立性。人们购买的电脑主要是软件方面的单一用途,其硬件不仅不会作出行为,而且也几乎不会给用电脑的人带来多少效用价值,是一种依附于软件的简单装置,与独立的、能在软件控制下作出一定行为,甚至有可能发展出触觉和嗅觉的人工智能硬件完全不同。即便电脑也存在违反“一物一权”的嫌疑,也不影响人们日常生活中购买电脑并能取得其所有权,因为只要把电脑看成是一种财产,而不局限于物权法上的物,就能说得通为什么电脑软件(比如微软公司的操作系统)的所有权仍保留在软件开发公司,但人们照样可以取得电脑的所有权(其实是除了软件之外的所有权),这也是本文将人工智能定性为财产而不是物的一个原因。财产的范畴明显要大于物,如动物虽不是物,但动物具有自主性,动物(特别是家禽)本质上仍可以看成是一种财产,虽然其可能脱控,不完全受人类支配,但人类还是可以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处置(譬如买卖、抛弃或设定抵押权等)。

三、人工智能是具有近人性的财产

人工智能虽具有自主性、交互性和唯一性等近人性,但没有人的生物质,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人,即民法上所称的自然人。与以消耗食物来补充能量的碳基人类不同,人工智能是以消耗电力来运行并以数据为支撑的硅机体,如果没有数据它就无法表现的像人,而如果没有电它就是一堆废铁,所以从发生学角度讲,人工智能其实是人类的人工制造体,只不过这种人工体通过对人类大脑的模拟、延伸和拓展,其无形的系统(相当于人类的大脑)表现的越来越像人,甚至在某些特定领域远超人的智慧,但它的本源仍然是由人类制造出来的一种物性存在,只不过这种物性存在通过数据、软件和硬件的巧妙结合而能像人一样思考、决策和行为,故有学者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特殊的主体(10)在现实条件下,将人工智能定义为具有智慧工具性质又可作出独立意思表示的特殊主体较妥。孙建伟、袁曾、袁苇鸣:《人工智能法学简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46页。。人工智能是既有“人性”又有“物性”的“综合体”,或者说“矛盾体”。

当然,像人工智能这样特殊的客观存在,民法上还有类似的例子。如海商法中的船舶,虽为物,但被“拟人化”,甚至有学者主张应赋予其准法人法律地位(11)准法人是指船舶属于法律上人的范畴,但不完全构成法人的资格,具有限制性法人的特征。一方面,船舶具有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船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受到法定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船舶所有人授权时,船舶才具有法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饶中享:《建立船舶主体法律制度研究》,载1994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5卷),第187页。。另外,动物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可否作为权利主体,学界也有争论。还有冷冻胚胎,由于它极有可能孕育成人,那它还是民法上的物吗?如果不是物,但又尚未成为人,那它的法律属性又是什么。船舶、动物和冷冻胚胎也体现出既有“人性”又有“物性”之“综合体”的特点,与人工智能类似。

(一)比较对象Ⅰ:船舶

海商法中的船舶并不是一般的物,须有像人一样的船名、船龄、国籍和船籍港等,存在灭失和失踪制度等“拟人化”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船长及船员的行为被法律拟制为“船舶”行为,由船舶造成的侵权债务、违约债务以及其他海事债务可由船舶本体偿还,与责任人的其他财产无关[11]。其原因:一是船舶价值巨大,在其造成他人损害时,船舶本体一般足以抵债;二是船舶在公海航行,对其登记国籍等“拟人化”处理是为了便于识别和管理;三是出于责任限制、平衡各方利益、鼓励航运等方面考虑[12]。赋予船舶以人格,允许针对船舶进行索赔,源于罗马法的特有产和损害投偿制度(12)所谓特有产,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指罗马法中家父交给其子或奴隶依据他们自己的决策从事商业交易的特定财产,人们之所以把特有产设立为一种法律制度,只是因为“家父”对于“家子”达成的债务在民事上承担的责任以特有产总额为限。损害投偿是将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人(家子或奴隶)或动物交给受害人以代为赔偿,从而免除家父或主人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第407页。,即以船舶价值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如果人们一直处于担心因受雇船长的行为而承担无限责任的恐惧之中,那么就无人敢经营船舶了[13]。

基于船舶的“拟人化”特征,学者饶中享对船舶的法律属性作了概括,认为人类对船舶属性的认识经历了二次飞跃:第一次是由船体及其他设备组成的作为一种运输工具物的属性认识,是对船舶自然属性的认识;第二次是由工具物的属性到拟人化的法律属性认识,即由物的客体地位上升为赋予一定人格特征的地位,是对船舶社会属性的认识[14]178-181。基于每条船舶有船章、船务会、船员大会,还有经营场所(可航水域)、经营范围(海上运输)以及船长负责制的组织机构等,而拟人化的处理没有表现出船舶是与船长、船员结合为一体的严密组织机构,故应赋予其一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而提出将船舶视为准法人是对船舶属性认识的第三次飞跃[14]178-181。

然而,赋予船舶近似法人的主体地位值得商榷:第一,“船舶具有一定的海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一立法创设目前并不存在;第二,会产生船东与船舶、船公司法人主体与船舶准法人主体资格重合的问题;第三,存在意思能力及其怎样行使的障碍。不过船舶准法人属性的研究结论确实有其独到之处,也存在深入研究的价值[15],笔者对此深为赞同,特别是对于人工智能法律属性和地位问题的研究值得借鉴。虽然船舶和人工智能均兼有“物性”和“人性”,但两者的法律属性存在一定的差别。一方面,船舶的“拟人化”不同于人工智能的近人性。虽然两者都是一种人造存在,但人类制造船舶主要是为了完成海上运输任务,侧重的是物理机械方面的优化升级。人工智能主要是模仿人的大脑建造的,侧重的是能像人一样思考、决策和行为方面的优化升级。前者是辅助人类的工具,后者是自主性的存在,两者的发展目标不一样。船舶停留在机械方面,不会自主行为,更不会理性思考问题,也就无法对外为意思表示。人工智能的发展着眼于人的大脑,通过软件控制硬件,使其趋向于人。也就是说,船舶自身并没有任何人的特征,只是基于现实需要而将其拟为人。相反,人工智能本身就有与人相近的特征,它并非人类拟其为人,而是它在思考问题、进行决策和作出行为等方面实实在在的像人。另一方面,将船舶“拟人化”是基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人工智能的近人性不仅基于它的社会属性,也基于它的自然属性。船舶的本源是物,是一种产品,之所以赋予它一些人格化的特征,关键在于社会有这方面的现实需要,即它的社会属性。现实需要船舶有船龄、国籍、船籍港等,将船员和船长的行为视为“船舶”的行为等“拟人化”特征,便于识别、管理和追责。与之不同的是,人工智能虽然也是一种人造存在,但不宜将其视为一种产品或物,虽然它的硬件是有形的,但法律属性的判断应以其起主要作用的部分为依据,因软件控制着硬件,所以决定人工智能法律属性的应是它的软件,即像人类大脑一样运行的系统,它会不断地优化升级,具有比人类还强的理性思考、决策和行为能力,是远非人力所能完全支配的物或产品。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会像人一样具有认知能力,这种认知能力与人类独有的综合学习和高级推理能力具有相通性,并且有超越人类的趋势[16]。人工智能的自然属性方面就是一种“近人”的存在,其近人性在人工智能的自然构造(数据、软件和硬件)上会朝着越来越像人的方向发展或者说“进化”。人工智能的近人性也基于它的社会属性,因为社会迫切需要人工智能表现得越来越像人一样完成各种任务,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如驾驶汽车、写作、购物、投资、理财、签订合同等,从而使人类生活变得更方便、快捷、可预测,各方面的能力也越来越强。人工智能这种近人性的社会现实需要与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的目标是一致的。

虽然船舶和人工智能都是人类制造出来的,但将船舶“拟人化”是基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人工智能的近人性不仅基于它的社会属性,也基于它的自然属性。船舶的法律属性是一种“拟人”的社会存在,而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既是一种“近人”的社会存在,又是一种“近人”的自然存在,可将其合称为一种“近人”的客观存在。船舶和人工智能均不能被简单地视为产品或物,它们虽不可能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但有可能成为准法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民法上自然人以外的“人”。

(二)比较对象Ⅱ:动物

关于动物的争论,源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17]71由此引发学者思考:既然认为动物不是物,就可以成为人[18]。即便动物不能像人一样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专属人类的权利,但不能被随意屠杀、虐待和买卖等是人类对动物的处分限制。特别是对于灵长类动物,如与人类最为接近的动物黑猩猩,它能通过照镜子或者在照片和电视中辨认出自己,具有一定的自我意识。正因为黑猩猩被证明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决定,所以它们拥有人格特征,非常接近于人类,因而它们应被赋予人类所享有的基本自由与平等的权利[19]。进而有学者主张在“动物权利”的名义下赋予动物与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主体地位[20]。还有学者认为动物是“有限的法律主体”,原因有二:一是主体权利范围的有限性,即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专属于人类;二是主体范围的有限性,即脊椎动物才可以成为主体[21]。由此,经“动物不是物”到“动物有权利”再到“动物是法律主体”的逻辑推演,动物似乎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虽然每种动物都在自然界中占有一定的位置,因而有其存在的价值,应予以善待和保护,但它们不可能享有与人一样的待遇或权利[22]。《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修正结果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或当成权利主体,而是动物的所有人不能任意对待动物[23]。所以,有反对者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基于兼顾和平衡代际利益考虑,可将动物视为特殊的物[17]。

对于动物法律属性的判断应以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为依据。动物的自然属性与人工智能类似,也具有自主性、交互性和唯一性,它们既有基于生物本能的自主意愿行为,也有与人类交互后被训练的驯化行为,如通过不断对警犬进行条件反射刺激,可训练出超强的追踪技能。基于动物是具有生命的物种,它们当然具有唯一性。不过动物的自主性、交互性和唯一性主要源于它们的生物性,因为动物的自主能力、交互能力和唯一性是与生俱来的,是作为自然生命存在形式的动物生来就能自主的行为,即生来就可与周围环境和人类交互,是独一无二的。而人工智能则源于它的理性能力,人工智能没有自然生命,它是一种人造的存在,由于这种存在形式像人一样理性,在其所擅长的特定领域的理性能力甚至还远超人类,所以可以让它自主行为,让它与环境和人类理性地互动(区别于动物的“生物性”互动),通过“后天培养”形成鲜明“个性”。由此决定了动物不可能成为民法上的“人”,而人工智能有可能因与民事主体的理性预设相符而成为民法上的“人”。仅以生物性这一点就足以成为民事主体的仅有,或者说只能是人类自己(13)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比如婴儿、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他们都没有理性思维能力、意志能力,但他们是法律上的民事主体,所以对于自然人而言,只要具有人的生物质这一个要件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张志坚:《论人工智能的电子法人地位》,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第79页。。若动物也因生物质成为与人类同质的主体,不仅荒谬而且会带来诸多麻烦,试问人类还可以吃动物吗?所以在自然属性方面,动物只是在身体(生物性)方面比人工智能更像人,而在大脑(理性)方面远不如人工智能,即动物是“近物”的自然存在,而人工智能是一种比动物更“近人”的自然存在。关于这一点,在动物的社会属性方面也可得到印证。动物是被人类支配“生物性”的参与社会生活,如马是用来骑的、牛是用来耕地的、金鱼是用来观赏的,而像草鱼一样很多动物都是供人类吃的,人类会针对不同的动物做不同的使用安排,而且很多动物最后都可以作为食物被人类消耗掉。这就说明动物主要是基于其生物性以被人类支配的方式参与社会生活,它们不可能像人工智能那样学会写作、开车、投资和理财等需要高度理性才能完成工作。比如人类可以设计一款能自主订立合同或者购物的人工智能,它与人类签订的合同或者达成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而无需再经过其“主人”的追认,对方基于合理信赖也会把它当做平等的交易方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即便如黑猩猩如此通人性的动物,人类也不会让它代理自己签订合同,因为它虽有一定的自我意识,但没有理性能力。没有理性能力,动物也就无法对其行为负责,它所作出的行为如宠物狗咬人,只能由其主人负责,而动物在与环境或人类交互中产生的权利也需经过主人的追认。所以,对于动物而言,并不真正享有权利,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屠杀、虐待和买卖动物,其实是基于对动物的保护,或者说是人类施予动物的一种福利,故以上“动物权利”的观点值得商榷。动物其实是人类单向施惠的对象,《德国民法典》仍承认动物适用物的规则就是基于对动物优待的思路[24]。动物福利并不等同于动物权利,动物本质上仍是被人类支配的对象,只不过基于优待考虑而予以特别保护。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否认动物是物,但并未否认动物是物权的客体。还应明确物权的客体还有动物。”[25]因此,在社会属性方面,动物是一种基于生物性而被人类支配的,在民法上被视为客体物的社会存在;而人工智能是一种不完全受控于人类的,比动物更“近人”的社会存在。

综上,虽然动物和人工智能都有自主性、交互性和唯一性,但这些性质的本源不同,前者源于其生物性,后者源于其理性能力,由此决定了动物的法律属性是一种被人类支配“近物”的自然存在,人工智能则是一种不完全受控于人类,而比动物更“近人”的客观存在。动物因其生物性被民法视为客体物,而人工智能因其理性能力有可能成为民法上自然人以外的“人”。

(三)比较对象Ⅲ:冷冻胚胎

2012年沈某(男)与刘某(女)夫妻二人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体外受精后冷冻了四枚受精胚胎,2013年3月夫妻二人均意外死亡,夫妻双方的父母均主张继承这四枚胚胎而诉至法院。宜兴市法院一审认为胚胎是特殊物,不能成为继承标的,也不能买卖;而无锡市中院二审则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双方父母均对其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14)一审、二审判决参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宣判后引发学界关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激烈争论。因其可以因权利人放弃、销毁而归于消灭,具有“物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冷冻胚胎仍为客体物,只不过它是具有人格意义的特殊物,可视其为“人格物”[26],或者“生命伦理物”[27]。冷冻胚胎也可因权利人的创造、使用而发育成人,具有“人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冷冻胚胎是人的种子,可以孕育成人,与物没有关系,应受到比物更高的道德尊重,是“生命的种子”[28]10。

笔者认为,将冷冻胚胎纳入物的范畴并不合理。因为冷冻胚胎关涉的主要是生育和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人身性利益,禁止代孕和胚胎买卖也表明冷冻胚胎相关权利的让渡必须是非经济性的,所以不能把冷冻胚胎贬低到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物”的层面[29]71。如果冷冻胚胎被认定为物,会与其之后又能发育成自然人形成矛盾,因为物是不可能变成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物。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主体身份的获得始于出生,所以冷冻胚胎也不是人,是一种非人非物的存在,但冷冻胚胎凝结的主要是权利人的人格和身份等精神、情感方面的利益。人工智能作为无生命体征的人造存在,并无精神和情感方面的诉求与必要,其利益范围限于物质性的财产方面(15)基于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所以可以将这些法律关系背后所涉及的利益划分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人工智能是一种仅有财产性利益而无人身性利益的自然存在,而冷冻胚胎则有与自然人更为接近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寄托和诉求,所以在自然属性方面,冷冻胚胎是一种比人工智能更“近人”的自然存在。

在社会属性方面,冷冻胚胎是人身性权利的客体,而人工智能有可能成为财产性权利的主体。基于我国民法对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认可采用出生主义的立场,且冷冻胚胎作为一种处于休眠状态的“生命种子”,并没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与必要,所以不宜将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主体(16)从冷冻胚胎的生理形态和性状、它在辅助生育技术中的工具性地位以及我国国民对它的一般观念这些角度看,它们都难以成为权利与义务的留驻者,也难以作为人格性、身份性或财产性交往活动中的主体参与社会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赋予它们权利和义务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冷冻胚胎在我国法上不宜被界定为法律主体。马丁:《体外胚胎在我国民法上的应然属性及其价值考量——基于国情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分析》,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4期,第67页。。根据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两分法,既然冷冻胚胎无法成为权利主体,那就有可能是某种权利的客体。由于冷冻胚胎是与人相关而与物无关,所以可以排除其为财产权(物)客体的可能,剩下的可能就是人格权客体或身份权客体了。有学者基于权利人对冷冻胚胎享有的是一种在生育方面的自决权,认为它是人格权客体[30]。也有学者从“准身份利益”的角度认为冷冻胚胎是“准身份权”客体[29]73。两种说法角度不同,但均抓住了冷冻胚胎社会属性的关键。人格权客体说有欠周延之处(17)一是冷冻胚胎的创造者是男女双方,即两个应等量齐观的权利主体,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一方人格权的行使必然意味着对另一方人格权的侵害,而这是从生育自决之人格权角度难以解决的问题;二是权利双方这种以谋求新的人格体创造的利益很难被纳入传统人格权法的观念之下;三是难以解释权利主体人格利益的可让渡性,比如捐赠和抛弃等;四是权利人一般存有多枚冷冻胚胎,在侵权人只侵害其中一枚冷冻胚胎时,权利人仍可利用其他冷冻胚胎进行生育,从而导致侵权人可能不构成对权利人生育自决权的侵害。马丁:《体外胚胎在我国民法上的应然属性及其价值考量——基于国情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分析》,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4期,第69-70页。,而准身份权客体说是一种人为拟制,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从更为严谨的角度可以将冷冻胚胎看成是一种人身性权利的客体。与之不同的是,人工智能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主要限于财产方面,由于它也不是物,故不宜将其作为财产权客体。因为人工智能是一种比动物更“近人”的客观存在,而且符合民事主体的理性预设,很有可能成为民法上自然人以外的“人”,如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主要限于财产方面。关于这一点,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已从财产的角度指出,法人的本质是对财产的法律调整,丝毫也不涉及个人身体体格的调整[31]。所以,基于人工智能具有超越人类的理性能力而有可能成为法人类的财产性权利主体。

冷冻胚胎是一种独立存在,既不能把它看成是人或物,也不能把它看成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有学者认为无锡市中院将冷冻胚胎看成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仍没有摆脱“人—物”两分的思维定势,它不是人与物的过渡形态,而是精卵结合的生命体[28]8。冷冻胚胎其实是在人、物之外独立的物质表现形式。而坚守“人一物”两分的学者认为,在市民社会构成中,要么是人、要么是物,舍此再无其他物质表现形式[32]。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可知,民法是将动物作为人、物之外独立对象予以保护的,虽然无特别规定时有关物的规定适用于动物,但民法已明确表示不将动物划入物的范畴,而动物又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所以它们只能是人、物之外独立的“近物”的自然存在。既然动物不适用“人一物”两分,那么对于明显不能归入物的范畴且又明显不是民法上的人的冷冻胚胎,就更不能适用“人—物”两分了。人工智能亦如此,这也是为什么笔者在对人工智能、船舶、动物和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时,为慎重起见而采用“存在”进行表述。而且人、物与主体、客体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33],“主体—客体”的两分法并不完全等同于“人—物”的两分法,不构成法律主体的事物并非必然落入物的窠臼[29]70。

冷冻胚胎不是物,也不属于民法上的人,而是一种在自然属性方面比人工智能更“近人”的自然存在。在社会属性方面,冷冻胚胎是人身性权利的客体,而人工智能有可能成为法人类的财产性权利主体。

四、人工智能法律属性对其主体地位判定的启示

根据上文分析不难发现,传统的“要么是人、要么是物,舍此再无其他”的民法理念受到冲击,由于现实中确实有既非人、亦非物的独立存在,所以民法上的“人—物”两分法并不绝对,而应该有所突破,否则将难以跟上科技的发展。“人—物”两分也并不完全对应“主体—客体”两分,即便是作为物的船舶也有被拟制为主体的可能。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适用“人—物”两分以及“人—物”两分对应“主体—客”体两分的,这也是本文提出要判定主体地位就要先搞清楚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的原因所在。在探讨人工智能、冷冻胚胎一些特殊的独立存在时,有必要跳出这种传统理念的束缚,从法律前瞻的视角审视未来法律可能的变化和突破,有效回应和解决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

从人工智能与船舶的比较可以看出,一个存在是否可以成为主体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现实需要,不论其是物还是人、物之外的独立存在,如果它作为主体比作为客体能在现实社会中带来更高的经济效益、更符合正义的要求,如有利于简化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救济等,就有可能基于现实需要而被拟制为主体。

从人工智能与动物的比较可以看出,两者都具有自主性、交互性和唯一性,都是不完全受控于人类的独立存在,所以不能将它们看成是人类的工具,因为工具意味着完全受控于人类。如家养的猪、牛、鸡、鸭等动物,在法律上更多是被看成一种财产,而非工具。因此,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具有像动物那样的自主性、交互性和唯一性的客观存在,在法律上也应被看成是一种财产,而非工具。财产和工具在法律上有差别,有的财产是自主的,而自主意味着行为作出脱离人类控制的可能,如果财产作出的自主行为比人类更为理性,就有可能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赋予该自主行为直接具有法律效力,使该财产具有独立为意思表示的能力,进而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而工具并无自主性,是完全受控于人类的,所以将人工智能看成工具,与它能自主行为、不完全受控于人类的事实不相符。此外,动物之所以无法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于它没有理性能力,它的自主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基于一种权利优待,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成为主体。

从人工智能与冷冻胚胎的比较可以看出,即便人工智能有可能成为民事主体,其行为能力也是受限的,首先局限于其所擅长的特定领域,其次局限于财产方面,无冷冻胚胎那样的人身性人格方面的诉求,因为人工智能毕竟是没有生命的人造财产,不具有人的生物质,其作为一种具有自主性的财产,与其他主体为民事交往的范围也应限定在财产方面,否则将它视为像自然人那样享有人身性人格,就无法在人工智能这种财产上成立所有权、抵押权了。所以,人工智能作为一种财产,即便有可能基于理性能力而获得民事主体资格,但其作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应局限于财产方面,而不应赋予其人身性人格,更不应给予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性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沙特赋予索菲亚公民身份的做法并不合适。

综上所述,在自然属性方面,船舶是物,动物是“近物”的自然存在,人工智能是比动物更“近人”的自然存在,冷冻胚胎是比人工智能更“近人”的自然存在。在社会属性方面,船舶是“拟人”的,有可能成为准法人型的“人”;动物是一种处于被支配地位的被视为物的客体,不可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人工智能是不完全受控于人类的“近人”的社会存在,有可能成为自然人以外的“人”;冷冻胚胎是人身性权利的客体,在其尚未孕育成人之前,不是民法上的“人”。所以,船舶是“拟人”的社会存在,动物是“近物”的自然存在,人工智能是“近人”的客观存在,冷冻胚胎是“生命的种子”,而且除船舶外,动物、人工智能和冷冻胚胎都是在人、物之外的独立存在。

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自然属性以及根据其社会属性而在法律上的地位可通过下表进行定性和定位。

表1 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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