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特点的研究

2021-11-26 00:10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隐蔽性广泛性著作权人

李 蕾

(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北京 100088)

一、隐蔽性

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具有隐蔽性,该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侵权行为存在隐蔽性。其一,因网络文学作品的载体是电子数据库,其安全性本身就具有脆弱性;同时,网络文学的传播能借助相应物理介质进行转移,如可通过U盘等进行转移等等。[1]为此,网络文学作品可以通过一些难以察觉的方式被复制。其二,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当下,有关网络文学数据收集、复制的软件也先后被设计出来,诸如网络文学生成器,其能够基于某关键词实现对网络中已经存在的句子进行收集,并进行拼接从而得到完整文章。就该类软件的操作机理进行分析,可知其是基于网络作品信息库,通过某种写作需求,对数据库中的相关作品信息进行处理,从而得到全新的文字作品。[2]由于此类软件能够实现对原句的组装,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被发现,这就造成侵权行为本身更为隐蔽。其三,因侵权行为并非人工实施,而是由电脑软件完成,故而,其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地点,操作人可以通过相关技术对IP地址进行隐藏,为此,难以明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时间等信息。侵权行为的隐蔽性造成网络维权的诸多新问题,如增加取证难度、侵权行为的法院管辖难以确定、维权成本高、维权难度大等。

二是侵权结果存在隐蔽性。其一,由于网络文学作品数量庞大,网络文学作家很难在数量庞杂、没有统一数据库的互联网中检索到是否有网络文学与自己的作品相同或者雷同,涉嫌抄袭。其二,网络文学发表的载体本身带有极强的虚拟性,这导致网络文学很容易被复制。复制他人的网络文学后,行为人可以通过点对点的方式出售该网络文学,这就导致著作权人的作品,容易被他人复制及传播,而在著作权人方面,对此却还一无所知。其三,网络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后,侵权痕迹能够瞬间消失,侵权行为人能够采取高超的技术手段用隐蔽的方式突破网络保护措施和网络防火墙等,规避侵权风险。

二、复杂性

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具有复杂性,集中体现在下述方面:

一是侵权主体多重性。网络空间中,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存在数量不确定、所属层级复杂等特点,随之而来的对侵权主体的认定以及后续操作均具有了较高的复杂度。举例如下,“避风港原则”的存在使网络文学的著作权侵权主体延伸到了ISP。“避风港原则”指的是ISP只要证明自己已经严格遵循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且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那么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基于该原则实际也反映出了在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案中,不仅涉及直接侵权人,还牵涉到ISP的责任,如果其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是在网络文学侵权案中客体存在多重性。基于《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人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会产生全新客体,这便是以网络文学作品为基础而衍变得到的产品。现有法规在人身权利转让上并未做出许可,故而,基于网络文学衍生得到的产品,网络文学作者同时拥有相关权利诸如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三是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存在许多程序法上的难题。其一,由于侵权的作品本身储存在网络数据库或者其他电子储存载体之中,数据库或者其他载体有很强的技术性和易修改性,这就导致相关的证据提取存在难点。尽管《著作权法》第50、51条规定了相关的诉前保全措施,但在实践中,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本身就存在各种执行困难,不仅需要提供担保和相关的侵权证据,还要求购买保险公司推出的诉前保全保险,这无疑提高了申请诉前保全的成本,不利于著作权人维权。其二,如前所述,鉴于网络文学侵权行为存在很强的隐蔽性,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都难以被著作权人发现,即便发现了侵权事实,也难以确定侵权行为人及其基本信息。这样,著作权人就没有收集到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所要求的明确的被告,这也给权利人维权带来很大的阻碍。此外,对于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的确定、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数额损失的确定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值得深入探讨之处。

三、广泛性

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具有广泛性,该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被侵权作品数量具有广泛性。网络空间下侵权成本低廉,网络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复制、传播的边际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且网络的开放性和分散性特点使得侵权者需承担的机会成本极低,不仅侵权作品自身可以带来丰厚的利润,而且当被侵权的作品数量达到了十分庞大的规模时,量变产生质变,规模效应催化产生了更加庞大的市场和更加巨额的利润。2019年中国网络文学的市场规模达到200亿元,线上网络文学作品规模累计达到2590万部。截至2019年12月,中国网络文学用户已达4.6亿人,其中有八成的读者有通过盗版途径阅读网络文学的行为。我们可以推断出,2020年被盗版侵权的网络文学作品的数量也会随着网络文学数量的持续增多而随之增加。

二是网络受众的广泛性导致网络侵权常表现出群体性,而此群体之间并未存在意思联络。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网络盗版习以为常,而对某一著作权利人做出侵权行为时彼此之间并未进行约定。出于对维权成本的考量,著作权人也极少对这种普遍的群体性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与现实物理空间中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不同,传统的著作权侵权判定一般以侵权行为人有以盈利为目的来作为主观要件,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即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会给著作权人带来损失,网络用户可能出于跟风、好奇等非商业目的进行作品的下载和转载,而网络传播的快速、开放等特点可能对著作权人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这无疑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三是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广泛性。网络空间中难以确定网络用户的固定住所,伴随着无线网络技术的普及,网络用户远程登录也无法确定地点,网络空间突破了现实物理空间的固定限制,使得传统意义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确定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这直接影响了法律纠纷的有效解决,也使同类型侵权案件的判决没有统一的标准。并且侵权行为人可能在不同网络地址实施同一侵权行为,此时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当侵权行为人是不确定数量的多人时,也无法确定法院管辖。再者,基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全球联系更加紧密,国与国之间的数据能够进行实时共享,网络文学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结果不仅可以迅速在侵权行为人所在国内迅速传播,还会传播到其他国家。国外相关网站专门翻译我国网络文学作品,或基于不正当渠道转载文学稿件的行为,致使侵权地域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3]

上述三个方面就是网络文学侵权行为的主要特点。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与现实物理空间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差异,在网络空间中,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会造成更大的损害结果、更高的经济利益,并且在著作权人维权方面有着更为困难的障碍。大量的司法实践说明,网络时代已经到来,网络空间作为不同于现实物理空间的新维度,其所涉及的法律权利保护问题面临诸多新问题,在网络空间中,法律、文化、经济等各个层面都面临革新。因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不仅存在司法实践能否将权利落到实处的问题,对于许多边缘性的问题还存在学理上的争论。更深层次的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思考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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