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诉讼中离婚教育制度的构建

2021-12-03 10:04陶建国田静怡
保定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家事当事人子女

陶建国,田静怡

(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离婚教育意指在离婚案件中当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存在较为激烈的对抗情绪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机构对离婚夫妻讲授教育课程,学完教育课程后法院才继续启动诉讼或调解程序。离婚诉讼中的离婚教育制度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后被澳大利亚、英国、韩国等诸多国家所借鉴。目前,美国、韩国建立的离婚教育制度较为成熟。离婚教育非为单纯的说教,而是注重“养育子女技能”的学习,法院在此过程中发挥着司法福祉功能。

我国家事案件逐年增加,案件类型日益呈现复杂性、多样性等特点。在家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比较大。离婚案件的审理通常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养育问题,需要法院对子女抚养权、探望权行使方式、抚养费给付标准作出判决。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我国有必要结合本国实际,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离婚案件中的离婚教育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要求家事审判要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注重家事审判对婚姻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家事审判发挥司法福祉功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所要求遵循的理念,建立离婚教育制度符合这一理念,是对进一步完善家事审判方式的有益探索。

一、美国、韩国离婚诉讼中离婚教育制度的考察

(一)美国离婚教育制度

美国有46个州建立了离婚案件夫妻教育制度,其中27个州以法官命令的方式强制要求当事人参加教育[1]。很多州立法上都有离婚时若有未成年子女必须接受离婚教育的要求,一些州的家庭法院程序规则中也有同样的规定。有的州(如佛罗里达)还规定,法院可以认定没有按要求参加离婚教育的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罪,给予相应的处罚。

离婚教育在案件被法院登记后的规定期间内完成,很多法院都要求应当在45天内完成教育。有的州规定,教育机构由审理案件的家庭法院选择,并报上级法院批准,有的州允许当事人在家庭法院管辖区内自主选择某一教育机构。夫妻同时参加一个教育项目为常态,不适合同时接受离婚教育的夫妻,可以参加不同的班次。教育活动由主审法官组织,授课人员是法院聘请的心理学、社会学、医学等方面的专家学者,授课地点可以在法院、大学、社区活动中心、科研机构等[2]。各州的教育方式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包括观看录像、老师讲授、角色扮演、答疑、模仿和讨论,以及发放指导手册等[3]。离婚教育的费用一般在每人十几美元到几十美元,若经济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免交或减交,政府提供相应的补助金。随着科技的进步,接受离婚教育的方式也发生了改变。网上在线教育项目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时间灵活并且避免了在满是陌生人的房间接受教育时所产生的不适感。

离婚教育项目总体上分为两类,即信息提供型与养育技术学习型。信息提供型是指通过视频及宣传资料或通过讲座,向离婚的当事人提供离婚对子女不利影响的信息。养育技术学习型是通过角色扮演、实习、集体讨论、答疑,让离婚夫妻掌握缓解矛盾、强化子女与父母关系的技术。

(二)韩国离婚教育制度

韩国的离婚教育项目是由大法院的“父母教育共同研究会”负责开发,为了推进全国家庭法院实施离婚教育活动,该研究会印制“双亲教育指针手册”,编写教育辅助资料《父母》,制作了用于实施教育的视频资料,播放该视频资料成为各法院实施教育的一种手段。在教育内容方面,必备的内容包括:(1)离婚以及持续性的争议对成长中的子女的影响;(2)离婚过程中及离婚后子女的情绪安定和物理性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对此应当考虑的事项;(3)离婚后双方养育子女的作用分担及具体的行为指南。针对协议离婚的当事人,还可以开展以下内容的教育:亲权人及抚养人的指定与变更、抚养费以及探望权等抚养事项、构筑离婚后的养育协作关系、增进子女福祉的事项等。首尔家庭法院对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制定了不同的离婚教育方法,在裁判离婚教育项目中还开展诉讼中应保持的态度、家族法知识、离婚中当事人的沟通技巧等教育[4]。

离婚教育授课的讲师可以是家事调查官、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者从社会上选聘的专家(每年选聘一次)。离婚教育的教育方法主要是播放视频资料,根据需要以口头或其他方式进行补充教育。2014年6月,釜山家庭法院针对离婚后的父母推出了“家族重建”教育项目,解决离婚后的父母因养育子女困难及存在感降低而心理受到伤害的问题,教育形式为现场答疑以及发放教育手册。鉴于虐待儿童事件多发并引发社会问题,首尔家庭法院从2017年5月开始,在开展离婚教育时纳入了预防虐待儿童教育,构筑即使离婚也要让子女感受到与此前一样的养育环境机制。韩国大法院“父母教育共同委员会”对此制定了防止虐待儿童的政策,并向全国法院发布。2017年11月,“父母教育共同研究会”又推出用于离婚教育的“见面与交流”视频,主要内容是提示离婚后探望权人顺利探望子女的方法,帮助父母认识到与子女保持持续不断的联系的重要性。

离婚当事人既可以同时接受教育,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分别接受教育。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接受教育的法院,比如选择与自己工作或生活地点最近的法院。各法院开展教育的时间基本上在1小时到1.5小时之间,教育结束后,向当事人颁发接受教育证明。在协议离婚程序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接受教育的,法院可以驳回确认离婚协议的申请。

二、构建我国离婚教育制度是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推进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要求家事审判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显然,在离婚案件中,无论是和解、调解还是法院判决都必须考虑诉讼结果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和幸福成长,父母的利益应当让位于子女的利益,尽量减轻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而在现实社会中,往往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在离婚案件中产生了一些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

一是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抗情绪激烈、忽视子女利益的保护。我国存在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诉讼离婚往往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在监护权、探望权、抚养费方面产生了重大矛盾,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在一些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可能表现出愤怒、暴躁、无助等情绪,根本无法在相互协商、沟通基础上处理子女养育问题,不能借助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相关争议。当事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物”,争夺抚养权、探望权,忽视了子女的感受,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二是一些离婚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在子女面前言行不恰当。离婚当事人在子女面前说对方的坏话,夸大对方的缺点,甚至在子女面前辱骂对方或意图让子女疏离对方,这不利于子女与父母双方维持有益的关系。加上离婚时父母疏于对孩子心理问题的疏导,因此离婚往往会给子女带来身心障碍,不利于子女健全人格的培养。

三是夫妻离婚后不能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些夫妻离婚后不积极或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比如,有的父母因双方矛盾较深而不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或者探望权人怠于行使探望权,影响了子女与父母一方保持有益的生活关系,有些父母不积极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导致子女的生活质量明显低于父母离婚之前。

四是不能确切处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产生的争议。有些父母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会发生监护权、探望权、抚养费方面的争议,由于双方不能相互协商处理争议甚至直接在子女面前发生争执,给未成年子女造成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也不利于双方安定的生活。

笔者以为,对离婚父母进行教育能够让处于离婚纠纷中的父母双方控制情绪,学会沟通与协作,了解离婚对子女的不良影响,解决离婚后如何与对方共同养育子女等问题。

三、离婚诉讼心理咨询及调解机制无法替代离婚教育

(一)离婚案件心理咨询机制的功能限度

自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后,大多数地方法院都根据本院情况建立了心理疏导制度。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对建立心理疏导制度提出了基本要求。建立这一制度是为了在家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学知识,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5]。从司法实践来看,心理疏导制度的作用:一是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评,了解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情绪变化的原因;二是经过心理疏导让当事人避免过激行为,减缓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三是通过了解当事人心理状况,将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反馈给法院,作为法官作出判决或进行调解的参考意见。所以,心理疏导重在解决当事人个人心理问题,在促使离婚当事人认识自己的行为偏差、与子女维持与建设良好的亲情关系、构筑未来养育子女的共同体、增进子女的福祉等诸多方面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离婚诉讼中的心理咨询不得强制进行,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心理咨询,应当终止心理咨询行为。此外,心理咨询过程中咨询师会把主要精力放在为法官提供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心理评估报告上,报告书的内容是为了辅助法官了解当事人精神状态、判断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及其破裂程度等[6]。故而,心理咨询机制未能发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作用,也不可能发挥离婚教育的功能。

(二)离婚案件调解机制的功能限度

近几年来,随着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推进,我国在离婚案件调解机制的发展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突破,获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调解机制不能取代离婚教育制度,在制度功能上两者存在着不同。我国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调解主要是调解和好即“挽救婚姻”型调解。法官或调解员利用规劝、说服、回忆结婚时的场景、相互列举对方优点等不同方法挽救处于危机中的婚姻,呈现家事诉讼更加温情的一面,一部分案件经过“苦口婆心”的劝和,当事人撤回了离婚诉讼。在调解过程中,有的法官和调解员对存在过错的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但是这种教育更多是指出其在家庭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其今后改正自己的言行,避免再次发生家庭矛盾。

“挽救婚姻”型离婚调解的目标具有单一性,难以使双方当事人掌握确切应对离婚诉讼、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方式、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等技术性知识。比如,调解中的法官或调解员并不特别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如何在相互配合基础上达成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调解协议;二是若调解不成功,如何在相互沟通与合作基础上进行诉讼;三是诉讼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以及诉讼期间双方在子女面前的言行是否恰当;四是如何在相互配合基础上履行判决书或调解书、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处理方法等。上述这些问题只有借助专门的离婚教育才能有效解决,现行离婚调解机制难以发挥相关作用。

四、构建我国离婚教育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离婚教育项目的开发

离婚教育最终目的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而在教育内容方面应当包括:离婚对各年龄段未成年子女的影响;离婚诉讼中子女的不良反应以及父母的应对方法;自主达成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抚养子女计划的具体方法;离婚诉讼持续期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的恰当言行;消除对抗情绪积极推进诉讼进行的方法;离婚后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义以及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法等。当然,教育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而且需要定期对教育效果进行评估。

我国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以最高司法机关为主体开发教育项目,构筑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导吸收社会领域专家学者参与的离婚教育项目开发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从总体上确定离婚教育目标、任务、教育形式、教育效果等。对于教育内容、教育方法、教育效果评估等则由法官、律师、心理学家、社会学家、教育学家等组成课题组进行研究,并推出教育视频、教育手册等。开发的项目应为开放性的,在教育方法和教育内容方面,允许各地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拓展或深化教育内容,但是也要确保缺乏教育人才和经验的法院可以直接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视频、手册等开展教育。

(二)离婚教育的授课人员

在聘任离婚教育的授课人员方面,我国同样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由我国法院的家事调查员单独或与心理咨询师联合开展教育。由家事调查员和心理咨询员担任授课人员的理由在于:一是基层法院的法官除了每年审理数量较大的案件外,还要参与法院内外的其他一些活动。由法官亲自开展离婚教育会影响法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二是法官助理不适合担任课程教员。法官助理一般年纪较小、社会阅历不丰富、处理离婚纠纷的经验不足,欠缺与离婚中的当事人进行交流与沟通的能力,并且其司法辅助工作也较为繁重。三是家事调查员和心理咨询员属于法院司法辅助人员,具有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或较强的社会阅历,由其担任离婚教育的授课工作具有可行性。四是家事调查员和心理咨询员通过参与家事审判活动积累了一定的解决家事纠纷的经验,其可以利用具体的实践经验开展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提高离婚教育的效果。

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离婚教育师资团队,从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员中聘任具有一定专业资质者作为授课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教育能力提升的培训。在资格要求上,首先要求其具备法律、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某一方面的知识;其次,年龄最好在40周岁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再者,有必要要求其有结婚经历且拥有子女,这是因为有结婚经历且有子女者更容易理解离婚教育教材的实质内容,便于与离婚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交流,有助于提高离婚教育的效果;最后,还有必要考虑担任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员的年限,职业年限越久其积累的职业经验就越丰富,有助于提升其开展离婚教育的能力。

(三)接受教育的条件、形式和时间

1.接受教育的条件

美国一些州以及韩国将接受离婚教育确定为离婚父母的义务,对不履行命令的当事人,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建立离婚教育制度时,也必须考虑接受教育是否应为当事人的义务,对部分案件当事人实行强制教育。对于离婚时无子女或者子女已经成年的离婚案件,不适用进行强制教育;即使有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也不适合全部实行强制教育。关于接受教育的条件可作如下规定:

(1)起诉时有未成年子女且子女不满8周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应当接受离婚教育。8周岁以下的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表达能力不强甚至没有,为维护子女利益有必要对离婚的父母开展离婚教育。如果双方同意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也应当命令当事人双方接受离婚教育。一方面可能再次促成双方调解,另一方面若不愿继续调解可促使当事人以正确的态度进行诉讼。

(2)对于离婚时子女超过8周岁的案件,法官可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建议当事人接受教育。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特别激烈,严重忽视子女的利益,法官可以决定当事人接受离婚教育。

(3)对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但是当事人不积极履行判决的,法院也应当劝说当事人接受离婚后的教育。家事诉讼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为首要原则,当事人按照判决的要求行使监护权、探望权是子女利益获得保护的体现,如果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使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理念落空。

2.教育形式

教育形式可采用集中式现场教育、网上在线教育、书面教育方式,也可以将不同的教育形式进行组合,既要注重发挥教育的实质性作用,又要贯彻方便当事人的理念。

集中式现场教育是指令当事人于某一期日,到法院指定的场所接受由法院指定的授课人员开展的离婚教育,这一方式教育效果好,能够随时解答接受教育者提出的问题,因此,应当属于法院最优先考虑的教育方式。每次接受教育的离婚夫妻人数由法院根据教育场所情况、案件数量、教育效果等因素确定。至于教育频次,可考虑每月至少进行两次。如果夫妻之间对抗情绪激烈,可允许夫妻分别参加不同的教育班次。

网上在线教育是指通过法院专门设置的互联网离婚教育系统接受教育的一种方式。网络离婚教育可以提高接受教育的便利性,节省接受教育的成本,住所地距法院较远以及因客观原因无法接受集中式现场教育的当事人适合利用这一方法。但是,网上在线教育也存在自身缺陷,比如确认当事人身份以及当事人是否全程接受了教育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利用这一教育方式的适用条件,注重提高教育效果。

书面教育是指利用法院编写的离婚教育书面资料进行教育,通过向当事人发放教育资料达成教育目的的一种方式。这一方式简便易行,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上述两种教育方式进行。比如,如果离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激烈的对抗情绪,甚至同意接受调解,法院可以单独利用这一方法开展教育。也可以在进行集中式现场教育或网上在线教育的同时,向当事人发放书面教育资料,强化教育的实效性。各省高院可以结合本省情况成立由法律、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方面的学者以及法官、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员、家事调解员等共同组成的离婚教育教材编写组负责编写教材,教材内容应当保持体系化、通俗化,具有生动性、趣味性、实效性特点。

3.接受教育的时间

接受教育的时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何时接受教育,二是接受多长时间的教育。对于第一个问题,美国和韩国的做法基本相同,原则上在立案后接受教育,法官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在审理阶段再次实施离婚教育。我国可考虑集中式现场教育仅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实施,尽量让当事人及早接受教育,设置离婚冷静期的案件,可规定在冷静期内接受教育。当事人不同意设置冷静期的,可规定在30日内完成教育。关于接受多长时间的教育这一问题,可借鉴韩国的做法,规定为1.5小时左右。

(四)拒绝接受教育的法律后果

美国的处罚制度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可以考虑一旦拒绝接受离婚教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其妨害性表现为拒绝履行法院强制性教育命令,影响法院及时、合理地形成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结果。因而,对拒绝接受离婚教育者可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给予罚款或拘留处罚。

此外,对于原告不参加教育课程,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还可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毕竟离婚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不接受离婚教育,很难保障离婚后双方构筑顺畅的合作关系来共同养育子女,陷入循环性纠纷的可能性极大,判决不准予离婚存在合理性。

最后,还可以考虑将拒绝接受教育的行为作为能否直接抚养子女、是否需要限制探望权的认定要素。不参加教育的一方与参加教育的一方相比,其维护子女利益的意识和具体方法可能逊色于对方,禁止其行使直接抚养权或限制探望权的做法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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