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功能补偿制度完善对行为障碍残疾者的监护

2021-11-25 18:22朱久兵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行为障碍残疾监护

朱久兵

(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在我国,残疾人群在总人口中的占比超过了百分之四,数量足有六千万。从行为能力的角度出发进行细分,残疾人中存在一个特殊的类型,即行为障碍残疾人,他们在智力以及精神方面没有异常,主要是存在听力障碍、视觉障碍、言语障碍或是肢体不健全。虽然这部分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因为生理方面的缺陷,通常不能正常行使一般人在生活中的权利。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国际上开始呼吁要让残疾人福利实现常态化,而且要尊重、重视他们的自我决定权利。在这样的背景下,怎样以法律的形式确保这一类特殊的残疾人士获得同等权利已经是世界各个国家都不可回避的话题与课题,而这也是行为残疾者监护制度发展建设活动应当考虑的核心问题。

一、为什么要对行为障碍类残疾者实施监护

(一)行为障碍与行为障碍残疾者

要清楚地知道什么是行为障碍残疾者,就需要从三个名词的含义解析开始作探究,即缺陷、残疾和障碍。通过世界权威机构的说法以及相关准则的内容可以知道,“缺陷”这个词主要是指生理或心理层面,抑或是人体结构中出现了组织/功能异常现象,或是相关的组织/功能消失;“障碍”用于描述失去了某种机会,或者被限制,不能像别人那样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去;“残疾”则通常用来形容人体器官以及精神方面某些功能上的缺陷。残疾人群体中的个体往往具有多样性,例如有精神疾患个体、智力不良个体,以及视、听觉或是言语层面出现问题的个体等。通过前面几个词语的解析可以判断出,“行为障碍残疾者”指的是那些受到某些缺陷影响,而在行为方面受限的群体——这里的缺陷不包括智力和精神方面的缺陷。

(二)为何要采取措施对行为障碍残疾者进行保护

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大会就残疾者拥有的权利制定宣言,根据宣言内容,残疾者应当受到保护,从而避免他们遭受任何形式的剥削、限制或是其他不当对待。[1]从该宣言的精神出发,各国在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需要为残疾者专门设立保护监护制度。从国内的现实来看,目前在精神智力类残疾人的监管上,对监护人提出了要求和标准,然而在行为障碍残疾者的监护上还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制度。实际上,在此方面的立法活动中,往往只是从残疾人群有没有完整意志角度考量,而并不考虑他们在视觉、听觉、言语功能或是肢体等方面可能存在的不完整现象。现实中,被行为障碍困扰的残疾群体因为其身体方面的缺陷同样会在实现某些目的的时候面临阻碍,例如耳聋的人在同他人进行交流的时候听不到想要听的话语内容等,这使得他们的正当权利易遭受侵害,而需要利用完善的监护制度确保其更有能力维护与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功能补偿相关理论

每一个人生来就有平等的权利,可是残疾人由于身体方面的缺陷在行使他们的权利过程中往往面临挑战,国内在制定民法的时候考虑到了这方面的问题,但是对行为障碍残疾者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却没有充分考量进去。必须以理论为指导,建立更加完善的制度,让此类残疾人员的功能缺失得到补偿,帮助他们实现平等权利,然而目前在为受行为障碍困扰的残疾群体提供监护方面还没有完备的理论作为支撑,国内部分研究人员已经认识到现行残疾人士监护制度不足以保护这一特殊残疾人群体的现实,但是在如何解决相关问题上还没有形成理论内容,即便有学者给出了一些想法,也更多的是从浅层进行探讨,而缺少实质的方向,而且他们提出的建议往往会导致行为障碍残疾者被视为没有行为能力或是在这方面受到限制,因而在社会上遭受偏见,或是被社会其他成员所排斥。而功能补偿理论在这方面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为残疾人提供功能补偿,原本属于社会学范畴的理论内容,是在残疾人士的生活自理和社会生活方面进行的支持与帮助,因此类活动可以让被帮助者缺少或减弱的功能得到弥补与强化而被冠名“功能补偿”。[2]这一理论是相关人员在观察研究生命活动所涉及的一些要素,例如需求、对象以及工具等的基础之上提出的。具体来说,就是人要满足某种需求,就会进行对象获取活动,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障碍,就需要借助工具让人的能力加强,从而突破阻碍。就行为障碍残疾者而言,其特殊状况导致能力缺失,进而形成特殊需求,应当为其提供功能补偿的机会来加以解决。这种理论是符合世界上残疾人福利的常态化以及尊重其自我决定的号召的,因此在这种国际背景下,我国在残疾人监护方面特别是行为障碍残疾群体的监护方面应当采用此种理论。对这一类特殊的残疾群体进行保护,应当将补偿他们的身体功能方面的缺失作为基础,这就需要在补偿功能相关理论的精神指导下,发展、建立一种监护制度,让他们的身体缺陷得到补偿,从而能够在社会生活中拥有更大的能力来满足相关需求,由此更好地参与到社会活动中去。这种制度,我们称之为补偿制度。

三、行为障碍残疾群体功能补偿制度的重点方向

从现阶段国内的情况来看,为行为障碍残疾者提供支持与帮助,一般以社会工作作为媒介,但是这类工作往往不能真正帮助其解决由于功能缺失造成的权益受损,必须采取创新的思路,发展专门的补偿制度,才有可能在这方面形成突破,让残疾人士以平等的姿态行使其权利,并且更加充分地行使他们的权利。考虑到国内现存的监护制度没有将行为障碍残疾者这一特殊群体考虑进去,无法帮助他们强化相关的能力,应当将功能补偿类制度补充进去,让被监护对象能够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拥有平等参与机会,不会受到排斥。基于尊重其自我决定的原则,这类制度在实现让行为障碍残疾者更好地发挥其能力的目标的过程中,需要让残疾者根据他们的意愿自由选择补偿人的人选。同时,这里面的补偿人同一般的监护人不一样,他们并不具备法定代理权,也不具备财产管理权,只是作为一种从外部支持、帮助被补偿者的角色而存在,故补偿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理当采取必要性原则,就是说当事者只在不足以完成自我帮助、保护或是不能从身边的家人、熟人处获得帮助、支持的前提下方可提出申请,要求获得补偿人的帮助支持。总而言之,功能补偿类制度需要以尊重作为当事者的残疾人员的个人意愿为基础,在此基础之上通过补偿人的作用让行为障碍残疾者得以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来进行考量:

第一,就补偿制度的建立机构而言,可以重点考虑残疾人联合会这一“半官半民”属性的机构,因为该机构不光掌握了相关工作的开展方法,而且能够胜任多样化工作,符合残疾人工作的现实需求。第二,在补偿人具有的权限和义务方面应当有具体的说明和规定,以确保其能够帮助被补偿者满足正当愿望,并避免被补偿者在身体健康或是财产上遭受损害。第三,也要在补偿人的选择以及任期等方面作出合理规定,包括将候选者的培训等情况考虑进去,在任期的设置上要做到确保补偿关系的发展又有重新选择补偿人的机会等。当然,补偿人报酬问题也需要处理好。这类人员同被补偿者非亲非故,需要利用适当的报酬,为他们对残疾人的帮扶予以肯定和激励。第四,制度还应当将补偿人侵害被补偿者利益的情况考虑进去,让被补偿者在这类事件发生时能够通过诉权避免进一步的侵害。

四、结语

人类社会的构成是多种多样的,残疾人群体作为人类群体中的一种,应当在现代文明社会背景下得到更多的支持和保护,在这方面,国内已经作出了相关的努力和行动,期待在不久的将来,行为障碍残疾者也能在功能补偿类制度的支持下获得参与社会生活的更多的可能与机会,同健全者享受同等的权利与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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