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亮点与创新

2021-11-30 17:17刘晓倩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期
关键词:民法典

刘晓倩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的立法模式,即由总则、人格、合同、物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组成。七编制不同于德国式民法典体系即五编制模式,也异于法国法系的三编制模式,增设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未设立债法总则。人格权在民法分则独立成编,在不囿于德国模式与罗马模式上,从中国实际出发,沿用我国的立法传统,具有中国特色,实践特色与时代特色。独创的七编制法典体例不仅仅是中国民事立法与民法典体系重大的创新,而且还开创了世界民法典立法之先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力回应了现代化科技发展提出的新挑战、有助于改变传统民法的“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消极防御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格权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人格权独立成编,但是各国无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德国民法典,创造性地将主体资格的平等人高度概括为“权利能力”。这实现了将平等人格理念从自然法走向了实在法,促进法律人格的理念转变。各国对“权利能力”的认识开始走向规范化,成为大陆法系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典不可或缺的内容。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与其他编不同的是,人格权编并没有专门的单行法为基础,而是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编纂,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说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最具有时代感的分编。

一、独立建制人格权编

现如今,大陆法系各民法典都还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规范体系,也没有单独设立的人格权。人格权在学说上被称为“被动防御的人格权”,其中显著的弊端就是侵权法无法全面的有效解决权利之间的纠纷,也无法及时提供权利救济。有观点支持只要在总则集中列举人格权的类型,再添加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规范,则可以达到保护人格权的效果。该种观点认为无须人格权编无须单独设立,也可以以这种方式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然而笔者并不赞成该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应该仅仅是消极防御性的权利,还应该是兼具积极利用的功能。人格权消极防御主要是针对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而采取的一种防御方式。但是仅采取这种方式是无法达到全面保护人格权的效果。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姓名、肖像、名誉很容易遭受侵犯,如果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人格权只有在被侵害中后,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救济。如果此时允许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则迅速的消除影响、排除妨碍恢复权利圆满的状态。德国学者奥托冯基尔克曾说:“人格权是一种主观权利,它必须得到每一个人的重视”。

传统的民法上对人格权的相关规定是有所缺失,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正是填补这一缺失的同时,使得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结构更加圆满。此外,《民法总则》中不仅对人格权进行确权,更将人格权置于各项权利之首,凸显出人格权的极端重要性,如果分则中不规定人格权编,而是将其纳入侵权责任编中进行保护,则打破了与总则的逻辑一致性。我国制定民法典是为了顺应现代社会发展,加强对公民的人格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设立人格权编(第四编),共51条,围绕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展开。当代人格权制度的核心致力于保护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最基本价值,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個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与他人的尊重,也就是说,尊严是人作为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是每一项具体的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在具体人格权构建中,要本着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马克思曾说:“尊严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民法是一部市民法也是私法,与生活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主体也是人,因此民法也可以称作人法”因此,民法应体现人文精神并充分尊重人格尊严。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独创,而且是以全新的形象在全世界“闪亮登场”,从形式上看是中国民法典重要的结构和内容的创新,实质上,民法典的正式通过也标志着中国从此迈入了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新时代。这蕴含着对人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以及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二、丰富完整的人格权规范体系

人格权制度虽起源于罗马,但是人格权发展与壮大却是在近代。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一直重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但由于封建传统和极左的思想影响,人格权的发展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重视人格权的发展,并通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为后来的立法奠基了基础。我国人格权立法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人身权”一节,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来丰富人格权内容。正是《民法通则》的颁布,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并推动了中国民主法治事业的发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之中,这是中国第一次将“人权”引入法律之中,成为各项立法遵守的基本准则。2020年,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将其放置民法典各分则之首,由此体现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民法典是采取总分结构,来构建人格权体系构成。人格权编体系上采用了人格权一般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总分结构。总则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即潘德克顿立法技术,将人格权中的共通性的规则提炼出来,统一规定,避免了法律规范的冗余。潘德克顿学派指的是德意志地区,以作为继受之结果的罗马法文本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其主要方法是罗马法决疑论式的文本中抽出一般的法规则和法概念,并对之进行体系化。它注重民法概念的分析与阐述完善、注重构造民法规范之间的体系。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德国民法典》也是采取该种立法技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所以1986《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制度仍然具有明显的《德国民法典》的痕迹。但是《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五编制,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我国的民法典则在五编制的基础上进行创新,编纂出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体系科学合理的法典。我国人格权编列具具体权利,保护权益开放。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逐渐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人格权利的形态。《德国民法典》中仅仅规定了姓名、身份、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是最近才逐渐被承认与接受。第一章明确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一是明确人格权的定义;二是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三是固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随意放弃、转让或继承。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二章具体规定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以及具体规定性骚扰问题的认定标准,这是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三章对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则以及名称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第四章规定肖像权的权利内容以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规定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规定规定了人格权的的消极刑事方式,而且还规定诸如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之类的公开权积极行使方式,是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第六章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心的保护,并为未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留下了立法空间。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一种基本人格权。隐私权的范围不仅仅是指私人领域,甚至包括公共场所、工作地点、办公场合都存在私人隐私。由于科技与互联网不断飞速发展,隐私权的保护必须提上议程。

三、立足现实问题回应时代的需求

现社会、互联网、人工智能等高科技迅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对自身价值亦持续主动审视。例如人工智能的出现打破了之前人们对人类声音、肖像等权益的认识,基因技术及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试管婴儿的出现颠覆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与这一系列的重大科技发展共生的问题就是,它们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以财产为核心的传统民法理论体系无法顺应时代且已无法达到新时代的司法需求,为适应现代社会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立法需要,人格权编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医学与科研活动进行了规范。法律是追随着并适应社会变迁,但法律也形成并引导社会变迁,而在社会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21世纪以来,高科技的爆炸,对个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德国民法典》是上个世纪的产物,缺乏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德国民法典》是按照从事商业贸易的资产阶级的需求来设计与构思的,它所体现的资产阶层所特有的“重物轻人”。正是这种特色使得人的法律地位让位于财产之后。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保护人民身体权、财产权、人格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民法典的人文情怀,强调人的主体地位,摒弃了五编制的“重物轻人”的价值理念,不再着重强调以财产为核心,也是落实党的十九大以及根本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另外,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也使得其对通过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也就是说,相关的侵权信息一旦发布,即可能在瞬间实现世界范围的传播,相关的损害后果也将被无限放大,这也使得损害后果的恢复极为困难。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如何预防和遏制网络侵权行为,是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严峻挑战。《民法典》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该禁令往往针对的是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因此损害的发生是具有不可预知性以及紧急性。如果通过正常维权,则因为诉讼耗时的原因,不能够及时的止损,将权利人的权利受损程度降到最低。因此该禁令的颁布及时适应高科技是时代的需要。

四、全面保护人格权

在实践中一般情况都是用侵权责任法救济人格权,但是按照理论逻辑来讲,侵权责任是作为救济重要作用存在,而人格权是作为确认权利的存在,权利必须是走在救济之前,因此,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能够弥补合同编无法解决人格权利用的问题以及侵权责任编无法解决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中所存在的制度上的缺失,这也是立法科学性的具体体现。人格权编提供了大量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人员具有引导、规范和约束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全体成员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和怎么做,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范就没有秩序,传统中,我们一般情况下都不会主动使用人格权,只有在权利被侵害时候才能意识到人格权的存在。权利的产生也相继伴随着义务和救济的出现,当人格权产生以后,对人格权的保护与救济的措施也相继出现,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尤其突出,以及人格权编规定性骚扰问题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规定肖像权的权利内容,明确规定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则做了规定;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及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固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止令制度,使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随着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人格权保护范围不断增加,人格权不仅需要消极防御方式,而且也需要通过积极确权的方式加以保护。从我国人格权保护发展史来看我国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经历了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的发展过程。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将消极保护扭转为一种积极保护。《民法总则》将人格权置于各项权利之首,通过3个条文(第109、110、111条)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再次加以系统确权,《民法总则》不仅区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规则,并且强调人格权规则与侵权法规则之间的衔接,通过明确确权与救济规则,构建了正面确权的一种相對积极的保护模式。

五、人文情怀的体现

民法典不应该只关注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而忽略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而应该在作为人法的民法中能够反应出人文关怀的价值追求,从而推动各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法的标准,即法的观念本身,是人。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对自然人权利的享有、行使、保护作出了比较全面的法律规定,体现了人的内涵的多样性,不仅符合民法典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提升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保护人民身体权、财产权、人格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民法典的人文情怀,强调人的主体地位,摒弃了五编制的“重物轻人”的价值理念,不再着重强调以财产为中心,也是落实党的十九大以及宪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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