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的船舶份额担保

2021-12-02 09:07李泽民
关键词:抵押权人抵押权物权

吴 煦,李泽民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份额担保的法律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份额担保的法律规定只有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1款,“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份额担保也多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如“张莉与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1)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写道:本案原、被告约定以被告在“新顺盛”轮上的55%份额做抵押,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依法确认有效。一案和“谭毅、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66号。针对不动产份额设立抵押,法院认定有效,且支持按份共有人自由地处分其份额的做法。一案。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登记制度和管理措施,份额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存在感如同鸡肋。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已无份额担保的明确法律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现行《民法典》的担保体系下,已无份额担保的存在空间?笔者并不这么认为,理由如下。

首先,是为了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和满足融资需要,并出于兼顾担保财产特定性和尽量促成交易的目的。《民法典》对我国的担保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既坚持了形式主义的担保模式,又吸收了美国法的功能主义的制度和做法,扩大了担保标的的范围。对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只要担保标的能够被概括描述,经依法登记后即可以产生担保物权。这意味着在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下,只要能够解决份额担保的担保标的识别问题和登记问题,份额担保亦可得到司法承认。

其次,份额并未成为法律禁止担保的标的物。《民法典》第395条、第399条、第440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抵押、不可抵押以及可以出质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兜底性条款。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将份额排除在抵押和质押之外。《民法典》第298条正面肯定了按份共有人对份额所享有的权利,亦是正面肯定了份额满足作为担保标的能够被合理识别的要求,因而份额同样也在担保标的的范围之内。

最后,如今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资金流动的速度也越来越快,人们对融资的需求也水涨船高,要求借贷人提供担保标的的做法已经成为金融业为保障资金安全所必用的手段之一。允许按份共有人以其份额设定担保,是物尽其用的体现,有利于按份共有人融通资金,促进市场交易。

在此基础上,笔者甚至认为在现行《民法典》的担保体系下,份额担保或许会被重新寄予厚望。如在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中,笔者注意到两条新增的关于船舶份额担保的条款:一是关于船舶份额担保的登记方式,二是关于船舶份额担保的实现方式。笔者认为,此立法安排一方面是为了顺应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更大限度地满足融资市场的需求,促进航运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为了填补共有船舶份额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空白。目前学界对船舶份额担保尚有不少争议,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对船舶份额担保的法律属性、登记问题进行探究,并对船舶份额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二、船舶份额担保的法律属性:权利抵押抑或权利质押

(一)船舶份额担保的客体

对于船舶份额担保的法律属性确定,首先需要厘清船舶份额担保的客体是何物。目前对份额的认识有以下五种学说。(1)实在的部分说:共有物确有实在的部分存在,各个共有人在其实在的部分各享有一个所有权;(2)理想的分割说:各个共有人在其标的物上为理想的部分分割,各自享有一个所有权;(3)内容分属说:所有权的各种作用可分别由共有人享有;(4)计算的部分说:所有权有金钱计算的价格,共有人按其价格比例共有所有权;(5)权利范围说:因一物由数人共享所有权,故为避免行使权利的冲突,不得不确立一定范围,以使各共有人在其范围内享有权利,[1]该范围即各个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其中权利范围说为通说,其主张科学地解释了份额与份额权的内在联系,并揭示了按份共有的本质。[2]

按照权利范围说,船舶份额是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的范围,而该权利范围的权利集合便称为份额权。虽然份额权不是所有权,但在内容、性质和效力上均是参考所有权。份额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按份共有人的份额权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而是经过“量”上分割的所有权,即各按份共有人的所有权是以一定的比例相互限制,其总和构成一个所有权;[3]另一方面,虽然按份共有人并不能就其份额享有完整且独立的所有权,但份额权的效力与所有权权能无异。[3]按照该法律逻辑,与其说按份共有人是以其船舶份额设定担保,倒不如说是以其享有的权利设定担保。总结而言,船舶份额担保的客体为份额权。

(二)权利抵押抑或权利质押

在厘清船舶份额担保的客体后,仍需进一步确定船舶份额担保的法律属性:应是权利抵押抑或权利质押。对此,司玉琢教授认为船舶份额担保的实质是权利抵押。(3)司玉琢教授在交通运输部主持的《海商法》修订专家座谈会上总结,“份额抵押其实质不是船舶抵押,而是权利抵押”。笔者赞同司玉琢教授的观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融资需求的不断扩大,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也在不断变化。立法机关在确定某一权利可否成为抵押或质押标的时,需要考虑该标的的权利证明书是否具有权利凭证的功能,在实践中是否具备适宜且合法的登记机构,以及采用何种担保方式更有利于满足融资需求和监控管理等因素。

首先,目前我国法律对份额权的法律定位是份额权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但不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民法典》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抵押及可以出质的财产,同样也都规定了兜底性条款。但问题在于两个条文的兜底性条款规定的旨趣不同。《民法典》对于抵押的兜底性条款采用的是开放式,而对于质押的兜底性条款则采用封闭式,这意味着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方可作为出质标的。(4)《民法典》第395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民法典》第440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质押标的的要求要比抵押标的更为严格。由这两项兜底性条款的对比可知,船舶份额权在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意见稿》亦正面肯定船舶份额权采用抵押形式。

其次,“船舶登记证明书”仅作为权利证明书,仅是对共有船舶的财产份额的确认书,并不具备交付给质权人的标的要件。船舶份额权不同于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质权标的,它的权利证明书并不具有权利凭证的功能,甚至船舶按份共有人都不享有独立的权利证明书,而仅仅是与其他船舶共有人共享一个权属证明书。

最后,登记生效的权利质押模式并不适用于船舶份额担保。现代交易追求低交易成本和高效率,而在现实生活中,船舶权属关系的变动比较频繁,如像股权、基金份额采用登记生效的权利质押模式可能会不利于融资担保,限缩船舶份额的价值。

(三)船舶份额抵押不等同于船舶抵押权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船舶份额抵押权不是船舶抵押权,更不属于船舶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21条第(21)项规定,基于“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可扣押船舶”。船舶份额抵押权人是否也同样享有申请扣押船舶的权利,这取决于船舶份额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是否为同一性质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船舶份额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本质上相同,因而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同样也具有申请扣押船舶的权利。[4]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虽然船舶份额抵押权同船舶抵押权同属于担保物权,但二者并非同一性质的担保物权。对于《海诉法》第21条第(21)项规定的与船舶抵押权同样性质的权利应当做限缩解释,该同样性质的权利仅指与船舶有关的担保物权,即船舶物权。《意见稿》第2.1条明确将船舶份额抵押权排除在船舶物权之外。海事债权是指与船舶有关的或者因之而产生的债权,海事债权可分为有担保海事债权和无担保海事债权,其中在我国有担保的海事债权包括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三种。[5]因而,船舶份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属于海事债权,而是属于按份共有人的个人债权。即便全体船舶按份共有人都将其船舶份额抵押给第三人,其船舶份额抵押权的总和也无法对船舶抵押权产生相当的对抗力。

三、船舶份额抵押和禁止转让特约的登记

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未有关于份额抵押登记的规定,而在实践中,船舶登记部门往往不接受船舶份额抵押登记,法院也以未抵押登记为由否定船舶份额抵押的对抗效力,认为该抵押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船舶份额抵押制度的发展,也导致我国份额抵押的尴尬局面。为进一步提高航运市场的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航运金融的发展,立法者也有意地将登记制度与船舶份额抵押进行结合,意图通过正面肯定船舶份额抵押登记来打破以往我国份额抵押的尴尬局面。

(一)登记机关

《意见稿》仅规定了船舶份额抵押登记,但并未明确船舶份额抵押登记机关。2020年12月22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中明确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除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外,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担保登记。如前文所述,船舶份额抵押权不等同于船舶抵押权,二者为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这意味着船舶份额抵押登记机关不是船舶登记中心,而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06条改变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规则,允许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转让抵押物,无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这也意味着,船舶份额抵押人无须经过船舶份额抵押权人的同意,即可完成船舶份额的变动。针对这一情形,法律也允许抵押权人采取防范措施,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禁止转让并通过特约公示的方式禁止抵押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对于船舶份额担保的禁止转让特约公示的法定登记机构也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二)登记主体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的规定,船舶份额抵押登记由担保权人办理,即由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作为登记办理人。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也可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此外,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作为填表人,应对船舶份额抵押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虽然船舶份额抵押登记主要是由船舶份额抵押权人负责,但也离不开船舶份额抵押人的大力支持。如果船舶份额抵押人隐瞒其与其他船舶按份共有人协议禁止以船舶份额设定抵押的约定,与不知情的第三人达成船舶份额抵押协议并完成船舶份额抵押登记,在这种情形下,其他船舶共有人极有可能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撤销抵押登记,那么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可能会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尴尬局面。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20条规定,办理撤销登记的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交撤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复印件。这就意味着,其他船舶按份共有人申请撤销船舶份额抵押登记的前置条件是当事人先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解决纠纷。在解决纠纷时,抵押权人可能被迫卷入其中。由于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审查,故而对于上述情形,征信中心无须承担责任。在撤销登记后,虽然船舶份额抵押合同依旧有效,但该担保丧失了原本的物权效力。船舶份额抵押权人无权要求征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唯有将矛头转向船舶份额抵押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

为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和造成一些无必要的资源浪费,笔者建议将船舶共有人之间禁止份额抵押的约定公示化,如船舶登记部门在登记时可以根据船舶共有人的要求备注船舶份额禁抵押。这样在进行船舶份额抵押之前,当事方可通过查询船舶登记信息了解船舶份额情况,从而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交易。抑或在进行交易之前,出于谨慎,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可以要求船舶份额抵押人提供一份知情书。知情书的内容主要是为了展现其他船舶按份共有人知晓船舶份额抵押的情况,从而提前防范该风险的产生。

(三)登记方式

对于船舶份额抵押登记方式的选择,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生效主义,笔者认为,首先船舶份额担保的本质是权利抵押,而非权利质押。其次,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各有千秋。登记生效主义侧重交易安全,而登记对抗主义则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物权变动的快捷性。而现实生活中抵押交易频繁,从便利融资交易的角度看,无疑船舶份额担保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适宜现代抵押交易的需求。

(四)登记效力

《意见稿》第2.13条规定:船舶份额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船舶份额抵押权在登记的情况下,其对抗范围是否包括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一般认为,区分是否具有对抗关系的关键点并非权利性质是物权还是债权,而是是否“具有物的竞争关系”,即便是债权,只要“取得某种物的支配关系”,也属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的范畴。[6]

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能离开登记对抗主义(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7]38从性质来看,虽然船舶份额抵押权和船舶抵押权同为担保物权,但二者却是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的本质是动产抵押,而船舶份额抵押权的本质是权利抵押。再从对船舶的支配力来看,船舶份额抵押权对船舶的控制能力有限,甚至可以说其对船舶的支配力微乎其微。正如前文所述,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不享有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权利。而船舶抵押权不同,作为我国有担保的海事债权之一,船舶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海诉法》第21条第(21)项规定向法院申请扣押抵押船舶,从而实现对船舶的支配。因而,笔者认为经依法登记的船舶份额抵押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

此外,当船舶物权发生变动,船舶份额抵押人退出共有关系时,即便船舶物权尚未登记,船舶份额抵押登记亦不能对抗船舶受让人。船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8]一般认为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第三人,包括二手船舶的受让人、船舶抵押权人、参与司法拍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受让人、共有船舶的共有人以及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对船舶支配关系的债权人。[7]37综合来看,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并不属于那些具备对船舶支配力的债权人。因而即便船舶份额抵押权已完成登记,也不属于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又基于物权优于债权,所以没有登记的船舶物权亦能对抗已完成登记的船舶份额抵押权。

(五)禁止转让船舶份额特约的法律效果及登记效力

船舶份额抵押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或附条件转让抵押船舶份额的约定是否登记,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一种是禁止转让抵押船舶份额特约未登记的情况下,若船舶份额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船舶份额,船舶份额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可请求船舶份额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若船舶份额已完成转移并完成登记,则船舶份额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除非船舶份额抵押权人有充足证据证明船舶份额受让人知情。另一种则是在禁止转让抵押船舶份额特约已完成登记的情况下,若船舶份额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船舶份额,船舶份额转让合同同样并不因此无效;已完成船舶份额转移并登记的,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依旧可以主张船舶份额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除非船舶份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替船舶份额抵押人清偿债务从而导致船舶份额抵押权消灭。[9-10]

值得注意的是,倘若船舶共有人内部决议出售或拍卖船舶,又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船舶权属关系变动的,是否属于违反船舶份额抵押权当事人之间关于抵押物禁止转让特约的约定?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可否追究船舶份额抵押人的违约责任?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船舶权属关系变动属于经常出现的情况,另一方面共有船舶的经营和处分往往不由单个主体的意志所决定(除非某个按份共有人所持有的船舶份额达到2/3以上),而是由集体意志所决定,船舶的物权变动也使得船舶份额被动移转。虽然船舶物权的变动,其影响势必会波及船舶份额本身,甚至影响船舶份额抵押权人的利益,但笔者认为船舶权属关系变动应当属于船舶份额抵押权人所能预见的交易潜在风险,即船舶物权变动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关于船舶份额禁止转让特约的约定,进而无违约责任可谈。另外,基于登记的物权优先于登记的债权,即便禁止转让船舶份额特约已登记,其登记效力依旧无法对抗船舶物权变动效力。笔者认为在该情形下,虽然船舶份额抵押权人无法主张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应积极转向对船舶份额价款的优先受偿。

四、加强船舶份额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力度

《意见稿》第2.16条规定,“船舶份额抵押权应当通过转让被抵押的船舶份额方式实现,其他船舶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与《民法典》第410条关于一般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并无多大区别。《意见稿》中的“转让”更为强调的是最终实现结果,而非强调实现方式,船舶份额抵押权的实现依然可以采用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即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可以择优选择对其有利的变价受偿方式。但在实现“抵押船舶份额转让”这一结果的过程中,船舶份额抵押权人的权益并没有充足的保障。

如前文所述,当船舶共有人内部决议出售或拍卖船舶,又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船舶物权发生变动,船舶份额抵押人退出共有关系时,船舶份额抵押权人既无法阻止船舶物权的变动,又无法以违反禁止转让特约的事由追究船舶份额抵押人的违约责任,且在这一过程中,也使得自己的债权变为无担保债权,登记也失去原有的效力。更有甚者,船舶份额抵押人隐瞒或未及时告知船舶份额抵押权人船舶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船舶份额抵押权人的保护力度。例如,考虑给船舶份额抵押人课加一个通知义务。当船舶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船舶份额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另外,也可以考虑明确规定船舶份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可以在规定的船舶份额抵押权实现方式后面增加一句“当船舶权属关系发生变动,船舶份额抵押人退出共有关系时,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人所分得的船舶价款优先受偿”。在此规定下,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便可径向取得船舶份额价款,从而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

五、结 语

航运业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加快资金流动的速度,对于融资的需求也必将水涨船高。《民法典》在担保制度中所呈现出的亮点,有利于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良好营商环境的营造。担保制度越是健全和周密,一国的经济和贸易就越发达。而在《民法典》所构建的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法律框架下,份额抵押或许会得到融资市场的重视。《意见稿》将份额抵押引入其中,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特点,进一步规定船舶份额抵押的登记和实现方式,无疑是一种进步,同时也反映出立法者超前的现代化视野。但在修法的同时也应当多加注重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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