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研究

2021-11-24 22:55吕冰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8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

吕冰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为“《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修改时首次引入了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旨在当债权人分组会议进行表决时候,如果存在部分组别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则可以借助司法权的介入,更为高效的挽救有价值的破产企业从而使之重获生机。但由于我国仅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中以相对粗放地模式对于法院的强制批准权作出规定,因而,法院在实际操作层面就出现了对相关各方利益平衡不足,重整计划审查标准不一的问题。

【关键词】 破产重整; 强制批准 ;债权人保护

一、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概述

(一)关于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的立法规定

重整计划是由破产重整人制定的,以谋求债务人复兴,防止债务人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拟定的多方协议,该计划的形成往往需要包括债权人、企业出资人、企业在内的多方主体相互博弈、多次协商才能制定。由于在破产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承担着引导企业走向的决定性作用,因而被称为重整程序的“行动纲领”,本文所研究的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就指向人民法院对于该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过程。

通过对《企业破产法》梳理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在对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当性进行考虑时引入了六项条件,其中前四项针对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出资人的计划清偿情况进行了明确,与第八十二条进行关联,一定程度保障了各类主体的权益,第五项对重整计划的公平性作出了明文要求,第六项则侧重于对重整计划草案可行性的审查与考核。对此,

(二)我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第一案”

我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首见于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颐股份”)破产重整案。天颐股份原隶属湖北天发集团,因受整个集团资金链断裂的影响而陷入困境,为化解整个天发集团的危机,荆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成立了以市核心领导担纲的风险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其破产重整工作。在表决过程中,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和职工债权组均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但担保债权人组和普通债权人组因为部分银行债权人以无权豁免债务为由投了反对票或弃权票而致使重整方案未能达到法定的债权金额比例而未获通过。法院在批准过程中,根据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和债权人利益已经得到公平保护的前提,作出了强制批准的裁定——该案也就成为了我国引入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以来的“强制批准第一案”。

本次的强制批准使得面临退市的天颐股份“重获生机”,不仅职工被妥当安置,各债权人也得到了更高比例的清偿,同时,重新复牌也使得持有该公司股权的中小股东可以重新拥有交易机会,极大的减少了亏损。

二、我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的现实困境

(一)强制批准案件中各方利益平衡的困境

在对破产重整计划的草案进行强制批准过程中,法院往往需要同时考量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组的利益平衡。就担保债权组利益而言,法院多采用担保债权人债权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作为判定标准,亦即一旦经重整计划调整权益后相关债权人可以获得等同于或者高于他们之前预期的清偿额时,重整计划即具有正当性;对于普通债权组的利益,法院也多采取与担保债权组相类似的“实质性损害”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仅以“实质性损害”作为标准进行衡量却相对单一,对于反对组还是通过组的反对个人都仍旧或多或少的产生损害。对比域外,“最低限度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则可以一定程度化解上述问题,但前述两种原则我国破产法对于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就出资组的利益而言,我国法院在案件中可以將所有权权益调整为零的做法,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出资人组因在企业中长期投资或参与运营工作,其利益不应当随意归零,法院在进行批准时,也应当对于出资人的利益给予充分的考虑。

(二)对于破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审查困境

对于司法实务案例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大部分法院在涉及到重整计划可行性的问题时都选择了概括性的“一笔带过”,而没有进行严密的论证;与此同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各个法院在进行强制批准时也没有选取较为统一的指标。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时,在判决中论述道“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因资金流动性不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公司有较成熟的生产线、较为稳定的客户、经验较为丰富的管理团队,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主要涉足的玻璃行业,尤其是玻璃酒瓶行业,上下游行业整体形势回暖,如果能解决启动资金问题,泰天公司还有再生的机会”,因而认定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尚有挽救的希望和价值,而在同样涉及玻璃产业的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中,法院则没有采取强制批准,而是将重整及时转入破产清算。两个案件中同样的行业同样的技术条件,法院在强制批准审查过程中却做出了不同的裁定直接反映了我国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审查标准规定不明的问题。

三、我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优化建议

通过案例梳理与分析不难发现,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过程中仍存在诸多现实困境,由于强制批准制度的本质是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为社会公共利益所需而进行的强制削减债权人权益的过程,因而对这一制度进行优化刻不容缓。

就破产重整各方的利益平衡而言,笔者认为,除了引入“绝对优先原则”“最低限度原则”等多种原则与标准供法院参考衡量外,还可以从程序层面进行优化。例如,参考域外做法举行听证会,从而在保证重整计划中利益受损的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的同时,全面、准确地了解重整计划中的安排是否符合利益最大化标准、是否真正具有可行性;引入“重整计划发回重议”的计划草案修改程序,给予双方充分磋商和博弈的时间可以较为有效地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充分表达、真正的多方合意”的效果。对于“可行性”裁量标准不一的问题,则可以通过案例指导等方式引入特定指标,在司法实践中对法院进行引导,并形成律师、会计师、行业专家集体论证的方式,真正排除那些不切实际的、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重整方案。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71-276.

[2]易旺,郑谧.我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前置条件的改进——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J]. 中国物价,2017,(10):80-83.

[3]陈义华.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检讨——由“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3,33(03):6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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