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探究

2021-11-28 05:54梁国标
品牌研究 2021年8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使用者

文/梁国标

(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如今说到人工智能,人们并不陌生,它几乎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人工智能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新的法律问题。我国首例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诉讼案——(2018)京0491民初239号案宣判后,引出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思考,特别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性质如何定性?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如何?本文笔者通过对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的现有研究成果进行阅读,并分析归纳,比较分析了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相关研究,试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及保护的法律问题的相关研究。

二、著作权法所面临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概念

人工智能以图灵测试诞生为代表,最早出现于在20世纪50年代,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是“人工智能之父”John McCarthy教授。“人工智能”英语翻译为:Artificial Intelligence,现在一般简称为AI。主要利用相关的电子数据技术或软件为基础,相对自动计算操作产生相应的内容,属于模拟、拓展人类的理论、方法、技术、应用系统智能化的一门新的电子数据技术科学。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学界暂时没有统一的说法,并有很多称谓,有学者称“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有学者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文为了凸显人工智能产生内容具有一定的原创性,采用易继明教授相关著作的称谓“人工智能创作物”,将其表达为拟人化,其本身就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相关的电子数据技术和软件为基础,通过既定的算法,相对自动计算操作本身自动生成的内容,其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有学习技术、语言处理、图像处理和人机交换等。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对司法实践的挑战

根据(2018)京0491民初239号案即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及深圳市腾某公司诉上海盈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件的争议点及判词分析,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其法律权属的归属如何。(4)其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给予保护。

(2018)京0491民初239号案中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因当时著作权法尚未修改,所以引起了一时的争议,诸多学者建议修改著作权法时将该类问题予以考虑。

(三)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近年来人工智能取得了重大突破,已经出现人机对弈(如人机对战游戏)、模式识别(如人脸识别)、自动工程(如自动驾驶)、知识工程等,在科学、文学、艺术等领域创造出惊人的经济价值。

目前我国的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大力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提高到我国国策层面的高度了。为了避免将来处于被动应对的状态,主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有效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是刺激奖励创作为著作权法的立法主要目的,通过法律的保护手段,对财产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激励创作效率,从而促进经济效率。著作权通过赋予并保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其创作作品的法律权属,使作者得到应有的市场经济收益,从而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现在的人工智能可以做到模拟人的思维模式进行创作,使得人工智能不再是纯粹的“工具”,它们也有了自己的创作能力。

科学技术的发展让人工智能开始进行创作,并且其成果被广泛应用于生活、学习、工作等,意味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经济成本将越来越低。而人类受到身体机能、情感波动和时间地点等因素的限制,在进行创作时会大打折扣。而人工智能创作由于是机器创作,与人类创作所受到的限制不同,人工智能进行大规模创作的成本就会远远低于人工。

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人工智能创作模式潜藏的商机不仅激活了创造力而且吸引了越来越多投资者的目光。

其次是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予以法律保护,除了有利于激励创作、激活投资者投资之外,还有利于维护著作权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若不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法律保护体系,而是将其变为公共资源的状态,那么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免费使用。对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使用者等的诉求可能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以下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会使具有价值的作品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抄袭和滥用都不会有惩罚,相关利益方付出的汗水和金钱沦为空谈,得不到合理的回报,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市场的发展将会停滞不前;另一方面可能引发大量未经许可使用的搭便车行为,例如录音录像制品会被不经许可且不支付费用的翻拍或引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会被随意转载、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作品会被肆意出版等,最终流入公共领域。这类现象会使得公众无人为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买单,投资者无法获得足够的利益,一方面对于投资者来说不公平,另一方面也会减少资本流动所能创造的财富。因人工智能创作有着人类创作一样的特征,可以很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因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将其沦为公共资源,将会影响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三、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有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将会形成类似人类思考的自我意识,应当通过设置类比法人或代理人的制度,赋予人工智能享有法定民事主体资格,从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文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

首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很多社会学科,主要有伦理学、人类学、社会学、哲学等问题,不能因其具有类人意识而赋予其拟制民事主体资格。

其次,目前的人工智能尚未达到似人类思考的自我意识的强智能科技状态,不能超前设置法律规制。再次,按照人类的发展历程,人类将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工具使用,不可能让人工智能作为一种社会物种产生。

最后,如果将人工智能设置为民事主体,此后发生法律纠纷如何处理,如产生侵权纠纷,将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等。因此目前来看将人工智能超前设置法律民事主体资格条件尚不具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主体及保护关系的规定,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中参与人或称为“当事人”,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享受相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承担相应法律规定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例如国家可以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目前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人或由人组成的法人组织或是非法人组织,即“拟制人格”,但最终均是由人类控制。如果人工智能达到超强程度时,不受人类控制,将会损坏人类整体利益。目前尚未有相关技术方法解决该类问题时,还是不适宜赋予人工智能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是谁、权利归属如何定性?当前不论是考虑著作权法的完善、司法实践的目的或是产业良性发展的目的,都需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身份予以确认及其权利归属问题通过法律界定。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的归属,学术界有很多学说。如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说、所有者说、编程设计者说、使用者说、社会公共领域说等观点。人工智能产生的创作物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坚持客观标准,并基于作品的客观构成要件予以判断。

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说,将人工智能通过法律拟制人格来实现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行使权利,该学说已经在本文前面民事主体资格予以充分论述并否定。

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民商法所调整客体的重点,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尤其是作者或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利益如何达到平衡。著作权法在扩张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在对公共领域、公共利益的扩张进行限制。比如对作品保护期限的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等其他限制著作权的形式。而在人工智能时代难以确定权利主体时,将其归于社会公共领域将会解决这个问题,因此社会公共领域说主张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于社会公共领域。这种观点的缺陷是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于社会公共领域,那么就会造成“免费的午餐”现象,许多“作品”将被无限制地利用,不利于激励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不论是编程设计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投资者将失去对人工智能创新创作的激情,人工智能的价值和意义就不能完全实现,不利于社会创新和发展。

编程设计者说,主张人工智能的编程设计者在接收到任务后进行创造性活动,通过分析指令、从数据库中搜索相关内容,从而生成创作物。虽然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属归于编程设计者将会激励编程设计者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但忽略了人工智能本身可以通过学习独立创作的能力。

编程设计者预先设定的程序和模板规则对决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贡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当于对人工智能程序本身拥有了权利,如果再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于编程设计者有重复奖励之嫌,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不利于激励创新和创作。

通过以上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属归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比较符合权属理论和实践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属最终归属问题实质上是财产利益的归属问题,无论是人工智能设计者还是所有者对作品的产生没有精神上利益的投入,其对人工智能投资的目的均在于获得经济利益。自然人或法人制造或购买人工智能的目的在于用其产生作品,并用作品获取利益。

将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将带来更多的财产利益,人工智能在市场上的价值将会提高,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因此,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最符合现有的著作权理论。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作为作品

人工智能通过算法所产生的创作物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学界也多有争议。

作品否定说虽然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其一般都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众所周知,独创性为作品的核心要件。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独立创作的独创性,根据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主要是不对现有作品完全模仿,自主构思表达,即可构成独创性。如北京某事务所诉北京百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具备独创性不是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构成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作为创作主体,由人类完成创作内容。

故该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应当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构成要件,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内容虽然具有独创性,但由于创作主体不符,所以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作品肯定说的代表案件就是深圳市腾某公司诉上海盈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审理认定涉案文章是否侵权的关键,判断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1.涉案文章是否独立创作;2.涉案文章外在表现上与已有作品相比较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或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审理法院认为:首先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涉案文章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内容显现深圳市腾某公司创作团队对当日上午相关行业信息、数据的取舍,经过专业分析及判断,文章的上下文结构合理、写作表达清晰、符合逻辑,为独创性的表现。其次从涉案文章的形成经过来分析,该文章的形成主要由深圳市腾某公司主创团队相关人员对文章内容通过程序进行操作的个性化定制而决定,主要表现形式为通过合理安排与筛选相关内容。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与目前已有的作品有明显的区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深圳市腾某公司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形成的创作物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上述作品肯定说的代表案件中法院有意强化独创性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弱化创作主体为自然人的要件。当然法院还是认可创作主体为自然人,但自然人在作品创作的表现形式为:由深圳市腾某公司创作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定制,通过合理安排与选择所形成,并由使用者利用软件程序在技术上形成的创作。

其给我们的启示为:人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的参与度。最主要的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代表人类的利益,而弱化其创作主体的必要性,只要有人工参与使用,即可认定为自然人所创作,人工智能仅仅视为创作工具的一种,以强化独创性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核心。审理法院利用了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学理论,依法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认定提供了借鉴意义,人工智能的出现就是弱化人类参与的社会自然发展,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刚好符合弱化创作主体作为作品构成要件,强化具有独创性为作品的核心要件这一自然发展规律。

五、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保护制度设计

(一)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的特殊保护体系

随着科学的发展,近年来人工智能的也飞速发展,从司法实践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纠纷相关问题不断出现。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定性及将其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为现今亟须解决的问题。在学界有很多解决建议,有的认为应当将著作权数字作品独立成法,有的认为应当归入反不正当法体系解决。

本文认为,将著作权数字作品独立成法时机尚未成熟,也无需将著作权数字作品独立成法。

从上文分析得知,人工智能尚未发展到强人工智能阶段,所有法律特性尚未显现,如果现在将著作权数字作品独立成法过于武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一直纠缠不清,有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的作用,本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属于普通与特殊的关系。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存在,应当归属于特殊法来规制。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视为或等同著作权的作品,我们只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的特殊体系中保护,该人工智能创作物主要体现强化独创性,弱化创作主体,区别于一般作品保护,即现有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定性法律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二)确立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使用者为主、所有者为辅的权利归属原则

知识产权应当以人为本,一切都是围绕人的利益为主,应当强调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享有者为人类。如前文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论述,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与使用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人工智能仅为创作工具的一种,使用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的贡献极大,一般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应当为使用者所有。在不知道或无法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使用者时,可以借鉴孤儿作品的认定原则,从而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者为该创作物所有者。

六、结语

治天下者,以人为本,科技的发展离不开人类的不懈努力,人工智能的出现,正是解放人类的劳动力,但也离不开人类的操作,在人工智能与现时法律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

就应当厘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定性,将其纳入特殊的法律保护当中,从而激励继续创作,刺激社会经济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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