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金融经济的新生
——以企业动产动态质押的设立为例

2022-02-07 01:12
上海商业 2022年7期
关键词:质权动产民法典

付 琦

一、引言

《2020 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显示,我国在2014 年以来于“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方面,都只获得四分,显然,我国金融经济的发展还有较大的进步空间,企业融资便利仍有待提升,金融经济规范仍需健全。后民法典时代,金融经济的发展完全可以在其解释论下获得进一步保护。作为供应链金融中存货融资的重要形式,企业存货动态质押(以下简称动态质押)是由出质人为获得融资以货物向质权人设定质押,质权人(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委托仓储企业将质押财产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其间出质人可对质物更换、增减。近十年来动态质押案件数量持续走高,对质权能否以及如何设立的标准认定不一。如今民法典出台,亟须从解释论的视角,将动态质押设立标准等金融发展的重要问题在法典下深入阐释,阐明这一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形式的新发展。以小见大,管窥金融经济在民法典出台后获得的新发展、新保障。

二、融资标准守正:坚持动产融资之“特定化”标准

在金融经济尤其在动产融资方面,动态质押业务持续发展,在企业融资中展现出强大动力。但其并未被纳入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明文,这也间接使其长期处在性质不明的尴尬地位。若想归于民法典之质押范畴,须满足特定化标准。我国民法典第114 条对特定化要求予以明确规定,那么首先就要证成,动态质押的客体应当是该条所规定的“特定的物”。相较于物权法,我国民法典第427 条,删掉质押合同中“质量”“状况”两项更为具体的质物描述要素,体现了质物特定化要求的缓和、优化。实践中,监管人将仓库划区、标号、锁闭等一系列措施保证了质物的明确划分,不与其他物牵连,在这一节点,质物不难达到特定化标准。

金融在保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讲究一个“动”字,“动”则产生活力。动态质押存续期间,质押物在当事人协商下有序增、减,并不影响与传统质押的同质性。可以这样理解,动态质押这一新模式是将物抽象到价值,以价值为标准,价值其实是固定的,价值所指向的物是种类物,并不固定。价值固定化,就意味着其所指向的物实现了特定化,质押可以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5 条亦予以认同。其实,史尚宽早在20 世纪就阐明了流动质的概念,在设立质权后仍旧可以使质物流动、变化。

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是经济长足发展的内在要求。在物权特定化之下,双方约定均认可质物的流动性,只是“流动”有一定的标杆和限制;将动态全程的可能的质物增减情况以协议形式进行提前约定;无论将目光放在哪一阶段,质物均是特定化的。动态质押通常采取“线控——坚守最低价值线”的方式,也有部分采取“量控——保证最低数量”的方式;但在外化的表现上无外乎是存置空间的隔离,在此基础上监管人严格监控、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同样认为,按照上述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质押物完全区别于仓库中的其他存储货物,达到特定化要求轻而易举。

三、金融形式创新:动态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占有——“实际控制”

纵观我国金融经济发展七十年,都是通过其形式或内容的创新推进的。动态质押亦如是,其设立还需要满足交付或转移占有等条件,而这一条件的达成需要创新思维、创新解释。过去在诸多民商事审判中,动态质押因监管人监管质物而长期被判定为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或归为浮动抵押、高额抵押等,质权人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动态质押要“正名”,则必须作为质押在民法典内占得一席之地。实践中监管人对存货进行直接、单独占有,质权人利用委托合同借以监管人行使占有,继而达到间接占有效果;但也有观点认为,这种状态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占有。

1.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质物

理想状态下,由质权人金融机构直接进行质物的占有、管理最为简便,且法律关系清晰;但现实情况下,金融机构很难有场所、专业监管人员等条件对质物进行基础的管理工作,于是引入监管人就成为动态质押业务开展的必要条件。目前,监管人直接占有质物的样态可归为三类:①固体类等易于运输的货物,如钢铁、煤炭等,可选择直接运输进入监管人仓库以受监管。②第一种样态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运输成本,另外油气等资源运输、储存要求都较高,对于经营、管理储存更是不便。于是催生了监管人直接承租、入驻原储存场所进行管理的方式,场所可能是出质人自有仓库、也可能是第三方仓储企业。③第三种样态更为简捷,无须场所租用或质物移库,即前述第三方仓储企业恰好也是监管人,该仓库为监管人所有,省去了租用环节,延续之前的占有状态即可。

动产质押要实现其担保效能,最重要的一点是合法控制他人之物,以自己占有取代原所有人的占有。显然,正是这种留置效力使得出质人无法利用该物并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据此质权人产生债可得以偿还的确信。通过以上三种形式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直接监管、占有质物以实现间接占有,由此控制质物。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55 条予以明确规定,这也侧面表明了占有的核心作用在于控制。

2.质权人实际控制质物

动态质押中第三方监管人的介入,使得质物的占有表象不同于传统动产质押。受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直接单独占有(控制)质物,法律关系最为简单、清晰,但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监管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更能贴合动态质押的实践,更符合供应链金融的发展规律,该观点渐成主流,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前述“共同占有”为统一共同占有,即在动态质押模式下,所有的占有人对于质押物只可能存在一个占有。立足于监管协议的混合合同性质,监管人不仅是质权人的受托人(基于委托合同性质)还是质物的仓储保管人基于仓储合同性质),具有两重角色。监管合同中甲(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权人)、乙(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出质人)、丙(物流仓储企业、监管人)三者关系并不是单纯的相对关系,丙方受甲方委托而监管质物这没有争议,但实际上丙方也基于合同与乙方具有仓储法律关系。丙方的直接占有,甲、乙双方基于此共同占有。

整体来看,“共同占有”的观点确实具有其合理性,主要表现为:

其一,从比较法视角考察,只要出质人随意处分质押物被要严格限制,就是美国现行法所认可的占有。在欧洲,同样有大量审判依据,或是法典明文,或是先例,均认可达成共同占有状态进行动产质权的设立。在合同的约束下监管人切实履行职责,金融机构和融资企业处于“共同占有”的状态,出质人很难任意处置标的物,也不能重复设立质权,质权人留置、控制效能未受影响。

其二,从实践现状来看,监管人的确定、监管效能如何发挥均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定,监管人所占有存货的范围也是双方议定,在这多方面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方能设立质权。通过乙方融资企业申请提货——甲方金融机构同意——丙方物流仓储企业放货的程序,质物得以变动。不符合程序存货不会发生变动,未有变动的动态质押则回归静态质押状态。

其三,动态质押的活力体现在,保证质权人的留置的同时,不将质物固定化而完全抑制其正常使用、经济价值的实现。经营使用质物的时机只有出质人能够根据市场、与自身经营态势进行把控,并适时提取货物。出质人对存货能进行一定控制,才能适时进行存货动态提取,保证良好仓储条件。另外,实践中仓储等费用也均由出质人承担,在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角度,这也侧面肯定了出质人管理、控制权利。

四、金融理论新解:“实际控制”标准的达成意味着质物交付完成

即使共同占有对于反映当事人间权利状态具有其合理性,不可否认,这是交付的后续状态。质物最初由出质人占有,后到达监管人之手,其间就已经完成了交付。通过动态“交付”的过程达到了最终静态“共同占有”的状态,共同占有可直接取代交付的观点有待商榷。

1.共同占有取代交付

目前学界有观点认为,交付可有可无,可直接跨过,“共同占有”独立作为动态质权设立的公示方式,其逻辑基础在《德国民法典》第1206 条。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占有质物可以不将交付作为必要条件。若依照此种模式,无论过程如何,融资企业对质押物的管控最终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质押即告设立。这在德国制定法框架内完全合理,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做出类似规定,后者代替前者的观点却有待推敲。

德、意等不少国家都认可上述方式设立质权,不苛求交付的达成。在我国,共同占有并没有同等于交付的地位而独立实现质权设立的公示,以“共同占有”取代“交付”没有制定法基础,交付的节点不可跨越。物权法意义中的交付本质上彰示占有的变动态势,而交付的完成节点也是定位在物顺利到达受让人处。《担保制度解释》第55 条很明显是将“实际控制”作为动态质押设立标准,质权人以间接方式进行控制,并非表明交付可替代的立场,而是从交付后的状态描述来肯定质权设立。《九民纪要》第63 条与民法典均明确动态质押须交付。《担保制度解释》严格限定丙方的委托人是甲方,且在业务开展时是质物的合法控制人,所要表达的亦是交付之隐含意义。

2.共同占有是交付的后续状态

交付是一个过程,而交付的结果是转移占有,传统质押坚持“出质人占有→交付(动态公示)→质权人占有(静态权利表征)”的模式。就质权而言,转移占有是其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也是物权法定的内在要求,我国民法典第429 条予以明确规定。而在动态质押中横亘其间的监管人,改变了前述简单模式。

孙宪忠教授指出,动产交付不能仅针对物的交付状态考察,其应有之意是针对实际控制的变动。通过监管协议的定性,“共同占有”虽有其正当性,却只能作为质物交付的后续占有状态,在质权存续中持续发挥着公示作用,是交付的结果,而非直接替代交付。视之民法典第226 条、227 条,交付与占有如影随形。动态质押的设立标准仍为交付,学界中不少学者所持的“共同占有”标准、“登记”标准均不能取代交付标准。回归动态质押进一步剖析后,可以明显感受到交付、“共同占有”分别在动态(质物易手)、静态(质物易手后)两个维度发挥公示效果,二者不可偏废。故在“共同占有”的进路下,设立质权的过程表现为“出质人占有→交付(动态公示)→质权人与出质人进行共同占有(静态权利表征)”的模式。

值得一提的是,登记亦不能取代交付。从近十年来的动态质押业务开展情况来看,登记切切实实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学者就认为,就该业务实践中的做法,登记公示完全可行;用交付或共同占有进行公示是一种“臆想”或“错觉”,登记方式更为妥当。供应链金融特别关注信用风险问题,由于早期当事人对质物动态性规制意识欠缺,动态质押也在2014 年牵涉多起重复担保诈骗问题,登记确实可以在重复质押、预防信用风险发生方面产生积极效用。2021 年11 月公示信息显示,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所作登记就高达一千三百多万次,登记的辅助作用不可轻视。信贷便利度与信贷安全不可厚此薄彼,应当肯定登记在交付认定等情形下发挥的辅助作用。

五、结语

民法典的出台,为新时代金融经济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加体系化的基础性规范,对各类金融形式的发展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法治环境。就动态质押而言,坚守传统法上动产特定化标准,通过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担保物,对交付进行了缓和处理,解除了担保物价值的禁锢。通过“共同占有是交付后的静态权利表征”这一“新解”,解释了交付的必须性又兼顾学界“共同占有”的主流观点。如今动态质押业务能够在法典范畴下,以其“动态性”焕发金融经济之新生。这彰显了民法典体系下供应链金融的新生,推进实现民法典、金融业务实践规律的有机统一。相信在后民法典时代,动态质押能更好地强化信贷便利性,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当然,应收账款融资等其他融资形式在民法典的加持下,同样展现了更强的融资活力,为金融经济发展注入新生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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