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治理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21-11-30 17:17杨佰荣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期
关键词:股东权益股东大会公司法

杨佰荣

2019年8月份曝出的*ST步森内斗风波以及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被仓促取消,再一次让我们认识到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弱势和无奈。近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屡屡发生,如ST猴王、ST吉发、春都股份、大庆联谊、美尔雅等一连串影响巨大的案件向我们展示了一幕幕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大肆圈钱,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例,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甚至颗粒无收。这些严峻的事实表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和紧迫性。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讲的,所谓中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利益和目标并不一致的群体。

股东权益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不存在疑义。对于同股同权原则,“股东无论大小皆是平等的”、“股东因其出资财产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一股一权”等也广为大家所接受。但是在实践中该原则并不同时适用于自益权和共益权,而是仅仅适应于股东权益的自益权部分。

(一)知情权、质询权被剥夺

我国的公司法虽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财务会计报告等是董事会专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不一定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公司法中对股东是否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未涉及,所以小股东难以了解公司实际资讯情况,并且条文内容比较粗疏,欠缺可操作性。在没有法律的明确保护的情况下,大股东的操纵长期不允许股东了解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也不向股东分红,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普遍发生。股东的知情权流于形式,这无疑变相剥夺了小股东的该权益。较之知情权、质询权更显得苍白无力,旧的公司法中甚至没有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二)表决权被变相侵占

按照公司法,在公司的正常营运状态下,股东是公司最终所有者,对公司资产拥有终极控制权和剩余分配权,而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审议权及表决权,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从决策的动议、批准、执行和监督四个环节来看,股东大会均应维护股东权益。但实际上,股东大会在保护股东权益的问题上,尤其是对股东权益实现有重大影响的董事会及董事产生制度等问题上,被大股东所控制,小股东权益虚置的情况十分严重。

由于同股同权原则,大股东因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控制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时拥有更多的机会,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能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将自己的利益上升为公司利益,限制或吸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压迫、欺诈、排挤中小股东。小股东的意志难以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出现小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利益相分离的状态,使股东间的实质上的平等不能实现。

(三)监督权名存实亡

根据同股同权原则,股权总体分布状况决定了小股东的劣势地位。小股东股份在总股份中占的比例较低,大股东能较容易地控制股东大会。由于大股东的操纵等因素,许多中小股东平时难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很难就某项决议从专业的角度提出维护自己权益的反对意见。凡此种种原因,股东大会实际上是一小部分大股东的会议。大股东在表决某些事项时,很少考虑到小股东的利益。

尤其是在股东大会选任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的过程中,由于大股东拥有多数股权,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最可能由大股东选出,由此在公司中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所代表的将会是大股东的利益。在这样的机制下选任的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可能真正体现小股东权益,代表小股东行使监督权。

二、现行《公司法》立法缺陷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开,但是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比例要求太高,在只有两个人的有限公司中这样的规定也是毫无意义可言的。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集,但是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的比例过高,不符合股权的实际,社会公众股比例小,公众人数较多,低于也比较分散,人均持股数量少。此外,若董事会拒绝提议怎么办?法律只规定董事会有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力,而股东和董事只有请求权而无召集权。

《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一股一权和多数决原则。但是却没有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没有股东回避制度的规定。此外,没有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定,也没有小股东否决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的诉讼救济。但仅是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可见范围十分狭窄,不能适应公司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另外,也并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

《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但只提到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究竟何为适当?又规定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而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由股东大会行使,大股东操纵必然压缩进入的职工人数。

三、加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对策

(1)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强化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规定当一个股东持有股份数额达到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这样控制大股东表决权绝对量的做法,可以直接限制大股东的操纵行为,予以适度的平衡。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忠实义务也是股份平等原则的要求。在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一股一权”原则受到严重威胁,少数股东的表决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大股东股份上具有更大的优越性,权利优势大于实际股份的比例,股东会及董事会应该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控股股东不应在形式合法的外表下实质违法。为真正股份平等,防止大股东操纵,应对大股东限制,并赋予中小股东一定的额外权利。

(2)有条件地建立并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一股一权”的联选办法难以反映中小股东的真正意志,其利益难免受到限制。而累积投票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将所有投票权投给一人,也可以将所有投票权分散选举数人,最后以得票数的多少决定当选的董事和监事。这样一次性的集中或分散向其他候选人行使选举权,就保证了至少在董事会中有人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保护人数占绝大多数的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

(3)规范关联交易,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约束。目前上市公司被要求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进而通过社会公众及投资人的监督来约束公司的行为。但是实际上这只是事后行为,无法避免不公正的关联交易。因此应对重大的关联交易通过股东会特别表决后方可通过,严格规定和执行董事回避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中竞业禁止的规范。

(4)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为自身利益以股东身份向公司或其他权力侵害人提起诉讼是直接诉讼。而当董事或经理等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控股股东基本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限制了中小股东在受到欺压是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和渠道。所以应确立这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中小股东认为应追究董事、经理责任,而公司法定诉讼代表人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以致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赋予公司一个或几个股东自行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或不当行为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公司一个或几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或不当行为者提起诉讼,这便是派生诉讼。它使中小股东直接用诉讼活动对公司管理人员形成卓有成效的监督。

(5)确立少数股东否决权制度。“多数规则”是基本的议事规则,是协调形成公司统一意志的基本法则。但是也不可绝对,大股东多滥用其控股权,控制公司的意志。为了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整体的利益,应赋予少数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否决权的方式排斥不合理的决策。

四、结语

我国的公司法将保护股东权益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加以确认,并规定了股东较为广泛的权利。但是从实施的效果看,股东权的保护,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在我国仍然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公司法中的规定仍然有些不足的地方,需要加以修改和补充相应的具体规定。只有建立健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在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环节切实贯彻实施,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才能得到实质的改善。这对促进股东的多元化和引导投资者关注公司经营,对于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西北政法大學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猜你喜欢
股东权益股东大会公司法
股东大会知多少
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
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
关于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探究
公司章程修改中股东权益的保护 
股东大会的“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制度回应
股东大会的“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制度回应
成果导向教育法在公司法本科教学中的运用分析
董事忠实义务
公司内部代理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