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司法现景、本质影响与逻辑进路

2021-11-30 01:41邓崇专谭健强梅贵友
关键词:犯罪人强制措施犯罪行为

邓崇专, 谭健强, 梅贵友

(1.广西民族大学 a.法学院;b.民族法与区域治理研究协同创新中心,南宁 530006;2.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贵州毕节 551700)

一、规范术语使用:刑法“追诉时效”概况

1.刑法“追诉时效”的规范内涵

追诉时效制度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设置中的一项必备制度,其意在限制司法权的无限追诉,督促司法机关及时高效处理刑事案件,以此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1]。刑法追诉时效的学理内涵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2]。我国无论是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抑或是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均在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中对“追诉时效的期限、无限延长、计算和中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且均表现为以“追诉时效的期限、计算和中断”为一般原则,“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为特殊例外的情形,所以两法在某些具体细节的规定上大相径庭。我们对两法进行比较发现:两法在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上相同,但两者就特殊例外问题上则表现不一。关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刑法规定,79刑法第77条(1)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规定,倘若犯罪人要被刑法追诉,必须囊括“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逃避侦查或审判”两大要素。虽从该规范中尚未径直得出延长追诉时效必须囊括“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这一要素,但此要素实际上是一个隐性默示条件。对于在逃的犯罪人而言,刑事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置程序。没有刑事立案或受理的前置程序就不可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79刑法虽未明示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但在操作程序上,需要对在逃犯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首先具备此要素。97刑法第88条(2)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并未将“采取强制措施”规定在内,除规定了“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与“逃避侦查或审判”两种情形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外,还额外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间内报案被拒的时效延长性规定。质言之,一方面,97刑法改变了延长追诉时效的具体要件,扩张了可追诉的范畴,对犯罪人惩罚更重[3],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不利于犯罪人”的规定[4];另一方面,其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敦促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

2.司法解释对两部刑法追诉时效产生的三种不同理解

为了解决两部刑法因时效产生冲突的司法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且该规范在1997年10月1日施行。该规范第1条认为,若犯罪行为存在97刑法第88条规定的情形,且超过追诉时效,则适用79刑法第77条的规定。诚然,此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犯罪人追诉时效的问题,但也引起了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困惑。我们按照不同标准和理解将此条款分为如下三大样态:

第一,倘若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当时司法机关既未“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也未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该犯罪的追诉时效在1997年9月30日前就已过追诉时效,则法院应适用79刑法第77条之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倘若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该犯罪行为既满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也满足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仅因该犯罪行为在1997年9月30日前超过追诉时效,法院应适用79刑法第77条之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倘若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且该犯罪行为同时满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及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两大要素,也尚未超过追诉时效,仅仅因缺乏“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要素,致使对犯罪人的追诉时效跨越到了97刑法实施以后。此时,对犯罪人追诉时效的具体适用要求也应由79刑法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旧法提倡说”)转变为97刑法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新法提倡说”)。申言之,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即便当时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因其所犯罪行的追诉时效至跨越97刑法实施后,在该追诉时效届满之前,只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就可依据97刑法第88条之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条款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所引发的三种样态,司法实务人士和理论界学者对于前两种样态不谋而合,但他们就第三种样态提出了不少质疑之声。有学者认为,刑法理论应秉承“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涉及刑法的实体性问题,应当遵循79刑法之规定进行处理。譬如,娄凤才副检察长认为1997年刑法虽规定了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但最高法对此以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即明确指出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5]。

二、司法现景:跨越两部刑法追诉时效的裁判考察

关于跨越两部刑法追诉时效适用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各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观点上的分歧。我们通过对涉及该类案件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和分析后发现,大部分司法机关在跨越两部刑法追诉时效问题所引起的法律适用上,因其具体的裁判样式分类较多的缘故,故采用“旧法提倡说”的法院占比较多。当然,也不排除有一些法院在坚持“新法提倡说”的前提下,对该法律适用进行充分的论理。

1.“旧法提倡说”裁判样式及论理

一是法院认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该情形下,被告人因犯罪所受的追诉时效虽跨越了两部刑法,但该犯罪行为在追诉期内已满足“被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采取强制措施”和“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三要素,故该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不应受到限制。在“马吉勒故意伤害罪”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于1989年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刻开展调查并签发了拘留证,视为对犯罪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且被害人在追诉期内不断控诉,故追诉时效不应遭受限制(3)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刑终2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在“被告人陈结军抢劫案”中,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1997年7月6日,公安机关虽时隔22年后才执行逮捕,但检察院早已对其决定逮捕,因此该案的追诉期限不受限制(4)参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刑初219号一审判决书。。在“鲜举仕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鲜举仕1997年4月26日乘人不备抱走女童后转卖,构成拐卖儿童罪。公安机关于1998年9月9日已批准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其逃避侦查或审判,因此本案追诉时效不应受到限制(5)参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刑初234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是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或者不予认定部分罪名。在跨越两部刑法追诉时效的问题上,因未对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依法属于已过追诉时效案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中,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多年,公安机关一直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发生在97刑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79刑法。因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裁定终止审理(6)参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64号一审裁定书。。在“陈进强抢劫案”中,龙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陈进强在追诉期限内因抢劫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故对被告人陈进强参与抢劫的行为不予认定,应受追诉期限十五年的限制(7)参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刑初103号一审判决书。。

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从未核准追诉案。核准追诉是指对犯罪情形特别恶劣,法定刑最高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即便超过追诉时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仍可予以追诉[6]650。在“杨某故意杀人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因和丈夫斗殴,杨某于1989年9月2日晚趁丈夫熟睡之际将其杀害。9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至今日虽过时效,但犯罪人无再犯之危险,因此不予核准追诉(8)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2号。。在“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案”中,嫌疑人1991年3月12日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4月18日通缉,4月23日作出刑事拘留决定,2012年3月9日将嫌疑人抓获归案。最高检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决定不核准追诉(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3号。。

2.“新法提倡说”裁判样式及其论理

秉持两要件观点的法院认为跨越两部刑法追诉时效的适用应该遵循“从新原则”,法院应当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97刑法第12条(10)《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譬如,在“董政福故意伤害案”中,1992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政福因生意纠纷协助石克勤将王某踩踏致死,本案虽未对被告人董政福采取强制措施,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法在追诉时效适用上采取“从新”原则,即适用97刑法进行判定(11)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刑三终字第181号二审裁定书。。在“李东亮等人犯非法拘禁罪(致死)案”中,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1997年8月21日,侦查机关于1997年10月14日已开始刑事侦查,因犯罪人逃避侦查致使案件未被侦破,故本案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12)参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刑初212号判决书。。在“陈德炎犯故意伤害案”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发生于1996年,是否追诉应适用97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而非适用79刑法的规定。此外,《解释》第1条针对的是在97刑法实施前已过时效的犯罪行为,而本案仍在追诉期内,故应适用97刑法时效之规定(13)参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刑终114号二审判决书。。

三、本质影响: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的争议焦点与理论博弈

1.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的争议焦点

经前文分析得知:级别不一、地域不一的法院,甚至是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就追诉时效交叉问题的理解均可能存在博弈。裁判者在司法裁判中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形,其必须通过论理进行充分的阐述。然而,基于工作繁忙、理论水平有限以及裁判标准无法统一等要素的影响,裁判者在裁判适用上存在迷茫。纵观目前关于此问题在判决中所形成的对立局势,我们得出两种理论背后主要包括两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对于97刑法第12条的法律规范如何运用的问题。对此问题,争议的要旨在于如何准确运用文义解释和法理等论据对追诉时效交叉问题进行准确分析。二是对于追诉时效属性认定的问题。从我们搜索的关于追诉时效司法性质的案例中可知,有的法院认为我国追诉时效纯属实体法的内容,较为典型的是大多数的法院认为在追诉时效交叉问题上适用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无可置疑,“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司法理念是法律人司法运用的共同认知。然而,也有的法院认为追诉时效是程序法内容,即追诉时效是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具体制度。

2.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的理论博弈

(1) 97刑法第12条法律适用的解释 从97刑法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条款规定可知,立法者采取的态度是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原则上溯及既往,应适用79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加以处罚,但97刑法对犯罪人的处罚、处理结果较轻[7]的除外。“新法提倡说”对该法条的理解认为在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上,刑法适用秉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正确的,但倘若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分析,对该法条的理解可能存在例外情形。“……,依据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从法条的表述我们可知,刑法追诉时效交叉法律适用问题应首先需要判断犯罪行为是否符合97刑法第四章第八节所规定的条件。倘若犯罪行为尚未超越97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的条件时,则适用79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公允论之,在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上,应当适用97刑法的规定,即采取“从新原则”,但就具体的定罪与量刑的问题而言,则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该解释也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所支持(14)2014年7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对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了追诉时效在两部刑法交叉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新原则。。然而,“旧法提倡说”不以为然。其认为97刑法第12条“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当时量刑上的规定,也应囊括当时追诉时效的规定(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75号。。 若发生在97刑法实施前的犯罪行为尚未过追诉时效的,则按照79刑法中关于该罪的所有法律规范进行判断是否对犯罪人苛以刑罚。此外,在我国79刑法颁布之前,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规范实施前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意即可被司法机关无限追诉。但在79刑法实施后,追诉时效的设置让司法机关的求刑权遭到束缚。这种立法的设置让人觉得追诉时效的运用仿佛采取“从新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利用新规定的追诉时效对嫌疑人进行惩罚,是“从轻原则”的体现[8]。我们在此问题上的观点是:适用79刑法的所有法律规范对犯罪进行处罚。在刑事法规的具体运用上,司法裁判者应该遵循逻辑与价值相一致的审判理念。换言之,裁判者运用刑法规则判案时,应当遵守刑法规则与刑法原则相契合。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刑法的基础性原则,其要求定罪量刑需以行为时刑法规范为准,若刑罚有变更,不可适用比行为时更重的刑法规范进行裁量[6]76。追诉时效是我国刑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故该制度的适用必须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匹配。倘若按照“新法提倡说”的观点,在追诉时效问题上采取从新原则的话,则有可能以“从新兼从重”的事后法规则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譬如:犯罪人犯罪行为追诉时效跨越两部刑法,公安机关在97刑法实施前仅做立案处理,并未对犯罪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时采取“新法提倡说”将产生以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后法对其犯罪行为加以制裁。因此,若贸然认为在追诉时效问题上采纳97刑法的规定,必然悖于罪刑法定中的法不溯及既往的明确要求。因而,对于97刑法第12条规定中的“依据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应当做缩小解释,即除《刑法》第87条外,倘若存在对犯罪人不利的时效规定,则应当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6]76。

(2) 刑法追诉时效的司法属性 关于追诉时效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问题的探讨,若认为其为实体法的内容,则其必须秉持“从旧兼从轻”“禁止溯及既往”等刑法理念。反之,若认为其应属程序性内容,则可遵循“程序从新”的原则。“新法提倡说”学者认为追诉时效是程序法的内容。有罪是一回事;被追诉与被惩罚则是另一回事[9]。曲新久教授以“追诉时效只是影响司法机关在何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由,认为追诉时效系程序性规定[10]。此外,在法国(16)2012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条第一款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内容。参见徐国栋《论〈惩治通奸的优流斯法〉秉承的追诉时效制度及其近现代流变》,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142页。、日本(17)《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0-255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相关内容。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9页。的立法更是把追诉时效规定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表明了追诉时效为程序性内容。“旧法提倡说”学者认为追诉时效是实体性规定,代表性的看法为《立法法》第93条(18)《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并未区分何法具有溯及力。倘若承认程序法可溯及既往,也难以推出实体法中的追诉时效也存在溯及力,因为其并非司法机关办案期限规定[11]。在追诉时效的司法定性问题上,追诉时效处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交接的地带,单纯孤立地对追诉时效进行明晰的界限划分是举步维艰的,因而笔者认为追诉时效应与德国“混合的”法制度(19)德国理论界对追诉时效的司法定性分为三种观点:实体法观点、程序法观点和“混合的”法制度观点。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所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8页。模式相似,具有双重法律性质,既是实体性的内容,又是程序性的内容。进言之,公诉时效不仅消灭诉讼法的公诉权,也消灭实体法的观念性刑罚权[12]。一方面,追诉时效能够展现出刑罚消灭事由,具有实体法特色。立法体系明确表明追诉时效系实体法内容。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规定仅限在刑法规范中寻觅,在其他规范性法律中并无系统规定。其次,我国刑法总论解决的是定罪与量刑的问题,即犯罪论与刑罚论的问题。追诉时效并非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素,仅为刑罚论的内容。追诉时效的设置应经综合判断案件属性、犯罪人主观恶性和法益侵害性等因素后对刑罚权的肆意扩张进行限制,以此维护安稳的社会秩序。因而追诉期限不可肆意扩张,以此时之刑罚破悠久之疑案,否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追诉时效是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具有程序性色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因此,时效之超越使法院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责[13]。事实上,我们的观点也得到了某些法院的认可(20)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既是关于刑罚消灭事由的规定而具有实体法性质,又是关于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而不是单纯的实体法规定。”参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刑终114号二审判决书。。

四、逻辑进路: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的路径探究

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基本理念,任何规范以及对规范的解释均不可打破二者的平衡[14]。在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上,我们秉持“从旧兼从轻”原则,以限缩性解释对刑法第12条进行阐明,意在保障被告人人权。然而,在追诉时效的司法定性上,倘若认为追诉时效系“混合的”法制度,则可能会产生疑惑,即两法在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上是否均具有溯及力。事实上,“从旧兼从轻”原则与“程序从新”原则同时运作时,两者本质并不矛盾,均以实现法治之公正及司法之正义为终极目标。如果认为追诉时效兼具两法属性,在运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处理原则后,还需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为添补。对于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关于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所存在的窘境,我们认为解决路径为:

一是统一法律适用,解决追诉时效交叉问题产生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关于追诉时效的司法定性和跨越两部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的法律适用等研讨此起彼伏,不同层级公安司法机关甚至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尽管目前我国对超越最长追诉时效的案件设置了“核准追诉”制度,但对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其他争议规则仍需公安司法机关形成统一意见和联合制定权威解释,以此实现统一司法标准,确保精准打击犯罪和做到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的目标,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案件背后的公平正义。

二是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理念。在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定论之前,法律人在破案思维上不仅需要以规则处理案件,而且运用至案件的规则不能超越原则的界限。笔者认为跨越两部刑法追诉时效交叉问题可能涉及的法律适用困惑及解决之径为:假若犯罪人之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完全符合79刑法规定的内容)发生在79刑法之后,在97刑法实施之前已过追诉期限,则理所当然适用79刑法之规定;假若犯罪人之犯罪行为发生在79刑法实施后,在97刑法实施后也尚且未超越追诉时效,则不能一概而论适用79刑法之规定。此时应分情形进行研讨:如果该案司法机关在97刑法实施前已立案(以事立案抑或是以人立案不在此讨论),在追诉期限后发现,则适用79刑法之规定苛以刑责;如果该案在97刑法实施后立案,在追诉期限后发现犯罪人,则适用97刑法之规定苛以刑责。

三是以“核准追诉”程序作为兜底性规定。“核准追诉”程序所带来的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打击犯罪,惩治暴虐,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心中得以慰藉。然而,由于“核准追诉”程序使司法机关具有永久追诉权,违背了罪刑法定的要求,不仅可能使犯罪人遭受终身追诉,还把其推到社会的对立面[15],故在刑法适用上必须谦抑。申言之,除非是特别重大的社会争议案件,否则在追诉时效交叉问题所引起的法律适用上,“核准追诉”程序必须作为兜底性规定,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如果案件确实需要追诉,经审查后,方可遵循“核准追诉”程序的具体步骤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五、结 语

在当前努力以最小刑罚成本争取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16]的社会中,如何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天平乃是每个司法人员所共同努力的功课。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的惩处犯罪人展现的不仅仅是量刑的精准,更是刑事裁判者公正司法的良知。由于两部刑法在更迭过程中相关追诉时效的法律法规缺失,加上最高司法机关之间解释的冲突,导致刑事裁判者在刑法追诉时效问题的处理上产生迷茫。然而,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激烈探讨下,我们可以坚信,在未来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最高司法机关会携手共同解决目前跨越两部刑法追诉时效适用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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