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债权人的公司减资法律效果研究

2022-02-16 08:33刘家俊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清偿公司法效力

■刘家俊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0)

一、案件事实与问题提出

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是司法实践中典型的涉及到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纠纷案件。慧想公司与创齐公司等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沪7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认定创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慧想公司人民币22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6元。判决生效后,创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且强制执行无财产。

创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成立,成立时有五位股东,注册资本25万元,经验资,注册资本25万元全部到位。2014年7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股东程玉刚受让所有股权,出资比例为100%;同年7月22日,公司股东会又决议增资至100万元,并吸收傅敏和刘卫两人为新股东,同时明确程玉刚的出资比例为35%,傅敏的出资比例为50%,刘卫的出资比例为15%。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2016年7月11日,公司股东会又作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至已实缴的48万元,并于同年7月14日在《青年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①。

从基本案情介绍可以得知,创齐公司在与慧想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进行过程中,进行了减资,进行公告但并未通知慧想公司。判决创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该公司未给付且无财产强制执行。这一类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案件在减资纠纷中最为常见。本案关于减资程序的争议均围绕一个焦点展开,即债务人创齐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慧想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如何?

二、减资通知行为

(一)减资通知行为的性质

《公司法》第177条对公司减资进行了程序性规定②。按照文义解释,公司减资时通知债权人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意思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准法律行为的结构来看,通知是表示行为,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知晓公司减资的意思并向公司主张债务担保或清偿,而这一法律效果的发生是由法律所明确规定。

但减资时的通知行为由《公司法》所规定,属于《公司法》所调整的范围,目的解释的方法不可忽视。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通知行为不应单独分析,而是应与此后的债权人请求担保或清偿一并以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视之。通知这一步骤是保护程序的组成要件之一,其所要达成的效果则在于债务得到担保或清偿,仅仅只分析通知行为本身会与立法目的相背离。即使通知了债权人,欲减资的公司不能提供担保或清偿,通知行为的意义反而会被形式主义架空。故减资时的通知行为的性质应该遵循《公司法》的调整目的,将通知行为定性为公司减资债权人保护程序的一部分。

(二)减资行为被通知的债权人范围

《公司法》第177条的法律条文本身并未对被通知债权人的范围进行更进一步的解释,因此导致理论实践中出现争议,对于像慧想公司这样的、尚处于诉讼过程中的或然债权③人是否为应当通知的债权人?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义务的范围包括已经形成债权基础的或然债权人。公司减资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当潜在的债权人与公司已发生争议情况下,公司应预见到双方发生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即应将相对人作为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④。这种观点是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公司减资时存在的债权才可以被称作是债权。这种观点认为债权的实现有担保和清偿两种方式可供选择,如果承认仍在诉讼中的或然债权人属于被通知的客体范围,那么其就可以选择清偿,这样对债务人公司缺乏公平。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公司减资制度中债权人的保护范围为“债权在公司减资决议登记公告之前形成的债权人”[1]。

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即通知义务范围包括或然债权人。理由如下:首先,从这一条文的内容分析来看,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目的是让债权人尽快接到通知书以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两个法定期限的规定是为了使减资的程序有效率地进行,因为在减资过程中原公司的很多行为会受到限制。这一部分体现了法的效率价值。而通知行为本身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异议权(即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而设定的必要事项。保障异议权的依据在于公司减资前后其责任财产发生改变而可能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实质减资下,事实上是股东出资的退还,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现有资产将用于返还股东出资,责任财产当然减少;形式减资下,也会缩小将来公司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应储备的净财产的规模[2],这些可期待的财产减少也属于责任财产减少。正是因为公司减资通过减少责任财产的方式降低了偿债能力,故要赋予债权人异议权。要么提前清偿,要么提供担保,这是法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这一程序的价值在于公平,不应为效率而让步。

其次,在实践中,公司要向登记机关出示已经向债权人通知并清偿或担保的证明。从司法实践的案例来看,同慧想公司、创齐公司的纠纷相似,公司减资决议的时间点多数在债权人提起前一诉讼左右,有逃避债务之可能;而在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之时,诉讼很可能还未终结。但可以确定的是在债权人起诉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是存在协商的,以我国民众起诉的一般心理特征,除非协商不成才会起诉,因而在前一诉讼之中,债务人对诉讼中的债务基础是知情的。如果规定为“公告之前形成的完整债权人”,明显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如果公司法允许公司在明知有可能承担债务的诉讼之时,仍然进行减资,又不必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会大大减损或然债权人的应有利益,而与法条本身应具有的公平价值相背离。故公司法应当将或然债权人纳入有权获得减资通知的范围,并允许其要求担保,公司胜诉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担保终止,败诉则履行债务人责任而担保继续。这样一来,既不会因对或然债权人清偿而损失公司利益,又通过担保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营造更加公平的营商环境。

(三)减资通知行为瑕疵类型

笔者为搜集相关案例,以2021年4月为时间点,在北大法宝网以“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与公司有关纠纷”为检索关键词,检索到共计60份裁判文书。笔者对其中符合本文主题的30个案例案情进行分析后,以这些案例为蓝本,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可简单分为如下情况:

1.既无公告也未直接通知

比如在(2019)浙0108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在已涉大量诉讼案件下,仍然决定减资,且既没有直接通知或然债权人,也没有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但正常情况下,公司为了完成行政机关的登记变更,必定会出具报纸公告证明和《债务清偿(担保)情况说明》。至少说明公司对公告和通知债权人以使其对清偿或担保这一义务是应知的。若债务人公司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减资,使得债权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债权人的异议无法解决,仍允许减资有效,无疑会架空减资制度。

此种情况下,公司因减资在进行登记变更时必然出示虚假公告和清偿证明文件,属于恶意减资,非为减资目的而减资,应为无效。

2.有公告而无直接通知

这类情形更为多见,在20个最新范本中占18个。需要厘清的是根据《公司法》第177条,通知和公告并不是择一而为,而是通过“并”连接的共同义务。通知针对的是存在有效联系方式的债权人;公告适用的是无有效联系方式,既包括没有联系方式的,也包括交易时的联络方式联系不上的。公报案例(2016)沪02民终10330号的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时,不能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这说明司法实践中也是倾向于公告仅仅是作为通知的补充,而不能作为替代。且笔者认为,登报公告的关注度远远不如书面通知的关注度,即使双方正处于纠纷之中,对对方公司的情况更为关心,也不因此增加减资公司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另根据系统解释,既然公告要求有证明文件,与之相应地,公司减资书面通知债权人这一义务行为应在《债务清偿(担保)情况说明》有所证明。故公司以其不知书面通知,而认为公告可以作为其替代的理由来辩解,笔者认为不宜予以采纳。

故有公告而无直接通知应与第一种情况等同视之。

3.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类型总结

其实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减资公司已经通知债权人,但不能向其提供担保或清偿的减资瑕疵情形,由于笔者能力有限未检索到相关案件,但不影响将其纳入本文的讨论范围。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债务人公司如果不能提供担保或清偿,实质上属于不具有减资能力,对此它更倾向于隐藏这种瑕疵进行减资,所以不通知属于此类公司的“合理”选择。综上,无论是有公告未通知还是无公告无通知,还是理论上的通知但未提供清偿或担保,几种情形在性质上是无差的,都属于未经债权人保护程序而进行的减资。

三、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的效力

(一)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之司法实践

前文提到笔者在北大法宝网以“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与公司有关纠纷”为检索关键词进行了检索,且确定了30个相关案例蓝本以探讨。其中对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效力认定情况,分为未认定减资行为效力、认定减资行为有效、认定减资行为无效、减资行为对起诉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等,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对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认定统计表

在30个案例中,有20例明确认定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其他10例案件中法院仅论证减资行为的瑕疵,未言明行为之效力。整体来看,几乎所有法院都未直接否认这样瑕疵的减资行为效力,未认定减资效力及认定相对无效的案例均着重于对股东责任的认定标准的选择,多以适用抽逃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规定处理。作为法律行为,减资行为的效力的讨论应是不能缺少的,司法实践不能以责任的分配而忽视效力的研判,后者才是前者的基础依据。仅重视股东责任,而不去讨论减资行为效力,无疑是本末倒置。

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上,法院不否定该类瑕疵减资行为(主要是认定为相对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理由:第一,减资作为公司内部行为的属性不宜从根本上否定其效力⑤,对此,笔者不予认可,减资包括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和减资程序的执行,单纯的决议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行为,而减资程序行为已经具有相当的外部性,通知行为、登记行为等已经涉及到公司外部债权人,若将其视为公司内部行为来抗辩显然不适当;第二,通知义务为对抗要件⑥;第三,《公司法》第17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⑦。第二、三类理由,笔者认为通知义务为生效要件,且《公司法》第177条不适宜使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判断,此方法有逻辑缺陷,具体论述于后文理论分析部分,在此不多赘述。

法院否定该类瑕疵减资行为的理由则为通知义务是减资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或公司减资恶意串通⑧。后一案件中,法官论证公司从决议起就存在恶意串通而认定无效。但决议效力在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是不能被否定的,恶意串通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公司法人以其组织性而在效力认定上具有特殊性,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决议效力。

(二)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之理论分析

债权人保护程序的缺失对减资效力如何产生影响?对此,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无效说支持者认为,通知义务是强制性规范的表现,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说反对者认为,公司减资无效而恢复原状,而公司股东可能在作出公司减资决议后,又作出股权转让及公司重大投资决议,如公司减资决议无效,即可能会对后续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影响,不一定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3]。

1.减资行为无效说

无效说的理由之一是从民事法律行为探讨角度出发。第177条是强制性规范已无争议,但公司行为违反该条是否导致减资无效还需进一步讨论。

第一,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是通知和公告等程序行为。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单纯从法律条文的直接识别上,并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提供了一种间接识别方法⑨。但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上通过分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方式来判断公司行为的意义不大。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在效力认定上并非相斥关系,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同样可能导致无效。作为管理法或组织法的《公司法》不可避免地涉及外部性,包括公共利益的保护[4]。这样一来,很多《公司法》规则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都以间接识别方法来判断是对公司交易的不适格限制。另外,通过判断强制性规范性质来决定减资行为效力的论证方式存在重复认定缺陷。法条之所以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因为它能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们应当从是否将债权人保护程序作为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这一思考路径出发去直接分析,况且认定第177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的后果只能是通知公告行为无效。

第二,如笔者在通知行为性质部分所述,如何解读《公司法》第177条对减资效力的认识,要把思路放在法律本身的性质和该法条的立法目的上。《公司法》是组织法和管理法,它所调整的是一个组织的治理问题,是一个组织的权力分配规则。《公司法》第177条所要解决的是公司减资时债权人正当利益的保护,避免股东通过减资行为逃避责任。如果没有经过债权人保护程序,其后果应当如何认定?首先,公司欲减资,应具有相应的“减资能力”,即有能力提供债务的清偿和担保,若无此“减资能力”所进行的减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而为的减资。其次,既然具备了减资能力,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向债权人清偿或提供担保,类似于债权人对减资的认可。这里的清偿或担保通知义务不仅在《公司法》有规定,《公司登记条例》以及公司去行政机关登记减资时都会出具相应的清偿担保记录文件,故债权人对这一债权人保护程序是应知的。那么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不去讨论债务人公司是故意还是疏忽,从商事外观主义角度出发,即表现为未经债权人的认可,不能认定为减资有效,否则这一程序的意义将会被架空。在司法实践中,对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虽然有分歧⑩,但都是以减资部分对未通知的债权人不产生效力来处理。然而这种判决本质是错误的,这一处理思路与民法中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处理异曲同工,忽略了公司的组织法特性。仅仅说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对其他人仍然有效,是不解决社团持续存在状态问题的[5]。

第三,立法者在设计公司法规则时,应当着眼于强化资合公司与中间公司的资本或资产信用,强化人合公司股东对债务的清偿。[6]63在我国,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资合公司。故公司法条文应着重体现对资本或资产信用的强化。而减资无疑是对资本或资产信用有重要影响的公司行为,理应加强巩固程序规范化。无效制度理应当纳入减资规范中。

2.减资行为有效说

有效说的理由之一是公司减资无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其后果为责令改正,有学者咨询相关工作人员,所获得解释为责令改正通常为恢复原状[7]。公司如果存在减资后的一系列日常或重大的交易活动,再对之前的减资行为恢复原状的话,后续行为的效力必然会有影响,不利于公司稳定和持续经营。笔者认为,判定减资无效不可避免涉及到减资登记变更后的一系列可能发生的公司行为,因为确认减资无效会对已经发生行为有影响而反对无效的理由是不具有理论依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已经对决议无效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可参照此规定,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不受影响,一定程度上维持了稳定状态。

有效说的另一理由是无效后股东交回出资,再由债权人向公司或私下或以诉讼模式行使债权请求权,这在司法资源相对紧缺有限的大背景下,不应是优先考量。笔者认为,对没有经过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减资行为作有效处理,不符合公司法规范减资的立法目的。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变更章程之程序,不得任意变动。故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以存续过程中资本总额的减少的方式成为资本不变原则的例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例外的要求是减资时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未经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减资行为,应持不允许存在的态度,这涉及公司资本的根本问题。即使一个合同上的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也会遵循受益人返还债务人后,再由债权人分配。何况这里解决的是公司,一个持续性社团的资本问题,过分强调效率会破坏持续性,确认减资无效由股东交回出资再进行债权诉讼才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做法。

四、结论

慧想公司与创齐公司之间的减资纠纷,是我国最近的公司减资诉讼中的典型缩影。根据《公司法》减资的规定,减资公司不仅应具有“减资能力”,还应执行债权人保护程序,获得债权人的认可。一个不具有“减资能力”的公司,显然不能使其产生减资成功的效果。一个具有“减资能力”的公司,能够提供担保或清偿而未通知债权人,其潜在的疏忽不能以主观视角判断,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来看,同样以未经债权人保护程序,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减资根据《公司法》的性质与立法目的应作无效处理。公司的有序发展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环节,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回到公司治理视角,否则公司将沦为逃避责任的工具。而实践中诉讼以相对无效的处理思路,与法律本身出发点不相符,忽略了公司的组织性和社团持续性,应在今后得到纠正。

注释:

①详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

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③或然债权是指在发生上不确定的债权,也即债权是否发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债务人承担的仅是一种债务的可能性,需待条件成熟,债务人才成为现实负债人。

④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书。

⑤详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

⑥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4318号民事裁定书。

⑦详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书。

⑧详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

⑨在最高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释义中,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⑩有判例认为应当按照股东未完全出资来处理,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有判例认为应当按照股东抽逃出资处理,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

猜你喜欢
清偿公司法效力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评注(有限公司股东姓名登记的对抗力)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论违法建筑转让合同的效力
论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论代物清偿契约的属性和效力
公司法上的利益归入:功能界定与计算标准
代物清偿合同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