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的样态分析、规制检讨及优化策略

2022-01-20 07:14周杨
湖湘论坛 2022年1期
关键词:侵权版权保护自媒体

周杨

关键词:自媒体;侵权;版权保护;过错认定;创新协同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2)01-0077-10

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及产业发展异常迅速,加之智能移动终端的全面普及,自媒体突破了传统媒体的固有视阈,迈向了一个全新的媒介时代。自媒体的平民化、自主化、表现形式多样化等特点,以及极低的准入门槛,促使媒介与个人生活深度衔接融合,进而催生了“互联网+”新业态。基于自媒体以流量为主的盈利模式,炮制热点成为自媒体发展的重要手段。与之相伴,歪曲、篡改、剽窃等事件时有发生,自媒体已然成为网络版权侵权事件发生的“重灾区”。顯然,当前及未来较长一段时期内,自媒体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将会是困扰媒体融合的焦点问题。本文在分析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样态特征的基础上,深入把握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法律规制的困境及其原因,并提出具体的可行性路径,以期对我国网络版权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我国网络版权侵权法律规制的演进理路

网络版权保护与社会发展有着密切关系,需要从历史维度整体考察我国网络版权侵权法律规制的演进理路及逻辑。

(一)萌芽阶段

互联网信息技术发端于西方,相比而言,无论是网络版权的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国外均要早于我国。1886年9月9日制定的国际条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是规制网络传播版权法律的雏形,其第11和第14条对“向公众传播权”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①。然而,由于网络在当时并未出现,《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传播权利只局限于彼时流行的有线、无线传播,即使如此,将其视为网络传播版权的理论雏形仍具有一定的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与作品传播,以及弥补《伯尔尼公约》的不足,1996年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IPO版权条约》),对于“向公众传播的权利”,《WIPO版权条约》第8条②突出了两个亮点,一是遵循《伯尔尼公约》的基本精神;二是拓宽了著作权的范围,即所有有线、无线传播作品行为均纳入其中,包括网络传播。可以说,《WIPO版权条约》是世界网络版权立法的开端,也是我国网络版权法律制度的源点[1]。在我国,学界早期以介绍西方制度为主,特别是美国的版权与立法等前沿问题。1990年9月7日,新中国成立后的首部著作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颁布实施,此时的网络技术应用还未走进大众生活,不具有普遍性,网络版权保护不是立法重点,然而国内学界已开始关注网络版权问题,逐步从对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调查方式及《版权法》修改的简单介绍[2],到计算机网络通讯现状、美国版权法最新动向的实践分析[3],再到对网络版权全球化特点及相关困境的理论探讨[4]。伴随着网络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受到国际公约的立法启示,学界对网络版权问题的思考和研究日益增多,我国网络版权意识初现端倪。

(二)形成阶段

如前文所述,《WIPO版权条约》给我国网络版权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采用增设权利的方式吸收了《WIPO版权条约》第8条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除此之外,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还增设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技术措施”等条款,这也是我国首次确立网络著作权。在“向公众传播权”这一范畴引入之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网络版权保护规则进行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①由此来说,尽管从时间维度来看,我国版权保护法律建设起步比西方晚了一百年,但就网络版权保护而言,国内外法律制度启动建设的时间相差无几。

(三)发展阶段

为进一步完善著作权保护,我国于2005年3月1日施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6年7月1日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充分借鉴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避风港”和“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制度,对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三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界定,积极构建网络场景下三方利益平衡的有效机制。自此,我国迈入网络版权实践的新征程,出现了很多具有代表性的实践应用。一是司法实践对传统“红旗标准”的创新应用。“红旗标准”的法律适用是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通常而言,对于相对完整且热门的视听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应知的“注意义务”,则能适用“红旗标准”,反之则不能适用。事实上,具体的事件并非一味遵从“非黑即白”“非左即右”的模式,其复杂性远超于“红旗标准”所规定的范畴。比如,“优朋普乐公司诉TCL集团和迅雷公司案”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件[5]。作为我国第一例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最大的特点就是优朋普乐公司(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TCL集团和迅雷公司(被告)知道涉案作品《薰衣草》的存在,在这里,“红旗标准”不可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TCL互联网电视设置的“影音资料库”,以及作为视频搜索引擎的专业公司,其均具备通过使用简易的技术手段知晓所搜索到的视频是否侵权,由此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就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基于事实判断的过错认定规则,超越了“红旗标准”的刻板条件。[6]二是成立“专门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成立一年时间,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总计10795件,审结各类案件4160件。[7]知识产权法院创新性地将志愿者引入到诉讼服务和审判事务工作当中,探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援引在先案例制度、联席会议机制等,这些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样板而备受推崇。2017年以来,我国各地已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多达22个。目前,新修正的《著作权法》,以及新中国首部《民法典》已经颁布施行,网络版权法律制度建设更加健全,相信未来网络版权保护也必将会迎来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

二、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的样态分析

2012年微信公众号的推出改变重塑了互联网生态系统,一些新型自媒体平台紧随其后、异军突起,给互联网行业带来巨大活力。与此同时,侵权乱象、造假泛滥等一系列问题成为阻碍自媒體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因素。为了深度了解与把握当前网络版权侵权总体现状,笔者以咨询、问卷、访谈等多种形式进行了深入调研。结果发现,尽管各级政府重拳整治,但网络版权侵权屡禁不止,且侵权手段与方式更加多样、复杂和隐蔽。特别是自媒体板块,更是成为了网络版权侵权的“黑洞”。从侵权的手段与策略来看,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

(一)擅自转载型

自媒体、网络技术不断发展与创新为内容转载提供了便捷的技术路线与渠道。在网络环境中,已经在某一媒介上发表的作品,经常会被他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转载。比如各类自媒体空间中的“粘贴-复制”形式的转载,或者是某个人将他人的作品下载、复制,然后再上传等。在自媒体作品的传播过程中,转载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平衡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关键。事实上,大多数自媒体作者都未明确声明作品是否能够转载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加工传播。同时,行为的实施者未利用该作品进行盈利,并不代表该行为的实施者未通过这一行为获得其他利益。例如,某些平台会就作品的点击数等数据为基础给予其相应的经济奖励。同时该行为人以此作品收获了网络影响力,从而有助于其生产和传播其他作品等。近年来,被流量绑架的自媒体,部分主动跳入侵权“深坑”。毋庸置疑,流量是自媒体的关键标尺。然而,不少自媒体过度关注流量,忽略原创性的内容生产。由此,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转载文章、视频、音频、图片等,从而达到赚取流量、吸纳粉丝、获得利益等目的,导致侵权。依据最新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网络文学市场规模288.4亿元,盗版损失规模达60.28亿元,同比2019年上升6.9%。[8]由此可知,侵权形势依旧严峻。

(二)隐蔽篡改型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成熟,网络版权侵权花样迭出。自媒体火爆的背后,仍有不少自媒体在“温饱线”上徘徊,面临着“生存焦虑”。有些自媒体为了获取流量并且规避处罚,炮制出五花八门的隐蔽侵权方式,近年来风靡一时的洗稿、伪原创便是其中的典型。与转载、盗用等直接侵权方式不同的是,“洗稿”“伪原创”等隐蔽侵权方式逐步成为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的主流。归根结底,侵权方无非是在保留原创内容精华的前提下,采用“减”“增”“改”“拼”“合”等多种手段,进行“改头换面”,打着法律的“擦边球”,实质还是侵权。2017年以来,学界开始关注自媒体“洗稿”问题,张文德、叶娜芬以微信自媒体“洗稿”事件为考察对象,分析了网络版权侵权的风险问题。[9]此后,“洗稿”等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乱象被学界连番拷问。

(三)博取眼球型

据最新统计,《2020年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达到11847.3亿元,较2019年增长23.6%。[10]快速增长的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带来了巨大的利益,数以百万计的从业者蜂拥而至。在经济利益驱动下,有些自媒体已然沦为金钱的奴婢,不择手段,无所不用其极,于是乎,刷量渗水、低俗色情、恶意炒作、标题党等甚嚣尘上。诚如《人民日报》所指出,当流量完全沦为生意,甚至成为内容创作的唯一驱动,失控难以避免。有部分自媒体则剑走偏锋,不惜突破职业道德底线,将重心放在恶意中伤、诋毁知名企业上,并对其进行广泛评论,以博取眼球、赚取经济利益。[11]在这里,侵权成为其获取关注度的重要手段。据北京新华多媒体数据有限公司发布的《2018-2019网络“黑公关”研究报告》显示,报告中66个“黑公关”的典型案例,互联网公司占6成以上,其中,不乏腾讯、美团、拼多多、360等知名互联网企业。

三、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法律规制的检讨

(一)立法制度跟进不及时、保护机制尚不健全

一方面,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事件数量持续走高,相关法律制度未能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跟进、调整。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分别于2001年、2010年、2020年做了三次修订。其中,第二次与第三次修订间隔长达十年之久。这十年,正是“互联网+”经济发展最为快速的时期,特别是自2016年(内容创业元年)以来,自媒体已成为一支新兴的传媒力量。这一时期,版权立法进展缓慢是造成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泛滥的一个主要原因。比如,关于“剽窃”的规定,《著作权法》(2010修正)中第四十七条分别在(四)(五)表述为:“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这一条款对网络版权侵权的构成要素、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均无具体的参照标准,使法官在处理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时无所适从。同时,在版权保护综合性地方立法上还存在着巨大的进步空间,比如,直到2019年11月1日,我国首部省级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性地方性法规——《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才开始施行。另一方面,对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的执法监管乏力、惩治效果不佳。我国虽然采取由版权部门负责日常监管为主、多部门(新闻出版、市场监管、公安、通信等)开展专项联动执法为辅的模式,但是各个部门之间的协同执法机制尚不够健全,导致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监管不强、执行力不高。例如,网络侵权盗版案件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效率不高,究其主要原因就是部门间缺乏长期协同监管和执法机制,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移送条件、移送程序,进而导致执行不畅,移送率低下。

(二)自媒体平台规制动力有限

自媒体平台在发展之初,常规策略是尽量简化注册和使用程序,以此吸引更多的用户加入,在侵权方面没有提供足够明显和重要的提示引导,有些平台对此类行为持放任态度。事实上,不少自媒体个体对著作权方面的认知较为肤浅,甚至还停留在发明创造或专业论文的层面,尤其对随手复制粘贴的转发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不以为然。非规范性转载他人自媒体作品的低风险高回报使得许多自媒体铤而走险,缺乏平台自觉规制网络侵权的原生动力。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采用“鸵鸟政策”,对侵权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以“版权意识薄弱”进行简单的定性,也不能以“社会责任感”的道德大棒绑架自媒体平台,这其中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无所不有,需要合理规定自媒体平台企业的责任义务,以及设置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诚如有的学者指出,为应对平台企业自我规制的天然不足,“通知―删除”规制和有限注意义务的适用应当成为强化平台责任的基本范式。[12]

(三)取证程序复杂

传统媒体物质不易灭失,容易获得和保留,因此传统版权侵权行为的有效证据容易获取。与传统媒体不同,自媒体作品依托于网络服务器进行储存、发布等,只要行为人愿意,随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覆盖或删除,不容易保留。这其中,有些系故意侵犯,有些系过失无心为之,还有些则是在有意无意之间的听之任之,进而增加了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的复杂性。与盗用、抄袭等不同的是,有些自媒体未经授权,也未作商用。在他们看来,没有商用因而就不构成侵权。然而,无论是哪一种侵权行为,按照规定,维权方提供证据必须满足公信力的要求,需要对侵权内容进行打印公证,即在诉讼前对涉及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的公证,由第三方公证机关将侵权有关的内容、方式、过程、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详细记录,并逐一打印,从而形成一份客观完整的公证书,取证及证据链逻辑串联过程较为复杂。但在大多数实践中,当事人并没有如此的法律意识,加大了维权者的成本,使维权更加困难。

(四)侵权后果评估困难

在侵权责任形式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新执行的《民法典》有着近乎一致的规定,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即义务人有删除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作品的责任或者停止对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接入服务的提供以及终止有关网络用户的账号等义务。赔礼道歉一般通过侵权人在网络公共空间或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来实现,同时该道歉声明必须有一定的保留时间。而赔偿损失方面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54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然而,数字环境下复制行为的隐蔽性、广泛性导致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后果难以确定,同时由于网络版权侵权并不等于直接获利,其获利数额难以精确计量,进而使得著作权人难以获取相应的财产利益赔偿。[13]正因如此,有些自媒体甚至有“赌”的成分,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方未必诉诸司法,充其量打打“口水仗”,自己还可以趁机赚取流量。2018年年初,知名自媒体人六神磊磊开撕周冲“洗稿”事件便是其中极为典型的案例。

四、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规制的优化策略

自媒体网络版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政策、法律、科技等多个领域、多个方面,仅仅依靠技术单兵突进难以达到针对性的实效,必须联合多方力量,系统整治,形成常态化、长效化的新型网络版权治理生态。这就需要改变以往“各自为战”思维定势,代之以多元协同网络版权治理新模式,重点从主体、机制、创新等多重维度整合资源,充分发揮执法部门、网络平台、网民等多元主体联动的整体协同优势,推动网络版权治理思路与机制的全面升级,实现保护版权与传播价值的“双提升”。

自媒体网络版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更加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相关法律政策,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制度新格局,从根本上保障其持续健康发展。首先,要不断完善打击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的立法响应机制。结合新时代网络经济建设与发展要求,通过对网络版权侵权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尤其着重推进《民法典》的司法实践),定期修改完善网络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持续加强自媒体网络版权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确保与之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及时跟进。这就需要广大法律工作者、科研工作者高度关注自媒体版权问题,深入研究,群策群力,共同为构建清朗的自媒体网络空间不断贡献力量。此外,还要鼓励自媒体网络产业相对发达、具有对网络版权保护需求的地区(如北京、上海、天津等),有效运用地方立法权的自由空间,结合自身特点和需求,加快地方立法,先行先试,为我国网络版权侵权法律制度的健全提供经验借鉴。其次,要不断完善版权执法协作的长效机制。针对网络媒体的特殊性,版权执法协作不能“一阵风”,版权执法部门必须与公安机关、网络服务商等机构长期携手合作,形成协同长效机制。重点从预防、查处与服务三个方面构建长效机制,坚持部门的多方高效联动,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提升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的执法效能。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协同周围城市(如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双城经济圈地区),探索建立法律适用统一的协作机制,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合作机制,深化版权法律公共服务协同发展,充分保障基础性版权信息的公共服务供给,结合地区资源与优势,向网络服务商提供版权公益培训、基础性检索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再次,要不断完善自媒体网络版权纠纷“立体化”调解机制。各地高院会同司法部门,研究制定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纠纷调解的指导方案或实施意见,形成“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媒体平台”三级版权纠纷调解体系。政府、行业协会、平台企业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了解网络版权侵权信息及其发展动态。

(二)强化主体:构筑网络版权保护责任体系

网络版权保护制度中规制主体多元,不同地区、机构的资源优势不同、特点不同,所面对的网络版权保护问题自然也千变万化,这就需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含网民个体)充分结合职能职责,在网络版权保护中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构建可协同发展的网络版权保护责任体系。版权执法部门应当发挥好骨干、引领作用;网络服务商应当有序竞争,将网络版权保护服务融入正常的经营;网民应当充分发挥群体性优势进行监督,形成网络版权保护外部规制与内部调控的有效衔接。首先,要持续强化版权执法部门这个监管主体的地位。各级版权执法部门必须创新思维与方法,加强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打击力度,构建新时代网络版权保护的“生态圈”。要“硬措施”与“软手段”双管齐下。适时扩大“剑网行动”专项行动的覆盖面,拉网式排查与搜集案件线索,重点整治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进一步强化新闻出版、文化执法等行政部门、服务机构的职能职责,借助“知识产权宣传周”“剑网行动”等,发出版权保护的“时代强音”。各地行政部门推进经常性的版权普及工作,加快出台知识产权普及促进条例,定期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普及活动,有针对性地出版一系列版权相关的普及读物,扩大版权普及作品的有效供给。其次,要持续强化网络服务商这个主体的责任与义务。网络服务商不能仅仅是利益的分享者,更应该是一个平台的管理者,必须要进一步强化监管,落实好主体责任与法律义务。各网络服务商重点要完善侵权处理、版权投诉、通知删除和上传审核等“四项”机制。“避风港”“通知-删除”等规则并非是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事件中进行免责,重点在于归责。[14]一味利用规则进行免责,本质上就是滥用规则。有学者建议知识产权相关部门,要求网络服务者必须对“立即删除”的时间限制予以明确,特别是“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准确界定,防治规则滥用。[15]再次,要持续强化网民这个庞大的监督主体的作用。重点要释放广大网民的监督力量,加强自媒体网络版权领域举报监督与及时反馈。比如,音乐、小说、视频等作品付费模式已被广大用户所接受,侧面反映出人们的版权意识在不断提高。然而,面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绝大多数用户是“针没有扎在自己身上”,习以为常,见怪不怪,其协同监督的功能未被充分发挥。

(三)突出创新:提升网络版权管理与服务的多维路径

只有准确把握政府、行业、企业、平台和广大网民等在网络版权管理与服务中的角色定位,在强化多元社会主体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担当的基础上,不断谋求创新发展,才能主动把握新机遇、适应新时代的挑战。[16]一方面,从政府维度创新自媒体网络版权治理模式。着力简化程序,加快对自媒体网络版权侵权的响应速度,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提高查处效率。创新探索与推广数据取证模式,更加有效解决内容创作维权,最大程度降低取证成本。加快推动互联网法院建设进度,尽快建立三级互联网法院体系。[17]政府应将知识产权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舆论引导,全面提升全民对版权的认知,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原创、鼓励创新、激励创造的良好氛围。积极调动各方力量,最大化释放网络版权治理效能,探索建立集调解、仲裁、执法、诉讼和信用管理等于一体,政府、行业协会、自媒体平台、网民主体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网络版权治理新模式。比如,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版权征信档案,将有意或恶意侵权的自媒体行为人纳入征信,进行相应的惩戒。重点发挥大数据在网络版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从行业维度创新版权服务体系。鼓励省市区(县)成立自媒体联盟或协会,重点在自媒体行业标准、自律公约、业务指导、专业培训上做足文章。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推动政府、高校、行业协会、自媒体平台之间的深度合作。组织成立自媒体网络版权保护“志愿者”队伍,促进自媒体创作领域的自律自觉。与此同时,从平台维度,创新精准有效管理方式。比如,以学习促规范管理,在平台中打造一套网络版权保护精品课程资源,在自媒体申请时设置前置环节,申请人须在完成相应学习后方可正式开展自媒体运营。再比如,在自媒体账号申请时,采用强制使用身份证号(隐藏式)登记认证,用户名则可多样化。同时,加强信用机制建设,配套“黑名单”制度,以增加人们的可预期性,降低交易成本。一旦被法院判定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则该身份证号将被永久封停,且不能重新申请,倒逼自媒体的自律与自觉。

结语

毋容置疑,当前我国的网络版权法律体系已日臻成熟,制度架构日趋科学。然而,就本质而言,版权立法的不断完善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的畅通无阻。需要说明的是,随着自媒体的日益兴起,以及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的融合发展,网络版权保护必然会不断遭遇新问题、面临新挑战。有鉴于此,自媒体网络版权的参与主体、内容形式应与时俱进作出适当的调整、规范、重构,自媒体网络版权保护法律机制和自媒体网络版权公共服务体系还需在具体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发展。尤为重要的是,自媒体网络版权制度建设中,必须更加注重从一体化、多維度等方面进行思考,超前谋划顶层设计,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协同治理的新模式、新格局。与此同时,政府、网络服务商、网民等多元主体还需各尽所能,为自媒体网络版权保护创新与规范提供条件与保障,进一步实现自媒体网络版权保护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此外,有必要引入国外的相关先进理念,汲取成熟经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网络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那就是党和国家打击网络版权侵权,以维护人民创新创造热情的初心与使命始终不变。可以预见,在网络版权保护呈现全球协同治理的趋势下,未来的自媒体网络必将带来更好使用体验,完善的法律体系亦可以有效保障知识产权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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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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