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判例中看公司隐名股东风险防范

2021-11-25 14:13崔文静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效力

崔文静

(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00)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投资者由于其特殊身份、公司股东人数、资产分立、关联交易、限制商业竞争等原因,不能以自身名义进行股权登记,只能成为公司隐名股东。在日常管理公司类咨询中,隐名股东会有哪些风险?如何采取预防措施?对于投资者来说,尤为重要。

一、代持股协议效力问题

实际出资人之所以选择自己成为隐名股东,都有很多不得已的理由,这些理由不愿被人知晓。但这些理由会不会影响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呢?从裁判文书网中查询1149个关于代持股协议效力认定的一审案例分析中得出,全部支持的案件有755件,占比为65.24%;全部驳回的有329件,占比为28.70%;驳回起诉的有55件,占比为4.81%。

从案例中分析中可以看出,代持股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中,认定有效的比例较高。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代持股协议发生纠纷时,如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可以看出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有书面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均会认定代持股协议有效。

代持股协议效力被全部驳回329件案件中,驳回理由主要是以下4个方面原因:1.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代持股形成合意,法院无法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2.虽然订立代持股协议,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法院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显名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4.隐名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公司与隐名股东有多笔资金往来,无法认定是否是出资行为,不能排除公司与隐名股东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因此,在代持股协议确认效力的案件中,确认有效是主要原则。对于隐名股东来说,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保留自己出资的依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这样的股权代持协议就是有效的。

二、隐名股东“显名权”的行使问题

所谓“显名权”的行使是指:在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都会要求显名股东在条件成就时将股权变更到隐名股东或者指定第三人名下,让隐名股东或者指定第三人最终成为登记股东。但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争议的时候,隐名股东“显名权”的行使可能会受以下法律规定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不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实名登记的请求。在司法判例中,隐名股东如果没有注意到这一法条的规定,往往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变更为登记股东,最后导致隐名股东“显名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隐名股东在签订代持股协议前,如何取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显名权”书面证据。司法判例中,以下几个案例的做法可以借鉴: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实名登记的《会议纪要》[1];案件中原告提供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其变更登记的《承诺书》[2];案件中原告出具《合伙投资协议书》,证明在投资时,公司其他股东就知晓并同意隐名股东实名登记[3]。从这几个案件可以看出,只要是以书面形式体现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内容,法院就予以支持。

因此,如隐名股东想在条件成就时进行“显名”登记,就需要在签订代持股协议同时,考虑如何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晓代持事宜,并同意隐名股东实名信息登记。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签代持股协议上让其他股东签字,可以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予以确认,也可以参照上述案件的做法。

三、隐名股东出资权益与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保护问题

在显名股东普通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登记的股权,隐名股东以其是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为由,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法院对隐名股东出资权益与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保护,司法判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优先保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因为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显名股东债权人对登记的股东股权具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是对于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对于协议以外第三人,股权登记具有当然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工作或者进行变更信息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中记载的股权登记权属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

第二种观点是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虽然不是公司对外公示股东,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经公司进行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具备成为股东的其他条件时,可以成为登记股东。隐名股东申请成为股东的权利具有准物权请求权性质。其次,隐名股东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隐名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就应享有出资权益且依法应受法律保护[5]。因此,隐名股东采取代持股方式进行投资时,隐名股东需谨慎选择显名股东,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出资保护的不确定性,导致显名股东债务风险,最终也会成为隐名股东债务风险。

四、隐名股东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风险主要体现在代持关系证据留存、隐名股东“显名权”行使、显名股东自身债务风险三个主要方面。为了更好地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需要注意以下四点:第一,必须签订书面持股协议。这是代持股关系成立的基础,如果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在认定法律关系时容易导致出现偏差。第二,必须有公司投资的证明。没有出资证明或者实际出资依据,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第三,在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同时,应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在之后要行使“显名权”时,符合法律制度,为权利行使扫清障碍。第四,谨慎选择显名股东。对显明股东的债务情况、婚姻情况都应该有所了解,如显明股东已婚,最好由配偶双方签订代理持股协议,让配偶知道代持股事宜,以免因离婚财产分割而影响隐名股东的股权利益。

显名股东是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显名股东的债务纠纷、婚姻纠纷、继承纠纷等都可能影响到隐名股东对公司股权的行使。选择显名股东时,尽量选择工作稳定、债务发生概率较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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