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与惩罚的平衡
——法国少年法官的身份转变

2021-11-26 05:02徐开来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犯罪人惩罚

徐开来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自20世纪以来一直是西方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焦点,是刑事司法制度中最特殊、最具有灵活性的领域。法国作为安塞尔“新社会防卫论”的启蒙和发源地,是早期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表现出较高关注的国家。其于1945年发布的《有关青少年犯罪的法令》(1945年法令)奠定了现代法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该法令的重要举措之一是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官,其自设立以来一直在法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是解决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要角色,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从轻处罚、感化教育和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等一系列人道主义价值追求的制度保证。但进入新世纪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引起了法国社会对贯彻“教育优于惩罚”原则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批评和反思,从而引起了整个制度的变革。面对改革的浪潮,少年法官亦无法独善其身,其职能和目的都产生了多方面转变。

一、教育优于惩罚:法国少年法官的诞生

少年法官是法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一大特征。正如其名称所言,一方面,他和大审法院的其他法官一样,需要在国家法官学院接受严格的职业教育;另一方面,少年法官候选人又被要求对未成年人问题具有兴趣和能力,并应在沃克雷松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培训中心完成系统的继续培训(1)施鹏鹏:《法国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述评:制度与演进》,《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2期,103页。。在某个确定的案件中,少年法官即可以参加预审程序,又可以主持庭审,还可以担任同一未成年当事人的刑罚适用法官。在法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少年法官的设立及其职能分工的最终确定经历了长期而反复的探索。

(一)少年法官的历史溯源及理论前设

在19世纪末以前,各个国家仅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规制的少量法规,如英国、法国以及美国各州中设有专门接纳未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感化院,实行未成年犯罪人缓刑制度,或者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的分别处理等(2)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这些个别规定虽已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些许注意,但尚未建构出一套独立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

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真正变革始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兴起于意大利的实证主义犯罪学。以龙勃罗梭、菲利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犯罪学派拒绝承认贝卡利亚的意志自由论,认为人之所以会犯下罪行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是因社会环境影响下所迸发出的结果。他们认为犯罪人真正的犯罪原因除了自身的基因缺陷,还有政治、经济、人口、文化、教育、宗教、环境等社会与自然因素(3)陈兴良:《基因的奴隶——龙勃罗梭论》,《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第47页。。在实证主义刑法理论框架之下,法国学者萨雷叶提出公正且行之有效的刑罚应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衡量犯罪行为的轻重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及性质来裁判。刑罚的目的不应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应将改善教育犯罪个体作为首要任务。这一时代西方各国的刑罚制度在理论影响下产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大多以个别化作为刑罚主要特征。在此期间,之前数个世纪中都受到和成年犯罪人一样审判和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成为西方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关注重点。未成年人的理解力、判断力、自控力和抗压能力都远不如成年人,其在成长过程中受各类环境,如家庭、学校和社区影响也较大。因此,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法国于1912年7月22日通过《关于少年法庭及监视自由制度的法律》在巴黎创建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为日后法国成立一个专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主体奠定了基础。但直至二战前,法国少年法庭都带有相当浓厚的实验性质,存在感相当有限。更严重的问题发生在具体实务中,由于当时法国仍缺乏必要的青少年刑事法律依据,少年法庭的运作过程几乎毫无规范可言。因此,1912年法国虽然已经拥有专门化的少年犯审判主体,但运作过程的不规范且忽视对少年犯采取矫正保护等教育性措施的状况,与以拯救未成年犯罪人使其复归社会的主流价值仍有一定差距。

二战后,一方面由于战争的残酷和社会秩序的分崩离析,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陡然上扬,成为彼时法国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另一方面,社会对于个体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成为欧洲大陆刑事法律变革的主要诉求。为适应这些新的形势变化,以意大利刑法学家格拉马蒂卡所代表的社会防卫学派逐渐壮大。格氏在其思想代表作《社会防卫原理》中指出,其社会防卫思想的理论内核在于追求使那些犯下罪行的人能在经过改造后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对一国而言,最高尚的人道主义是改造罪犯并使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生活,国家担负着拯救犯罪人的义务(4)鲜铁可:《格拉马蒂卡及其〈社会防卫原理〉》,《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107页。。但另一方面,格氏对旧有的刑法体系进行猛烈抨击,主张以“社会防卫法”取代“刑法”,同时废除旧“刑法”中的犯罪、责任、刑罚等一系列刑法基本概念。其激进观点为当时的主流刑法学界所不能接受,认为就其理论的总体而言无助于解决日益增长的犯罪问题。

法国学者安塞尔在吸收格氏“社会防卫”基础上对理论进行折衷调和,使其更为符合现实,即“新社会防卫论”。新社会防卫论强调自身并非一个妄图完全取代刑事体系的新理论,而是作为刑事法律修正的指导理论存在。其理论基本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反对刑法传统中以报复为主的惩罚制度;第二,着重保护个体权益,力求建立一个旨在使犯罪人改造一新,复归社会的刑事司法体系。在其理论的影响之下, 1945年2月2日法国立法者正式颁布日后被称为“未成年人犯罪宪章” 的《关于青少年犯罪的法令》,该法令在每个法庭均设立专职的少年法庭及法官,并规定因刑事问题被控告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少年法官审判。少年法官制度因此在法国被正式确立。1958年12月23日,法国通过颁布《关于保护危险儿童和青少年的法令》进一步完善少年法官制度,强化了其对未成年当事人的教育和保护权力,确定了少年法官在法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关键位置。法国宪法委员会在随后的多则判例中亦确认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当经由少年法官审判,相关案件应当采取教育优先于刑罚的措施。

至此,一套以“教育优先于惩罚”为指导原则,以少年法官为中心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制度在得到确立的同时,也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少年法官“未成年人保护者”的制度角色。

(二)少年法官的多重权力

少年法官作为整个司法制度中未成年人问题专家,在相关事务上享有非常广泛的权力,其在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对未成年人保护起着重要作用。

刑事司法是少年法官发挥职能的主要领域,其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介入从预审阶段便已经开始。未成年人所犯下的第5级违警罪、轻罪和重罪都需经过预审。少年法官在预审阶段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和充分了解未成年当事人的各种情况,主要且必不可少的手段是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人格调查。《关于少年犯罪的法令》第8条规定,少年法官应寻求以非正式调查程序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查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各类案件事实和未成年当事人的人格进行全面调查,以采取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再教育的各种方法。

除上述预审权力外,少年法官还是同一案件的庭审裁判官。这是法国刑事诉讼法“预审和审判分开”原则的一个显著例外。参与过未成年人案件预审的少年法官,在预审完成后,可以在其自己的办公室亲自进行不公开裁判,或者将案件移送至少年法庭。曾有人质疑这一例外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但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于1993年4月7日明确表示对少年法官这一特殊权力的肯定。立法者认为该例外是根据未成年当事人身心发育皆未健全的特征,因此,一个贯穿于诉讼各个阶段,对未成年当事人更为了解的法官能对其做出更适宜的决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少年法官还被授予刑罚适用法官的职能,但这项权力在未成年当事人年满21岁终止,之后将由普通刑罚适用法官负责。

虽然少年法官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刑事方面,但也不应当忽略其在民事方面的作用。根据1970年法国民法典第375条第1款至第8款规定,少年法官在民事领域中能对在健康、安全和道德方面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教育条件受到严重损害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这些状况既可以是已经实际发生的,也可以是有潜在发生可能的。

最后在日常行政领域,少年法官对所有接受未成年犯罪人的公共或者私人再教育机构、组织具有监督权,有权对私人性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心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提出意见。

二、教育抑或惩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之争

1945年法令开篇即指明:“法兰西没有那么多的孩子可以任其忽视健康发展。社会物质和道德的战争和动荡导致了令人担忧的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是这个时代最紧迫的问题之一。”在其框架之下,少年法官作为法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关键制度,取得了一定实际效果。但自法令实施后,法国的青少年犯罪反而愈发严重,相关数据表现为未成年人参与的刑事案件数量快速增加、犯罪主体年龄普遍走低以及暴力犯罪占比高。这导致法国社会开始对建立在新社会防卫论之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优于惩罚”原则进行批评和反思。

(一)法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激增

法国自二战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少的年份是1955年,该年依据1945年法令判决的未成年犯罪人仅有13775人。但自1955年后,遭到审判的未成年犯罪人数目大幅增加,至1975年已高达58625人,到2005年时未成年犯罪人数达到82556人,快达到1955年时的6倍。在这50年间,法国人口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比例却呈下降趋势,自1970年所统计的33.2%下降至2000年的25.6%,综合两种数据可以明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提升。同时,根据法国警察局统计的未成年人刑事被告数也印证了犯罪率的极大增长。1992年,在整年刑事被告总人数中,未成年人仅占到13.88%,合98864人,而8年后的2000年则已达到20.3%,合170000人,2006年时该数值已高达21.58%,合201662人(5)雷蒙·加桑著:《解析西方民主国家刑事政策的变化:以法国为例》,朱琳译,《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第152页。。

法国未成年人犯罪量激增背后的原因可谓是林林总总,五花八门。但概括起来说,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层面上。1945年法令的实施使得司法部门对未成年犯罪比之前有更完善的实体和程序上的管辖。少年法官被要求全面调查每件经手的案件并且综合判断一切可能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外界要素。同时,该法令也有着强烈的指向性,是法国政府为恢复战后社会秩序和青少年道德观所颁布政策实施型法律。在这些因素影响下,法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有了一定程度提升,进而在数据层面上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增多。二是在社会层面上。安塞尔认为二战后未成年人犯罪激增的原因主要是“个人尤其是青少年得不到任何真正交谈的机会,寻找不到他人谅解或理解,因而失望之至(6)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83页。”。近年来,法国的高离婚率导致单亲家庭增多和难以抑制的毒品问题导致了未成年犯罪问题的突出(7)汪娜:《法国青少年犯罪预防措施及其借鉴》,《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5期,第98页。。那些在心灵和肉体上被父母亲所忽视甚至虐待的未成年人,更愿意寻找与自己年龄相近、志趣相投的伙伴共处。在这些未成年群体中,青少年们聚在一起寻欢作乐,无视法纪。他们常常与持械斗殴、赌博和吸毒等犯罪行为联系起来,而这些行为背后一般也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往往只是为了消遣或者追求刺激(8)康树华:《国外青少年犯罪状况与我国的比较》,《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32页。。在这种团体内部,成员都需展示自己的力量和胆量(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是否敢于犯罪)来获得全体的认同感。因此即使是本来十分懦弱胆小的青少年也通常变得十分残忍,形成团体犯罪。未成年人团体犯罪的增多也是法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节节攀升的因素之一。

(二)人道主义与现实主义之争

在未成年人犯罪率不减反增的现实背景下,法国学界和社会开始对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所倡导的人道主义模式进行批评和反思。在反对的声音中,一种以现实主义为基础的未成年刑事司法改革建议逐渐发展壮大,与人道主义模式的旧有制度分庭抗礼,进而使整个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发生声势浩大的改革。

人道主义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建立在两个传统理论的基础之上。首先是对未成年人能力的否认,认为儿童或青少年心理脆弱、不成熟。他们除了单纯作为法律上的客体受益于保护和教育外,一不被认为享有行为能力,二也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是“新社会防卫论”,即青少年之所以会进行违法犯罪,其本质是青少年承担了社会秩序崩坏的恶果。因此遏制青少年犯罪行为和保护社会最有效的手段应当是继续践行新社会防卫论所提出的“教育优先”精神。即与监禁或其他刑罚措施相比,对未成年犯罪人更应采取教育性措施协助他们回归社会。

人道主义模式过于重视未成年人教育成长的优先性,却忽略对于社会秩序的保护,单方面强调未成年人自身发展的优先性而非其犯罪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侵害。一方面,从上述数据来看人道主义模式事实上是失败的,未能实质解决社会上未成年人犯罪泛滥的局面。另一方面,“教育理念”理论上拒绝强制力实践中却又无法脱离强制力,力求与严厉的惩罚性措施相区分但又无法收获实质性的教育成果,这种理念与现实的分离性逐渐让社会转而发出以现实主义为出发点的改革诉求。

现实主义思路与人道主义完全不同。现实主义支持者们并不否认以1945年法令为基础所诞生的人道主义模式对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所做的贡献,但针对目前未成年犯罪率激增的状况,旧有制度已经暴露出了一些严重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新社会防卫理论即无效又浪费财政资源。“教育优于惩罚”原则的存在使得法国政府需要投入大量财政预算在各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内修建或补贴了大量承担接受和教育未成年犯罪人的公立、私立机构。一开始,这些教育机构运作状况良好,但随着社会舆论表现出对未成年犯罪激增的恐慌,相关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机构明显增强了管制力度。“在这些机构里,人们尽力维持着教育的标记,却又使其承载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使命(9)徐昕:《法国司法前沿专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9页。”。另一方面,教育机构在接受一个未成年犯罪人时,需要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因此,当教育机构无法再以“教育”名义得到未成年犯罪人的认可时,少年法官不得不将那些拒绝进入教育机构的青少年都关押入狱。“教育优先”精神几乎无从谈起。其二,不应将青少年单纯视作是法律的客体。1945年法令将所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都推定为不负刑责责任是不妥当的。青少年与儿童不尽相同,他们已经拥有解读相关法律、学习并评价他人的能力。随着信息社会迅速发展,大众传媒日新月异,青少年即便还停留在进入社会的初级阶段,但也已能够形成自己价值观,选择自己特定的社交圈。可以认为他们不但能为自身利益而行动,也能对相应行为负责。当然,这不是指青少年应当承担与成年人一样的刑事责任。青少年依然应当在一种教育优先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下被保护,但是,他的责任和权利也应当随着年龄增长和辨别力的提升而发展变化。

在此背景下,现实主义的支持者认为犯罪现象研究更应该从犯罪的直接现实状况入手,并对旧有制度进行以现实主义为理论指导的改革。在不完全放弃“教育优于惩罚”前提下,打击未成年犯罪的行动都应该并且需要恢复到传统的刑罚报应、个别威慑上来。

三、教育结合惩罚:少年法官向“传统审判者”的身份转变

立足于现实主义改革思路,法国政府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态度正在从注重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向维护公众利益和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并重方向转变。过去以教育措施为主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转为教育措施和刑罚措施并用,以期能对当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激增有所回应。作为法国青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角色,少年法官在改革进行中亦发生了多维度变化。

(一)少年法官在案件管辖方面的变化

法国前总统萨科齐曾多次公开表示,当今世界青少年已经与1945年法令颁布那个年代的青少年完全不同,因此必须对1945年法令进行改革。在他任内,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最重磅的改革无疑是2011年8月10日通过的设立未成年人轻罪法庭的2011-939号法。法国此后能以“和惩罚成年人一样的方式,来惩罚16岁的未成年人”。因为法案明确未成年人轻罪法庭应由三名普通法官组成,褫夺了此前由少年法官或少年法庭管辖的未成年人轻罪案件。同时,未成年人轻罪法庭的建立也意味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管辖权被进一步细分。违警罪、轻罪、重罪,均有相关的专门审判主体进行审判,在司法制度上为应对青少年犯罪形成了一套复杂且完备的机制,使得当代法国成为欧陆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最为严厉的国家之一。

(二)少年法官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变化

如前所述,由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少年法官在作出判决之前应对未成年犯罪人身份、背景、家庭状况乃至心理健康等各方面因素展开全面调查。这种调查权是少年法官所特有的,即“人格调查环节”。

但随着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增加,常常导致少年法官或少年法庭工作量过大,诉讼效率变得极为低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于2007年颁布《犯罪预防法》,将原先仅适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事调解程序适用于13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犯罪,前提是该程序的适用与未成年人的人格相适应。这一程序允许共和国检察官对承认实施应处5年以下监禁刑或罚金刑的轻罪或违警罪的犯罪行为实施者建议量刑。量刑建议经庭审法官批准后即生效,公诉权亦因此消灭。刑事调解程序对未成年人的适用无疑会造成未成年人利益的损害,在其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必然会导致案件审判质量下降,尤其是该法案极大弱化了本应占据未成年人刑事程序重要地位的人格调查环节。另一方面,该程序的适用也弱化了未成年犯罪刑事程序和少年法官制度的特殊性,在将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犯罪进行判决的同时也让少年法官在诉讼程序方面向普通法官靠近。

(三)少年法官在处罚措施方面的变化

1945年颁布的初版《关于青少年犯罪的法令》第8条明确规定,少年法官的任何裁定都不记入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中,但随着社会发展和未成年犯罪案件的频发,该法条也被立法者一定程度上修正。宽泛的、默许适用的未成年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被取消,转而发展为有限的、在必要情况下才予以适用的前科封存制度。法国目前的现行法令规定,只有当少年法官认为因未成年犯罪人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损害已经得到了积极赔偿,对社会秩序的侵害也已终结,且未成年人本人也主动配合教育改造措施并能够较好地回归社会时,少年法官才可决定对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规定体现出少年法官由改革前无条件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转为自主裁决是否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可见,法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修订亦体现了少年法官制度从注重保障未成年人权利转向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权利并重的发展趋势。

另一方面,法国目前仍有大量未成年犯罪人被集中关押在封闭的专门教育中心接受教育措施,而相关统计数据显示约有三分之二在押未成年犯罪人后续都需要再次接受教育保护措施。为保证后续教育保护措施能在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时发挥更好的作用,法国于2019年9月正式公布的《少年刑事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定罪和采取教育惩罚措施应遵循严格的时间点,旨在更为有效的改造未成年人。

依据新的改革方案,未成年犯罪人定罪后先要接受一系列司法教育措施,例如插班入学、安置监管或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一措施可在进行过程中及时更改或调整,且可延长适用至21周岁。在司法教育措施完成之后,少年法官可在综合思考该未成年人的详细表现以及再犯的可能性后,采取进一步的教育或惩罚措施。

法国于1945年颁布《关于青少年犯罪的法令》所提倡的人道主义和去刑事化思想从理想和立法愿望上看,是为了通过教育来起到感化未成年犯罪人目的,但司法实践中则往往与立法者愿望相反。正因为过度夸大了教育的作用,片面忽视了惩罚的意义,就常常使青少年犯罪人既未受到惩罚,也未得到改造。无法否认,青少年阶段是人从未成年向成年的转变时期,也是极易受社会影响的关键时期。这一阶段的未成年犯罪人需要国家通过专门制度予以保护和教育,以尽可能使每个未成年人都能获得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的机会。但“如果刑罚只作为教育和治疗犯罪的目的存在,那么刑罚和别的教育手段又有何区别(10)谢望原《刑法目的论之比较》,《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3期,第64页。?”纵观整个法国少年法官制度的改革,其背后无非是立法者在教育和惩罚之间进行平衡和侧重。当未成年人的世界正在变得越来越成年化,他们的法律责任也可能随着变动的现实和新的社会认同而被重新界定。在这个层面上来说,这次基于现实主义的制度改革是整个法国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新审视。至于审视的最终结果是否正确,立法者目前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选择的“教育与惩罚”并重原则能否平衡好两者之间的界限,目前看来仍难有一个明确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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