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绿色原则视域下环境侵权私益与公益救济的协调

2021-11-29 08:37王世进杨静佳
关键词:私法侵权人救济

王世进,杨静佳

(江西理工大学 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江西 赣州 341000)

环境侵权的救济涉及私益救济与公益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注重救济受侵犯的个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未被纳入被救济的范围中。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与人类环保意识的提高,人们逐渐意识到美好的生态环境也是自身生存发展的基础,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探索将环境公益侵权纳入司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进一步确立“绿色原则”的基础上,在第七编第七章专章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行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对环境公益的救济,也表明环境救济不再简单遵循私法救济私益、公法救济公益的二元化路径。在绿色原则视域下探讨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协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对保护环境公益和解决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二元化的反思

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二元化指私法救济私益、公法救济公益的分离模式。《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之前,环境侵权造成的私益损害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救济,环境公益主要适用环境法律加以保护,民法等私法规范并不救济环境公益,体现出个体私益与环境公益分离的现象。此种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显现其弊端,无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环境侵权救济的理论和实践的需要。

1. 环境侵权救济二元化容易忽视环境公益的救济

《侵权责任法》注重救济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环境公共利益超出传统侵权法的救济范围,未被归入民事侵权范围中。传统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常常满足于个体利益主张得到实现,并不会过多考虑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这就需要国家从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高度,利用行政和司法的手段对环境公益进行救济。在以往《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不可量物侵害中,权利救济对象均为特定的“人”,即自然人和法律拟制主体。但由于环境侵权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其救济的是超越于个体权益的“社会”或“公众”,这既不能解释为传统民事法益中的“人”,也难以理解为对自然资源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侵害[1]。《侵权责任法》并不救济“社会”或“公众”这种不具有确定性的拟制主体,这就决定了私益救济并不会过多考虑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若环境侵权对公民的私益损害较小,但却严重影响到环境生态利益时,公民极有可能会因为与自身私益相关不大且无公益救济诉权而对侵害行为视若无睹,这会使得相关环境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得不到相应的制止和惩治,进而加剧对环境生态的污染。

2. 环境侵权救济二元化使得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优势难以相互借助

在环境侵权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情境下,多运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进行救济,要求侵权人对权益的妨碍状态或对存在妨碍的危险加以排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难以获得法院支持[2]。哪怕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在承担该项预防性责任方式上也存在执行困难的情况。因此,通过环境侵权的私益救济方式来实现生态环境的救济是存在困难的,环境无法仅仅作为私益救济对象,环境公益救济成为另一种有效选择。一方面,环境保护的对象是整个生态系统,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的效果是传统民法侵权理论所不能实现的。另一方面,环境公益的救济主体一般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其在证据收集和鉴定上比私益主体更具权威性与专业性。而私益主体由于证据偏在等原因,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依赖公益诉讼中的证据证明和事实认定有利于减轻私益主体的举证负担,更好地救济个体的利益[3]。因此,环境侵权的二元化救济模式不仅在实体法上将两者分离,在诉讼法上的联系也不够“紧密”,公益救济的优势在私益救济中难以得到发挥。

3. 环境侵权救济二元化造成司法中的适用法律“两难”

传统民法制度基于自由、平等、互换等价值理念,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4]。这种形式正义的民法理念过于强调个体的权利,如个体对自己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将生长于该土地的草木砍掉用于存储对环境有害的物质,传统民法制度对此无能为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是社会生产生活所带来的,人们对生态环境的恶化往往没有直接的故意,传统民法制度对个体权利的过分保障容易导致生态环境的恶化得不到有效救济。司法裁判者既要考虑对受害者的充分救济,又要在不违背民法自由平等的规范下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使得法官陷入法律适用的两难境地,这也迫使法学界开始探索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变革。

环境问题的出现是多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保障个体行为自由平等的同时,若不对民法相关制度加以规范完善,则其对环境问题的恶化有不可推卸的助推作用[5]。民法制度的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规范等制度设计若不考虑环境保护因素,漠视个体行为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则传统民法终究会被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所淘汰。这种私法只救济私益的立法模式也表现出其落后的一面,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应体现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并在个体活动中适当设计对环境保护的要求。个体私益和环境公益不再是完全分割的领域,将环境安全价值观纳入私法规范,以公法理念约束私权的不正当行使,是公法私法化的表现,也是私法规范发展的方向。

4. 环境侵权救济二元化使得环境救济的效果减损

在环境侵权中,私益主体对于公共利益的救济是依托于其个人私有财产权和健康权的救济,这相当于借助个人财产和健康安全的权益确立起个人对于环境保护的权益;而在环境公益救济中,对公共生态的救济无疑也会关系到私主体的权益。这就造成在同一环境侵权行为中,若同时存在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环境公益与个人传统私益产生重叠,在两种不同的权益救济中对各自权利的主张和救济的内容容易造成混乱。一方面,虽然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环境侵权私益救济的受偿顺位优于环境公益救济,但若在公益救济先于私益救济提起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私主体受损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受偿;另一方面,若一味强调私主体的权益优于环境公益,则可能不利于公益的救济。环境私益救济注重所受损害的填平,是一种事后救济,即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受损害的弥补。而环境公益不仅具有填平作用,其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还具有威慑其他人的预防性功能。若在同一环境侵权救济中,一般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都适用私益优于公益,则可能导致环境公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和减损环境污染预防效果。

申言之,环境私益救济与公益救济并非对立并行的关系,二元化的救济模式可能会减损两者救济的效果[6]。重视个体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共性和差异,通过对物之所有权人的救济兼顾环境公益[7],既能体现对私益的直接保护,又能体现私法在救济公益上的作用,避免偏颇而损及两者的权益。

二、 绿色原则为环境侵权私益和公益救济的协调架设桥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二元化救济模式逐渐显现其弊端。《民法典》作为私法的核心,回应现代社会多元价值的发展,关注和体现环保理念和价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为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协调架设了桥梁。

1. 绿色原则体现了私法对环境公益救济的关注

“绿色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私法当中,可以提高公民环境保护的意识并落实到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中。一直以来,民法规范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意思自治、行为自由。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实施法律行为,注重个人利益至上、经济至上而漠视公共生态环境,不考量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过分关注眼前利益。这些行为影响生态环境健康,关乎代际环境公平。“绿色原则”被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表明《民法典》逐渐关注到社会发展中各种利益冲突,以更加灵活的理念包容其他社会价值,在私法规范中适当约束民事主体间的行为规范[8]。

2. 绿色原则是处理环境私益和公益活动的指导性规范

绿色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一方面,绿色原则将私益活动与公益活动相区分,其中的“资源”“环境”是对公益的规范,民法将公益内容纳入其中,表明民法典对公共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支持和肯定,既关注个体私益也关注环境公益,是私法对环境资源法律规范和环境活动的吸纳,缓和个人私权本位与环境公共利益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9]。另一方面,绿色原则将私益活动和公益活动联系起来。“资源”不仅是环境法中的公共资源,也是民法物权制度下“物”的概念。绿色原则通过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绿色”要求,对个体私权的不当行使加以规制,既强调注重个体行为自由,又重视生态公益,平衡发展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两者的双赢[10]。同时,对私主体的民事活动提出更高的要求,通过对环境私益的保护间接救济环境公益,完善私法规范在维护生态环境公益上的不足,为两者的协调救济提供契机。

3. 绿色原则通过私法和公法的交融完善了环境法的功能

我国传统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多依赖公法体系,用行政手段规范环境保护中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依靠行政手段的强制性方式有其固有的优势,在市场上的主体都是“理性经济人”,其所导致的环境效益负外部性在长期以来都依靠行政手段加以规制。但应该看到,这种“强制”“命令”的手段终究属于外生力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制裁等方式解决了部分环境问题,但很难从内生激励层面引导公民自发保护环境。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强制性的公法关系,还包括私主体间个体平等的私法关系[11]。对于完善环境法的功能而言,绿色原则将环境保护理念引入私法中,规范公民在私法关系里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是私法体系的核心法律,其与环境法在理论和实践上出现了融合的范围,为完善环境法律法规提供了条件,使环境法逐渐呈现出私法化倾向[12]。公私法的交融表现为在经济中要注重环保,在环保中也要注重经济。民事法律规范在受到不断变化的管制性法律法规影响的同时,环境法律规范也不断出现管制方式市场化的因素,如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交易均属于市场激励型环境管制方式,即环境法自身必须提供畅通的渠道来调和公私法之间的关系,适当借道私法手段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以此实现人类健康生活的福祉。环境法规范作用的有效发挥,既依赖于公法的强制手段,又得益于私法方式的介入。通过公法私法化途径,弥补公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上的不足。

4. 绿色原则为环境公益救济纳入《民法典》奠定基础

“绿色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私法当中,有效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并落实到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中,为侵权责任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回应奠定基础,使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不改变民法私法基本属性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展其保护生态环境公益的价值进路[13]。侵权责任编将环境公益侵权纳入救济,该侵权行为此前由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调整[14]。《民法典》接纳具有公法性质的环境侵权公益救济,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了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为环境侵权公益损害拓展了救济途径。

三、 《民法典》规定的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差异性

《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具有三个明显特点:第一,将环境侵权救济范围扩大至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对环境公益造成的损害;第二,对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这是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新规定;第三,新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与以往私益救济中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有相似目的[15]。

从《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来看,环境侵权私益和公益救济存在相同之处。第一,环境侵权中,无论是对私益的侵权还是对公益的侵权,其构成均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对环境侵权私益救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1)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原则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均未论及污染者主观过错与否,实际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时,均没有规定污染者的主观状态,未将故意或者过失作为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402-407;刘北溟.从《侵权责任法》看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J].环境保护,2011(Z1):105-107.,该条规定与之前相关法律关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原则的规定相一致,使得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形成了内在协调的局面,从而更有利于司法与执法中的侵权责任认定[16]。《民法典》虽然没有对环境公益侵权主观过错条件进行直接规定,但司法解释通过转致条款,规定在审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时,适用《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民法典》新增的修复生态责任和恢复原状有相似之目的,都是为了使得受侵害的个人财产权、健康权等私益和环境公益恢复到圆满状态,《民法典》中修复生态是恢复原状下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立法界认可将“生态修复”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未将“生态修复”作为独立的责任方式写入总则中[17]。第三,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损害赔偿范围都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民法典》第七编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赔偿范围类似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民法上的“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对可能即将扩大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治和弥补[1]。

环境侵权中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相似之处为两者的协调和共同讨论提供了可能性,而两者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差异性则是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相协调的意义所在。剖析两者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差异性,有利于解决法律适用中环境侵权公益救济和私益救济的难题。

1. 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在法条体系分布上的不同

《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共七个条文,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则属于对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仅适用于环境公益救济[18]515。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救济的求偿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赔偿的范围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修复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其设定的目的是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实体法律依据,并与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环境侵权私益救济损害赔偿作区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造成损害”,并未明确是仅指造成私主体的损害,还是包括生态公共环境的损害,且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私法规范,使得该条能否作为环境侵权公益救济损害赔偿实体法依据存在争议。而由于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未明确规定损害对象为“他人损害”,则视为共同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

2. 环境侵权中实质性侵权和拟制性侵权的主观归责不同

在环境侵权中要区分实质性侵权和拟制性侵权,后者指噪音、光、视觉等不可量物侵权,这在学术上称为环境侵权类型化的多元归责[19]140。在不可量物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多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有架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之嫌。这种一元归责忽视了实质性侵权和拟制性侵权行为的内在差异,忽略了两种污染类型的法律效果[20]。为修正一元归责的弊端,在环境侵权多类型救济中做多元归责处理[21],即在拟制性环境污染中,环境私益侵权的拟制性污染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加以规范,适用于在相邻关系中侵权行为人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和日照以及违反规定排放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等发生的纠纷。对于此类拟制性的特殊侵权,当其侵害行为影响范围广、损害范围大,涉及侵害公众环境利益时的主观归责要求,《民法典》未作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公民景观权作为公共事务由公主体加以救济[22]。

3. 修复生态责任与恢复原状在救济利益上的优势不同

一方面,恢复原状有利于受损利益得到及时救济。侵权人需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往往是因为其侵权行为给私主体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所受到的损害较公益损害而言较小且容易显现。在同一环境侵权行为中,生态修复的履行能涵盖恢复原状所覆盖的范围,但生态环境有自我修复能力,且其损害的显现有潜在的时间,只有当破坏生态行为积累到一定程度且超越环境自身的修复能力,环境的损害才会逐步显现。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存在潜伏时间长的特点,较私益损害而言难以及时发现,可能使得受损的环境公益未能得到及时救济。另一方面,环境侵权公益救济相比于私益救济有其难以比拟的优越性,公益救济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或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对侵权人予以监管,此类主体对环境的救济虽历时较长,但其在证据收集和鉴定上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更能使环境生态获得有效恢复。

4. 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对损害赔偿的客观违法性的证明不同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客体的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客体是环境公共利益,其赔偿的范围应依据受损的环境利益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而定[23]。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是针对环境公益救济的赔偿规定,不适用环境侵权私益救济,环境侵权私益救济的一般性赔偿责任规定于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两者承担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不同。环境私益侵权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客观上的违法性,只要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即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了保障被侵权人的私主体权益,被侵权人免于承担证明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在环境公益侵权中,国家立法权衡考量了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其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可能在生态环境自身的承载能力范围内,国家已通过排污付费或税费等制度进行利益调整。只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一般性损害赔偿方面,公益救济的损害赔偿构成比私益救济损害赔偿更为严苛。

四、 协调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法律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

环境侵权公益救济纳入《民法典》是绿色原则可实施性的具体体现。以往司法实践中单一引用绿色原则作为裁判规则的情况较少,学界和司法界更多地把绿色原则作为一种倡导性、指导性原则[5]。而环境侵权公益救济纳入《民法典》分编后,为绿色原则扩展了解释空间。此种观点认为,享有优良的生态环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这成为环境侵权公益救济纳入分编的有力解释,它宣示着《民法典》虽然是一部私法规范,但今后在面临环境侵权公益和私益的冲突时应充分考量绿色原则的规范意义,权衡私益和公益因素,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1. 拟制型环境公益污染适用过错责任

拟制型环境公益污染适用何种主观归责要件在《民法典》中并无规定,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则会产生在拟制型环境侵权方面私益与公益适用条件不一的冲突,为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带来难题。关于拟制型环境公益污染的主观归责要件要求,应做如下分析。

拟制型污染与实质性污染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加害模式的不同:前者的加害模式为“污染源-人”,即污染源不通过环境中的介质而直接作用于人身上;后者的加害模式为“污染源-环境-人”,即污染源通过对生态环境的消极影响再间接作用于人身上[19]140。由此可见,拟制型环境侵权对环境的损害不及实质型侵权,其更多是对人的听觉感受、视觉感受等造成影响,该类环境侵权是在人类对美好生活和精神愉悦的进步追求中逐步发展而来的。对于此类拟制型环境污染公益救济的主观要件要求,宜遵循公私益救济一致的规则,采用过错责任[17]。理由如下:第一,如上分析,此类环境侵权并非通过生态环境中的介质加以传播,其并非直接对环境造成损害,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负面影响较小。第二,拟制型污染多发生于相邻关系之间,由此造成的私益侵权纠纷多于公益侵权纠纷。对于影响范围较小的噪声污染或光污染的纠纷可通过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对于影响范围较大、覆盖面积较广的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的工厂或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管理要求,一般要建立在离居民区较远的地带。若一味对此类工厂和企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则过于加重行为人的负担,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也违背《民法典》保障经济“自由”之目的,应避免为保护公益而矫枉过正。第三,若是由于拟制型环境侵权引发的范围较大、影响较广、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相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益救济适用过错责任有利于避免因私益和公益适用标准不同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2. 惩罚性赔偿可适用于环境侵权公益救济

关于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能否适用环境公益救济,在学界存在不同的争议。申进忠在其文章《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涵盖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大诉讼[24]。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即肯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公益侵权中的适用。首先,从党和国家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规定看,党的政策提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实行严格的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提炼总结司法实践问题时,明确提出要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其次,从法条的逻辑体系上看,《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中,除了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明确“造成他人损害”仅适用于私益救济外,其余均适用于环境公益救济。最后,就生态环境保护的风险防控而言,环境侵权公益救济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强化企业落实环境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

惩罚性赔偿无疑是对恶意侵害环境行为的威慑和惩治,通过加大侵权人的经济成本来严格制裁其违法行为。在公法和私法双重领域规定企业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能够弥补当前环境侵权公益救济责任制度的不足。但是,两种侵权类型在惩罚性赔偿上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不同。一般而言,环境私益侵权涉及范围较小,侵犯的多为个体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对于能够通过恢复原状和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的,都不会涉及惩罚性赔偿。对于何为环境私益侵权中的“严重后果”,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从《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严重后果”是由“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引起的,其造成的后果可能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18]536。对于环境公益侵权来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是直接后果,还可能因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间接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不同的是,环境私益侵权的“严重后果”指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即不支持以单纯的财产损害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25]。而在环境公益侵权中,“严重后果”还包括造成大范围的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这其实潜藏着因果关系的推定,即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这种结果的出现推定会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26],因为他人死亡和健康严重损害是环境侵权的间接结果,是由于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的。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上,由于生态环境的严重受损和人身权的严重损害是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两个结果,侵权人不可能对私主体和公主体的利益进行重复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其作为财产责任在司法解释上规定私主体顺位优先,但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公益纳入救济后,更应关注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在私法体系中的救济效果。建议平衡私益和公益的受偿情况,分析私主体的损害是否已得到填平,是否需要调整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私主体及归属的比例。一方面,若一般的损害赔偿已能完全救济私主体所受损失,则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公主体,使生态环境救济更加充分,实现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双赢。另一方面,若私主体未能通过一般性损害赔偿获得救济或得到完全救济,则司法审判中应遵循私益优先,根据私主体受损利益的填平情况,在保障私益主体所受损失得到填平的前提下分配惩罚性赔偿金,将私益损害实现完全填平之余的惩罚性赔偿金用于救济公益。这样的设想,也与绿色原则的规范意义相一致,使得绿色原则不仅具有原则性、指导性意义,也具有面向司法的法律适用意义[27]。

3. 恢复原状的履行顺位优先于修复生态责任

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损及私主体权益又损及环境公益,生态环境的部分受损可能是依托于个人财产和资源的受损体现出来。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在侵权人财产不足以完全赔偿救济时,私益诉讼的赔偿顺位优先(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限于财产执行部分,因考虑到私益诉讼的财产赔偿涉及被侵权人的生存问题,优先满足私益诉讼原告的赔偿请求,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恢复原状与生态修复是行为责任而不等同于上述的金钱责任,对于两者的履行顺位,应优先适用恢复原状。一方面,有利于保持《民法典》在法律适用上关于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顺位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优先承担。那么,环境侵权私益救济由民事法律规范这点毫无疑问。对于公益救济中恢复生态责任,将其放入私法中救济,但并不等同于将生态环境转化为私法上的权利,生态修复也就无法获得优先履行的顺位[28]。另一方面,私益救济中恢复原状与公益救济中恢复生态的范围可能存在重合。以恢复原状优先,再由生态修复行为对公共环境部分进行修复,有利于私益救济更好地主张权利,也有利于节省公共救济资源。对环境公益的监督和管理,多通过行政机关的职责行为实现,因此,我国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具有明显的行政责任色彩[29]。按照民事责任优先的顺序确定恢复原状责任优先,使《民法典》总则编与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有利于保持民法体系的稳定与统一。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代履行费用。关于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费用,在其定性上是属于行为责任的替代方式还是属于金钱责任,也影响到上述所及的执行顺位问题。当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费用定性为金钱责任,其在救济顺位上应按照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不足以全部执行的,则公益救济在后顺位获得受偿。若将代履行费用的偿还责任定性为修复生态的替代方式,仍属于行为责任。关于生态修复的代履行费用的性质分析,笔者更倾向于其仍属于侵权人的行为责任,是侵权人通过给予代履行人费用履行自己的行为责任。首先,生态修复责任是环境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将本应该由自己履行的责任交由法律规定的主体代为履行,但责任的承担主体没有变化,对受损的生态环境救济方式也没有变化。不能因为侵权人承担赔偿代履行费用而将代履行责任定性为金钱责任。其次,将代履行费用定性为行为责任的替代方式后,其赔偿适用上述第一点行为责任中私益优于公益的顺位,此举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关于修复生态环境费用赔偿相对应。依照现有司法解释,生态修复费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顺位后于私益救济,即不管是侵权人自己履行修复生态的行为责任,还是通过代履行的方式对代履行人进行金钱赔偿,都适用私益优于公益的顺位规定。最后,在生态修复责任方式可行时,应明确侵权人优先承担修复生态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修复生态时才可判决其承担生态修复的代履行费用,避免侵权人以金钱赔偿生态责任代替实质性修复生态责任。

4. 环境侵权公益救济中认定的事实可适用于私益救济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设定是立法和司法层面的综合适用。在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环境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的救济层面,公益救济诸多方面的相关规范更为严苛和完善,环境公益救济背后有国家和公权力机关的支撑,环境侵权公益救济损害赔偿的实现更能得到保障。为了更有效地实现环境侵权中的私益救济,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私益优于公益获得受偿的环境损害赔偿救济顺位。在《民法典》协调公益救济和私益救济的大背景下,需要对环境侵权公益救济和私益救济中事实认定的结果和协调加以重视,否则既影响私益主张的实现,也不利于公益环境的救济。

如出现环境侵权行为造成大规模受害人人身健康受损的情形,此类侵权行为导致的私益损害往往历经较长的过程,包括后续受害者长时间的医疗救治过程,都属于私益救济的损害赔偿范围。此类私益救济损害赔偿的认定若单纯依赖私主体的力量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由此极易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而大规模人身损害结果也是生态环境损害构成中“严重结果”的要件之一,国家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必然会对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进行证明,私主体权益救济应灵活利用此类侵权行为公益救济的专业鉴定数据和医疗认定结果,尽可能填平因环境侵权行为给私益主体带来的损害。在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致使大规模私主体人身受到损害的私益救济中,由于私主体所受的损害各有不同,逐一认定损害赔偿的难度较大,可借鉴日本“一揽子请求”的做法,也就是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考虑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同一环境侵害统一赔付。这样可减少受害人对损害的举证负担,提高救济效率[17]。我国针对此类环境侵权大规模私益诉讼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可以有效降低私主体举证的难度,使身心俱疲的私主体能够有效地获得受偿,生态环境也能及时得到维护。

五、 结语

环境侵权的救济涉及其对私益与公益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相当繁杂,两者在法律适用上的协调不可避免。以往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二元化有其弊端,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典》后,为环境侵权公益救济提供解释空间。在绿色原则的视域下评析《民法典》中关于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共性与差异,整合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可相协调之处,通过对拟制型环境公益污染的主观归责、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益中的适用、修复生态责任与恢复原状的履行顺位和侵权事实认定的适用,提出环境侵权公益救济和私益救济的协调。今后,如何使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法律适用规范从分散走向协调统一,仍是环境法学界亟须研究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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