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探析

2021-12-07 00:16张俊胜
客联 2021年10期

张俊胜

摘 要:《民法典》在承袭《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之上,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做出了进一步规范。在除原有的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上,又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补充责任,新增的内容对于强化相关主体责任、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具体在实践中如何处理受害人权益、无辜的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值得我们加强研究探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价值冲突

近年来,随着社会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内部高楼林立,因高空抛坠物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针对于此,《民法典》对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之上又做出了补充的規定。在新的法律规定下,如何去解释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形之下的责任分担问题,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析。

一、概述

从物理学角度看,高空抛坠物指的是从空中自然坠落之物和地面升空之物自的坠落。空中自然坠落之物因其不受任何外力影响,自然不属于侵权责任讨论范围。地面搁置之物受地球引力,在无外力借助的情况下自然不会升空,而如航空器等此类借助外力升空之物因其主体责任明确,可以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来讨论。因此,基于此,高空抛坠物主要指的是对借助建筑物的高度从地面升空之物的坠落。

进一步来讲,对于此类物件的侵权责任基于物件坠落的原因不同又可以具体划分为基于建筑物本身的原因和基于后期人为的原因造成的坠落。基于建筑物本身的原因导致的物件脱落、坠落,此种侵权问题因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确,是容易解决的,但因人为因素导致的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产生的侵权案件往往错综复杂、责任主体难以明确,因此也就更加容易产生问题。

对于因人为因素导致的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产生的侵权案件,如果责任主体可以依靠后期的事实查证途径来加以明确,则可以依照一般侵权的的具体规则来适用,但如果是难以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应该着重加以讨论。因此,综上,笔者认为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应该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状态下,人为因素导致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无法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时的责任认定。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评述

(一)立法现状

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可以追溯至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诚然,在实际加害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这对于相对于弱势一方的被侵权人来说,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在实际中,这项规则的基础——公平性原则也受到一定的质疑,同时由于各方的不配合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相关调查主体的缺位,也就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矛盾的局面。

因此,在2020年《民法典》出台后,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问题被更加认真对待,各方主体利益被进一步平衡。具体而言,对于《民法典》第1254条可以作如下理解:第一,明确禁止性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第二,设置追偿权,在明确侵权加害人时,并非侵权加害人但作出补偿的“可能的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请求实际侵权人追偿;第三,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相关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第四,强调了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的及时介入。

(二)立法意义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逐渐产生的,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以前,我国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案件一直不能得到妥善处理。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其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的相关处理,强调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弱势一方的利益,使得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案件有法可依。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显现:相关的调查机构未能具体落实、具体的加害人无法轻易确定等问题,也就导致了“可能的加害人”与被侵权人双方主体的矛盾尖锐,法院作出“补偿判决”后执行难。因此,《民法典》颁布后,针对于此进行了综合考量的规定,也正如前文所述,《民法典》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注重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更加充分的保障了被侵权人作为弱势一方的利益,也通过强化相关主体责任来为“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提供了可能性。

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理思考

从法理学角度加以分析,法的主要价值有秩序、人权、正义效率等多个表达形式,在法律的各个基本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价值冲突时的排位优先性也就显得尤为重要。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旦判决由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进行补偿,也就将触及到多数人与少数人利益的矛盾,价值利益的冲突也会被放大化。

具体来看,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无法查明侵权人的此类案件中,存在着两种利益对立:一种是受到侵权的受害人的利益,另一种则是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加害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涉及的利益也就包括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当前的理论学说来看,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可能侵权人的补充责任主要可以认定为分担责任说和连带责任说。两种学说对于被加害人的权益的保护的出发点是一致的,但对于具体责任承担的价值判断是有着不一致的:分担责任说认为,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形下,无论是对于小区的日常存在安全保障的物业服务机构,还是对受害人侵权的物品的出处的小区楼宇内的其他住户,都有理由适当分摊责任,牺牲某些个别的利益以进一步保障被加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连带责任说则认为抛掷物来自于哪一个具体的位置本身是确定的,因为该行为肯定是在加害人主动实施的情况下产生的,但在加害行为实施以前,具体的损害威胁的来源却是不特定的人,因而,确定那种建筑物的威胁,也就确定了可能存在的威胁人,对于威胁的建筑物本身存在的威胁人应该加以连带。从我国《民法典》来看,倾向于前文所述的分担责任说,即在可能的加害人之间给予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担。但对于实践中而言,究竟采用哪种学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权衡价值冲突。

四、对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未来完善期许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在近些年来频繁发生,很多的情况下,看似微小的物品从高空落下却有着难以想象的危害可能,如何解决完善这一问题的应对之策,已经成为的历年来立法、执法、司法中不可回避的话题。不可否定的是,我国《民法典》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问题作出了重大的完善,其中的1254条不仅增加了许多对于新的义务人的要求,还完善了相关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但站在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利益的角度,对于这一问题的未来走向仍然需要有所关注,可能的加害人在补偿责任承担过程中的具体份额,以及其在未来可能的追偿权,都应该进一步加以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中有所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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