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性探究

2022-01-01 16:26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张猛
区域治理 2021年17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关联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张猛

一、关联公司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关联公司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自《公司法》第二十条,其含义具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是确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前提,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关联公司即一家公司是非正常户,那么它名下的其他公司也会同步转为非正常户,关联企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股权关系,比如股东或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对方四分之一以上的股权,或双方对相同第三方持有四分之一以上的股权即可被认定为关联公司。

(2)股权关系加经营控制。两公司股权关系或持股比例未达到25%以上,但其中一方可以通过资金借贷、无形资产或经营活动从而控制对方,以上情形也被判定为关联公司。

(3)人员关系。即通过董事或者高管的委派权或姻亲、血亲关系来判断是否构成关联公司。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基本含义

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其实是用来保护正常的公司生产经营的一种制度,维护经营活动的公平正义,是产生于英美法系中的一个判例,之后法律适用过程中,随着大陆法系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被大陆法系熟悉和运用,在我国被规定为公司法第二十条,防止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的身份损害他人利益。

2.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于2018年1月26日正式颁布实施,其中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明确。

3.重要意义

这一制度是不断完善《公司法》的相关漏洞的具体体现,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有效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其独立的人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公司债务人利益受损的有效措施,防止在公司运转过程中出现不公平现象。

二、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特征

(一)理论前提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前提是公司依法成立,公司根据《公司法》取得独立的民事权利,公司的股东也根据相关规定取得股东的权利,公司的股东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

(二)一事一议

在实践中关联公司是否出现人格混同,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要个案进行分析,只是就事论事,而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地否认。

(三)利益修复

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已经受损的公司利益体系进行修复,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让真正应承担责任的股东浮出水面,避免善意债权人和公司法人利益受损,并且对公司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修复。

三、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学理基础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概念,在实际公司运营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学理基础各国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在适用该条法律的实践中也是法官一事一议、就事论事,欠缺明确的指导原则。但是在我国《公司法》二十条的适用过沉重,其背后的指导理念和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平正义原则

在现代法律制定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公平正义原则,其是保障一些法律关系平等、促进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指导原则,也是法律追求的最高准则。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背后都包含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各国对于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就是防止恶意股东运用其人格独立的相关制度,导致其他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如果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股东有违法行为,就要让股东不再受股东人格独立的保护,让其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善意债权人保证公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商法中最重要的原则,旨在要求一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个人和集体,股东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要以不能损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利益作为前提,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为了实现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在道德上作出的原则性要求,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体现,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对于道德和法律给予双重调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是防止恶意股东损坏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兜底原则。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可为所欲为,其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权利的使用要有法律依据,并且要在界限范围之内正确行使权力、正当应用权力。在实现自己权利、追求自己利益的过程中不能够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不能损坏他人的利益。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如果股东滥用权力从事不正当行为,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等,就违背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同时也对其他股东不公平,影响其出资的积极性,损害其他善意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经营失衡。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台的原则之一。

四、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众所周知,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叫“刺破公司的面纱”,该制度的使用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从主体条件来看

关联公司必须是经过国家法律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成立以后拥有独立的人格,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经过合法程序设立是公司取得人格的前提,如果公司的设立不合法,那么公司人格独立将无从谈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是无稽之谈。对于公司的设立各国都有具体的规定,比如公司出资额必须达到多少、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章程、是否拥有组织机构、公司经营活动具体开展的场所是哪儿等等。如果欠缺以上任一条件,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依照有关法律公司不能成立,也不会取得独立人格,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制度的保护,由于主体的不适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此种情形下就没有意义。

(二)从行为方面来看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应该以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作为前提,即主要表现为股东做出了某些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权益受损,或者运用某些手段逃避债务,导致债权人、善意股东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股东具体实施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究:

1.公司人格混同

判断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公司人格混同现象的主要标椎就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业务等现象造成人格混同。

(1)股东在经营过程中无偿使用公司资产,并且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以后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的行为造成公司财务受损,长此以往,财务情况不明,公司遭受损失。

(2)股东自己有一定的债务,不用自己的财产偿还,而是私自用公司的资金清偿股东自己的债务,并且在此过程中不向财务报备,也不进行记载,长此以往,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财产相混淆,使得公司财务白白受损。

(3)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擅自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打借条、不给利息,并且不向财务报备,不作财务记载。

(4)股东将自己日常开销与公司开销混同,记账不清楚,不具体区分公司账目和股东自己的账目,故意使得公司、个人账目分不清,造成财务混乱。

(5)股东自身在日常的生活中产生的收益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创造的盈利区分不清楚,比如将自己银行卡内的资金与公司资金共同存入银行、共同支配使用,对于利息也难以区分,长此以往,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抽逃资金,部分股东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公司资本数额不足以支持公司日常运转,对于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完全不能抵抗。一部分股东恶意利用独立人格,将风险进行转移,使得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由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法官在判断过程中也要把握审慎原则,就事论事,针对每一家公司以及每一位股东要分开看问题,防止由于公司资本不足导致其他人利益受损的现象发生。

3.过度支配和控制

股东在公司的日常运营过程中,不按照实际出发作出决策,或者进行交易的时候对公司过度支配或者不合理控制,不以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而是恶意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滥用控制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该种现象要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利益往来频繁,不断交易,不断进行利益交换。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在日常经营中存在交易,并且交易不平等,收益与损失不根据实际交易分配,而是让一方独立承担。

(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为逃避原公司债务抽逃出资,将一个公司的资金抽走,然后再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或成立新公司且经营的项目与原公司基本相同或者类似。

(4)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为逃避原公司债务,运用各种手段先将原公司解散,再另设公司,而新公司内的场所、设备、人员基本上与原公司无异,只是换了个包装而已。

(三)从行为后果来看

公司人格否认应当以债权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遭受损失,且对方公司出现资不抵债,会严重影响债权的实现时才可以使用此制度,如果说公司的资金比较充足,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失,那么债权人不应该向法院提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五、结语

关联公司的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中约束股东行为的条款,因此在立法上我国应当不断完善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避免股东滥用权力,同时在该法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充分把握该制度的相关概念、法律特征以及适用条件,严格适用,防止滥用,使得该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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