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立法反思与重构维度的展开

2022-02-05 04:18罗钢高志婕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重罪不法强奸

罗钢,高志婕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让公众视野由以往贩卖人口犯罪中的“拐卖者”转向了“收买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成为众矢之的。面对人口贩卖犯罪的行为双方,《刑法》第240条将拐卖妇女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规定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法定刑最高可至死刑,第241条却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法定刑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犯罪实现,相差悬殊的法定刑给人们认知与刑法公正观念带来了冲击。有关案件引发的学术争议正反映了失衡的法定刑给刑罚均衡原则带来的压力,劳东燕、王锡锌教授为代表的“提高说”以积极的刑法观为基础,主张应修订现有规范,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柏浪涛、陈金林教授为代表的“维持说”以刑法谦抑主义为基础,主张维持法定刑现状。双方围绕第241条的“修与不修”进行针锋相对的讨论。此外,还有少数学者主张“取消罪名说”,认为拐卖妇女罪应直接还原为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绑架罪、人身伤害罪,或者认为“买卖”一词遮蔽了罪行的残暴、邪恶性质,应以受让控制妇女罪代替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以劫持并转让控制妇女罪代替拐卖妇女罪。“取消罪名说”仅为少数学者的一家之言,前者忽略了“人身不可买卖权利本身就是一项值得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取消罪名是对被害人人格权最彻底的否定”[1],后者存在结论的不合理性,错误地将伴随买卖妇女犯罪的残酷现象与重罪空置现状归咎于“买卖”一词的使用。

社会热点引发的学术争鸣与舆论压力势必会给未来的制度设计产生影响,现有争论的混乱现状无法为解决方案的提出提供准确的方向,亟需寻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的正确定位。然而,在实质轻刑的现实下,不均衡的法定刑会损害司法公正性要求,必须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实然层面的法定刑,以回应正义要求。刑罚只有在报应目的落实时,即实现罚当其罪的根本要求时,才能迎合公众的正义观念,从而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认可、接纳并最终获得尊严和权威。[2]“提高说”的论证存在明显缺陷,仅站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这一局部视角论证提高与否,未能以整体视角审视法定刑问题的根源,给出正确的提高方案,使观点落于偏颇与狭隘。本文试图转变思维,摒弃局部法定刑的讨论,在梳理法定刑争议原貌的基础上,以全面视角审视本罪的真正立法缺陷,找到问题症结,以立法重构的方案从根本上提高本罪法定刑,回应社会关切,以热点推动规范完善。

一、修法论争的正本清源

这场学术争鸣涉及道义论与功能论的哲学思辨、积极的刑法观与刑法谦抑性主义的刑法立场之争,以及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诸多视角。各种观点纷繁错乱,遮蔽了争议原貌,需要在探清争议的共识、交锋与盲区的基础上,找到争议的问题。

“提高说”以《刑法》第241条第1款为依据,得出收买行为的法定刑过轻的结论。一方面,以人与动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盗窃罪法定刑和我国收买罪与域外收买罪的法定刑进行对比,论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过轻;另一方面,通过收买被拐妇女是“奴役罪”的预备犯正犯化、收买行为是对“共同价值”的侵犯等角度说明收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证明现有轻刑不足以体现收买行为的恶性,应当提高法定刑。此外,有学者认为收买行为的轻刑配置不但会传递“买受行为与拐卖行为是两回事,危害性不同”的错误信号,还会放纵买受行为,刺激更多需求,从收买行为配置轻刑的危害性出发补充论证提高法定刑的必要性,进而证明收买行为的法定刑过轻。

“维持说”聚焦于《刑法》第241条后5款的加重条款部分,主张“综合评价”。这一学说认为不能仅着眼于第241条第1款本身,片面的评价为轻罪,应结合第241条所有条款综合评价为重罪。[3]收买行为与拐卖行为法定刑不相称,是由于拐卖行为的不法包括出卖、非法拘禁、其他额外加害行为的不法,而收买行为的不法只包括收买他人的不法,故法定刑的区别只是立法技术的结果。基于此,“维持说”以综合评价的视角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本身即为重刑,不需要提高法定刑。

双方的对立不在于收买行为是否值得配置重刑,相反,都以收买行为对个人法益的严重侵害为立论基础。双方分歧在于,前者关注收买行为本身,以单一视角认为本罪属轻刑配置,不足以评价收买行为的不法,应当提高法定刑;后者认为第241条全部条款可以综合评价为重罪,现有法定刑足以评价收买行为的不法。由此则产生疑问,为什么立足同一法律条文会产生重刑或轻刑两种结论?提高说与维持说的观点孰对孰错?事实上,两种观点无对无错,只是因为立法技术而产生关注点差异。立法者在贩卖人口犯罪中普遍存在割裂视角,不仅割裂了收买行为与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割裂地看待收买行为,认为收买行为的严重危害性由后续的强奸、非法拘禁行为体现,忽略收买行为自身具有的法益侵害性,对收买行为的重刑评价置于后续重罪体现,未置于收买行为本身。同时,立法者出于“轻重错位提高边际成本”的犯罪预防考量,意图以轻重有别的法定刑鼓励收买者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使前后差距进一步扩大。因此,第241条在立法层面存在第1款的基本条款与第2款、第3款、第5款的加重条款两种法定刑模式,不仅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不法评价通过收买行为与伴随重罪两部分实现,还在法定刑的分配上形成前轻后重的模式,使《刑法》第241条在立法层面存在“轻刑模式”与“重刑模式”之分。

以我国收买妇女的犯罪模式,收买行为或许能够得到重刑评价,“提高说”不会产生轻刑质疑。在收买妇女犯罪的665份判决中,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处罚的案件占比89.14%,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或非法拘禁罪并罚或以三者并罚的案件分别占比3.36%、1.22%、0.31%。[4]根据收买被拐卖妇女案件实证研究,不能认为后续重刑的使用率低是因为后续重罪的发生率低。无论原因为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已然成为事实上的轻刑配置,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重刑模式”仅存在于纸面的规范,维持派的论点虽在逻辑上存在,但在实践中难以成立。

正是由于纸面重刑与实质轻刑的现实矛盾,使“提高说”事实轻刑的立场与“维持说”重刑可能性的立场都兼具合理性与片面性,使双方的争议陷入无解状态。解决本罪法定刑争议应该从问题源头入手,首先解决实质轻刑与形式重刑的现实矛盾。后续重罪使用率低的问题虽然表面属于执法问题,执法难题的背后却是立法失当,重刑空置的根源在于《刑法》第241条采用的叠加评价模式错位,产生适用障碍,使不法评价被迫滑向轻刑模式。因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争议仍需还原为立法问题,只有重构立法才能从根本上改变重刑空置局面,消解法定刑论争。

二、反思:修法论争源于叠加评价模式缺陷

叠加评价模式,即《刑法》第241条采用的是将收买行为不法的评价通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四个罪名的叠加评价实现的模式,将收买行为整体的不法性切割为若干子要素,通过子要素的累加实现对收买行为的量刑。“当前针对收买者的刑罚组合可以很重,只是这些刑罚武器没有放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这一个篮子里,而是分散在可根据案件事实累加适用的罪名群里。”[5]可是,收买行为与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虽然具有高度伴随性,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甚至可以被评价为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重罪的预备犯,[6]现有模式对收买行为予以不法评价,但不同路径的导向结果不同,叠加评价模式错位会产生诸多缺陷,最终造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纸面重刑、实质轻刑”的矛盾。

(一)使用缺陷——叠加评价模式存在适用障碍

改变重刑模式空置局面的应有之义,是通过执法纠偏改变《刑法》第241条后续重罪使用率低的问题,以最低成本实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重刑配置。但该路径难以实现。导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后续重罪使用率低最为可能的原因是叠加评价模式额外增加证明负担,使后续重罪证明困难,造成追诉率低。《刑法》第241条将重刑分散在其他犯罪中意味着实现重刑需要额外证明强奸、故意伤害等犯罪事实,额外增加了证明内容。然而第2、3款规定的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等后续重罪本身既具有证明困难的特点,又由于收买妇女行为发生直至妇女被解救,往往持续时间漫长,强奸、非法拘禁等证据早已灭失,使得后续重罪难以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只能被迫放弃对后续重罪的追诉,改以证明难度小的收买行为本身定罪。叠加评价模式在事实上给司法适用带来的证明障碍,影响了后续重罪的使用率,造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滑向轻刑、后续重罪空置的局面。

以强奸罪为例。强奸行为具有隐蔽性特征,强奸罪是否发生的证明依赖DNA等物证,而收买行为往往持续时间漫长,DNA证据或暴力伤害证据早已灭失,使得证据的获取与证明十分困难。另外,由于收买行为发生到妇女被解救时间漫长,被拐妇女为谋求生存或与现实妥协,会出现与收买者关系“正常化”的倾向,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对“违背意愿”要素产生误认,忽略对强奸的追诉。况且在现行错误观念之下,“婚姻保护”的存在使得违背意愿要素的认定更加困难。以强奸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对两罪予以并罚的共有6份判决文书,而这6份文书都具有收买持续时间较短的显著特征,其中,收买行为最短的持续1天,最长的持续6个月。可见,后续重罪使用率低与收买行为持续时间存在正相关关系,既包括因收买时间持续时间短,证据尚未灭失,也包括因持续时间短,被害人反抗意识强烈,违背意志要素的认定干扰因素较少。这种相关关系的背后是错位的立法设计在事实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证明难题以及对后续重罪使用率造成的影响。

有学者指出,为解决上述困局,可以在证据认定规则上考虑收买的特殊性,收买前提下若双方育有子女且女方声称强奸的,就可以认定强奸的事实存在。[7]该主张虽符合情理,却不符合法理,违反基本证明规则。还有学者指出,可以将收买行为视为后续重罪的预备犯,只要证明出存在收买,即可推定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这种将收买行为直接与后续重罪“画等号”的做法既缺乏合理性,也从侧面反映出打破叠加模式的必要性。

首先,收买行为与伴随重罪存在非交叉部分,难以随意在二者间采用推定形式。收买妇女犯罪是具有历史根源的复杂社会现象,与我国社会、经济状况相关。即使在基于欺骗或暴力的拐卖与收买行为之下,家庭结构不全或功能匮乏、长期的经济贫困造成的生活重压等贫困地区人口外流的推动力,以及从贫困地区流向较富裕地区的收买犯罪的流向特征,使得在受害者中,存在接受拐卖事实、接受收买婚姻的心理基础,出现并不抗拒收买婚姻的情况。部分婚迁流入妇女目前在流入地的基本生活状况较好,物质生活水平处于中等,在相当程度上已适应了当地的生活,婚姻关系较好,婆媳关系多数较好,具有一定的家庭事务决策权,对流入后的生活虽满意度不高,但大多表示满意。[8]在我国复杂的社会现实之下,收买妇女犯罪呈现极大的复杂性,并不能完全认为收买犯罪与伴随重罪具有天然的一致性,粗暴的以前者推定后者的存在。简单地建立收买行为与伴随重罪的联系不利于收买妇女犯罪的认定,只会徒然增加案件的复杂性。因此,解决伴随重罪空置问题,难以诉诸证明问题等表面问题的解决,必须倚赖立法纠正现有叠加评价模式。

其次,在叠加证明模式之下,司法工作人员需面临叠加评价模式带来的量刑负担。一方面,以婚姻、生育为目的的收买妇女犯罪中,存在与传统强奸行为不同的特殊性罪质。现有强奸罪中尚未将强迫生育情节纳入加重情节,使伴随重罪的准确量刑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推定模式意味着收买行为与后续重罪的联结障碍消失,成为事实上的“整体行为”。打破证明壁垒后的收买行为与后续重罪虽然成为实质的“一行为模式”,却在其中增加额外的量刑程序,使路径之间多出流程复杂性。多余的量刑流程反映出打破叠加模式,还原流程直接性、便捷性的迫切需求。

叠加评价模式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证明与量刑双重障碍在事实上阻碍着本罪中后续重罪的使用,造成重刑模式使用率低,本罪滑向实质轻刑的困境,成为法定刑争议的导火线。

(二)评价缺陷——叠加评价与收买行为的非同质性

除叠加模式的使用缺陷外,该模式还存在两方面评价缺陷:

第一,叠加评价模式将收买行为的整体不法切割为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若干子要素,由四者叠加实现对收买的评价,但切割后叠加的不法与收买行为的整体不法不具同一性,难以实现对收买行为的准确评价。人口贩卖作为“现代的奴隶制”被定义为“当一个人受到另一个人的控制时,另一个人使用暴力和武力来维持这种控制,而这种控制的目标是剥削”。[9]人口贩卖是包含剥夺自由、暴力伤害、性剥削、侮辱等若干行为在内、多重恶行累加的综合体,是对女性身体、自由、人格尊严的全面奴役与剥削行为。其自身包含的巨大复杂性与行为多重恶性决定了收买行为复杂罪质的恶劣程度远远超过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单一罪质,四种行为无法还原出收买行为本身具有的严重伤害程度。

不法判断与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相关。[10]收买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的要件,但在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害妇女的解救可能性、对受害人身体与心理造成的创伤程度等行为性质与行为方式层面,与四种罪名不具有同一性。频繁强奸的伤害程度远远超过偶发性的普通强奸。这一行为的持续性与对受害女性身体的绝对侵犯、严重伤害性质决定了该强奸行为不同于侵犯性自主权的普通强奸罪,是对女性的人格否定,是完全剥夺女性身体支配权的绝对伤害行为。收买行为的行为方式与性质难以为单一的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四种罪名所包容。

收买行为的行为性质与复杂性、伤害性难以与四种罪名等价,无法为其评价,难以被简单的切割为若干伴随重罪的叠加形态。以子行为累加评价无法真正还原出收买行为蕴含的巨大不法性,强行切割只会损害收买行为的不法原貌,无法实现准确评价。

第二,叠加评价模式所罗列的罪名有限,难以涵盖收买行为这一复杂犯罪现象所包含的所有不法行为,同样无法实现对收买行为所蕴含的不法性的准确评价。首先,存在于收买行为中的强迫婚姻同样是严重的剥削行为,却为叠加评价模式所忽略。强迫婚姻与强迫劳动与人口贩卖并列称为“现代的奴隶制”,属于《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的危害人类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与童婚均为违反人道主义、侵犯人权的行为,本质同样为奴役与剥削。《废除奴隶制公约》第1条将强迫婚姻与债务奴隶、农奴制并列称为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美国有十个州将强迫婚姻本身规定为犯罪,强迫者不仅会因为家庭暴力、虐待儿童、强奸、殴打、绑架、暴力威胁、跟踪,或胁迫等伴随于强迫婚姻的行为被指控犯罪,还会因强迫婚姻本身被处以刑罚。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刑法》第257条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都对婚姻自由的保护予以确认,因为婚姻自由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上,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形式之一,是基本人权发展的产物。因而强迫婚姻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剥夺,同样会因侵犯女性人格尊严带来不法性,却未被叠加模式所列举。

其次,收买行为中存在被忽略的强迫生育行为。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都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作了肯定和阐述。[11]生育权作为一项自由权,属于女性专有权利。以婚姻和生育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将女性作为生育工具,侵犯了女性的人格尊严与生育权,无视女性意愿强行支配女性身体的行为给女性带来身体与心理的双重伤害。同时,子女也成为被害人被解救后回归正常生活的最大阻碍,成为部分被害人被迫选择原谅收买人,维持婚姻的现实原因,还会因子女的监护与抚养问题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因此,强迫生育行为也是收买行为违法性的重要来源,虽可能为叠加评价模式中的强奸行为所涵盖,却难以为简单的强奸行为所包容。

强迫婚姻和强迫生育本身均为收买行为严重不法性的重要来源,却为现行立法所忽视,排除在叠加评价模式的评价范围之中。即使认为强迫婚姻与强迫生育行为被包容评价于第241条第1款中,这其中仍存在均衡与否的质疑,况且在现行实质轻刑前提下,在轻刑处罚中还包含对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的评价,强迫婚姻与强迫生育行为的存在空间被严重挤压,受害人遭受的强迫婚姻与强迫生育行为对其身心健康的损害,仍未受到刑法的重视与“罚当其罪”的评价。

综上,简单地将收买行为切割为若干子行为,予以简单叠加的不法评价方式,既无法包容收买行为所蕴含的全部不法,也无法体现收买行为整体的法益侵害性。由于叠加评价模式无法还原收买行为的整体不法性,使现有不法评价的不全面性、不准确性侵犯了大众的正义观念,冲击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引发法定刑争议,“提高说”有关“现有法定刑无法体现收买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即源于叠加评价的结果与收买行为整体不法性的非同质性。

(三)传导缺陷——叠加评价模式引发观念错位

错位的立法模式对司法观念乃至社会观念产生错误的传导效应。叠加评价模式忽略收买行为本身具有的法益侵害性,仅看到强奸、伤害等伴随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忽略收买行为本身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等基本人权的侵犯以及强迫婚姻、强迫生育行为对女性的剥削。这一错误立法模式传递出的忽视信号使社会观念同样形成无视收买行为的犯罪属性以及严重的法益侵害性的错误观念。“完全剥离后续的重罪内容,就收买行为本身来独立评价,还能剩下什么”[12]的质疑以及“拐卖妇女罪应直接还原为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绑架罪、人身伤害罪”的主张充分反映出这一观念错位的恶劣影响。此外,行政人员忽视胁迫事实违法颁发结婚证,村民、警察形成保护链阻碍解救等现象同样是忽视收买行为恶性的观念支配下的结果。

这种错误观念使司法工作人员产生忽略收买行为的割裂认识,做出错误判断损害司法公正。司法实践中,这一错位观念一方面表现为对贩卖双方行为恶性的认识失衡,出现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予以轻缓化处理的局面。实证研究表明,在654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样本中,有425个案件被告人被判决适用缓刑,占比64.98%。[13]这充分反映出司法工作人员对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严重不足。另一方面表现为对收买行为法益侵害性认识不足,出现对违法婚姻形式的错误认同。因非法婚姻的存在而遮蔽了强迫婚姻的剥削本质,因“婚姻外壳”忽略了存在于收买行为中的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严重法益侵害事实以及被拐妇女被害人的身份。正是这种错误观念,造成收买罪与拐卖罪相比发案率低、案件数量少,被拐妇女离婚诉请被驳回的错位现象。并且,在我国“婚内强奸”都难以被承认的司法环境中,因“婚姻保护”而忽视强奸、非法拘禁等收买犯罪伴随犯罪的错误观念加剧了后续重罪的空置局面,成为加剧后续重罪低使用率以及实质轻刑局面的原因之一,也成为本罪法定刑争议的导火索。

叠加评价模式传导出的错误观念,普遍存在于社会公众乃至司法工作人员中,其忽略收买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对收买妇女犯罪持宽容态度,以至于产生对违法婚姻的合法性的错误认同,使得刑罚均衡性与公正性长期错位,从而产生诸多乱象。在社会公众认知中形成对收买行为的忽视看法和冷漠态度,造成“息事宁人”式执法以及“宽容”式司法。由此引发重刑空置、法定刑畸轻的困局,甚至忽略了需求刺激犯罪的事实,对收买妇女犯罪产生“反向激励”作用。其成为犯罪者的帮凶,助长收买犯罪的扩张。

三、重构:单一评价模式的回归

现有司法困局源于立法失当,叠加评价模式造成的三重障碍是造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实质轻刑问题的根本原因,解决本罪实质轻刑与纸面重刑矛盾、回应法定刑争议,非重构立法难以实现。发现问题远不是终点,更为重要的是找到正确的立法重构路径,实现正确立法模式的回归。复杂立法模式带来的适用难题需要通过化简构成要件解决,摒弃了叠加障碍的单一评价模式是重构路径的最佳选择。

(一)重构路径的选择

与我国采取的叠加评价模式不同,域外许多国家关于贩卖人口犯罪的立法采取单一评价模式——构成要件仅包含单一买卖或收买要素,不法评价针对收买行为本身,直接通过单一收买行为要素实现重刑评价。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26-2条买卖人口罪规定的“收买他人者,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利用他人处于强制状态或停留于外国之无助状态,令其接受或继续卖淫,或由行为人或第三人对其为性行为、在其面前为性行为或使其为性行为,并藉此加以剥削者,处六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等立法,构成要件均为“买卖、质押人口”“收买他人”“令其接受卖淫或为性行为”等单一行为要素,将全部不法评价置于单一行为,而未将收买犯罪切割为强奸、非法拘禁等若干子行为或以其他犯罪叠加实现对收买犯罪的不法评价。将不法评价针对单一收买要素而非多重犯罪叠加的单一评价模式,能够化简构成要件实现过程,通过简洁的构成要件使不法评价直接且准确,避免多重犯罪叠加模式造成累赘的证明负担,避免因使用障碍以及评价、观念错位造成法定刑失衡,是立法重构路径的可行选择。

在单一评价模式中,不同国家或地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我国台湾地区的略诱罪与和略诱罪在行为要素之外还规定了“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等目的要素,即采取目的加行为的“双要件”形式。在我国犯罪体系中,不同目的的收买妇女犯罪以不同的罪名规制,例如组织强迫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二者均以性行为作为最终目的,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行为加目的的双要素形式缺乏存在空间。

不同于双要素形式,德日贩卖人口犯罪采取单一要素形式,并结合基本情节与加重情节,形成层次化的法定刑结构。日本《刑法典》第226-2条除基本情节外,在第3款规定“以营利、猥亵、结婚或威胁生命或身体为目的收买他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国《刑法》第232条第3款另外针对“对儿童为之,以严重侵害身体或有致死危险的方式为之,行为人以此为业或为帮派成员”四种严重情节加重处罚至1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4]两种规范虽在规定内容上有所差别,但均采取基本情节与加重情节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收买行为之外,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手段、对象等特殊情节赋予加重法定刑,以多层次的法定刑结构拓宽量刑空间。现有《刑法》第241条虽然同样采取基本情节与加重情节相结合的形式,却以其他犯罪作为加重情节,由此造成加重情节使用困难。因此可以在保留现有结合模式的基础上构建单一评价模式,改变要素内容,将多重犯罪叠加的加重情节化简为特殊情节,在相同方向下理清本质差异,构建最优路径。

(二)重构路径的构建

在重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时,应当以单一评价模式为路径,化简产生障碍的叠加评价模式,将不法评价诉诸单一收买行为,并通过直接以收买行为作为处罚对象的方式恢复原先配置错位的重刑配置,提高对收买行为的处罚力度,消解叠加评价模式的复杂结构,以简洁的单一评价模式化解现有错位立法产生的重重缺陷,解决法定刑争议。

扭转错位立法,构建单一评价模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化简构成要件,以收买行为作为唯一构成要件。将现有分散于其他犯罪的不法评价重心置于收买行为本身,扩张原先第241条中收买概念的内涵,以收买要素包容评价收买犯罪中收买行为以及收买后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强制发生性行为、强迫婚姻等诸多不法,重视收买行为自身的严重法益侵害性。根据情节轻重调整量刑,而不再以多重犯罪实现法定刑,避免多重犯罪叠加造成的证明困难。其次,扩张收买要素内涵后,改变以多重犯罪叠加实现重刑配置的评价方式,将配置错位的重刑评价置于收买要素本身,将收买要素本身配置重刑,通过评价对象的转变实现法定刑提高效果,从而解决叠加评价模式中实质轻刑与纸面重刑的矛盾,以绝对的重刑配置消解法定刑争议。再次,根据我国收买犯罪中以婚姻为目的的犯罪特征,目的犯的设置不具使用价值,应当保留基本情节与加重情节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特殊情节。例如强迫生育、致使受害妇女重伤、死亡或收买后另行出卖等,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制,实现多层次、结构化的法定刑设置。最后,以收买行为直接作为不法评价对象,即采取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技术,扩张后的收买概念难以评价实践中由于解救及时等原因,尚未对受害妇女实施强奸、拘禁等伤害行为的情形,需要通过豁免条款的设置或《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使用为本罪留下出罪空间。同时,在分则中设置“宽宥条款”可以鼓励收买方避免实施其他伤害行为,产生宣示效果。

单一评价模式的设置可以扭转现有叠加评价模式带来的使用缺陷、评价缺陷、观念缺陷,以正确立法模式的回归推动本罪司法困局的改变。第一,废除伴随重罪的叠加模式,化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规避存在困难的伴随重罪的证明要求,能够减轻证明负担,消解司法实践中的执法滞胀,从而瓦解错位的刑罚现状,解决实质轻刑与纸面重刑的矛盾。第二,以收买行为本身作为不法评价对象的单一评价结果较多要素叠加实现不法评价更为准确。因为收买行为是包含侵犯人格尊严、性剥削、奴役等若干侵权行为在内的综合体,与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单一罪名的叠加不具同质性,以收买行为直接作为不法评价的对象才能最准确地实现责任评价。第三,以收买行为本身作为刑法评价对象,实现刑法对收买行为本身的禁止性评价,将关注重心置于收买本身,会突显对收买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传导出更为直接的禁令效果,增强社会公众的认知。传递对收买行为本身的禁止宣示效果,能以溢出效果对收买妇女犯罪以及其他帮助犯罪行为实现抑制效果。以恰当的立法给社会,乃至司法实践传导正确观念,对不良社会现象和错误司法现象予以纠偏,遏制社会观念对收买犯罪和轻刑局面的激励效果。

(三)重构路径的妥适性阐述

在法定刑的轻重定位之后,“维持说”还从重刑效果微弱与重刑副作用角度对修法合理性提出质疑。在确定立法模式的修改路径,确认收买行为本身的重刑归宿之后,还需要回应重刑配置合理性的质疑,打消维持派对修正立法以及重刑配置的疑虑,最终完成修法妥适性的论证闭环。

“维持说”首先认为“买媳妇”这一刚需利益对重刑激励迟钝,质疑重刑有预防效果。其次认为收买妇女犯罪的治本之策不在立法而在“行动中的法律”,甚至在于教育、人文关怀。最后主张重刑不但无法解决恶行,反而会“办了坏事”。车浩教授认为重刑不利于被拐妇女的解救,会封锁办案人员的执法可能性。陈金林教授认为,重刑会导致“罪行倒挂”,导致单纯收买与收买后实施进一步侵害的主观边际成本下降,变相鼓励实施后续重罪。“维持派”的现实考量似乎比提高派的理想主义更加务实、谨慎,在法律人应尽最大可能发挥现有立法作用,不应随便攻击立法的呼吁下,批评立法似乎略站下风。但仔细追究,刑法安定与立法完善并非截然相斥,教义学的努力不应成为阻止立法反思的理由,维持派对重刑的批判难以成立,修正本罪的立法模式势在必行。

第一,重刑会导致罪行倒挂,倒逼收买者实施后续重罪的成立前提是收买者原本不打算实施后续犯罪。此时的收买者被预设为“买个媳妇当纪念品”的善意收买者,可在诸如徐州八孩事件这类以生育为目的的收买妇女犯罪中,几乎必然伴随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在我国收买妇女犯罪的现实背景下讨论罪行倒挂问题似乎并不必要。

第二,重刑会封锁办案人员解救可能性的观点也难以成立。即使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降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出罪,解救妇女依然是个难题。一方面,无论是轻刑还是重刑,就收买者角度而言,面临的锒铛入狱结果相同,重刑与轻刑在事实上对于解救妇女的阻碍相同。另一方面,对于收买者而言,其“支付对价,购买商品”,便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所有物的权利,解救妇女是对其所有权的侵犯,况且这个“商品”是用来传宗接代、繁衍子嗣的工具,解救妇女还是对其繁殖需要的侵犯。因此,受刚需驱动的抗拒解救行为是现有社会背景下的必然结果,不会因法定刑的高低而产生巨大差异。

第三,刚需利益对重刑激励迟钝的底层逻辑是刑罚消极的一般预防目的。消极的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路径是刑罚的威吓效果,重刑威吓面对刚需利益确实会削弱效果,但效果微弱不等于没有效果,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成为事实轻罪的前提下,轻刑的威吓效果只会更加微弱。

法律与社会是双向互动、双向塑造的动态关系,而非社会单向应对法律压力。法律要适用于一个已有稳定的现存社会秩序的群体上时,将无可避免地依靠现存的社会秩序并受其限制。[15]收买妇女的刚需市场即为此类存在顽固父系思想、具有高度半自治特征的群体。第241条难以穿透这一顽固秩序,无可避免的深受这一秩序的阻碍。这种顽固社会秩序对刑事立法传递的行为禁令应对乏力,轻刑配置难以刺激其“痛点”,产生行为禁止的宣示作用,只能加大刺激力度,才能在顽固秩序中确立起“收买人口为法律所禁止”的认知。通过重刑的宣示效果对利益共生状态产生刺激,对收买犯罪的利益链条形成抑制效果。

立法者对未然犯罪预防效果的前瞻也会影响法定刑配置结果。[16]刑罚的轻重作为社会与犯罪之间反应与被反应互动关系的主观反映,[17]在犯罪预防效果微弱时,立法者会选择配置更重的刑罚以实现刑罚与犯罪关系的动态平衡。因此,刑罚的威慑效果等于惩罚的严厉程度和破案率乘积的理论预设(1)刑罚的威慑效应理论提出,刑罚威慑具有联动效应,在刑罚威慑效力发挥的实际过程中,刑罚的确定性、严厉性和及时性都可能对潜在犯罪人的决策产生影响。并且三个属性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对此,犯罪理论学家将刑罚威慑强度的公式表述为:刑罚威慑效力=犯罪的严厉程度×犯罪被发现的概率(即破案率)。该理论虽仅为理论预设,但三者关系可以为刑罚轻重的设定提供参考。参见吴雨豪.刑罚威慑的理论重构与实证检验[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3):117-137.也决定了在低破案率的现实下的买卖妇女犯罪应当配置以更高的法定刑。

第四,执法是打击收买妇女犯罪的必要手段,却不代表执法是打击收买妇女犯罪的唯一手段。犯罪治理由环环相扣的各个环节组成,任何一个环节的不公正都无法实现打击效果。国家层面的专项打击行动固然能打击收买者,但倘若抓捕之后不能对收买者处以罪责刑相称的刑罚,执法的效率与意义也会大打折扣。要使法定刑的种类与幅度配置合理,必须强调公正观念,[18]而实现刑法公正性要求应当将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诉诸行为寻找,即以朴素的公正观念审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才能得出法定刑配置是否公正的结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重刑配置空置的前提下,轻刑配置难以满足朴素正义观的要求,即使执法环节强有力也无法实现对收买者的公正处罚,收买妇女犯罪的司法正义难以形成闭环。

“维持派”的“重刑反对论”仅存在于逻辑,却难以立足于现实,“不应把刑法孤立在真空里,过度挤压刑法修改的社会效用。”[19]仍需肯定重刑对收买妇女犯罪的积极作用,明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重刑需求定位。虽然“刑法万能主义”早已被抛弃,但提高派从应然角度回答“刑法应当有所作为”的乐观态度仍需肯定。本文也并非主张提高法定刑可以从根本扭转收买妇女犯罪的严峻局面,甚至刑法的滞后性使司法打击手段难以成为收买妇女犯罪预防措施,期待提高法定刑能实现收买犯罪的预防效果恐怕无法实现。买卖人口犯罪作为我国社会长期存在的顽疾,需要社会治理、扶贫、执法等多方面共同解决,但这并非否认完善立法体系必要性的理由。虽然刑法只是打击收买妇女犯罪“一体化”措施的流程之一,但依然是组成环节之一,刑事一体化要求各方措施共同推进,司法打击作为其中的“闭环”流程依然具有重要作用,完善立法以完善司法评价的准确与公正同样具有重要价值。“立法虽不是万能的,但若连法律的态度都不明确,我们期望的改变从何而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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