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革新与探析

2022-02-17 10:59周鸿飞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救济生效文书

周鸿飞

(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人们日常交易、购物等线下活动已逐渐向线上方式转换,司法机关的文书送达也由线下纸质送达逐渐转化为线上电子送达。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电子送达方式,但其仅适用于涉外诉讼文书送达[1]。而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新增了关于国内电子送达的规定,此时的电子送达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适用范围的限定性。基于当事人通常需要将判决书长期保存,在申请执行时也需要出示原件,而电子文书本质上属于传输的电子信号,难以符合执行时的原件要求[2],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纳入可适用电子送达的范围。第二,适用主体的自愿性。即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网络庭审可视化使得当事人对庭审过程予以知悉,电子送达的高效性、便捷性,使得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相关内容及时了解,使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3]。故2018 年9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问题规定》) 对电子送达作出了全面完善的规定:一方面,从送达文书类型来看,扩大了适用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将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等诉讼文书纳入可适用电子送达的范围;另一方面,确立了电子送达的推定规则,将当事人在特殊诉讼行为下推定适用电子送达的情形予以明晰。

通过对电子送达相关规定的梳理,可以发现虽然电子送达呈现出逐渐扩张的趋势,但其并非尽善尽美。以下就从电子送达的理论及实践困境入手,对电子送达的生效时间和救济措施予以探析。

一、明悉:电子送达的理论分析与价值目标

电子送达作为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新型送达方式,其与传统送达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构建相关制度之前,对其理论梳理及价值目标的明悉无疑是固本正源。因此,以下就以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的关系为切入点,对其独特之处及价值目标予以探析。

( 一) 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的关系

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一方面,二者目的一致。无论是电子送达还是传统送达,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对案件诉讼流程和结果的知悉,而当前我国诉讼构造更多的是职权主义下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偏向,在此基础上辩论主义诉讼结构也逐渐形成。此时,诉讼文书送达的根本目的也就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的通知目的转向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4],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送达方式的差异并不必然影响其背后目的的实现,即送达方式是为了保障送达目的实现。另一方面,二者本质相同。作为新型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并非与传统送达不同,即二者都是将法院作出的诉讼文书传递给受送达人。电子送达实质上就是送达方式的电子化,而这种电子化送达方式有利于改进部分传统送达方式,并起到了辅助传统送达方式的作用[5]。

虽然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但作为新型送达方式,电子送达仍有其独特之处。一方面,送达载体不同。电子送达突破了传统的文书送达方式,将送达方式转换至以网络媒介为载体的线上送达,其远程性为实践中“送达难”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途径。另一方面,送达方式不同。电子送达突破了传统地域送达的局限性,传统送达需要法院将纸质诉讼文书通过人力、邮寄等方式送至受送达人,但电子送达以“电子文书+网络媒介”的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至受送达人,以此突破了传统送达基于送达地址不明或偏远而产生的文书送达阻碍,形成了“有网即送达”的便捷送达方式,大幅提高了诉讼效率。

( 二) 电子送达的价值目标

电子送达除了顺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其还应当符合该方式本身的价值目标追求,而基于电子送达的远程性和高效性等特点,其价值目标的追求应当蕴含于送达方式本身。

1.送达效率——高效化的追求。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的便捷性使得传统送达方式略显滞后,以电子送达提高诉讼效率的需求日益显著。电子送达早在2003 年12 月1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作出初步规定。一般而言,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以此适用高效的送达方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将电子送达首次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就明确了电子送达提高送达效率的初步目标定位。此外,由于现行社会人口流动量大,人定居所并不稳定,以此适用传统送达更为繁杂且耗费时间较长。而除了人口流动大、文书送达困难等因素,案件激增也是法院探求提高送达效率的根本原因[6]。基于案件激增,法院案件量负担过大,若受送达人意图逃避诉讼拒绝提供线下送达地址或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就会使法院耗费更多的人力、资源去送达诉讼文书。而电子送达仅需要知悉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通过网络媒介送达受送达人系统中即可,以此大幅提高了送达效率。

2.当事人权利——知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保障。电子诉讼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帮助他们接近正义[7]。而知悉权和程序选择权是受送达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因追求送达效率而减损。首先,知悉权作为人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进行有效防御的前提和基础[8]。其次,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诉讼自主权的体现,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必然要求,故电子送达应当以受送达人为导向,因受送达人的选择而适用[9]。若司法机关未经当事人同意而直接适用电子送达,那么在受送达人对适用电子送达不知悉的情况下,将会直接导致受送达人不能及时查收相关诉讼文书,以此对受送达人的程序选择权和诉讼程序参与权造成损害,甚至导致因受送达人未知悉开庭通知而被缺席审判的危险。故在适用电子送达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应当注重对受送达人权利的保障,而其中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设置明确告知且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的前置性要件,仅在满足该要件的前提下才可启用电子送达。

二、反思:实证视角下的电子送达现状探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已成为全国各级法院适用的主要送达方式之一。据统计,2020 年全国各级法院电子送达案件总量为2 694 731件,电子送达次数总计9 291 238次,其中送达次数在0 ~500 000区间的地区有28 个,在500 000~1 000 000区间的有3 个( 详见图1)(1)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统计数据。。而电子送达除了具有高效性和便捷性等优点之外,其还存在远程性和内部不可操控性,以此导致电子送达过程并非直接可视,仅能通过网络状态的更新来查阅送达过程( 譬如:电子邮件的到达通知等) ,引发了部分诉讼通知或文书仅形式上“发送”但实质上并未“到达”或已“送达”但当事人“未读”等情况的发生。以“电子送达”为关键词在聚法案例上限定二审程序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020 年相关案例398 份,通过筛选排除无关文书及对适用电子送达无争议的案件,收集有效研究素材的裁判文书共计128 份(2)案例检索自聚法案例,https: //www.jufaanli.com/new_searchcase? TypeKey=1%3A%E7%94%B5%E5%AD%90%E9%80%81%E8%BE%BE+7%3Around_3_%E4%BA%8C%E5%AE%A1&search_uuid=0a9f0c20548fb0d916c1a5097a341593,最后访问时间: 2021 年3月17 号。。其中受送达人上诉的理由可大致分为未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未收到送达文书及对送达内容不知悉等,且数量最多的是当事人主张未收到送达文书,其次是受送达人未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和对文书内容不知悉( 详见表1) 。

图1 全国各级法院电子送达次数分布

表1 受送达人上诉理由情况统计

( 一) “送”而“未达”

“送”而“未达”是指司法机关虽然已经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将诉讼文书发送,但基于某种原因未到达受送达人接收系统。“送”而“未达”的原因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基于网络故障的原因,此种也属于不可抗力缘由。基于此种原因,司法机关将诉讼通知或文书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方式发送给当事人,但并未实际到达当事人接收的地域网址中,虽然送达凭证可以确认文书送达,但其并不能确认当事人已经接收,单凭信息传输系统的自动反馈,不足以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到送达文书[10]。另一方面,基于送达地址有误。一般而言,送达地址有误可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是当事人提供电子地址有误;其二是法院发送电子地址有误。第一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但在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前提下法院应当尽可能查询受送达人最近三个月内活跃使用的网络地址予以送达,否则应当转换送达方式。第二种情形属于法院的过错行为,当法院发现发送地址错误时,应当及时更正发送地址予以补正送达,并对已经发送的诉讼文书采取相应的撤销措施。

因此,在受送达人主张未收到送达文书时应当确定其属于哪种情形下的未送达,若属于当事人提供电子地址错误,则应当查明当事人正确电子地址后予以补正送达。

( 二) “达”而“未读”

“达”而“未读”是指司法机关已经通过相关诉讼平台将诉讼文书送至受送达人接收系统中,但基于某种原因受送达人未查阅、下载,对送达文书内容仍不知悉。而除公告送达外的传统送达方式,只要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书送至受送达人处,即可产生受送达人已经知悉的推定效果(3)此处受送达人知悉的推定分为两类:一类是采用直接送达且当事人明确接收的,即可视为当事人知悉诉讼文书内容;另一类是采用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此类送达方式也可基于送达凭证或回执推定受送达人知悉文书内容。。

电子送达是以“送达人发送系统—电子服务器中转—受送达人接收系统”的送达流程,假定在电子送达过程中前两项步骤都毫无偏差地完成,并成功收到送达反馈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受送达人已经知悉诉讼文书内容。虽然诉讼文书已经到达受送达人系统中,但若受送达人不具备接收、查阅的操作能力或基于疏忽而未打开该信息,以此就会产生“达”而“未读”的实践困境。有学者主张电子送达应当坚持有效性原则,这是程序效益价值指引下的全新建构[11]。而电子送达有效性原则的核心应当是确保当事人知悉送达文书内容,否则其送达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这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基于受送达人的年龄、文化水平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导致其接触互联网设备较少,此时即使电子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系统中,受送达人也不具备操作电子信息设备的能力去查阅、下载相关诉讼文书;另一方面,基于受送达人疏忽未及时查看送达文书,这种情形系受送达人具备适用电子送达的能力但基于其他原因而未查阅送达文书,以此产生了“达”而“未读”的情况。

因此,在面对此种无效送达的情形时应当从其原因予以探析。若属于第一种原因,则应当在启用电子送达时予以考量,此时应转化送达方式。而若属于第二种原因,则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毕竟在司法机关履行其送达义务后,当事人也负有推动诉讼进程的必要作为义务。

三、革新:修正完善下的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对电子送达适用现状探析后,电子送达生效时间的确定也是其核心问题。以传统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送达方式不同其生效时间也不同。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时间共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以电子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接收系统时即为生效; 另一种是以受送达人“知悉”文书内容为其生效标准。以下就对这两种观点予以探析,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修正的到达”生效主义以契合电子送达高效化和当事人权益保障的双重目标追求。

( 一) “到达”生效主义与“知悉”生效主义

“到达”生效主义是指人民法院诉讼系统平台发出电子文书,当事人特定系统接收到该文书时以接收系统做出的到达反馈为准确定送达生效。于此,送达生效与否的判断是基于受送达人网络系统接收文书后自动做出的反馈行为,从本质上而言应当具有较高的可采性。但学界中有部分学者对此产生质疑,指出虽然采用“到达”生效主义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实质接收和查阅,而由于当事人对诉讼文书不知悉,便以此对当事人抗辩权利的行使形成限制[12]。故以当事人知悉文书内容为标准确立电子送达生效的热潮也逐渐涌起。

“知悉”生效主义源自权利本位的价值理念,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知情权。虽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基于要求受送达人回复则可视为采用“知悉”主义。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文书传真及电子传送作业办法》第七条规定:“文书传送之受方,应于收受文书后一工作天内,依收受之首页资料核对收受之文书,并将收受文书之年月日时、收受者信息等资料并收受文书首页,回传方。”即我国台湾地区要求受送达人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做出回复信息,而受送达人的回复行为可视为其对收受文书已经知悉。此外,有学者认为:“送达成功与否是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相关,应当对其提供充分的程序性保障权利。虽然现阶段可以采取到达主义,但应当将其建立在收悉标准的基础上,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13]这种观点认为虽然在现阶段可以适用“到达”主义,但应当在“到达”主义的标准上加之收悉的前提。

因此,虽然“知悉”生效主义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但“到达”生效主义仍是当前的通说标准,也是实践中统一采用的标准。此外,现行相关的法律规范对于电子送达也大多是以“到达”主义为其生效标准,譬如《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规程》第十三条等均采取“到达”主义为送达生效时间。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大多是以该标准确定送达生效,根据案例检索分析可以发现以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系统为生效标准的占比最高,其次是以当事人相应的诉讼行为推定送达生效,对于以当事人知悉文书内容为生效标准的占比最少(4)案例检索自聚法案例,https: //www.jufaanli.com/new_searchcase? TypeKey=1%3A%E7%94%B5%E5%AD%90%E9%80%81%E8%BE%BE+7%3Around_3_%E4%BA%8C%E5%AE%A1&search_uuid=0a9f0c20548fb0d916c1a5097a341593,最后访问时间: 2021 年3月17 号。。

( 二) “到达”生效主义与“知悉”生效主义的考量分析

通过上述对电子送达生效标准的探析可得,虽然“到达”生效主义和“知悉”生效主义都有其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生效标准都不能使提高送达效率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目标相均衡,故以下就结合二者之间的考量分析得其成因。

首先,“到达”生效主义难以解决实践中“达而未读”的困境,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文书知情权。虽然适用电子送达一般应经当事人同意,而在当事人已经同意的前提下,如果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以不知情为抗辩理由的则不能成立,因为当事人也负有推动诉讼进程的义务且在其明知的前提下,这种义务应属合理。但当事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仅是保障了其程序选择权,且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诉讼文书知情权应当系两个层面的问题,而既然文书知情权并非等同于程序选择权,那么就不能以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视为其知情权得以保障。

其次,采用“知悉”生效主义对法院查明知悉事实的要求过高,甚至是不能达到的。由于“知悉”生效主义不仅强调当事人实际接收到诉讼文书,而且要求当事人对该文书的内容知道、了解,这种模式看似符合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但从实践层面上看根本不具备可行性。一方面,从查明知悉事实的角度出发。由于当事人是否知悉属于对其主观方面的判断,一般而言,当事人基于逃避责任往往会否认对诉讼文书的知情,此时交由法官查明当事人是否知悉文书内容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出发。对于当事人是否知悉文书内容,往往是由法官依据当事人是否明确回复或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直接判断。而以《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划分举证责任,除非存在客观情形下不具备网络操作技术等缘由,否则当事人一般很难拿出证据证明其未知悉文书内容。

通过上述成因分析可得,无论是“到达”生效主义还是“知悉”生效主义都无法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送达高效化的目标同时实现。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以此可得,电子形式化的意思表示是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处为生效,而基于电子形式化的意思表示与电子送达的本质同属于电子化信息的传递,且二者的形式要件并无差异。故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也可建立在“到达”生效主义的基础之上,但为了更好地发挥电子送达的制度优势,应当对其进行修正以契合电子送达的目标实现。

( 三) “修正的到达”生效主义

“修正的到达”生效主义是在“到达”生效主义的基础上予以构建,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送而未达”“达而未读”等实践困境。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电子地址的获取方式区分为当事人主动提供电子地址和法院依职权收集当事人电子地址两种类型予以探析。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并提供电子地址的,应当以电子文书到达时受送达人的确认日期为送达日期,而经过七日,受送达人未予确认的,即视为送达。以此既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也确保司法效率不受损害,既然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在保障其知悉权的前提下为防止受送达人不积极履行自己及时查看诉讼文书的义务,便于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展开,故应当规定一定期限,此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其次,对于当事人未明确表示适用电子送达,仅是依靠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的约定或者承诺等行为推定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基于对其事前程序选择权的保障,不能仅以文书到达对方系统即推定送达生效,而是应当在文书发送后法院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同步提醒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文书材料等附随义务的履行,并通过受送达人是否回复或以特定的诉讼行为表示其收到送达文书后才可进一步推定诉讼文书是否送达,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虽然“到达”主义是实践中普遍确认电子送达生效的标准,但其也并非能够“一刀切”地适用所有电子送达的案件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并提供电子地址的,应当明确以“修正的到达”生效主义为文书送达时间。而法院依职权收集当事人电子地址的,则应当在送达后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同步提醒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文书材料,并以“特定行为+合理推定”对诉讼文书是否送达予以确认,以此保障受送达人基于未明确表示而被默示推定适用电子送达的事前程序选择权。

四、构建:三维模式下的电子送达救济模式

正如法谚所言:“有权利就有救济。”而目前《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电子送达的救济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且基于电子送达可能产生“送而未达”“达而未读”等实践困境,故以下就在明悉程序性制裁措施基础上将其救济模式以是否需要转换送达方式划分为转化送达方式和补正送达措施予以探析。

( 一) 转化送达方式

目前,转化送达方式是实践中司法机关最常用的救济措施,其主要是通过送达方式的变更将电子送达转化为传统送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故此种救济应当属于程序性转化的救济措施,也属于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方式存在异议的救济。

作为电子送达的程序性转化救济措施,转化送达方式通常发生在庭前阶段。一方面,转化送达方式是以“当事人请求为主,法院主动转化为辅”的救济模式。其主要是依靠当事人主动申请而产生的救济,以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序选择权。但也存在少数情况下,当法院发现穷尽途径无法完成电子送达时也会依职权变更送达方式。另一方面,转化送达的救济措施主要发生在庭前阶段。其主要发生在法院向当事人发送开庭通知等通知性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发现当事人不具备操作电子信息设备能力或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并告知法院转化送达方式时,法院应当变更为传统方式送达。

因此,转化送达方式作为电子送达不能的救济措施,其主要是通过变更送达方式以确保当事人的文书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但基于送达方式的转化必然会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故目前转化送达方式的救济模式应当将其限制在普通法院更为合理。

( 二) 补正送达措施

补正送达措施是指当事人主张未收到送达文书但对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并无异议,仅是基于送达地址改变或错误而导致电子送达失败,其主要适用于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但存在轻微送达瑕疵的案件。

首先,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适用电子送达出现问题时,应当优先采用补正送达的救济措施。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程( 试行) 》第二条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文书以电子送达为原则,以线下送达为例外。”此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经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则应采用电子送达,这是因为杭州互联网法院推定其受理的案件只有双方都具有操作电子信息设备能力才能引发,故因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才导致其适用特殊送达方式的可行性[14]。而基于诉讼效率及司法资源的考虑,当发生送达失败的情况时应当选择向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再次补正送达。其次,补正送达措施应当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即无论是庭前阶段还是庭审阶段,当面对当事人主张未收到诉讼文书时,法院应当审核送达状态是否完成,若送达状态显示已完成则说明送达地址存在偏差,应当向当事人核对送达地址,然后予以重新送达或更换媒介送达。最后,补正送达措施并非适用于所有电子送达失败的救济。其中最典型的系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在此种案件中电子送达失败并非仅是由于送达地址错误等可以补足的缘由,其可能因受送达人年龄、文化程度或不具备操作电子信息设备能力等无法短期克服的阻碍。此时若是一味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则无异于换汤不换药的做法。

因此,补正送达救济措施并未转换送达方式,而是选择更换电子送达地址或送达媒介再次进行电子送达,从而保障了电子送达的高效性。但补正送达救济措施并非适用于所有电子送达不能的救济,而是应当以互联网法院为主,兼顾普通法院。

( 三) 程序性制裁措施

程序性制裁作为电子送达的救济措施,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作为制裁手段。当电子送达失败而导致当事人对文书内容不知悉而未及时参加庭审,法院若依此缺席审判作出判决,则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辩论权的剥夺,此时应当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其二,作为补救措施。电子送达的程序性制裁通常是以发回重审为手段,通过再次启动庭审程序来对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予以补救。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对于电子送达的救济措施,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无疑是最能保证其权利的救济方式,但因程序回转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二次审理”的重复性浪费,故电子送达失败的案件并非都适用此种程序性制裁。首先,此种程序性制裁一般限于因电子送达失败而导致当事人未能及时出庭,以此引发法院对其缺席判决并产生严重后果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诉讼、辩论的权利,而因电子送达失败导致当事人对自身涉诉或开庭时间不知悉就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此作出的裁判系违法裁判,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对于非因当事人过错提供错误的电子送达地址导致送达失败,在确保送达机关没有再次履行送达义务时才能适用此种程序性制裁措施。最后,在对于送达机关存在明显不应适用电子送达而适用或其他严重违法适用电子送达的情形时,应当在启动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对采取电子送达的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惩戒,以减少此种情况的发生。

因此,程序性制裁是作为电子送达失败中较为严重的程序性回转救济措施,对其适用应当加以限制,即在出现基于电子送达失败导致法院对其作出缺席判决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启动此种救济措施。

综合以上救济机制,本文所构建的电子送达救济模式如下图:

五、结语

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网络在线庭审方式逐渐盛行,其突破了传统庭审“面对面”的局限要求,将庭审过程固定在网络平台之上,实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目标。电子送达——作为庭审的起始环节,其承载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庭审辩论权等基本权利,而基于电子送达具有远程性和内部不可操控性等特点,实践中往往出现“送而未达”“达而未读”等情况。但现实中存在问题并非说明这种送达方式不合理,相反,有问题就是有需求,正是这些问题才需要我们对其不断完善。因此,只有通过明悉电子送达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并结合实践问题构建合理的救济措施,才能使这项制度不断完善,实现其在诉讼程序中应有的价值功能。

猜你喜欢
救济生效文书
RCEP生效!全球最大自由贸易区正式启航
工信部发布智能手机摄像头防抖行业标准 今年7月1日起生效
黑水城遗址出土F20:W63a文书研究
我的小天地
除了合理、最强、高效“3+1文书写作法”的代名词还有什么?
新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将投入使用
中冰自贸协定将于7月1日生效
28
私力救济的界定及其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