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2021-11-26 00:10陈建飞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电视节目模板

陈建飞

(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 100043)

随着电视产业的不断发展,现在电视节目模板这个概念已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的关注。然而,有关电视模板的定义和内涵,我国立法上并没有给予一个准确的界定,各类学者众说纷纭。总结来说主要有两大说法“框架说”和“元素说”。例如有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出发,认为节目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应不仅仅着眼于某一集节目的制作,而应将整个系列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和规划。[1]而电视节目模板出产大国的荷兰的法院认为,若干个没有版权的元素组成电视节目模板,但这些元素以独特的方式组合在一起就形成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模板。

一、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的发展现状中的问题

我国目前电视节目模板保护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大量的空白,这使得我国电视产业行业无序化发展,竞争激烈。当某一款节目火爆的时候,就会出现疯狂的“克隆现象”,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如此发展,不仅会给节目模板的制作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还会使得观众严重审美疲劳,导致整个行业创意的缺失,习惯于“拿来主义”的便捷快速,影响了整个行业业态的健康持续发展。长此以往,电视节目模板创作,都将变成“克隆节目”,没有人愿意去原创,而且这种恶性循环一旦持续下去,会让电视产业链前端内容生产环节变得苍白无力,没有原创内容,无法吸引观众的喜爱。

二、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现状

(一)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列出了多条关于电视节目的保护条例,但是并没有关于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具体条例。对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电视节目模式没有在其规定的作品类型中,但是电视节目中有些元素,如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等作品。所以只有将电视节目拆分开来,才能够让其中的某一元素获得法律保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目前在实践中经常尝试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电视节目模板“克隆”问题,从而保障电视产业有序良性的发展。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并不包括电视节目模式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只能依靠兜底条款寻求保护。在电视制作的行业中,高收视率成为广告商投入广告的标准,而各个电视台则为了广告费相互竞争,这与商品市场上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有同样的关系,理论上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但事实上,影响电视节目收视率、广告收入的因素很多,很难证明对方的不正当行为与收视率的降低、广告收入的减少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实际损害无法确定,难以认定是否侵权。所以目前期望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保护,还是不太可能实现的。[2]

三、电视节目模板受版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电视节目模板尚未被认定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从理论上而言,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可行的。

(一)电视节目模板不属于著作权法领域上“思想”的范畴

著作权法领域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即思想表达二分原则。于是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创作者想法、创意等元素的集合,只属于著作权法领域上的思想的范畴,不属于作品。然而电视节目模板不只是创作者想法与创意的集合。虽然电视节目模板通常来源于创作者的想法、创意等,但是电视节目的编排、设置与组合,是将所谓想法、创意进行固定化、具象化的一系列的完善过程,并最终形成可为每一期节目或者他人直接运用的电视节目模板。这是电视节目模板创作者运用多种方式及手法对其想法与创意的表达,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富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的结果。[3]所以,电视节目模板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著作权法领域中的思想范畴,应该属于作品。

(二)电视节目模板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可复制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电视节目模板只有在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智力成果。从创意的产生到整个节目脚本的设置,再添加进入独创的游戏规则、角色设置、背景音乐、场景安排等,一个电视节目模板成型的一系列过程,不是机械化的拼凑,都是经过创作者深思熟虑后的富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是属于创作者们的智力成果;其次,电视节目模板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电视节目模板之所以会被广泛地交易,或者被复制模仿,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独特的节目创意,能够吸引观众的目光,从而产生极大的经济效益。这样的创意,就是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体现;最后,电视节目模板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在国际市场上,通过购买的方式将电视节目模板应用到自己节目的例子比比皆是。不论是节目脚本、流程、道具、音乐等要素,都可以进行快速的复制,只要通过运用相同的模式制作出电视节目便可。因此,电视节目模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四、关于完善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建议

针对我国如今电视节目模板保护和侵权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专门出台一部司法解释,完善该块的立法保护。该司法解释应该以著作权法为基本,在此基础上继续完善,做到科学,合理规范。应该对电视节目的作品属性具体确定,比如某个节目是属于综艺类节目、影视类节目还是戏剧节目,在本质属性方面,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另外,还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责任制度,从等级制度方面入手,明确电视节目模板侵权行为的组成,并且要国家的监管部门继续监督,将法定赔偿额灵活化。[4]

此外,要完善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流转制度,既要明确电视节目模板的价格评估体系,建立专业的交易平台,采用拍卖的交易模式等,又要建设完善的电视节目模板保护体系,推进电视节目模板登记制度,建立电视节目模板登记制度。这样既有利于相关部门方便管理,实际登记在册可以更加正规,也更减少了想侵权的人钻空子的可能。

(二)司法方面建议

我国目前模仿和侵权的认定十分模糊,而在侵权认定方法中,对于他人节目的模仿,是一种非正常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侵权。对同一档节目来说,对原创节目的模仿,对于原创作者,无论是利益方面,还是作品的版权方面,都会有一定的损害,侵权者应该遭受一定的惩罚。但是,在实际的电视节目模板侵权操作中,是否侵权,哪些方面算作抄袭和侵权,是一个难题。如果在侵权认定上没有一个可行的标准或者方法,即使著作权法给予了电视节目模板保护,但在实质上做到有效保护也很困难。所以应该统一电视节目侵权的认定标准,使得电视节目侵权认定案件的难度减小。事实上,我国可以借鉴西方经验方法。[5]比如,可借鉴美国“摘要层次”测试法,假如两个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电视节目疑似雷同,可以适用上述抽象-过滤-对比法。将节目中的运用的脚本、主持人或嘉宾的对白、具体因素都抽象过滤,概括对比。两档节目在针对某一个因素进行对比的时候内容并无明显的区别,将有抄袭之嫌的节目进行综合比较后,发现在节目人物形象的设定方面,不同场景的选择以及情节方面,如果拍摄的角度和拍摄的场景都有同质性和类似性,而且抄袭的节目从内容、角色以及后期剪辑排版过程中存在大比例的抄袭原有节目,则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要将现有作品与原有作品进行实质性对比,经过在情节和内容上对比后,如果抄袭幅度大,则达到了实质性相似的定论。可以将电视类节目上诉到法院,法院会根据此类型进行综合审理和判断,判断现作品创作是否可能接触过原作品,而且进行著作权分离,如果现节目创作的过程中接触了原有作品,则构成了“接触+实质性相似”侵权原则,构成了抄写和侵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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