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解释路径

2022-01-01 00:54高郦梅
清华法学 2021年3期
关键词:物权债权财产

高郦梅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体系上看,网络虚拟财产被安置于《民法典》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之后,在以权利客体类型为构建基础的民事权利体系中,立法者的这种安排是否具有特殊的规范意义?理论界对此存在“知识产权说”“新型权利说”“物权说”“债权说”等不同观点。但与理论界的众说纷纭相比,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另一番景象。

笔者以“网络虚拟财产”为检索词,全文关键字为检索项,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进行检索。共检索获得46份判决书(民事判决书34份、刑事判决书12份)。(1)截止至2019年3月28日。排除其中不具有实质相关性的判决,并合并经历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共获得具有研究意义的判决30份。通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分析,司法实践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处理中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判断几乎都采取回避态度,(2)参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路径一般为:将《民法总则》第127条(3)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对此条款未作修改。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依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进而通过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的思路进行救济。(4)参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字第1319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基于此,笔者对信息产业较为发达的C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调研,了解到多数法官在日常审判工作中并不十分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权还是债权,也并不存在基于物权或是债权的裁判依据。可见,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划分没有被实务界所实际接纳,对法院的审判也未产生实质影响。为何理论与实践呈现如此脱节的困顿状态?法律属性的认定对司法实践保护路径的选择是否有意义?本文将对此予以反思。

二、现有的形式主义范式

形式与功能是法律解释的两个维度,简单而言,前者注重概念分析、逻辑演绎,后者以规范的目的和效用为中心。(5)参见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第301-304页。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既有研究存在“知识产权说”“新型权利说”“物权说”“债权说”等不同观点,但在方法论层面普遍以形式逻辑的推演为出发点,功能主义的论证为辅助。形式思维下的法学推演在解决问题时往往首先考虑某种生活事实属于哪种法学概念,然后运用概念式的推演寻找可供适用的具体规则。“这种迂回的方式,一方面可能会导致目光主要聚焦于概念,而非具体案件所应适用的规范。另一方面,这种迂回的方式,自然便将解决问题的路径向既有的体系引导。”(6)纪海龙:《法教义学:力量与弱点》,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第101页。在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之下,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争议中比较有力的观点是“物权说”与“债权说”。因此下文将具体呈现既有研究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模式与债权模式的形式主义演绎。

有关论者在证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或债权时的主要理由包括三种,其中,既存在纯粹运用文义解释的形式化分析,也存在综合运用形式解读与效果比较的方案,最终都希望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得出唯一答案。

(一)物债理论形式特征的预设

这类理由普遍运用概念思维,试图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涵摄至被预设的权利属性之中。“该设定之存在基础,并不在于概念的设计者已完全掌握该对象之一切重要的特征,而在于其为目的性考虑,取舍该对象已认知之特征,并将保留下来之特征设定为充分而且必要,同时在将事实涵摄于概念之运作中,把其余的特征一概视为不重要。”(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1页。在这个意义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是论者带有目的性的筛选结果。

持债权说观点的学者着重强调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和存续时间的有限性等特征,进而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是一种服务合同或债权凭证。(8)参见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第125-126页;刘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2期,第78页;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40页;寿步:《网络游戏法律理论与实务》,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首先,虚拟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的非物质性和无体性。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发生效用依赖于网络运营商的积极反馈和辅助。(9)网络虚拟财产的依附性还体现在对网络环境的依附,一旦脱离网络环境也就不存在虚拟财产。有关虚拟世界的定义,参见付志勇:《计算机艺术设计基础》,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J.A.Fairfield, Anti-Social Contracts: The Contractual Governance of Virtual Worlds, 53 McGill Law Journal 429 (2008), p.429.这具体表现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基础和行使方式持续性依赖网络服务合同构造的法律关系。网络服务器、网络运营维护等一系列技术支持都离不开网络运营商的辅助,可以说,网络运营商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最终用户许可协议(EULAs)创设虚拟世界自身的权利体系,其灵活性有助于虚拟世界的繁荣。(10)Christopher J.Cifrino, Virtual Property, Virtual Rights: Why Contract Law, Not Property Law, Must be the Governing Paradigm in the Law of Virtual Worlds, 55 B.C.L.Rev.235 (2014), p.235.最后,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具有期限性。例如,网络运营商基于运营成本、战略调整等退出市场将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无法存续。

持物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因而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具体而言,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独立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且可以作为单独的交易对象,符合物权客体独立性的要求。就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定性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于网络空间的特定信息载体,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可以依据网络服务协议和技术手段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管、使用、交易,符合一般社会观念中的“特定性”。无论是网络运营商还是网络用户都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排他性的管理和支配。(11)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7页。例如网络运营商运用技术手段和特定程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理,而网络用户则通过设置密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并可以排他性支配账号内的虚拟物品。(12)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6期,第105页。

(二)物债理论保护效果的对比

这类理由从救济强度出发,考察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受到周全的保护。对于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纠纷,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与债权说并不存在分歧,即可以根据运营商和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划定权利义务范围。下文主要讨论第三人介入时两种观点的解释进路。(13)有学者认为,只有在涉及第三人时,物债二分才有意义。具体论述参见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Property, Contract, and Verification: 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ne 2002. 张鹏:《物债二分体系下的物权法定》,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67-78页;常鹏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3-16页。

物权说认为物权定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在救济方式上具有更高的配置效率,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应当适用物权规则。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网络用户与不特定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情形中,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于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网络用户可以直接向侵害人主张侵权;另一方面,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建立在网络用户对物享有占有和支配的权利上,故网络用户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赔偿损失。(14)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94-95页。同时,有学者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指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下的救济,在防范激励效应上比侵害债权请求权、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赔偿请求权等网络虚拟财产债权定位下的救济更优。(15)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第47-56页。

持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不影响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16)同前注〔8〕,王雷文,第125页;同前注〔8〕,江波书,第150-161页。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四方面。一是基于网络服务协议产生的约定义务。二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09条第2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解释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四是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定。原因在于,网络空间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具有相同属性,都属于公共空间。基于此,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当网络虚拟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网络用户可以基于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救济。由此,债权定位下的保护力度同样周全。

(三)物债理论变动规则的类比

这类理由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变动模式纳入物权和债权规则的框架进行分析。物权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权利变动模式上是以“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移转为权利变动标志,与我国物权法中的形式主义权利变动模式具有同质性。(17)沈健州:《从概念到规则: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解释选择》,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46页。即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移转“占有”或通过与不动产转移登记相似的修改密码等方式实现“事实上的管领力”。而按照债权说的观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变动是基于网络服务协议,如果服务协议中约定“禁止转让”条款,则权利变动受此限制;若协议对于债权转让无限制性要求,用户可依据债权让与的规则进行交易。

前文三类物权说或债权说的论据在彼此的对立面也可被证立,这说明以形式逻辑为出发点的分析方法常常会得出多种不同但同样看似合理的解释。原因在于新事物的特征或多或少都可被既有形式的某一部分所涵盖,而对立的形式论据本身缺少有效性的评价功能,这就使得相互对立的方案都看似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一个元规则去决定对立解释方案的取舍。(18)同前注〔5〕,熊丙万文,第313页;See Duncan Kennedy, A Semiotics of Legal Argument, in Duncan Kennedy, Legal Reasoning: Collected Essays, Aurora, CO, USA Davies Group Publishers, 2008, pp.87-146.这其中涉及既有解释方案的形成过程。经过抽象提取而形成的概念规则具备相当的包容力和涵摄力,其对事物的调整范围一般是围绕概念中心形成的文义范围,离中心地带越远的事物,其与概念规则的关联性越模糊,越有可能被不同的概念形式所涵盖。概念规则建构之初,新事物尚未出现,新事物在出现之后,因其自身特征,难以被纳入既有概念规则的中心地带,由此不可避免陷入不同概念规则的形式之争。而处于边缘地带的形式特征因欠缺明确标准,经过论者有意识的解释加工可以被归于不同的概念规则。由此,经由形式逻辑推演得出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或是债权的结论,都可以得出看似合理的解释,但所谓合理的解释改变了既有概念规则的调整范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下文将对此予以详细阐述。

三、形式主义范式的局限

法律的形式化有助于知识和规则的表达和传授,在维持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上具有自身的技术优势。(19)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199-200页;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7页;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167-169页。形式逻辑的演绎是法律解释不可缺少的方法,但需要认识到这种方法并不是法学唯一的科学认知方法,由此方法得出的概念划分不是绝对的。如前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和债权说两套解释方案都看似合理。究其原因,建构者在创设物权和债权这一对形式概念时,其背后所假定或指称的财产和权利形态并不包含网络虚拟财产这类新事物。仔细分析可发现,经由形式逻辑推演得出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或是债权的结论,存在解释“命门”。

(一)“物”的涵摄范围不能及于网络虚拟财产

如前文所述,物权说的核心观点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属于物权的客体。持物权说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物”的概念是随着科技发展和观念更新不断扩张的,通过对无体物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20)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第70页;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4-85页。但是,这种扩张解释明显突破了《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的定义以及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而言,物是指有体物或有形物,电气、热气、冷气、光和各种能量、能源等,只在可以管理的范围内,被人力控制并具有利用价值的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权利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2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陈华彬:《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第10页。这说明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主要是围绕有体物进行的规则设计。

有体物主要是指能被人们所感知的、具有物质形体的物。物权客体原则上必须是有体物,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物权属于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将物的范围限于有体物不仅可以清晰界定物权的内涵,同时便于划定权利边界,保障他人行为自由。另一方面,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围绕动产与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这意味着,无体财产应当由其他法律调整,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2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页。因此,以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物权(有体财产权)与其他无形财产权相区分的重要特征。而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的物质财产,是由网络数据或代码组成的数字化形态,这一特性显然突破了物权客体的可能文义范围,不能被《民法典》第115条所涵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依附性不符合物权的支配属性

物权的支配属性是指,物权人无需他人同意或积极协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显然不符合物权可直接支配的要求。譬如,在网络游戏中,每一个进入游戏世界的玩家都必须同意网络游戏运营商事先拟定的《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玩家对游戏装备的占有、使用等受限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同时,现代网络游戏使用的是客户端—服务器模型,游戏玩家均与协调游戏的服务器相连。(23)参见[美]Joshua Glazer Sanjay Madhav:《网络多人游戏架构与编程》,王晓慧、张国鑫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运营商对网络游戏拥有控制权,游戏装备的行使依赖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积极反馈与辅助,例如网络游戏运营商进行定期补丁、大型补丁(扩展包、追加包)、紧急维护等游戏系统的更新、修正。(24)参见[日]中嶋谦互:《网络游戏核心技术与实战》,毛姝雯、田剑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4年版,第75页;[美]Jessica Mulligan & [美]Bridgette Patrovsky:《网络游戏开发》,姚晓光、恽爽、王鑫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在这个意义上,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排除一切人干涉的功能,网络运营商可以不经过玩家同意即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干预,如果网络运营商中断或终止服务,网络虚拟财产的效用即无法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此种依附性特征衍生出其“请求履行”的属性,而非直接支配性。

然而,几乎所有物权说的论者都通过“支配性”将网络虚拟财产与物权进行匹配。物权说认为,物权的支配属性不仅体现为现实的支配,在网络环境下更多的体现为与物的权利联系,只需权利人具备对物的最终控制权即可认定是一种直接支配,并且这种支配可以扩展至权利的实现需要特定人的配合。(25)同前注〔14〕,林旭霞文,第96页。这种“权利联系”型的支配权为了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范围,从根本上背离了《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的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恰如学者所言,“物权法上的支配是人对物的现实控制,以此彰显物理世界事物占有的秩序。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这一特征,因为用户始终无法对其进行有体物意义上的占有,只是通过电脑依循代码设置的路径来进行电子操作。”(26)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44-45页。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无法脱离载体而存在的特性,决定了权利主体无法对其直接控制和支配。更重要的是,如果采取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意味着“请求履行”也属物权支配性的题中之义,这将会陷入支配权与请求权的混同困境,无形中消解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意义。(27)参见冉昊:《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及其实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106页。究其原因在于,现实性和直接性的支配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重要特征,如果允许物权支配性的内涵扩张至“权利联系”,就会出现债权为物权对象的情况,这就无法确立债权和物权二分的基本体系。质言之,利用“权利联系”扩大解释物权的支配性,直接突破了“权利人无需他人协助即可实现特定利益”的内涵,不符合我国的物权理论,违背了民法的基本体系构造。

(三)网络虚拟财产与债权的客体存在差异

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债的关系根源于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本质属性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28)参见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147页。例如,网络服务协议是淘宝店铺产生和存续的基础,店主只有同意该协议才能获得淘宝平台的服务,协议的内容直接决定了网络店铺的使用方式和限制。淘宝网店店主在电脑端的每一次操作,都属于向淘宝发送了标准化的指令,淘宝的标准化、程式化回应,则为给付。因此,有论者认为网店具有债权属性。实际上,网络店铺本身并不是“行为”,属于债权的是其中的网络服务协议。同时,网络店铺这一网络虚拟财产突破了主体间的相对性,其对整个网络空间的第三方均有一定的对抗力,义务主体不限于运营平台。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是误将产生网络虚拟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作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结果。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规则基于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属于债权。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债权的发生原因主要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债权的本质则是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质言之,债权的客体是“行为”,这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存在差异。债的产生必须以确立权利的归属为前提,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债权的客体实际上混淆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属性问题与归属问题。(29)参见王竹:《〈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及其法律规则》,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31页。

(四)网络虚拟财产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债的相对性规则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诉讼分为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对物之诉是指维护物权可以对一切人提起的诉讼;对人之诉是指维护债权只能针对特定人提起的诉讼。物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是这一划分的重要原因。(30)See E.Allan, Farnsworth, Contracts (Second Edition), Little Brown & Co Law & Business, 1990, p.8.债的相对性主要体现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所以将债权的效力限于当事人之间,是因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权利内容不知情,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债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场景中,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决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与普通的合同效力仅具有相对性不同,网络虚拟财产的约定具有明显的外在性或称公示性。权利的公示性是内化交易成本的制度保障,具有权利形态表征化和效力普遍化的功能。(31)梅夏英:《民法上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第118页。就相关的经济成本而言,网络虚拟财产的公示成本和相关义务人获取信息的成本都具备合理性。这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通常附带公示代码,譬如,游戏运营商在创设游戏的同时,游戏后台也附带地生成了与游戏装备相关的脚本和代码信息,或者说系统的登记公示信息。可以说,登记是网络游戏正常运营过程的副产品。此外,网络游戏中的装备、账号密码等也具有较为明显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当第三人能够以合理的成本了解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和内容,该项网络虚拟财产就不仅仅具有相对效力,而呈现出相当程度的对抗性效力。(32)同前注〔8〕,刘明文,第81页。

(五)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物债二分理论的形式特征和现实基础

随着物债区分理论的发展,其判断依据从最初的客体标准,演进至以客体范围、权利行使方式以及权利作用范围相结合的区分标准。(33)同前注〔27〕,冉昊文,第102-106页。具体来说,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要素主要包括有体物与行为,支配权与请求权,绝对权与相对权三方面。然而,物权和债权的划分在外延上并不能构成“非此即彼”的互斥结构。根据形式逻辑的观点将权利划分为物权与债权时,两极的中间存在无法划清的混合地带和空白区间。(34)参见冉昊:《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72-73页。而网络虚拟财产即是属于物债二分理论无法填补的区域。

物债的二元区分是形式思维下的产物,如果要维持物权与债权绝对区分,那么必须坚守二者固有的形式特征,如此物债二分才具有融贯的解释力。但正如前文所述,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场景中,物权说与债权说都试图通过不断修正物债理论来容纳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当两者的形式特征发生重合,物权类似债权,债权更像物权,物债二分的意义还剩多少?无论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还是债权说,都只能穿凿附会地通过构造各种“例外”,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各自的概念特征之中。这种“削足适履”的改造,恰恰证明了物债二分理论在网络虚拟财产中适用的异质性,它们之间的相似性还无法达到能够运用物权规则和债权规则作出同等评价的程度。在民法体系中,概念的功用是用有限的特征要素来定义所欲规范的对象,客观事物只有完全符合这些特征,才能成为法律概念,从而在主观思维与客观存在之间确立一一对应的逻辑关联,唯有如此,以概念为基本单位的法律体系才能足够严谨,并能精确地规整和涵摄客观对象。(3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以下;[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27页。因此,如果一味强硬地通过扩张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物权或者债权,将会造成物权和债权在概念上的不断趋同,进而消解各自原本的解释力。

前述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与债权说的形式演绎直观表明了相互对立的形式化方案的论者往往认为己方的理由优于对方的解释,一旦被对方抓住“命门”则转而寻求另一层面的解释方法予以缓解或转移。可以说,形式逻辑推演下的物债二元划分,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场景中产生了强烈的“术后排斥反应”。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物权和债权的划分原型是针对现实世界中的权利,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空间显然不同于物债二分理论的现实基础。网络虚拟财产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通常被称为“virtual worlds”。(36)同前注〔9〕,J.A.Fairfield文,第429页。整个互联网就是一个大的虚拟世界,人们通过网络构建不同类型的交互关系。在网络虚拟环境中,网络虚拟财产不过是互联网机制中的一个纽结,网络虚拟财产在互联网机制中的位置,决定了其相应的功能和价值。(37)同前注〔8〕,江波书,第22页。综上,物债二分理论存在固有的形式特性和现实根基,在适用范围上无法“名正言顺”地涵摄网络虚拟财产。

四、功能主义方法论的价值

(一)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及其优势

“解释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彰显经验所昭示的价值追求。如果无助于立法目的实现无助于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整,解释法律将异化为单纯的逻辑游戏,并将害及法律的正确实施。”(38)辛正郁:《法律的出与入:妥当适度的法律解释方法》,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第76页。如前文所述,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解释路径,以形式逻辑为出发点的分析很难得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方案。过于重视形式逻辑的推演可能忽视或曲解法律文本的功能维度,这种有意或无意的“过滤”不仅导致理论与社会现实需求脱节,也是法律概念缺少延伸力的原因。对此,要想达成理论与实践的共识和互动,有必要立足现实问题,引入功能主义方法。具体而言,在尊重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将规范背后的目的和运行实效置于优先地位,实现从形式维度到功能维度的转换。

功能主义是法学研究的重要分析工具,是比较法领域采取的主要研究进路。德国比较法学家拉贝尔(Ernst Rabel)提出包含“功能”和“语境”两个要素的功能主义分析方法,促进比较法学突破了概念主义法律观的束缚。(39)参见朱淑丽:《比较法学中的反法条主义进路》,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第101-102页。为了使功能主义具有可操作性,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在拉贝尔的方法论基础上,缩小了“语境”要素的范围,由此系统地确立了功能主义的研究进路。(40)See Oliver Brand, Conceptual Comparisons: Towards a Coherent Methodology of Comparative Legal Studies, 2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2 (2007), pp.409-410. 转引自同上注,朱淑丽文,第103页。在此基础上,美国学者拉尔夫·迈克尔(Ralf Michaels)从七个层面总结了比较法上功能主义的功能和内涵。一是认识论意义上的功能,即功能主义是一种从观察者视角将法律制度置于整体社会关系之中进行理解的认识论方案,而非本体论范畴。更为重要的是,功能主义将法律制度理解为社会对具体问题的回应,而非单纯的理论构造。二是充当比较第三项(tertium comparationis)或称比较标准的功能,即将普遍存在的问题作为比较的参照物。三是推定功能,即推定不同法律体系具有相似性。四是形式化的功能,强调以功能主义为核心建立相应的法律秩序。五是评价性功能,将“功能”作为确定“更好的法律”(better law)的标准。六是普遍化的功能,即功能主义可以作为统一法律的理想工具。七是批判的功能,如提供反对引入外国法律的视角。(41)See Ralf Michaels, The Functional Method of Comparative Law, in Mathias Reimann & Reinhard Zimmermann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342.可见,在研究范式上,功能主义以具体问题的提炼和比较为核心,关注方案的实际效果。

本文以此来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例如,美国法律未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直接规定,其判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也未形成一致结论。有法院实际上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物”的性质,禁止侵害人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侵扰,如华莱士公司垃圾邮件案、英特尔公司邮件系统案;(42)参见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203页。也有法院回避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和性质,从合同角度保护用户利益,如Bragg V.Linden案中法院通过审查EULA(游戏最终注册协议)是否合理来认定条款的效力。(43)Bragg v.Linden Research, Inc., 487 F.Supp.2d 593 (E.D.Penn.2007).在大陆法国家,德国民法奉行“物必有体”原则,《德国民法典》采取了狭义的“物”的定义,明确“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但随着时代变迁带来的财产创新,德国民法也呈现一定的开放趋势,典型如无体财产权已经取得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的地位。(4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287页。这可能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纳入无形财产的调整范围。可见,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而言,不同立法例中出现了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但同样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此我们更应当关注的是现象的核心问题,即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目的以及解决方案的规范效果。

功能主义认为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是判断其合理性的关键因素。在这个意义上,功能主义与实用主义具有统一的内在品格和精神风貌。实用主义是功能主义的哲学基础,其关注解释的结果,强调经验积累和实践的重要性。可以说,功能主义与实用主义的“后果论”思想具有内在一致性。但是,与实用主义单纯的后果取向思维不同,功能主义解释路径还包含“目的思维”。如学者所言,“功能是对现象的一种意义赋予,这种意义赋予是与目的论的解释相联系的”。(45)[日]富永健一:《社会学原理》,严立贤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63页。在解释框架上,功能主义是主观目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目的)和客观结果(法律规范的实效性)的联结者。(46)参见龙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功能主义解释方法的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77-78页。因此,运用功能主义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亦将围绕目的与后果的双重标准展开。

强调功能主义分析并不意味着脱离法律文本的约束,其理论的提出与论证仍然是建立在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功能主义方法论的优势在于, 它富有动态演进性和灵活性等特点, 更有助于契合新型财产的实际需求。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探讨在方法论层面上多以形式逻辑演绎为出发点,即便有论者试图最终落脚于法律条文的功能,但也是以形式分析为主,功能考察为辅。而法律形式化的建构活动容易导致人们忽略案件背后的真正利益和价值。司法实践活动是以功能逻辑为导向的,法官释法的过程是一种功能思维的延伸,其更关注纠纷的实际解决。“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来自于法律内部,对不同判决方案预测其社会效果并权衡其利弊得失是隐含于法律解释中的思维过程,正是这个隐含的思维过程决定了疑难案件应当如何判决、法律应当如何解释。”(47)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3页。

这就是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应当在不舍弃形式逻辑推演的前提下,考虑法律技术的实际效用,以功能为导向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避免沉溺于法律逻辑导致法律技术与现实需求产生割裂。即重新调适功能与形式的位置,以功能主义的分析为出发点,以形式逻辑的验证为落脚点。其中的功能主义分析应当尤其注重目的思维和结果思维的融贯。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功能主义的考察,一是回到《民法典》探求法律条文的预设目标,并通过条文的形式构造进行验证;二是关注相关社会主体的行为选择和社会效应。

(二)功能主义视角下网络虚拟财产利益属性的规范价值

1.《民法典》第127条设置的“利益”思维

考察《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发现该章大体是通过直接规定民事权利类型和民事权利客体两种方式建构民事权利。如第110条和第115条即是直接规定民事权利类型的例证,而第114条、第118条以及123条直接明示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同时又明确规定了该种权利的客体。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必须是某种权利类型或某种权利类型的客体。体系分布上,第109条至第125条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完全列举,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该条是除明示权利之外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兜底条款,在此之后便是第127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内容。从条文设置的顺序看,网络虚拟财产更像是第126条中所指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而由于法律没有明示网络虚拟财产“权”,更可能的推断是,网络虚拟财产是“其他民事利益”。当然,如果仅依此就作出判断,那么本文同样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沼。在此,需要首先考量立法者的预期目标,然后再以形式逻辑的推演进行验证。

现代财产利益以“风险与偶然性”为具体的经验背景,这在新型财产领域尤其凸显。在没有足够实践经验的情况下,立法者对新型财产利益的规制倾向于在能够提供法律救济的基础上,允许个人对风险进行控制和承担,尽可能少地干预民事主体在市场中的博弈。在此种观念的指引下,法律对新兴事物不宜规定太高的立法定价。此处的立法定价是指财产权益的价格,包括成立、生效、交易形式等可能影响权益成本的因素。立法者对交易干涉的意图决定了立法定价的高低,从对资产控制的程度与成本来看,权利的定价高于利益。(48)参见张凇纶:《财产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7页。对于还处在探索阶段的新型财产,法律的干预一般会在满足民事主体需求的范围内降至最低。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以财产利益代替权利的定位显然更符合低立法定价的需求。

这一判断也可从现有的立法资料得以印证。《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文,历经多次修改。《民法总则(草案)》最早在第102条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规定“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以说,此时立法者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其后,草案一审稿的修改稿移动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位置,将其作为第102条所列举的物权客体的情形之一,规定“民事主体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然而,这一规定在二审稿中被彻底修改,立法者放弃了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表述,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单列为第124条,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文内容在之后的三审稿中被保留,形成了《民法总则》第127条,并完整保留至《民法典》第127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存在诸多权利属性的争议,因此,最终形成的条文采取了暂时搁置争议的框架性条款的规定方式。

从立法史的角度观察,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尚未成型,考虑法的稳定性和实践的变动性,不宜直接规定其权利属性。(49)参见《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5页、第619页。在这个意义上,立法者的意图可以推定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并不是作为物权享受如所有权那样的保护强度。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强度应当是保障其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救济。《民法典》中跳出权利桎梏的利益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最低门槛,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保护需求。

因此,在当前我国网络虚拟财产行业发展迅速但尚未稳定成熟的现实情形下,《民法典》第127条的功能是通过利益模式回应网络虚拟财产的多变性和复杂性,旨在满足网络虚拟财产最低限度的救济需求。

2.有效克服形式逻辑下物债二分格局的不足

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定位于“利益”,不仅符合《民法典》第127条的预设功能目标,同时,也能够有效克服前文所述之物权说和债权说的缺陷。

一方面,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于利益,可以有效避免物权说和债权说“削足适履”的问题。首先,利益属性可以化解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有体物”,同时也不属于“行为”的僵局。民事利益区别于民事权利的一项特征在于,利益不指向具体的客体,而权利必须存在明确的客体。(50)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评述》,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66页。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由网络数据或代码组成的数字化形态,无法涵摄至物权或债权的客体,而将其定位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则不存在解释障碍。其次,物权说对“直接支配”的背离可以在利益属性的范畴得以解决。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依附网络空间和网络运营商存续的特质,因此不能满足物权的支配性要求。而民事利益并不要求民事主体对其具有直接支配效力,网络虚拟财产的此种“有限支配”在利益属性的定位下可以实现融贯的解释。最后,利益属性可以妥当解释网络虚拟财产的对抗效力。民事利益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能否以较为合理的成本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信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产生通常附带公示代码,因此,对于具备外在表征的网络虚拟财产,第三人不得侵害。恰如有学者指出,相对效力与对世效力的区分核心即是源于“当事人的知晓”,“凡当事人知晓(包括推定知晓)的权利他就不得侵犯,不知晓(包括推定不知晓)的则可以侵犯,其中对有表征的权利推定为知晓,无表征的推定为不知晓。”(51)同前注〔34〕,冉昊文,第79页。

另一方面,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于利益,更符合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实际需求。就法律保护的强度而言,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作特殊的物,无疑可以得到最为周全的法律保护,这也是物权说最有力的一项论据。但是,理论上的制度供给不一定符合实践需要,两者可能存在需求错位。具体来说,在物权定位下,网络用户可以行使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积极权能,以及受到侵害后的确权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等物权特殊的救济方式。但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特性使其无法全面适用物权的“强保护”。一是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据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或行业习惯进行认定,无需借助物权理论;(52)参见瞿灵敏:《虚拟财产的概念共识与法律属性——兼论〈民法总则〉第127条的理解与适用》,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第74页。二是当网络用户的利益诉求是恢复账号,或是主张运营商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网络虚拟财产被盗、被毁损等第三人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其本质都可以概括为请求网络运营商“返还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不同,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可再生性,这种利益诉求可以直接依靠恢复数据、修改权限等技术原理实现。“相对于原物返还请求权需要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而言,由运营商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救济完全可以不受此限制。”(53)同上注。由此可见,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需求来看,物权式的保护极大的挤压了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利益平衡空间,而利益定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更具有灵活性。

综上,民事利益属性定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有效克服物债二分格局对新型财产的体系桎梏。从权利保护的实践分析,赋予新型财产以权利属性是需要理论洗礼、熏陶和实践检验的。在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的属性充分理解前,不宜匆忙“赋权”。权利模式下的网络虚拟财产不仅缺乏包容性,且无形中提高了法律的设置成本和解释成本,不利于发挥法律概念的自主演进功能。相较于权利范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利益定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拥有更强的理论伸缩性和概念外延的包容性。

五、民事利益定位下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

淘宝店铺、微店、游戏道具、游戏角色等都可以被归入网络虚拟财产,如果运用形式主义路径进行分析,会发现事实上难以对上述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权属分配进行清晰梳理。例如,淘宝店铺的产生和运行依附于网络平台预先设定的数字化空间和相应的技术规则,但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运行,网店店主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资源的投入在其上也创造了新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无论配置给哪一方都难以进行融贯的解释。因此,在实践问题的解决中形式主义路径仍然障碍重重。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由代码组成的数字化形态,具有天然的工具属性,这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并不能完全归属于任何主体,只服从于系统和代码等技术规则。互联网技术是人机交互的结果,法律虽然无法直接从自然规律层面对技术进行干预,但可以通过调整行动主体的行为来影响技术的展现形态。(54)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79页。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实践中抽取争议、提炼问题,即是分析行动主体行为的最佳方式。

循着功能主义的路径,我们应当把握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需要解决的最现实和具体的问题,即利益蒙受损失时由谁来负责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以纠纷主体为划分标准,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主要存在两种类型,即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和网络用户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纠纷。前者主要是由于网络服务协议的履行引起的纠纷、由于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行使限权、停权、封号等措施引起的纠纷;(55)参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后者主要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被盗、被毁损、数据被篡改等引起的纠纷。(5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民事利益定位下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也应当从这两方面进行构建。

一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当纠纷发生在用户和运营商之间,如果存在平台规则,应当审查平台规则的合理性。合理性判断主要考虑相关规则是否公平,重点考察是否存在明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例如,网络游戏运营商在履行充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限制或禁止用户交易游戏账号,该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判断应当着眼于游戏账号的预设功能,即游戏账号是游戏玩家通过游戏活动获得精神上满足的媒介,限制或禁止用户交易游戏账号不属于排除玩家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应当承认该格式条款的效力。简言之,如果平台规则合理,则承认其效力,运用该规则解决纠纷;若平台规则不合理或缺失解决纠纷的条款,则应当基于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裁判。(57)利益衡量方法是反对概念法学盲目追求形式法治导致法律僵化的产物,是追求实质法治的集中体现。利益衡量方法具有漏洞补充、验证法律方法的合理性、检视裁判结论的妥当性等功能。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8页。这一权衡重点需要考量网络虚拟财产的社会属性、运营商的技术能力和用户的过错程度。具体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所表征的社会属性(如账号类虚拟财产)越强,平台规则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应当更严格;运营商的技术能力越强,用户过错对运营商承担责任的影响越小。这是因为,一方面,具有强社会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涉及必要的社会交往,因此,运营商是否保证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常运行,影响到消费者人格的自由发展,有可能涉及其基本权利与自由(甚至所谓的社会性死亡),因此,网络平台如果对此种网络虚拟财产的运行设定法律要求之外的限制,应遵守较为严格的标准;另一方面,随着算法等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运营商在规则订立和技术控制等方面拥有更强势的地位和更强大的能力。因此,在平台规则不合理或缺失的情况下,网络运营商通常需要负担更多的不利益。

二是用户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如前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失窃、被侵扰、被毁损等是用户与其他用户发生纠纷的主要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由侵害者承担责任。但囿于技术限制,用户通常难以知晓具体侵害人,如果难以明确侵害人,运营商应当进行协助。经过查明仍然无法确定侵害人,则审查运营商是否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则由运营商通过技术操作恢复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有体物,传统的有体物若损毁、灭失,一般不可逆,但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属于一串数字代码,其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恢复的可能性。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可再现的特征,宜采取恢复数据和修改权限的方式进行救济。需要注意的是,运营商是相应网络环境的设定者和服务器数据的控制者,负有管理、维护网络环境安全,为网络虚拟财产提供公平、稳定的运行环境的义务。因此,在审查运营商是否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时应遵守更严格的标准,由运营商自身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应保障义务。

(二)相关主体的行为选择和社会效应

确立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以利益的思维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也需要正视这一解释路径的规范效果,即相关主体的行为选择和社会效应。对此,本文主要考察《民法典》第127条的“民事利益”属性是否能够满足网络用户、网络运营商以及不特定第三人的诉求。

第一,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环境具有控制力,网络用户依赖于运营商的技术支持以及其预先设定的服务协议。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建立在与网络运营商订立的服务协议上,而这种服务协议一般以“告知—同意”的框架呈现,且普遍含有限制用户权限的内容,如禁止或限制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的特约条款、特定情形下对用户进行封号、停权的措施等。网络用户关心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归根结底是关注纠纷发生时如何保护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利益。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一方面,在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对内法律关系中,利益的属性既不妨碍网络用户通过用户协议请求救济,也不阻碍网络运营商以平台规则进行抗辩或行使权益。另一方面,利益视角下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较好平衡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网络虚拟财产服务关系的建立和实现需要网络运营商大量的经济投入,是运营商运用技术手段对数据代码进行预先设定后创造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由网络用户创设,但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运行,网络用户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资源的投入也创造了新的价值。以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定位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有效平衡投入资源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因为“利益”的弱保护思路不会赋予一方强势的法律力量,更加强调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

第二,不特定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而言,《民法典》第127条的实际约束力不在于确立网络虚拟财产是“物”还是“行为”,而是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利益,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在作出侵害网络用户或网络运营商合法权益的“决策”时,是建立在综合权衡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后果是否“小于”违法行为的收益。在这一行为选择的过程,第三人只要知道网络虚拟财产是合法的财产利益即可完成法律的最低功能预设。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生成并存在于网络空间,人们无法感知触摸。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程度还涉及第三人行为自由的限度和获取信息成本的问题。(58)关于信息成本的原理,有学者围绕“物权法定原则”这一事例进行了成本估算。See Thomas W.Merrill & Henry E.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110 Yale Law Journal 1 (2000), pp.1-70.如前文所述,在既有的技术条件下,“公示系统”是网络服务器的附带产品,第三人知晓信息的成本较低,而“第三人知晓”的事实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具有外部关系的不可侵性。在这个意义上,第三人能够合理识别网络虚拟财产的信息,从而避免第三人在计算行为选择的利弊得失时在惩罚概率那一侧的天平加上“不知道”的免责砝码。

综上所述,利益定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形式分析上较物权说和债权说具有更融贯的解释力,同时,通过功能维度的考察,网络虚拟财产也更加契合“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六、结语

概言之,物债二分下的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解释论争看起来既没有定论也没有止境,主要还是因为“先赋权、后保护”的惯性思维在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利益客体时,极易使法律解释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传统意义上的赋权本身也是一个对事物的法律属性确证的过程,因此,如果法律属性暂时难以得到确证,法律在提供救济时更应保有必要的慎重。赋权模式不仅是一种成本较高的法律设置方式,也是一种成本较高的法律解释方式。采用赋权模式,在客体法律属性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起到强化法安定性的作用,但在客体法律属性不明的情况下,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商业模式的日新月异,网络虚拟财产本身仍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过早引入赋权模式,在理论上忽视了网络虚拟财产相较于传统财物在权利内容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利于法律条文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得到合理利用,也在客观上提高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未来发展空间被法律解释所包容的难度。

静态法律和动态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自始便存在,法律解释在二者之间一直发挥着弥合作用。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攀升,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先进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社会内外部变革加剧,法的安定性受到更大威胁。当今,新的技术对传统的物及其存在、转移方式的解构是颠覆性的,且这个过程仍正在进行。面对更加难以弥合的法律与社会的矛盾冲突,有必要从根本上反思围绕形式主义逻辑构建的法律解释,用更加务实的精神去解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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