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的建构

2021-11-30 17:17李国强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期
关键词:比较法合同法民法典

李国强

摘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一直以来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存在颇多争议。从比较法角度看,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已逐步突破传统民法观念的桎梏,在一定范围内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承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追求精神上利益或以精神之享受、愉悦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日益增多,我国应当充分借鉴域外立法例和判例,综合已有学说和判例,建构起体系完备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比较法;民法典;合同法

一、引言

原《合同法》第107条,现《民法典》第577条是关于我国合同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般性规定。该条规定赔偿损失(亦称损害赔偿)为违约责任承担类别之一,但没有明确规定,由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包含在赔偿范围之内。我国学说和实务判例层面对此判断不一,承认其属于违约赔偿损失范围和不承认的观点各有自己的理由,也各有其市场。在合同法日益重视全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当下,无论是理论的沿革还是实践的考量都体现出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在我国民法上构建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是必然的选择。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法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考察

《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的规定被认为没有区分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责任或不适用于合同责任。判例上侵权责任自然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责任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则有一个从消极承认到积极确认的发展过程。

《德国民法典》原无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德国联邦法院对“海上旅游享受案”、“罗马尼亚旅行案”等案件的判决,为承认违约非物质损害赔偿的开端。德国联邦法院将债权人依合同所应得的“享受”或者可以称之为“完整的服务”具体化为或曰认定为财产上的损失,通过这种“商品化论”达到了财产损害概念的扩张,从而对违约非物质损害予以赔偿。《德国民法典》253条新增第2款规定:“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自主而应赔偿损害者,亦得就非财产上之损害请求公平之金钱补偿。”此条文适用于合同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瑞士债务法》的规定,因违约导致受害人生命、身体及其他人格关系的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典》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亦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和学说上认可了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且认为在合同保护第三人场合下,第三人也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277-1条规定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人格权受侵害,债权人享有参照侵权损害赔偿的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条规定旨在周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解决其只能提请侵权损害赔偿可能因举证困难导致不得救济的困境。

(二)、普通法系国家相关学说和判例的考察

英美法上,英国通过判例“Jarvis v. Swan´s Tour Ltd案”确定了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美国学说和判例上亦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因违约导致精神损害可获赔偿。“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3条(因精神损害带来的损失)规定:‘不允许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行为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该条肯定了在特定的合同类型如旅客运输合同、旅游合同等内涵着保护债权人精神非财产利益内容义务的合同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体现了美国法学说上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同样,美国合同法上有些判例也体现了对违约精神损害的肯定,如科罗拉多州法院1984年的Adams v. Frontier Airlines Fed.Credit Union案,该案确立的一大原则,即若合同具有特别性质使得订立合同时因违约会精神损害就是可预见的,或者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故意和极其不负责任的,那么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就应当得到赔偿。由此可见,美国法上也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违约责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国际示范法上的考察

在一些国际性示范法文件中也有相关规定,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4.2条规定因债务不履行遭受的损害包括非金钱的损害,比如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9:501条规定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的非金钱损害也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我国学说上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

总的来说,我国学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争锋相对的意见,即肯定其存在并应当完善适用的肯定说,和不承认并不主张设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否定说。笔者试就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意见分别略作梳理。

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王利明教授早期持否定说,主要为以下观点:1.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能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原则上只有侵权法才能对精神损害予以补救,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否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予补救的。2.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本质上作为交易的特点,不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当事人在缔约时可以预见预见,对其进行救济违反了可预见规则。4.对违约精神损害予以补救会导致缔约人在缔约时顾虑重重,使缔约人承担风险过重,最终将妨碍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5.若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在当事人约定精神损害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可能赋予违约金以赌博的性质。6.精神损害难以计算和确定,若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可能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7.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侵权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且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只有因侵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请求赔偿且侵权损害赔偿只限于侵权的范畴。

崔建远教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独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承认并进一步建构。对王利明教授的上述觀点,崔建远教授予以了逐一反驳:1.固有的法律不是应有的法律,法律是发展变化的,关于现代合同法是否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不论考察既有的国外立法例还是为满足现实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的需要,都应当对其予以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2.以等价交换来确定交易的矫正形态(违约救济),说服力不足,有些合同正是以精神的愉悦享受作为合同内容,是当事人需要履行的义务,这是交易内的利益,不是交易外的利益。3.在诸如旅游、结婚照、观看演出等合同中,精神利益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到的,如果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的结果。4.我国现行法承认违约情况下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此导致的侵权精神损害亦是当事人缔约时需要考虑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面临的问题也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时所不可避免面对的,且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恶意违约的发生。5.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基于精神损害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5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数额以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得失。且仅在旅游等合同场合下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行为导致受害方精神利益受损是确定的,因此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不具有赌博的性质。6.精神损害难以计算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无论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下,还是允许合同法予以有限地规定都是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以精神损害的普遍性问题来论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肯定是站不住脚的。况且,若法律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予以有限地规定,并规定其构成要件,反倒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7.《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仅是从正面、中性地明确侵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时可以成立精神损害赔偿,于此条文中并不能得出法律禁止在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结论。虽然法律没有从正面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但是可以对现行《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释从而承认违约损害赔偿的存在。

值得一提的是,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似乎有所转变,在其《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一文中,肯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特殊类型合同中存在的正当性。文中观点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不应当规定普遍适用于所有合同的作为违约责任种类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基于违约而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不符合交易的一般原则,会导致非违约方获得交易之外的利益。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旅游合同中可以作出特别规定,赋予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转变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学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承认程度有了可喜的进展,肯定说及其相关观点逐步迈向主流。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合同法上的建构

违约责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突破学说和判例上不予承认的藩篱,对此,借鉴域外立法例和总结国内业已形成的肯定说的学说观点和判例是一条不错的出路。笔者认为,若要在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应当在现行法上建构出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对此应当立足于解释论的角度,对现行法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如此,在得出现行法亦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之后,再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和类型化规定进行立法论的建议才是下一步需要考虑的问题。

因此,首先应当予以明确的是,《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作为违约责任种类之一的“赔偿损失”,对“损失”二字应当作出扩大解释,其内涵不仅包括典型的因违约行为导致债权人金钱或财产的损失,还应当包括因违约行为造成非财产性的损失,即精神上的损害。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的规范意旨在于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保护非违约方的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将这里的“其他损失”解释为包括非金钱或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应该说是可以成立的,这符合该条文立法的目的,也符合我国民事立法对人格利益等非财产性权益保护愈来愈重视的精神。这样就在《民法典》中建构起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与此同时,《民法典》中已经确立的关于赔偿损失范围和计算的限制规则也适用于债权人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该项请求权的行使仍要受到《民法典》584条确立的可预见规则和第592条确立的双方违约和违约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

在完成上述解释论角度下对一般性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阐释之后,还需要进一步在立法层面对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对于一些权利义务内容涉及精神享受、精神利益的典型合同明确规定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而享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合同主要是指服务型合同,服务型合同是指“以当事人主观感受为合同品质的判断标准”的合同,“其包含以获得精神享受为主要目的的合同以及违约会导致订约人精神极大痛苦的合同。”前者包括旅游合同、观看演出的合同等;后者比如产妇在医院生产而缔结的合同、美容美体合同、婚庆典礼合同和结婚照婚纱照拍摄等婚庆服务合同、丧葬服务合同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旅游合同纠纷,早有司法解释规定对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明确禁止。这体现了审判实务部门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保守立场,尽管依照现行司法解释,在旅游服务合同的纠纷下,当事人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否认,但在这一特定合同类型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并不意味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被彻底禁止,在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上,解释的途径依然是畅通的。理论更新的滞后是导致实务对此态度颇为保守的原因之一,“审判实务立场的转变仍需时日。”除此之外,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的特殊规定,以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无限扩大。一般而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包括存在违约行为、债权人受有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应予特殊规定并强调的首先是精神损害的实际存在,此处应当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效性以及优先适用合同关于此的规定;其次应当贯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后,宜将违约方主观上具有过错规定在其责任构成中,也可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进一步的限制,使法官更好的发挥自由裁量权。

五、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领域出现和认可是现今民法人文关怀主义色彩越来越浓烈下的必然产物,这是法律发展的必然,也体现的人们现实生活的需要。“随着现代人精神利益追求的多样化与精神享受提供的商业化,人们逐渐选择以一种更加积极的形式实现和表达自身人格利益”,由此,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中对因违约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害予以赔偿并进一步建构成体系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既是顺应世界各国和地区将非财产损害扩大至违约救济途径这一客观趋势的要求,也为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所亟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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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1996年8月7日出生,男,汉族,籍贯陕西吴堡县,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2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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