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责任的分解与分配
——基于23起刑事错案的样本分析

2021-12-06 12:18江国华
关键词:公检法错案办案

贺 宁,江国华

(1.吉林大学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长春130012;2.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430072)

中共十八大以来,错案的防止、纠正、责任追究问题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在错案责任追究方面,尽管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全国各级政法部门亦纷纷出台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但错案问责仍然难以取得理想化、法治化的效果。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理应按照过错之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是一种较为简单笼统的表述,需要探究其中的问题与方法。比如,法律设定了怎样的责任分解规则,实践中错案责任又是如何被分配的,是否遵循了应然意义上的行动逻辑。基于此,本文从责任分解与责任分配两个层面对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展开论述。

一、中国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难题

为更好地对错案责任追究之现状进行观察和深描,笔者选取23起典型错案。其中,党的十八大之前被纠正的错案共5起,包括杜培武案、李久明案、佘祥林案、滕兴善案、赵作海案;党的十八大之后被纠正的错案共18起,包括张氏叔侄案、于英生案、念斌案、聂树斌案以及2020年引起热议的张志超案、吴春红案等典型案件。①23起样本案件分别是云南“杜培武案”、河北“李久明案”、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河南“赵作海案”、河北“陈瑞武案”、浙江“张氏叔侄案”、安徽“王什彩案”、河南“李怀亮案”、内蒙古“王本余案”、安徽“于英生案”、湖南“欧阳佳案”、福建“念斌案”、甘肃“陈琴琴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云南“钱仁凤案”、浙江“陈满案”、新疆“谭新善案”、河北“聂树斌案”、江西“黄志强案”、吉林“刘忠林案”、河南“吴春红案”、山东“张志超案”。全部样本案件均已进行国家赔偿。通过对样本错案成因、追责情况、国家赔偿情况的归纳总结,可以看出,中国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在责任分解、责任分配和责任落实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难题。

(一)责任分解不清

所谓责任分解,是指在错案发生以后,将整体意义上的“责任”按照一定的规则逻辑具体拆分到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并按照相关责任人员过错之大小将责任划分为轻重不同的等级。从样本案件可知,在已公开追责结果的案件中,错案责任明显存在着分解不清问题。其一,责任未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清晰分解。例如,在“李久明案”、“杜培武案”中,只有相关办案警察和公安部门领导因刑讯逼供承担刑事责任,检察院和法院并未公布处理结果;在“赵作海案”中,6名办案警察被判处刑讯逼供罪,主审法官也被停职调查,相关检察人员却未承担责任。其二,责任未根据过错之大小分解为不同类型。典型的如“呼格吉勒图案”。在官方公布的追责名单中,公检法系统共涉及27人,除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因职务犯罪另案处理外,其余26人的处理结果多为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行政记大过[1]。该案看似追责十分彻底,但也仅仅是责任具体分解到公检法三机关,处理结果并未根据过错之大小进行责任类型的清晰划分。

(二)责任分配不明

所谓责任分配,是指将分解之后轻重不等的责任归咎于具体对象,以达到权与责的统一。然而,由于错案生成原因的复杂性,在责任分配中往往呈现出担责主体与司法决策主体的责权分离。在司法机关内部,严格的科层制度致使刑事诉讼的主要环节需要从科、室领导到分管领导再到主管领导的层层审批,稍显复杂、疑难的案件就会提交检委会和审委会,进行民主制度下的多数决,甚至向上级组织请示、函询。而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公安机关是发起刑事诉讼的强势组织,其通过地方政法委向检察院和法院施加压力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因此大案要案一旦发生,地方政法委就会以案件协调会的形式将公检法办案人员召集在一起,对一起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协商共议。比如,在“于英生案”初期,“蚌埠市检察院曾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随后检察机关发生了人事变动,破获于英生案的时任公安局长调任蚌埠市检察院任检察长,于英生很快被提起公诉”[2]。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错案追责程序启动,但由于责任分散效应,实则无法找到真正的责任承担者。

(三)责任落实不到位

所谓责任落实,旨在通过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实质性的问责与惩戒,以弥补刑事错案对司法公信力造成的冲击和破坏。从笔者检索的情况来看,在23起样本案件中,将追责信息予以公开的案件仅有5起,其余案件或尚未启动追责,或未公开处理结果。例如,吉林“刘忠林案”,刘忠林作为23起案件中被羁押时间最长的蒙冤者(25年3个月),最终获得460万元国家赔偿[3],但在后续的个人追责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均未作出明确答复。责任难以落实的主要原因在于公法检三机关目前采取一种同体惩戒模式。以法院系统为例,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并对涉案法官进行调查,纪检监察人员碍于同事交往和人情礼节很难在责任启动和调查工作上有实质性的作为。此外,按照相关规定,“法院纪检组应当负责法院党员干部遵守党章党纪方面的监督及反腐倡廉工作,而监察室应当主要负责法院审判业务上的监督,但是,实践中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操作模式,已经模糊了二者的明确界限”[4],这就导致错案责任很容易被党纪处分所掩盖,最终的处理结果无法令当事人和社会各界满意。

二、错案责任之可分性及其基准

(一)责任之可分性

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中国刑事诉讼可划分为立案、侦查、施以强制措施、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实施审判、执行判决等不同的阶段,并交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能特点依次完成。因此,刑事案件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一起刑事案件自公安机关开始立案,既有可能在后续任何一个阶段终止,亦有可能走到最终的执行判决阶段,贯穿其中的基本要旨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不可偏颇其一。为严格限制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督促其履行应尽之义务,国家为公检法三机关及其权力主体设置了权责明晰的问责制度。从规范架构来看,法律、地方法规、司法规范性文件均对刑事案件责任追究问题进行了规定。假设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相关侦查人员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警察法》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同样的,《检察官法》《法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责任制相关文件亦设置了相应的办案责任与监督管理责任。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倘若公权力拥有者没有做到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各司其职”,那么相关办案主体就理应按照过错之大小“各担其责”。

(二)责任分解基准

其一,案件生成的阶段性基准。根据生成阶段的不同,可将错案分解为侦查错案、检察错案、审判错案以及混合错案。《宪法》第140条从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的角度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进行了高度概括,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中,“‘分工负责’表明地位的独立性和权力的有限性,‘互相配合’体现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互相制约’是三机关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5]。三机关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如若违背了法定义务,便会导致错案的发生,且错案可能因三机关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由上一阶段进入下一阶段,同时亦有可能因彼此间的监督制约关系将错案过滤出来从而及时止损。比如,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而酿成的错案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及时纠正,审判机关作出的错误裁判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进行再审改判,三机关若“配合有余,制约不足”,错案就会以一种混合的、逐渐被强化的形式呈现。因而,当错案发生,首先须对应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之职权将错案责任分解到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

其二,办案主体性基准。根据办案主体的不同,可将错案责任分解为整体责任与个体责任。当错案责任被分解到公检法三机关之后,首先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1条所规定的“决定者负责”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并由该机关对错案承担整体责任。换言之,当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裁判的决定被作出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不具有责任的可豁免性,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一个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实行的活动,都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因此,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以国家及其公权力机关为义务主体的,而这种义务不具有可豁免性[6],若违背了某项义务,该主体必须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在公检法内部针对具体承办人员可将错案责任分解为责任承担与责任豁免。鉴于中国并未正式确立司法责任豁免制度,我们首先须推定承办人员对错案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过失),然后再看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责任除却事由,若是,则责任豁免;若否,则责任承担。个体责任之所以有免除的可能,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发现过程是一种大胆的、不确定的与有风险的过程”[7],公安司法人员在无法还原历史真相的情况下只能给出一种盖然性、似真性的事实结论,因此,出于人类认知水平限制而产生的错案,无法避免也不应苛求办案人员。

其三,结果分类性基准。根据惩罚结果的不同类别,可将个体责任的承担方式分解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党纪责任。这由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之多重性所决定,以法官为例,其有可能集审判员、公务员、党员于一身,因此,当错误的判决被作出,在不同角色下,法官要受到不同规定的约束和惩戒。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条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5种党纪责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6条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行政责任;《刑法》确立了滥用职权罪(第397条)、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等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由法院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办理,涉嫌犯罪的,则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任分解之意义

其一,责任分解乃责任分配之前提。当责任被分解到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不同主体之后,后续责任分配方可跟进。责任分解可以有效避免责任分配过程中权责错位、责任份额不明等问题。比如,依据案件生成的阶段性基准,责任应在公检法三机关合理分配,避免由某一人包揽全部错案责任的现象;再如,按照办案主体性基准,在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整体责任之后,不应将个体责任追究随意搁置,抑或只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忽视领导者的监督管理责任。可以说,司法工作人员权责不对等正是责任分配难题的症结之所在,而对其进行厘清恰好是责任分解的功能目标。

其二,责任分解乃责任落实之根据。事实证明,尽管错案当事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获得相应的物质安慰,但精神损失却非一纸无罪判决就可以补救,对相关责任人追责到位,让蒙冤者了解到错案发生的原委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需求。责任分解的功用之一就在于,将错案个体责任拆分为界限分明、轻重不等的类别,继而为后续责任落实提供一种惩戒依据。

其三,责任分解乃倒查制度漏洞之条件。责任分解作为错案追究制之基础,在应然层面为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整体运行提供了一定的规则和方法,同时也是检验错案追究制是否真正显现出制度效能的标尺。以责任分解为逻辑起点,可以倒查错案追责制度存在哪些不足之处。比如,是否确立了中立且专业的司法官惩戒机构对公检法三机关展开实质性调查;是否区分了办案责任与监督管理责任;是否考虑到错案责任豁免条款的可适用性;是否需要规定追责程序的必要期限、追责信息的及时披露;等等。以上种种均内含于责任分解的规则逻辑之中,以其为参照,可以促使责任制度更好地查漏补缺。

三、错案责任之分配

(一)分配原则

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阶段性与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责任分配过程中,必须坚持权责相统一原则、比例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其一,权责相统一原则。该原则强调,在责任分配过程中,须时刻以相关主体的“权力”为参照系,无论是公检法三机关,还是各阶段的具体承办人员,首先要看其被法律赋予了何种权力,其次要看这种权力是如何被行使的,既不可对滥权渎职的行为免责,亦不可越过职权的边界肆意追责。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如若违背了法定义务,出现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就必须依法落实错案责任;另一方面,三机关只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可将追责事由扩大化。比如,公安机关的职能在于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能在于审查证据,“如果一个当事人遭受了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形式的陷害,他在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只字不提,而所有证据又严丝合缝”[8],那么,检察官和法官是很难辨别出“毒树之果”的。如果最终因非法证据未被排除而导致错案发生,相关侦查人员作为收集证据的主体,要承担错案责任毋庸置疑,但检察官和法官并非一定要负责。

其二,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责任分配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责任与过错必须合比例或相称。比如,审判阶段虽然是错案最终的形成阶段,但错案责任追究并不等于只追究法官的责任。以“王桂荣玩忽职守案”为例,王桂荣法官在审理一起诈骗案时,虽然没有审查出案卷中存在矛盾的相关重要书证,也没有核实出卷宗中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证据复印件,①详细案情可参见王桂荣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但证据是由公安机关收集而来,检察机关两次提起公诉也没有审查出非法证据和无效证据,这说明该起错案的发生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不当行使共同造成的,结果只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从另一个角度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法庭上的控方,二者“具有连带地向法院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而法院只有在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才可以作出有罪判决。三机关虽然都关注案件事实,但是对事实清楚的责任显然有较大的差异”[9]。因此,在追究错案责任时不可一概而论,应注意责任的主次和比例。

其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由被问责者承担举证责任。中国的司法现实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远大于程序正义,且政法队伍专业化程度严重不足,因此,中国对于司法责任仅是极有限度的豁免。当错案追责启动,首先推定相关办案人员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然后由被问责者进行过错之有无、过错之大小的说明。比如,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能否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合理说明;对法律法规等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能否在专业认知范围内予以合理说明;错案的最终改判是否因新证据的出现或者法律修订、政策调整;在错案决策过程中,是否有外部权力干扰或指示;等等。

(二)分配机制

分配机制是一定要素间的结构关系与运行方式,需要配置相应的主体、对象和程序,用以解决“谁来分配”“分配给谁”和“怎样分配”三个论题。

其一,主体。目前,大部分省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是由省委政法委领导,委员会委员也是由其统一聘任,这就难以摆脱追责行政化的掣肘,亦是对制度资源的浪费。因此,学者们对惩戒机构之定位纷纷献言献策,有观点认为惩戒机构应依托全国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设立[10],也有学者建议由中国法学会和各省级法学会牵头组建[11],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国家和省一级单独设立[12]。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中立、独立、专门特性,以及每年全国涉及错案责任追究的案件数量并不会很多,取消省一级的设置,建立全国性的、不依附任何组织的、统一的司法官惩戒机构应是试点结束之后的理想选择。在委员选任方面,须合理配置专门委员和专家委员的名额比例(后者应占多数),可以成立由知名学者、律师、法官、检察官等组成的动态专家库,采用随机选取的方式随案产生临时委员,同时尽量避免党政机关的领导兼任委员会主任的做法,改为由实践经验丰富、德高望重的资深法学专家担任。

其二,对象。依照责任分解规则,错案责任既可能由司法机关承担,也可能由机关和具体行为人共同承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机关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依照司法责任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承担个体责任的行为人包括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具体承办人员、检察官办案组和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委会和审委会组成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司法辅助人员以及不当干预、指示、插手案件的领导干部。司法机关与具体行为人在责任承担与错案认定上适用不同的规则,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时,审判人员不会因此必然有责,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也不会因此必然无责。

其三,程序。对于由司法机关承担的整体责任而言,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须由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最终决定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若存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由具体行为人承担的个体责任而言,公检法内设的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做好职能分工与工作衔接,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控告,司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外部监督与情况跟进,并从专业角度进行审查,审查过程可引入交叉询问、举证、质证等类似法庭审判的流程。委员会最终作出的评判结果应当对公检法部门产生约束效力,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改。同时,可以由司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中立的信息发布主体,自刑事错案追责程序启动,及时公开追责工作进展,允许多方代表参与听证过程,从而以最大的透明度争取客观公平、不枉不纵的追责效果。

(三)实现方式

其一,办案责任。办案责任主要针对具体办案人员职务内的渎职枉法行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公检法系统均针对办案人员职务内外的行为列明了责任清单,比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19条规定了5种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4条列举了11种主观上存有故意的情形,第35条明示了8种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了7种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具体办案人员若做出上述行为,且不能给予合理说明,则应依法承担办案责任。

其二,监管责任。监管责任主要针对领导者对案件的内部干预与外部干涉行为。由于国家机关整体上的科层建构,公检法机关内部有着严格的行政等级秩序,这种行政级别上的上令下从造成司法人员的责任与权力不相匹配。因此,将办案责任与监管责任通过明晰的权力责任清单严格区分是落实错案责任的关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就必须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行为人的监管责任。

其三,赔偿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则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司法工作人员若存在《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可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结 语

当前,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无论是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还是社会民众都绝非一个机能良好的制度产品。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而言,错案的生发过程本就体现了司法决策的多方参与,而错案责任却要由具体的承办人员终身负责。这不仅难以实现由“责任”倒逼“还权”的制度设计初衷,相反会促成公安司法人员的消极履职策略。对于社会民众而言,错案的复杂与追责的简单形成强烈对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使得司法机关极易陷入“塔西佗陷阱”。为此,必须否定和摒弃错案问责中的行政价值取向,按照司法的基源性规律重塑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事实上,就责任制度的本意而言,其激励意义要远大于惩戒意义,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政策制定者希冀在激励机制的作用下,公检法三机关能够在宪法设定的框架内各司其职、各担其责,具体办案人员可以逐渐提升自身的责任担当能力和警戒意识。然而,这种积极责任的养成,需要以权力的回归和权利的保障为前提。唯有如此,才有可能缓和司法工作人员对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的抵触情绪,错案责任也才有可能真正按照已设的规则逻辑清晰分解与分配,进而有效地化解因错案追责不力而产生的司法认同和司法信任危机。

猜你喜欢
公检法错案办案
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茶文化的“办案经”
女法官“马虎”办案,怎么办?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微探
公检法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对分析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
确实的拼图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废之我见
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的利与弊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