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困境与立法构建策略

2021-11-25 14:13齐思雨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发明者犯罪行为规制

齐思雨

(集美大学诚毅学院人文科学系,福建 厦门 361021)

一、人工智能时代刑法构建的必要性

(一)刑事立法可以防控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风险

人工智能与现实社会的联系日益紧密,已经成为法律无法回避的领域,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推动了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技术中的信息与数据是孕育人工智能的土壤。当今社会,人工智能技术已经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的医疗、军事、交通、城市建设等方面,处处都有人工智能的身影。当我们享受着先进技术带来的好处时,也不能忽略其潜在的法律风险。因为这样紧密的联系就决定了人工智能会高频率地参与人类社会的活动,那么当其参与的行为涉及刑法时,就需要立法来规制。

(二)刑事立法可以及时应对这一新生事物对于现行刑法的挑战

不可否认,法律具有滞后性,新技术带来的犯罪无法被现行的刑法及时规制,甚至会产生冲击。只有通过立法及时修补法律的空白之处,解决刑法对于人工智能类犯罪的适用等问题,才可以保证这一技术的健康发展和合理使用。[1]

二、现行刑法规制人工智能犯罪的困境

(一)从刑事责任主体角度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可以规制的人工智能类犯罪极其有限,仅限于行为人直接将人工智能当作工具进行生产、利用的情形,换言之,人工智能此时执行的一切操作仅为犯罪者的意志和行为的延伸,这种情形下的刑事责任主体为利用人。例如,绍兴市破获的全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犯罪团伙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盗取数据,识别图片,进行诈骗,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犯罪。在这个案件中,人工智能被当作工具直接被犯罪分子支配利用,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当然,即便如此,这样的定罪依然存在瑕疵,后文第(二)节将从另一角度阐述。

然而,真正棘手的问题是,当人工智能在无自然人利用、操纵时,或者违背利用者的初衷,自行发生了犯罪行为(如无人驾驶汽车涉及交通事故罪,手术机器人涉及医疗事故罪等),其刑事责任主体又该如何确定,是人工智能本身,还是其用户,又或者是发明者,由于现行刑法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局限性,这种情形下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存在争议。

(二)从罪名角度

不可否认,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产生了许多前所未有的行为方式,所以,针对以下三种情形,即便行为主体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自然人、单位),因为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罪名,也无法直接且有效的规制:

首先,是犯罪主体滥用人工智能学习技术训练其进行犯罪的情形。正如前文所述的,绍兴市破获的全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我们可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但是其非法滥用人工智能技术的行为是无法规制的。

其次,是由于人工智能的生产者、发明者在程序编写等技术方面的问题,导致人工智能运行时发生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的情形。比如,2018年3月发生在亚利桑那州坦佩市的Uber无人驾驶汽车意外撞死一名行人的案例,[2]经后续调查给出的技术解释是,由于技术限制,其识别系统会在恶劣环境下发生识别有误,甚至无法识别的情况,Uber公司对其人工智能的某一算法设置上存在纰漏,但最终的审判结果却是Uber公司不负刑事责任。这虽然是国外的案例,但也对我国刑事立法提供了思考的方向,或许有观点认为,在我国发生类似案例,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来定罪。但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本就属于新兴技术,其发展必然存在不成熟的因素,但也不能忽视其进步性,所以,在一定限度内,我们应该对人工智能产品所带来的风险有一定程度上的容许,如此才有利于行业的发展,而这就需要设立新的罪名来解决。

三、人工智能刑事立法构建策略

(一)关于刑事责任主体认定

针对上文提出的,人工智能在无自然人利用、操纵时,或者违背利用者的初衷,自行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我们可以分为两类讨论:

首先,是弱人工智能发生的犯罪行为。

所谓“弱人工智能”是指没有自主意识,缺乏创造性、遵循机械规律的人工智能。此类人工智能在无自然人利用、操纵时,或者违背利用者的初衷,自行发生的犯罪行为,多半是程序等技术的瑕疵造成的。此时,此类人工智能无法满足犯罪主客观一致的要求,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该认定其发明者为刑事责任主体,因为发明者在发明此类弱人工智能时,可以且应当预见到人工智能的行为和潜在的风险,发明者此时具有确保其发明物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果是由于他人(黑客等)恶意入侵的行为造成的犯罪,应当认定该介入因素切断了原先的因果关系,应该认定入侵者为刑事责任主体。

其次,是强人工智能发生的犯罪行为。

所谓“强人工智能”是指具有独立意识,有思考能力,通过学习可建立对于周围环境的认识、判断的自主运行的人工智能。这类人工智能的犯罪能够符合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的要求,也能够符合主观方面(如意识因素、意志因素)的要求,应当认定其为刑事责任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这类人工智能具有更强的学习能力,思考能力,它们可以通过学习和思考产生自主意志和是非判断能力,已经不再是使用者意志和行为的延伸;其次,强人工智能在自主意识和判断力的基础上,完全有能力获取其研发人未编入其程序的知识,而这些知识极有可能具有人身危害性,但这些内容是很难被及时预见并立刻删除的;最后,基于前两点的内容,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强人工智能是具有可罚性的,此时的人工智能已经具有了自然人的伦理属性,可以被当作“机械犯罪人”。我们可以对其执行删除数据并且将该人工智能销毁的刑罚。故针对强人工智能的犯罪,我们不必设立新的罪名,但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调整、明确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比如,针对现行刑法的某些犯罪(如公共安全类犯罪、除强奸外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等等)出台司法解释,增加强人工智能本体为刑事责任主体,并补充强人工智能的刑罚执行制度,只有完善了司法解释,才不会使上述策略成为空中楼阁。

(二)关于新罪名的设立

1.设立滥用人工智能技术罪

随着技术的发展,人类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依赖性会越来越大,这已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引起该技术滥用的行为。就如全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犯罪分子利用人工智能,可以使传统的犯罪行为更加快速,更加低成本,低风险。所以我们有必要设立滥用人工智能技术罪,在规制犯罪分子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3]该罪名应该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进行明确规定。

2.设立人工智能重大责任事故罪

针对人工智能的生产者、发明者在程序编写等技术方面的问题(主要针对弱人工智能),导致人工智能自行运行时发生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应该成立人工智能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制发明者、生产者在发明、设计、生产环节中未完全按照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是,结合前文所述对于新兴技术发展的支持态度,应该对其中的生产方采取严格责任制,即如果生产商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生产过程是严格遵守现有的相关标准的,则可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该罪名应该纳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进行明确规定。

四、结语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既给我们以便利,同时也会给我们带来法律的困扰,甚至对传统的刑法带来冲击,相关的刑事立法可能会改变长久以来的传统的刑事责任定义,这正是新兴技术的发展对于刑事立法的挑战,所以我们既要制裁人工智能类的犯罪,又不能阻碍该行业的发展,只有这样,才是成功应对我国当下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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