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

2022-01-01 11:52华北理工大学穆香艳
区域治理 2021年11期
关键词:陈述规制义务

华北理工大学 穆香艳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内涵

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过程中数量最多、内容最丰富的证据种类,为法官审理案件、了解案情提供了最为重要的资料和信息,有利于人民法院了解案件事实。另一方面,由于其需要承担裁判结果,所以往往会只陈述于己有利的内容,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在陈述过程中极易产生虚假内容,即本文所讨论的虚假陈述。

关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其内涵进行明确界定,理论界也并未有统一的结论。对其内涵,学者主要有两种界定方式。第一种界定方式是从虚假陈述的本身进行,认定要素为:其一,主体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二,当事人主观上对客观事实是明知的;其三,行为上表现为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出与客观情况不符的案件事实、陈词等陈述的扰乱司法秩序的诉讼行为。第二种是从真实义务的角度界定的,认为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与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不相符的陈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第1款首次具体提出了对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第3款则是明确规定了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可以清楚地看出,在目前我国的一些相关法律规定中,认为一个当事人虚假陈述是指存在有违其真实陈述义务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文针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基本内涵采用第二种界定的方式,即当事人违反其真实义务时所作出的陈述。

二、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危害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某些当事人为了维护一己私利或者双方当事人合谋进行虚假陈述,通过民事诉讼的合法外衣来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愈演愈烈,给司法界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第一,当事人虚假陈述不利于还原案件事实,可能使法官形成错误的认知,影响案件争议焦点和待查事实的确立。第二,若是当事人虚假地陈述,法官将难以建立起正确的判断和心证继而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这样民事诉讼的效率就大大降低了,民事诉讼的秩序也可能被严重打乱。第三,一方当事人虚假地陈述,对方往往就需要通过提出鉴定申请或者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不仅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第四,当事人虚假的司法陈述极有可能直接导致各级人民法院对该起诉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不仅严重地浪费了我国司法审判资源,也必然会直接损害我国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问题的现状与原因分析

民事案件中虚假陈述的比例一直相当高,然而,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数却很少。后在2020年起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中,新增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陈述不一致的处理以及故意虚假陈述的处罚规定,自此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问题正式成为我国司法体系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各地法院纷纷通过罚款等方式来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伴随着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罚款决定数量大量增加,可见实践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已经开始重视并采取措施。但相比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比例,这些制裁的力度和作用明显不够,这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章制度的不足——缺乏系统有效的规制手段。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问题屡屡出现,究其原因有三方面。

(一)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未得到重视

首先,我国立法关于当事人的陈述条文十分单薄并且还存在矛盾。当事人陈述一直以来都是作为法定民事诉讼法的一个主要证据种类而被广泛规定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然而对其相关的法律条文特别少,主要只有两条:一条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另一条是强调单一的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才能够确定。一个是在强调当事人陈述的法定证据资格,另一个又是在强调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资格取决于其他证据资料,二者之间本身存在一定的矛盾。其次,直到目前我国民诉法都没有对“当事人的陈述”这个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关于何为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陈述也没有作出区分,无论是那些被认为是证据材料的陈述,还是民事诉讼资料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都统称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也使得当事人的陈述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二)虚假陈述行为难以认定且认定成本较高

如果一个当事人的陈述被法院认定是虚假的陈述,当事人首先有作出虚假陈述的故意或者恶意地否认了一些案件事实。所以要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就必须要证明他们在主观上的不正当性或者恶意。但如果以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不符合客观真实就认定其违背了真实的义务,既不符合现实,对当事人的要求也过高。如何证明当事人目的、动机这些当事人的核心内部主观意识和态度很久以来都是实务中的法律困境和判断难题之一,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实务中的法官困于认定难度和审判风险而未对这些当事人虚假陈述作出严格规制。

此外,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对方当事人要想证明该陈述的真实性就不得不提供更多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些陈述是假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仅要审查案件事实,还要根据已有的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形。除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有关规定,法院如果要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判处罚款或拘留,需要事先得到法院院长的批准,并另行制作决定书,若当事人对此不服可提起复议。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之后,法官还要根据该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这无疑额外增加了案件的审理程序,案件的处理变得拖沓,需要更多的时间和人力成本。

(三)当前法律依据少且规制方式单一

民事诉讼中屡屡出现虚假陈述的最根本原因就在于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巨大落差。当前绝大部分民事案件涉及的标的都很高,当事人试图尝试用虚假陈述来影响法官的判决,以达到谋取利益或者降低损失的目的。而目前的法律仅在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对虚假陈述问题通过罚款和拘留进行了规制。在实践中,罚款的方式较为广泛,但并没有很强的惩戒作用,只在极少的案件中会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实行拘留措施,这样并不能达到打击虚假陈述的效果。

四、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合理界定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零散地出现在民事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不同的诉讼过程和各种民事诉讼的场景之中,与此同时,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还包括了诉讼请求、辩论以及书面材料等诸多方面。但不是所有的陈述内容都具有当事人陈述所应有的证据功能,当事人陈述应当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陈述。因此,有必要将其中的证据性陈述从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中单独区分开来。

(二)明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则

当事人虚假陈述表现为其违反了真实义务,对于一项法律义务来说,违反该义务的行为都应当具备构成必要的要件。在立法上明确违反真实义务的构成要件也即明确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避免法官适用上的恣意。在笔者看来,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具有虚假陈述的行为。关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主体,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法院确立了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主体规制范围,而这一规则采用的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广义的当事人定位。其次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代理人是否属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主体,实务中法院直接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虚假陈述认定为当事人虚假陈述。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的实务中主要分为三种:当事人故意虚假地陈述、虚假否认和不完全地陈述,不实的陈述即当事人明确地作出与自己已经明知的事实相反的陈述,虚假否认是当事人虚假地作出不存在这种事实的一种否定性陈述,对明知的事实选择性或者片面地陈述的不完整陈述也是虚假陈述。

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虚假陈述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很困难的。首先,要确认当事人所陈述的为客观事实,而并非由逻辑推理和判断得来的;其次,要结合当事人是否存在矛盾性陈述、陈述是否符合常识等因素来考量当事人是否具有虚假陈述的主观故意。

第三,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往往会发生于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具体时间应当是形成在一个诉讼案件开始之后并且庭审正式结束之前,但当事人在起诉之前所作的虚假陈述在庭审通过证据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将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使用的,也可以被认定为是当事人虚假陈述。

(三)设置更为合理的规制措施

在违法规制的层面上,对于违反了当事人真实义务而进行虚假陈述的惩罚方式,我们一方面可以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和经验,一方面要立足于我国的实践,从而设置更为合理有效的规制措施。可以增加一些对虚假陈述的证据效力进行否定的规定,就可以直接在证明力上对这种情况进行遏制;并在落实保证书制度适用的同时,系统设置对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制裁方法。可以建立当事人诚信诉讼档案,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虚假陈述会被记录于诚信系统里,影响今后工作、学习和生活。这种强有力的事前规制措施将会大大提高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而关于双方当事人虚假地陈述的事后惩罚措施,因为该违法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能会严重地损害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正常的民事诉讼。笔者认为,除了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措施外,应当采用多种方式采取手段加以规制,比如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应该承担由于延迟诉讼所引起的诉讼费用。我国可以以国外实践作为参考,在我国法律中作出类似的规定,通过增加虚假陈述一方经济负担的方式改变目前当事人虚假陈述成本低廉的现状,这种规则的设计也非常具有可行性。同时还应当明确设定要求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以及作出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如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增加规定:因虚假的请求或者故意相反的陈述而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实现有效规制。对于虚假陈述严重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目前刑法中并未有罪名可用以制裁当事人虚假陈述。为解决这种尴尬境地,可在刑法中增加藐视法庭罪使之与严重虚假陈述行为相衔接。面对当前当事人虚假陈述案件愈演愈烈没能得到有效制裁的现状,通过合理界定当事人陈述、明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则和设置更为合理的规制措施可降低当事人心存侥幸的心理预期,督促当事人做到真实陈述义务,设立较为系统明确的规制措施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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