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纾解

2022-01-01 08:3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军
区域治理 2021年19期
关键词:合法正义冲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军

一、法律与道德冲突的表现

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二者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交叉融合的关系,难免会存在冲突。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合道德却不合法、合法却不合道德两种现象。

(一)合道德却不合法

所谓合道德却不合法,是指该行为符合道德规范的标准,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古代社会里,除暴安良等是合乎道德的正义行为,但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有可能还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在现代社会里,同样存在很多合道德却不合法的现象,引发社会热烈反响的“山东辱母杀人案”便是如此。2017年2月17日,山东聊城市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于欢上诉。山东省高院二审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该案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

为什么该案会引发社会反响,因为很多人都认为,于欢对于其母亲遭受如此奇耻大辱后进行奋力反抗的行为,是惩恶扬善合乎道德的,应该判处很轻的刑罚甚至无罪。但依据《刑法》,于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实质上是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且造成了一死两重伤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不为过。该案中,于欢的行为就是合道德却不合法的体现。

(二)合法却不合道德

所谓合法却不合道德,是指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却不合乎道德规范的要求。这种现象,被有的学者称为“不道德选择的合法性”,是指主体的行为选择是从“利己”抑或“交恶”的动机出发的,给行为对象造成某种伤害,在道德上不符合人们公认的道德标准,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其行为结果却会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在审判中被赋予合乎“道德性”之善的解释现象[2]。关于合法却不合道德现象,如某明星妻子出轨案便是如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对法院未支持无过错方配偶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很多觉得特别不公平,但却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双方只是偶尔偷情,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而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请求则要求是与他人同居,所以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判决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却不合乎道德的要求,这就是合法却不合道德的体现。

二、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原因

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不同规范体系,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笔者认为,导致此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导向和评价机制不同

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整体利益,依靠国家“暴力机器”得以实现。道德主要靠人们内心的认同良知和责谴得以实现。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评价机制和评价导向机制必然导致道德与法律会发生冲突。

(二)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与道德的多元化冲突

法律的行为标准具有确定性,具体而明确,有特有的表现方式,易于操作性,具有普遍适用和统一的双重属性。而道德的行为标准不甚清晰,道德评价也是主观化和个体差异化。道德的多元化与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冲突也日益明显和突出。

(三)法律与道德追求正义的侧重点不同

虽然法律与道德都追求实质正义,但是法律还必须追求程序正义,即形式正义。透过余斌“受贿济贫”案件来看,余斌将受贿的财物用于资助贫困儿童,是具体的、实质的正义,对其判决受贿罪不仅要追求判决结果的实质正义,也要符合法律规则的程序正义。

(四)部分法律的内容不受道德基本规范的调整

近代以前的法律,在内容上与道德的重合度极高,甚至浑然一体。而近现代法律倾向于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转化为法律,所以道德问题也可以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问题。根据非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恶法非法”,则善法应当符合基本的道德规范。透过“孙志刚无暂住证被殴打致死事件”、“通奸”的行为是违背婚姻伦理,不符合道德规范的,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该行为违法。

三、法律与道德冲突的解决机制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冲突,那么如何解决该冲突呢?笔者将根据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原因,提出以下五点建议。

(一)将道德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法律化

近现代,法学家们一般都强调法律调整的突出作用,强调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要符合基本的道德原则和精神。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认为,法律制度与道德或正义的展现是具有某些具体的一致性的,有时甚至必须“依靠我们有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为流传的信念”[3]。法律的权威是建立在其合理性上,不是其强制性,而该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则取决于道德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将道德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通过立法程序使之法律化,注重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国情相结合,如《民法典》将道德所提倡的诚信精神规定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符合公序良俗及受益人适当补偿制等。

(二)将法律道德化让正义与人权保障更充分

在现代的法律社会里,为了保障法律的强制力,就要求法律具有形式正义,而要实现法律的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就难免要作出让步和妥协。但这种让步和妥协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保障基本的正义和人权,尊重生命。“每个社会都是道德的社会”[4],在具体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善意违法行为”和“恶意行为合法利益”的现象,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做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从而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如“孝子购买农药助母安乐死案”中,邓建明二十年毫无怨言地照顾着瘫痪的母亲,其母亲不堪病痛折磨,再三要求邓建明购买农药给其服用以自杀,虽然属于“积极的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该行为是“善意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最终法院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判处邓建明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这恰恰体现了个案的公平与法律规定的完美结合,实现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衔接。

(三)合理运用调解与和解的方式结案

在法治实践中,大多数法律与道德冲突的案件都是发生在民事领域,如“南京彭宇案”等,若法官能够在庭前调解、庭后调解中,做好双方调解工作,让原被告双方各自作出让步和妥协,化干戈为玉帛,无疑是案件裁判最圆满的结局,也就缓和了法律与道德的矛盾。至于一些刑事案件,如“许霆恶意取款案”“山东辱母杀人案”等,也可以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结案。既解决了纠纷,缓和了社会矛盾,也避免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四)司法与执法活动做好正义与人性化的兼顾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每个司法、执法人员在从事法律活动中,都应当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办事,公正审判,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但是,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证案件的审判、执行都符合道德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在保证司法活动的正义化、人性化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一个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的法律概念能使我们看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5]。所以,执法、司法人员要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发挥自由裁量权,综合各方面的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如《武汉晨报》报道的“的嫂”替孕妇取行李,将车停在禁停区不到两分钟,被交警扣分罚款的新闻,交警的执法就没有做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执法活动不正义化、人性化。

(五)以发展的眼光不断完善社会管理制度

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道德文明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有不相适应的地方,“扶还是不扶”现象的根本原因,其实就是我们社会保障制度在设计和制定环节存在暂时性的缺失或局部的待完善性,造成大众的某些道德行为存在着现实的高成本、高风险,所以“从而使得人们在权衡利弊之后理智地选择了逃避道德责任”[6]。鉴于此,从国家层面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更具合理性和适应性的社会保障制度,让每个人敢于见义勇为,敢于乐于助人,而不会担心后顾之忧。另外,国家应当建立更为公正合理的社会伦理制度,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提升人民内在的精神品质,不至于迷失可贵的道德品质。

四、结论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规范体系,二者既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又是有所区别的。因此既要制定良法,融情理于法,又要在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在坚持基本正义和人道主义的前提下,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正确、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我们应当认识到,放眼全球,法律始终具有滞后性、程序性、稳定性等缺点,并不是万能的,并不能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需要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进行补充调整。因此要将社会道德作为法律有效实施的一个抓手,“因为法律规则和制度只有内化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法律秩序才能化为现实”。[7]所以,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两手都要硬,使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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