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长效法律防治机制

2021-11-30 01:06蔡群青
高教探索 2021年11期
关键词:教育治理法律规制

摘 要:高校教师性骚扰并非少数、突发的个人行为,而是在缺乏监督和公正处理的制度环境助长下,来自职权在握者的侵犯、威胁、噤声、长期影响和二次伤害。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产生的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缺乏对性骚扰事件的防患意识和专门维权处理机制;缺失有关性骚扰防治的教育培训课程;评价体系的绩效主义与声誉利益的“权”“利”共谋弱化执纪问责;传统耻感文化和舆论暴力迫使受害者沉默哑忍;专门法律规范缺位、法律概念缺失、责任界定模糊、权利救济不及时;师生恋关系使得性骚扰的判定变得扑朔迷离。深入落实防治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长效法律机制,需完善法律规范和学校文化治理体制,重构以权益保障为核心,预防与救济措施并重的规范宗旨,强健立德树人落实机制,实现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落地生花。

关键词:性骚扰;高校教师性骚扰;教育治理;法律规制;防治机制

近年来,我国曝光的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事件呈现增长态势,成为了受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社会各界对完善法律法规,防止、惩戒性骚扰行为的呼声进一步高涨。仅在近两年多里,就已有多至50所高校被曝出性骚扰事件,但仍未引起高校的普遍重视。2014年,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機制的意见》首次列明了高校教师禁行行为“红线”,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严禁教师“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但对于什么是“不正当关系”、教师对于预防性骚扰的义务等等,并没有明确规定。2019年一年教育部先后发布了四次通告,其中12月5日通报8起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事件中,有3起涉及校园性骚扰,其中两起是高校性骚扰。教育部不仅处理了涉事教师,还处理了涉事学校的党政负责人和高校二级学院党政负责人。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既容易对学生的学习态度、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造成持久的困扰,也易导致学生对教师群体和高校的社会声誉偏见。因此,国内数百名高校教师曾联名呼吁尽快建立高校性骚扰防范机制。[1]所谓“治强生于法,弱乱生于阿”。由于高校教师性骚扰的高度隐蔽性与持久危害性以及肇因的复杂性,亟需构建体系化、系统性的规制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与防治机制。而防治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长效法律机制正是新时代我国高校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与应有之义,是谓“观时而制法,因事而制礼,法度制令,各顺其宜”。

一、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的概念界定与类型透析

(一)性骚扰的概念与法律法规框架

性骚扰案件的判断标准与尺度界定是长期以来的难题。随着风起云涌的女权运动,“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一词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校园。凯瑟琳·麦金侬则是这一概念的首创者,她认为性骚扰就是他人凭借其所享有的职权、优势地位等,在公共(学习、生活、工作等)场所通过威胁、恐吓、欺凌等方式对女性作出不受欢迎的牵涉性的言语、举止或要求的行为。1976年,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威廉姆案使性骚扰首次以判例形式得到了司法认定。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建议、美国加州大学发布的《关于性暴力和性骚扰的规定》以及哥伦比亚大学发布的《针对学生性不端行为的政策和程序》均对性骚扰进行了明确界定。而在我国,关于性骚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涉及防治性侵①的条款散见于其他法律、地方性法规、政策之中(见表1),仅有六部全国性法律法规对性骚扰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因缺少对其内涵、范畴及具体法律后果等作出系统性的限制说明,造成其缺乏可操作性与实践性。概言之,过去几十年里,我国对性骚扰的定义、构成要件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尚无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具体表现为:在立法层面主要存在缺失针对性骚扰的专项立法、未对性骚扰的概念和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规制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在司法方面主要存在未根据性骚扰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证据制度、未明确合法证据的范畴[2][3]、缺乏对接法律法规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的举证责任机制的问题。学术界在性骚扰领域的研究侧重于民事法,且关于性骚扰行为的边界为何与表现形式划分尚无统一界定。这也导致对性骚扰案件判断标准与尺度的界定难度增加。而这些问题同样存在于针对高校教师性骚扰现象的法律法规领域中。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人格权一编中首次明确界定了性骚扰,以及明确了性骚扰的民事责任与单位预防义务。其中第1款规定了性骚扰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了学校负有防范和处理性骚扰的义务。该义务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和细化了高校防范性骚扰的具体措施(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二是突出强调高校防治性骚扰的关键是规避各类以职权、从属关系等施行的权力型性骚扰(也称交换型或交易型性骚扰)。[4]此外,《民法典》还首次明确将男性纳入性骚扰的受害对象范畴。这对于建立健全防治高校教师性骚扰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释义和规范性要素

高校性骚扰具有高发性和高隐秘性的表征,而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现象直接与教师的师德师风、学术威望以及学生的性决策和性行为能力有关。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界定模糊性、主体对象不对等性、行为事件的突发性、实施环境隐蔽性、实施手段多元性、实施条件便利性、社会危害广泛性等特征,从媒体和公众的称谓来看,高校教师的性骚扰行为尚处于无以名之的状态,往往以“XX大学XX事件”或“XX门”称之。[5]李军将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行为定性为“学术性骚扰”,认为“学术性骚扰是在性欲和性的认同方面滥用权力,导致妨碍和损害学生充分享有教育的福祉、氛围和机会。[6]这种行为主要侵犯公民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前者包括对人格权和受教育权的侵犯,后者包括对教育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侵犯。

本文通过分析研究认为,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是指发生于高校身份场域中,教师单次或重复性地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接近学生,侵犯其人格权,并强迫其配合的一切言语、非言语或身体接触的侵权及暴力行为。一方面是主体范畴上的狭义性骚扰,强调被性骚扰的主体或受害者是大学生,性骚扰实施者或侵犯者是高校教职工;另一方面是广义的性别范畴上的性骚扰,强调性骚扰并非囿于异性间,且受侵对象应包括男性。由于所涉权益与情境的不同,导致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更具规范性和独特性,其包含身份主体、主体间关系、行为构成、性别、行为内容或方式、类型、特殊情形等规范性要素(见表2)。

高校师生间关系中嵌入的特殊权力或权力结构问题,是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问题的“潘多拉魔盒”。对于学生来说,如果高校教师直接或间接要求或胁迫學生服从与性相关的行为,则常会发生交换利益型性骚扰或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两类常见的教师性骚扰行为。交换利益型性骚扰带有明显的权力—利益关系特点,具体包括职务型性骚扰和学术型性骚扰。学生为了参加大学的课程、项目计划或活动“羊入虎口”,或将这种交易作为教育决策的基础,例如一个好的分数或推荐。而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带有明显的威胁性特点,受害人没有必要说“不”,因为受害人可能会为免受到某种伤害而屈服。教师这种性骚扰会严重限制学生参与教育活动和计划或从中受益的能力,学生接受或拒绝此类行为被用作其个人学术决策或评估的依据,并造成恐吓、敌对或攻击性的不良教育环境。此外,颇具争议性的师生恋类型性骚扰亦是值得关注的一种特殊情形,一些国家在教育领域治理性骚扰实践中均竭力禁止师生恋。[8]根据权力—利益的角度,杨军将之区分为一般的非纯爱型师生恋和纯爱型师生恋。前者指师生双方在具有直接指导关系或教学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暧昧关系,涉嫌衍生交易型性骚扰或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后者指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交叉,行为主体的权力不会带给受害主体任何的优势权利,不带有性骚扰的嫌疑。[9]

二、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现象的现状

近年来,高校教师性骚扰案件频发,高校校园作为学生们纯洁的学习之地,正在受到性骚扰的侵蚀。2014年,全国妇联在“高校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机制研讨会”上报告了一项关于北京、南京等地15所高校学生的调查结果,数据显示经历过性骚扰的女学生总数占比高达57%。2017年,广州某调研机构对我国当年在校和毕业的4542名大学生抽样调研发现,遭遇过各类性骚扰的学生比例高达68.7%,其中女性占75%。蒋梅对1200名女大学生的调研发现,44.3%的学生遭受过性骚扰,其中经历两次以上性骚扰的学生不在少数,选择“情况严重”和“情况非常严重”的女大学生占比分别达到了60.4%和23%。[10]王献蜜以1631名大学生为调查对象,研究发现有6.6%的学生承认曾在学校遭受过性骚扰,其中超过一半是来自教职工的性骚扰。[11]李佳源通过调查表明,仅有近7%的女研究生承认自己曾遭受性骚扰,而有32.56%的学生认为在其周围的或在其他高校读研的同学遭遇过性骚扰,这两种具身性认知差距悬殊。原因在于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的高度隐蔽性,研究者需要通过迂回投射的发问方式才能更多地还原真相。[12]

“反对性骚扰”在中国进阶为另一种主流话语肇始于20世纪末,人们对性骚扰的判定标准亦被该主流话语与自身日常生活经验之间的互构、参照系、行为逻辑、运行和调节机制共同改造。相对未被“启蒙”的人,被“性骚扰”话语深度介入的人,更有可能获知、接受和认同这一话语,也更有能力运用这一话语来判定自身在生活中遇到的类似情况究竟属不属于“性骚扰”。黄盈盈和潘绥铭通过三次全国性人口随机抽样调研分析发现,一般受教育程度越高的人群更易辨别和披露其所遭遇过的性骚扰。从数据来看,学历背景为小学及小学以下文化程度的群体,仅5.5%的人表示自己受到过性骚扰,而在初中、高中、大专及本科以上的学历背景群体中,该占比分别升至11.1%、12.5%、14.9%和16.9%(p=.000)。此外,该研究还总结了在文化程度方面上受到性骚扰的可能性或概率差异分布,即与小学及其以下文化程度的人相比,初中和高中的人数增加44%-48%,大专和本科及以上者则增加73%-74%。[13]

三、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何以产生

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不仅妨害了学生的身心发展,败坏了教师群体和高校教育系统的声誉,更破坏了师德红线,背离立德树人的教育初衷。诘究本末,主要缘于高校防范、应对和处理性骚扰事件的意识能力不足、法律体制机制不健全、培训课程缺失、绩效主义评价体系盛行、耻感文化与舆论暴力规训、师生恋关系加剧复杂性等因素。

(一)不拘禁忌:高校缺乏对性骚扰事件的防患意识和专门维权处理机制

首先,存在的观念问题是高校对于教师性骚扰问题的普遍性和危害性认识不足,对于涉及性的议题尽量回避,耻于公开讨论。2014年教育部下发《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后,全国40余所知名高校纷纷响应,发布校内师德规范,对师生关系进行规范约束。然而,复旦大学、厦门大学等10所高校,虽制定了师德规范文件,却并未针对性骚扰问题在相应的规范中做出说明。有研究表明,在2019年教育部公布的首批进入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高校的42所高校中,仅有6所高校官网公布了教师师德师风的投诉、举报渠道,有8所高校未专门出台师德方面的文件。[14]此外,有网络自媒体通过电话成功访谈到了原“211”高校中55所高校的招生办,咨询学校是否有性骚扰的防治机制,结果发现没有一所高校明确表示有反性骚扰培训教育、申诉渠道或调查处理机制,大多答复内容是“我们学校师德好,没有性骚扰”“这个主要靠学生自我保护”“校内安保措施做得好,很安全”等,并且许多工作人员也不认为学校有承担反性骚扰的责任。

其次,性骚扰等师源侵害行为的发生,根源在于教师权力的不拘禁忌,高校缺乏预防与监管、举报与受理、调查与处置性骚扰的强健机制。2019年,教育部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950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教建议字〔2019〕102号),明确要求各高校严格落实师德建设主体责任,对师德失范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并完善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设立专门监管机构,明确具体处理程序。但当前,各高校仍缺失针对教师性骚扰问题的专门工作制度、处理机构及举报渠道。

(二)居安不思危:高校缺失有关性骚扰防治的教育培训课程

对于防治性骚扰,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已形成了较为丰富的治理经验,其中最关键的基础共识是将高校性骚扰治理职责的主体明确为教育部门和学校。目前,我国内地大部分高校在学生手册、教师条例、入职协议等相关文件中均缺乏禁止性骚扰的相关内容,在大学生通识教育中缺乏开设有关“性”方面的课程或培训讲座[15],而专门的针对性骚扰预防的培训课程更是尚付阙如。诸如如何防范性欺凌、性骚扰等内容很难在高校课程中得以寻觅,更甚者亦缺失性健康教育课程,导致诸多女生对性骚扰缺乏明确的认知。一些女生也许亲历或目睹过性骚扰,但对于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和真正内涵却缺乏明辨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高校事关“性”问题的舆论环境缺乏理性的观照与人文的关怀。

(三)“权”“利”共谋:高校评价体系的绩效主义与声誉利益的保护主义弱化执纪问责

有实证调查发现:赞同导师权力较大的研究生占比超过78%。導师掌握着研究生毕业与否的一票否决权,更是掌握学术资源的分配权,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学校教师权力监管机制的缺位,高校教师的性道德监管更是长期处于真空地带。[16]由此表明,高校教师评价机制的不健全和绩效主义以及教师的学术权力过度膨胀是高校教师性骚扰现象频发的主要原因。甚至部分学校管理部门告知受害学生应该顾及学校荣誉。因此,应该重点防治这种由师生权力关系与高校评价体制的绩效主义和声誉利益的保护主义滋生的打压、剥削学生的“权”“利”共谋行为。

(四)传统文化规训:传统耻感文化和舆论暴力迫使受害者沉默哑忍

如今,出现在社会公众视野中的高校教师或领导性骚扰事件愈来愈多,并非说明世风日下,亦非说明此类事件目前才开始增多,而是说明敢于发声的人日益渐多。因为在“谈性色变”的社会背景下,这些侵害行为从前就一直被埋藏于阴暗处。诘究本末,大多情况缘于传统耻感文化和舆论暴力迫使受害者沉默哑忍。一方面,我国大多家长和学生仍持“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当孩子受到骚扰行为时不敢、也不愿意发声,觉得这是一件令人羞耻、丢脸的事情,说出来会给孩子或自己的形象带来不好的影响。这使得受害学生感知到了“重要他者”(如家人、亲密的朋友等)对通过正式途径报告性骚扰经历这一行为的负面态度,从而选择从众沉默。另一方面,社会、媒体舆论对性骚扰的关注常在吸引眼球的部分,为了赚取流量或点击率的报道甚至会歪曲事实,泄露有关受害者的个人隐私,对学生造成二次伤害。这种消极的社会心态也使得受害学生降低了以正式途径举报性骚扰行为的预期。

(五)威刑不肃:专门法律规范缺位、法律概念缺失、责任界定模糊、权利救济不及时

《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有涉及女性人格尊严的保障条款,其中《妇女权益保障法》更是明文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然而,我国有关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法律规范整体尚处于“宽无边严无度规无术”的威刑不肃境况。首先,在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立法方面存在显著缺陷与疏漏,我国并没有专门防治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法律规范,对受害者的权益保护和维权方法等没有提出明确的规定,而涉及防治性骚扰的条款散见于法律、地方性法规、政策之中,规定过于宽泛抽象、难以操作。其次,法律并未对高校建立性骚扰防治机制作出强制要求。虽然《民法典》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和防范义务,但它的规定是原则性和宏观性的,缺少详细的性骚扰防治规范和具体的操作规则,诸如归责原则、第三人过错、性骚扰实施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侵权责任的分担、赔偿的标准等。再次,法律定性的缺失,也导致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内容不协调,法律责任分工不清楚。例如,《刑法》中有对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明确规定,但是难以将言语挑逗、肢体动作等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校园性骚扰行为涵盖其中;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文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缺失专门对接的相应条款。最后,证据收集与认定难度较大。由于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即时性,导致许多相关诉讼因无法取证、或查无实据而告终,这也是许多学校无法对性骚扰事件予以明确认定乃至做出惩处的重要原因。

(六)灰色地带:师生恋关系使得性骚扰的判定变得扑朔迷离

2014年,台湾《联合报》报道了一则大学教授性骚扰女学生案件。某私立大学女学生指控曾遭受教授吴某性侵,从第一次被逼迫到后来爱上教授并自愿发生20多次性关系。而这位吴教授大喊冤枉,说自己和这位女学生是自由恋爱,自己帮“女朋友”找好了工作,甚至他还打算策划儿子与女生假结婚,以便女生能顺利去海外依婚姻关系发展。案件的发展也非常戏剧性,台北地检署经调查确认,两人是师生恋而非性侵,决定不起诉。但是供职的学校却无法容忍,决定开除他。为了避免这样的事情发生,高校只能予以师生恋一刀切的政策,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师生恋爱关系,防止其与性骚扰混淆。

不明确的界定必然导致执行上的不可行。一方面,这一灰色地带被别有用心的学生借题发挥。倘若具有师生关系的恋人,感情出现危机后,其中的一方如何确信自己不会受这尴尬的处境影响?甚至基于利益的驱使,伤心的学生以性骚扰名义起诉,报复一下老师,也是常有的事。另一方面,这一灰色地带为品行不端的教师减少违法风险与成本。性骚扰和师生恋的混淆可能会导致将违法的性骚扰定性为师生恋,只提“禁止”,免谈“查处”和“法办”,依然是“法律的交给法律,道德的交给道德”的态度。

四、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的法律防治机制建设

“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事而制。”机制思维与制度思维的差异在于,机制思维的逻辑超越制度思维的弱监督性以及制度的外在性、局部性控制和规定,聚焦问题的解决,从系统与结构层面激活、撬动、引领以人性向善为旨归的自监督、原动力制度设计。目下,高校防治性骚扰的工作必须机制化、常规化。这是对学生和老师的同等双向保护,需要围绕以“法骨鼎新”为核心,从完善防治机制、法律规范和学校文化治理体制层面深入推进和落实反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的立德树人重要任务。

(一)防治兼顾,谨本详始:建立健全高校教师性骚扰长效防治机制

构建高校性骚扰防治机制,首先是学校要坚持并强化以“零容忍”态度对待性骚扰。为学生提供安全、平等的受教育环境和自由的发展机会是学校的基本义务,而作为法益侵害行为的性骚扰不仅会侵害学生的身心健康,阻碍其学业和未来发展,也会破坏学校的安全环境和公平的受教育机会,阻碍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落实和学校基本义务的履行,对被害人造成持久性的身心伤害。因此,防范性骚扰是学校义务的应有内容。

其次是高校需构建“预防+处理”性骚扰的完备机制,即预防机制和处理机制。预防机制方面,第一,需要加强高校教师师德教育和权力监督,强化师德师风巡视,定期对高校教职工开展警示教育、日常督导和有关反性骚扰政策的培训,防止以权谋私,并加大对有性骚扰行为教师的惩罚力度,做到警钟长鸣,形成“不敢、不想、不能”的体制氛围。譬如,美国高校尤其重视对教职工进行防治性骚扰的培训,特别是对掌握一定资源、拥有一定的学生管理职权以及经常和最有可能与学生接触的职员(如教授或行政领导)进行重点培训。第二,在高校开设反性骚扰的相关课程、讲座,在学生中普及性骚扰维权的相关知识,包括维权意识教育、自我保护意识及方法教育、应对措施教育。高校切忌对学生有意回避学校中可能潜在的性骚扰问题和风险,应该通过宣传手册、公告、讲座等方式告知学生相关权利,使其了解什么是性骚扰,如何防止性骚扰发生,以及受到性骚扰之后应该怎么办。第三,在高校建立专门的反性骚扰心理干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受害学生提供切实的帮助,鼓励学生加强自我保护,减少对性骚扰受害者的歧视,使受害者在遭遇侵害时可以没有后顾之忧,敢于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就是说,对性骚扰行为不仅仅是事后处理,更重要的是事前预防,防“案”于未发。

在处理机制方面,第一,高校应建立健全科学完备的反性骚扰制度和行之有效的流程规范,及时和适当地回应任何性骚扰投诉。全国人大代表徐锦庚于2019年两会上建议全国人大督促教育部门出台《高校防治性骚扰规定》,对高校性骚扰的定义、调查取证和处置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主张高校建立关于性骚扰、性别歧视的举报、投诉、反馈渠道,由专职部门处理,并对外公布明确的投诉与调查处理流程和期限,便于群众监督。由于性骚扰具有私密性的特点,唯有受骚扰的学生当事人及掌握证据的知情人士勇于主动举报,学校才有更好的介入机会。因此,一方面需要通过制度设计和机制创新保障专门机构对举报人采取救助性、保护性措施,打消受害人的顾虑;另一方面通过构建完备的调查处理机制对潜在的施害人形成威慑,达到防治互促共进的良性循环。第二,在学校规章、教职工手册等文件中增加反性骚扰和反性别歧视的单独条文,明确处罚措施,并出台专门的反性骚扰办法,对上述内容进行细化。譬如,美国高校在调查核实性骚扰行为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正义原则、强调对双方当事人同等保护的原则、对性骚扰行为的限制调解等,我国高校可以在借鉴这些有效经验的基础上实现为己所用的本土建构。第三,完善高校与司法的对接程序。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首先触犯的是师德,但不能限于高校和教育部门的纪律与道德处分,如果核实确定性骚扰行为发生,要根据情节、依据学校规定进行处理,比如警告、记过、降职降级,甚至开除或解聘。对于情节严重的或触犯法律的,应该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及时介入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二)法出一门,正法直度:制定统一的防止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权威性法律规范

“目失镜,则无以正须眉;身失道,则无以知迷惑。”《答复》表示:教育部将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指导高校根据工作需要探索和设立相应的专门反性骚扰机构,健全高校性骚扰防范工作长效机制。此外,一方面,要针对高校教师性骚扰问题研制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条文,从根本上为有关问题的解决和治理提供可以参考的凭据,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另一方面,还应完善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督促各地高校制定实施办法和细则,将教师性骚扰的界定和处理具体化,并建立高校教师性骚扰事件处理的基本制度。“凡法始立必有病。”只有不断建立健全石邑深涧的高校教师性骚扰法律制度,明确其法律效力,加大处罚力度,方能实现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一,亟需各界专家群力群策,将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完善我国高校教师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并解决立法过程中的基本问题。具体包括:(1)明确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行为性质,归属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或是民事侵權行为;(2)明确相应行为后,确定相应侵权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是受刑罚处罚与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3)对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侵权边界、行为类型、基本范畴、侵权范围以及与性犯罪的划分等予以规定;(4)在这些法律规范应具备的各种要素中,应明确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什么权利是最基本的要素。此外,成文法与判例法相互补充,共建完整的法律体系。除成文法外,判例法在法院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做法,通过研究分析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关于高校教师性骚扰的典型判例,例如陈小武案,对日后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发挥实践指导性作用。

第二,坚持人性化的法律举证原则。从国际经验看,已有一些国家为此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告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性骚扰行为。这就降低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也鼓励了更多的受害人站出来。但是,由于性骚扰行为证据的收集与认定困难较大,完全由指控者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或者完全由被指控者自证清白均有失公允,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成为此类纠纷处理中的关键因素。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中对性骚扰并不是完全援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对于校园性骚扰会采用更利于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规则和有条件地适用被告品格证据。[17]例如,《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对于校园性骚扰案件,法院可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纳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涉及的其他性侵害或性犯罪的违法犯罪证据,同时法官还应当认真考察该证据与所审理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即品格证据在性骚扰中的适用。此外,法院还应重视适用间接证据,包括:(1)原告抱怨的证据(原告对领导、同事、朋友抱怨被性骚扰,可增强原告的可信度);(2)原告在工作上是否参与与性有关言辞的证据;(3)被指控者名声的证据;(4)雇主以非正常程序、正当事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5)原告工作表现的证据;(6)单位无内部申诉管道,或者虽有申诉管道,但不足鼓励受害人前往申诉;(7)原告健康方面的证据。[18]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和扩大证据范围,实行诚信诉讼,发挥间接证据的作用,力求作出最接近事实的判断。

第三,完善对学校的法律问责监督机制,明确高校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定期向部门全体人员传达政策,明确说明性骚扰行为的内涵和类型,强调它是不可接受的,不被容忍的。在法理上,性骚扰是教师的个人行为,责任自负,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有过错的,而且该过错与性骚扰有因果关系的,学校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诸多国外校园性骚扰案例表明,在学校有过错时,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譬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2年的“克里斯汀·富兰克林诉格威内特县高中”案中判定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多数性骚扰与职场类似,雇主对于员工的性骚扰行为负责,又在1998年的“格波瑟诉拉戈维斯塔中学”案中,判定学校主管者存在渎职和疏忽,对教师性骚扰反应迟缓、未采取迅速有效补救措施,构成“故意冷漠”,对肇事教师的制裁不能免除对学校的制裁,学校要负连带法律责任。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现状和司法实践中否定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现状(我国近20年的性骚扰诉讼没有一例支持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建议将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性骚扰的防范和处理上存在过错的高校,也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或民事连带责任。虽然目前法律针对性不足,但可以《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结合法理来判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高校可能过错具体表现在这几方面:其一,高校未颁布防治性骚扰的相关规定。其二,选任教师不当,使得有劣迹的教师混入校园,形成隐患。其三,对于上述教师以往的性骚扰投诉处理不负责任,敷衍了事,使得教师的恶劣行为得以继续,危害学生。其四,对学生冷漠,譬如校园发生性骚扰事件后,没有去及时救援抚慰被害人,违背安全保障义务。若学校没有采取任何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性骚扰(例如,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有关人员,其中明确说明学校禁止和不容忍任何性骚扰),则该学校可能会对非法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其五,未对员工和学生进行性骚扰防治方面的知识培训,在性骚扰事件中存在疏忽、刻意隐瞒、处理不力等情节。此外,学校所在地区的教育主管部门,若在接到性骚扰投诉后未及时受理或者做出处理决定,或故意不作为,也应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19]

(三)儒皮法骨,更化鼎新:形成立德树人和依法治校学校文化下的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行为治理的有序发展及治理效力的发挥有赖于高校立德树人落实机制和治理体系要素的具体化、常态化、系统化,即治理场域的形成与文化因素的引入。在预防与规制高校教师性骚扰的机制建构中既要强化“儒皮更化”,又要深化“法骨鼎新”两个层次的效能,坚持依法治教为主与以德治教为辅,进行辨证论治。道德是高标,法律是底线,二者并非“冰炭不同器,寒暑不兼时”的制度文化。“儒皮更化”体现在高校需秉承立德树人的根本涵养作用,形成具有良好师风师德的学校文化风气和底蕴涵养;“法骨鼎新”则体现为高校在夯实立德树人落实机制的师风师德建设前提下,推进依法治校和依法治教相结合,通过教育法制建设,确立一套系统的防治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教育制度与规范,形成以高校为核心主体,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多方聚势、分责共管的法治化教育治理体系,提升以解决教育矛盾冲突为主的现代化治理能力。其中两点值得关注:第一,应对高校性骚扰的治理体系,并不仅仅局限于高校校园内,还应于高校之外建立起必要的社会性援助机构和机制。譬如,由全国妇联牵头,设立“反性骚扰法律援助”之类的维权热线、网站等等,为遭遇性骚扰的高校学生提供投诉维权的社会渠道和校外法律援助资源;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介入、参与到高校反性骚扰的工作中,构建社会参与和公共监督的制度和机制,并保证其有效运作;依托政法机关搭建的全国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库等,建立教育行业从业限制制度,譬如由最高检与教育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规定了  对三类人员性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第二,所谓“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之不行也,人不力也,不议人而议法何益?”加快《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的落实,形成师德失范问题治理的法治化,不断强化高校领导干部和行政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法治思维与法治能力,使他们成为依法决策、依法服务的践行者。依据《民法典》的規定明确主体单位的有关责任,提高高校依法治校的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立健全赋有警示震慑效能的师德违规曝光机制,是建立防止高校教师性骚扰的“防火墙”的前提。

五、结语

高校教师性骚扰并非少数、突发的个人行为,而是在缺乏监督和公正处理的制度环境助长下,来自职权在握者的侵犯、威胁、噤声、长期影响和二次伤害。是故,亟需各高校整合各种力量综合治理,尽快承担采取合理措施预防、调查、处置性骚扰行为的义务与防治性骚扰的责任,深入落实防治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长效法律机制,保证教师与学生在道义法度的规制与保护下自由无虞地开展教与学。

注释:

①“性侵”是一个舶来的法律概念,包括强奸、强制猥亵、性骚扰、利用职权对下属进行诱奸等概念。

参考文献:

[1]周韵曦.256人联名发公开信呼吁:尽快建立高校性骚扰防范机制[N].中国妇女报,2014-09-13(A02).

[2][15]刘旭东.高校性骚扰法治化治理路径探析[J].复旦教育论坛,2019(1):31-37,44.

[3][5][14]王必行,杨恩泰,张志豪,等.“双一流”建设视域下高校反性骚扰机制构建路径[J].高等财经教育研究,2019(1):22-31.

[4][18][19]靳文静.中国高校性骚扰防治制度的体系研究:以《民法典》第1010条为中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6):138-149,208.

[6]李军.学术性骚扰的共犯性结构:学术权力、组织氛围与性别歧视:基于国内案例的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14(6):44-55.

[7][9]杨军,保琰.高校教师性骚扰的行为类型与法律属性[J].荆楚学刊,2020(3):70-76.

[8]宋少鹏.何为性骚扰?:观念分歧与范式之争:2014 年教师节前后“性学派”对“女权派”的质疑[J].妇女研究论丛,2014(6):56-65.

[10]蒋梅.湖南高校女大学生遭受性骚扰现状与对策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06(S1):66-67.

[11]王献蜜,林建军,金颖.高校性骚扰发生现状及性别差异研究[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9(5):5-13.

[12][16]李佳源,方苏宁.高校性骚扰:特征、现状、成因与应对机制:以女研究生为重点的实证分析[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8):91-97.

[13]黄盈盈,潘绥铭.21世纪中国性骚扰:话语介入与主体建构之悖[J].探索与争鸣,2013(7):58-62.

[17]纪格非.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的运用:美国的立法、判例及启示[J].环球法律评论,2012(4):131-143.

(责任编辑 刘第红)

收稿日期:2021-05-01

作者简介:蔡群青,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系博士研究生。(上海/200062)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十三五”规划2019年度教育学重大招标课题“立德树人的落实机制研究”(VEA190002)的成果之一。

猜你喜欢
教育治理法律规制
怎样看待国家“十三五”教育规划?(上)
质量时代教育治理转型的校本策略
教育治理背景下班级文化建设的策略分析
共享经济环境下空间共享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探析网络预约车类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保护
商业预付卡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治理定义下的教育治理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