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的个人隐私之保护

2021-11-29 13:04王东伟
关键词:公共利益隐私权个人信息

王东伟

(江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56)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为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要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的同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为行政机关、社会公众或特定个人提供数据共享的手段之一,但在数据共享的同时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经常面对的问题。

我国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且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以上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条款实际上是关系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广狭的关键,[1]也是立法成败的关键所在。因此这些条款是如何运用的,面临何种问题,是我们所应当关心的问题。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例的基础上,梳理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并探索相应的完善路径。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例

(一)个人隐私保护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立法例

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体、内心、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的一切事项的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的信息在内。[2]我国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中也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而政府信息公开法中不能将所有的个人信息全部列为限制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个人隐私只是个人信息中的一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在解决这个问题时所采取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即隐私权型立法例和个人识别型立法例。

1.隐私权型立法例。即在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时,以公开为原则,而公开政府信息有侵犯个人隐私时则不予公开。比如美国《信息自由法》(b)6和7(c)规定,如果公开有关个人与医事性档案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档案,将明显不当地侵害个人隐私权,或者如果公开有关为执法目的而搜集的记录或资料,可合理预期将对个人隐私构成不当侵害,则为不公开事项。我国台湾地区《政府资讯公开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开或提供政府资讯将侵害个人隐私的,为不公开或限制公开的信息。在这种立法例中明确使用“隐私权”或“个人隐私”,因此称之为“隐私权型立法例”。然而隐私权的概念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其所保护的范围往往受个人的主观认定而左右,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时,很难除去个人主观看法,在适用法律时,也很难有一个客观公平的认定标准。美国法院在判例中发展出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非公开信息的判断方法分为三个阶段:首先确认被请求公开的信息中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个人隐私在内;其次判断如果公开被请求公开的信息是否能促进公共利益;再次法院对不公开个人信息所保护的隐私权利益与公开个人信息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进行比较和衡量,在认定前者比较重要时,该信息不得公开。反之在认定后者比较重要时,则应当公开。[3]然而,法院在进行比较衡量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衡量的标准是什么,也是法院所面临的困难。因此,基于法的明确性原则,有的国家在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排除范围时,以“隐私权”概念尚不明确,而不采取隐私权型立法例。

2.个人识别型立法例。即法律规定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政府信息,原则上被限制公开。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将不公开的政府信息无限扩大,采取个人识别型立法例的国家,一般都采用但书的形式列举符合特定条件的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作为限制公开信息。例如日本的《信息公开法》第一项规定,依据有关个人的信息中包含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的记载,得以识别出特定的个人(包括凭借与其他的信息相互对照,而得以识别出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在内),或者虽无法识别出特定的个人,但因公开仍有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属于不公开的信息。同时在第五条第一项中列举如果得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属于依法令的规定或惯例应公开或预定公开,属于为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而有必要公开的,或为与公务员职务或职务执行相关的内容必须公开。然而在不公开信息的例外规定中,涉及到“必要性”的判断问题。即要衡量信息公开所保护的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生活利益与该信息不公开所保护的个人隐私利益相互比较衡量,当前者优于后者时,该信息才应当予以公开。在日本信息公开立法及判例中仍然存在衡量的判断要素和标准不明确的问题。[2]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例

1.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个人隐私保护条款的变化

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个人隐私保护条款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第十五条通过对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豁免公开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三十二条更明确了征求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国务院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曾经增加了一些涉及个人隐私的列举,如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信息。但2019年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仅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对个人隐私的列举,而不予公开的例外事由是第三方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对比新旧条例,虽然增加了“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定,但是由于公开涉及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个人隐私必然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并没有在个人隐私之外增加豁免公开的条件。[4]

2.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例

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使用“个人隐私”概念,属于隐私权型立法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首先要判断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第三方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没有对它进行定义。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和一千零三十四条分别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采取了“二元保护”模式。[5]但是在个人隐私的外延范围的判断上并不确定,因为个人隐私的概念强调个人信息的私密性,而这种私密性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只要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都可以归入个人隐私。在个人隐私概念和外延不确定的情况下,隐私权型立法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个人隐私时如何排除适用者的主观判断会存在困难。再者,立法中虽然确立了公共利益衡量制度,但是利益衡量方法的应用却不容易。[6]对于因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例外可以公开或提供,此处以“公共利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衡量是否限制公开的规定,势必会给司法实践中衡量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孰轻孰重时带来困难。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司法实践分析

通过对法院审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裁判过程进行梳理研究,可以发现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运用三阶段的方法进行判断:首先,明确界定个人隐私的概念,以确认被请求公开的信息中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个人隐私在内;其次,通过立法目的界定公共利益,以判断被请求公开的信息是否能促进公共利益;最后,运用利益衡量原则与比例原则对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个人的隐私权进行平衡。同时,行政机关及法院在认定个人隐私及判断其是否应当公开时,仍然存在不确定的个人隐私概念导致对类似信息的定性不同、行政机关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中怠于行使裁量权以及法院撤销并重新答复的判决方式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等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个人信息公开该当性的判断方法

1.明确界定个人隐私的概念或范围

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储蓄、财产状况、通讯秘密等。[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但没有界定个人隐私的内涵和外延。法律之所以未能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是因为隐私权具有多义性,不仅其所保护的范围往往被个人的主观认定所左右,其内容也往往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法院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判断所涉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隐私概念的情况下,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会简单认定所涉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并不说明理由。比如在“王某某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法院只是简单地认定原告申请的《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属于个人隐私,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合法,并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①有的法院会采取对个人隐私的概念或范围进行明确界定的方法,以判断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在本文查到的案例中,有17个案件的判决书明确界定了个人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与范围。比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514号判决书中指出,所谓个人隐私,是指公民生活中不愿被社会公众所周知的且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总体来看,在司法实践中个人隐私的概念一般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从内容上看,个人隐私是关于个人本身、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的信息或秘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尤其是被单行法规定需要国家相关机关予以保密的个人信息,一般都属于个人隐私。比如居民身份证信息、个人所得税信息等,为《居民身份证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等规定为需要保密的信息,行政机关与法院一般都认定属于个人隐私。②有些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列举了个人隐私的范围,例如,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266号判决书指出,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体信息(年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等)、通讯信息(住址、电话号码、邮箱等)、社会信息(家庭婚姻状况、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及工作履历、奖惩记录、身份证和机动车号码等。(2)从性质上看,个人隐私具有主观性。个人隐私一般是自然人不愿意向他人或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的个人信息。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信息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到何种程度传达给他人有自己决定权。因此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往往因个人的主观认定而不同。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也可以公开的原因。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不能将所有个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都列为隐私权的范围,如果个人信息与社会公众利益或其他人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也不能以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比如在“崔某某诉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中,崔某某要求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公开供热公司具有从业资格人员的名单,被告行政机关认为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予公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因供热企业提供的服务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法律法规亦规定其必需具备相应资格从业人员,公开相关人员名单,对于社会公众(特别是对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从事该项公共服务的工作人员要适当让渡其个人隐私信息。③

2.通过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解释公共利益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如果完全不能增进公共利益,即使个人对该信息的隐私利益微不足道,也不能公开。[8]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决定时,应当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进行判断。但行政机关不能对公共利益进行恣意判断,须受司法机关的制约,以司法权来防止公益条款被滥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对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的重点就是什么是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难以对其下一个内涵和外延清晰的定义,而是需要法律适用者在个案中予以解释。因此,虽然同为对公益进行解释,但由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会得到个别的含义,使得公共利益的概念透过不同的法律规范目的来确定。

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法官需要审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案件所涉及的单行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利益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在“陈某某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信息,以对二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债务连带责任。被告行政机关认为该用途仅与特定民事主体债权利益相关,不公开上述信息不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用途和目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必须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框架内予以考虑和判断。根据《公司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公司法》实施的主要执行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遵循该法确定的依法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原则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如果被告不公开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相关信息会导致公司债权人不能通过法定程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同时,在现实生活中,该类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具有类型化背景,原告代表了公司债权人的角色,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三人代表了涉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的角色。被告如何处理本案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到公司债权人这一类主体在进行同类信息公开申请会得到如何处理的示范或波及效应。④因此法院判定在该案中不公开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信息将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3.运用利益衡量原则与比例原则平衡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个人的隐私权

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要对政府信息涉及的个人隐私利益与关系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即对公益与私益进行衡量。传统观点认为“公益优先于私益”,即当公益的追求与个人基本权的保护呈现对立的情况时,为了公益的追求,一般认为应当对个人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是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可漫无边际,应当以该被认可的公益的达成所必要为限。也就是说,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受比例原则的限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要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进行“必要性”审查,即在多数可达成公益的手段中,所选择的手段,是必要的,且是侵害强度最小的。

在本文查到的42个案例中,有的法院在认定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后,直接遵循“公益优先于私益”的原则,认为应当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的法院遵循了比例原则,从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合比例性进行了判断。比如在前述“陈某某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法院在确定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后,从“原告能否从其他机关或途径获取相关注册公司股东的个人信息”进行必要性考虑,⑤遵循了比例原则。在“许某某诉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案”中,法院运用行政比例原则对被征收人等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对自己学历信息享有的个人信息权进行衡量,认为从社会的监督和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良性发展的角度考虑,个人应当让渡其相应的个人信息。⑥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对个人隐私保护存在的问题

1.不确定的个人隐私概念导致对类似信息的定性不同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使用了个人隐私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行政机关和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必须对其进行解释,并结合事实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对类似信息的判断呈现了不同的定性。在本文查到的案例中,尤其是对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应当公开,不同的机关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宋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案”中,法院认为,个人隐私权是相对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时,也会受到限制,并非完全不能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协议,既关涉第三人宋某林的个人财产情况,也是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记载,该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关,超出了第三人个人生活的范畴,属于县、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⑦但是在“赵某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案”中,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协议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问题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确实涉及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不应当公开;⑧也有的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载有案外人相关身份信息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应当公开;⑨还有的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属于个人财产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在未经本人允许情况下是禁止公开的。⑩

2.行政机关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中怠于行使裁量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赋予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权进行衡量的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即使隐私权人不同意公开,也可以予以公开。因此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使裁量权,对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予以认定,并且对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进行衡量,不能简单地以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

然而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并不积极地行使裁量权,有的行政机关在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如果第三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行政机关会直接视为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有的行政机关在收到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答复后,简单地以权利人不同意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如在“许某某诉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市房管局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三人的学历证明属于个人隐私,直接向第三人进行征求意见,并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市房管局完全没有考虑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并进行衡量。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房屋征收人员的学历证明是其获得房屋征收服务人员上岗资格的必备条件,由于房屋征收工作涉及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也关系政府权力的依法行使,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当房屋征收服务人员的隐私权直接与被拆迁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根据行政比例原则,应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

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之所以怠于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裁量权,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模糊,另一方面对公共利益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方法。由于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往往会简单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

3.撤销并重新答复的判决方式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应当行使衡量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保护利益的裁量权,因此,当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裁量权,只是简单地以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而拒绝公开,会作出撤销不予公开决定的判决,并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行政机关裁量已萎缩至零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而不是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有一定内容的行政行为。比如在“王某某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二审法院在对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进行认定后,并对二者进行了衡量。认为公务员招录是一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工作,招录公务员的个人信息等情况虽然涉及个人隐私,但这些信息属于其能否符合公务员招录的基本条件,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当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人员在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与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相冲突时,应当将公务员招录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招录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因此应当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是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时,并没有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而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法院的这种判决方式不能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从而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带来的却是循环诉讼、司法资源浪费等负面影响。比如在“陈某某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权利的救济经历了一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原告不服再次起诉等一系列的过程。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制度完善

(一)明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个人隐私的判定方法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采用的是隐私权型立法例,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和法院不可避免地要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判断。由于个人隐私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其只能描述,不能定义。从《民法典》、学者的观点和行政机关与法院在实践中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来看,主要是从个人隐私内容上的私密性和性质上的主观性两个方面进行界定。[9]在政府信息公开个案中,行政机关和法院仍然要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判断。从本文所搜集的案例中来看,在对个人隐私进行界定的基础上,行政机关还要遵循以下步骤来判断是否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初步审查、征求第三方意见、审查不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在初步审查阶段,如果单行法中规定了该个人信息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则一般应认定为个人隐私。我国有关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是采取分散立法的方式,因此,行政机关或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判断某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时,除了根据个人隐私的基本概念判断外,还可以根据单行法的规定,初步审查其是否为应当保密的个人隐私。我国一些单行法对个人的具体隐私进行了规定。比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个人的身体与住宅隐私、通信秘密隐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规定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个人的财产隐私信息;《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患者的疾病隐私;《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等。比如在“陈某某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在判断该申请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时,都依据了《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认为居民身份证上的号码和住址都应当属于个人隐私。

当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还要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第三方意见并不必然导致信息不公开,[10]行政机关仍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简单地以第三方不同意作为信息不公开的理由。其原因在于缺乏利益衡量的标准与第三方介入程序不足。[4]有学者提出应当完善强制公开第三方信息的程序,如“拟公开决定后的征询意见程序、正式公开决定前的听证程序、公开决定的作出与公开决定的执行相分离制度、救济期间公开决定中止执行制度”等。[11]488

(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裁量行为的规范

在权利人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后,需要行政机关在保密或公开该信息带来的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之间进行衡量,行使裁量权。要应对当前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裁量权的现状,一方面要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方法。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无法对其准确下定义,只能在判断方法上进行细化。通过考察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与法院判断公共利益的做法可以发现,值得借鉴的做法是,行政机关首先需要审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案件所涉及的单行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利益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其次利用利益衡量原则或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对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的保护进行权衡,以确定是否公开该信息;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对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行收集、整理,并进一步总结经验,制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裁量权行使准则,为行政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方法。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判决类型的选择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分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要求:如果案件事实已经明确,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内容的行政行为;如果案件事实尚未明确,或者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则应当命行政机关遵照判决的法律见解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基于专业之考量,对于须由特殊技术性的专业人员处理的事项,发回行政机关调查更胜于法院的调查;另一方面,基于权力分立的理由,法院就行政机关尚未调查的事项,如果全面进行调查,将违反权力分立的原则,因此法院不应先于行政机关作出第一次的实质判断。[11]17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后的判决方式应当视案件是否已达到判决成熟度而定。[12]如果案件事实尚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或证据不充分,法院无法对涉诉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无法对涉诉信息能否公开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则不予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公开该信息,而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因为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尚未调查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有僭越行政权、违反权力分立之嫌;[11]575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时,法院在审查时会对个人隐私、公共利益进行认定,并运用比例原则进行衡量。如果认为个人隐私权应当让位于公众知情权或监督权,则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该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已无需再重新进行调查和裁量,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特定内容(即公开该信息)的行政行为。

注释:

①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156号判决书。类似的案例还有“冯某诉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案”,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1478号判决书。

②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34号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61号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沪0101行初33号。

③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行终368号判决书。类似的案件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初58号判决书。

④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83号判决书。

⑤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83号判决书。

⑥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64号判决书。

⑦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378号判决书。

⑧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终418号判决书。

⑨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99号判决书。

⑩ 参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14号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终20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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