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考量下管理人致受益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022-03-15 09:15冯德淦
财经法学 2022年6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受益人民法典

冯德淦

内容提要: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害,受益人是否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以及对此是否需要进行减免,理论和实践颇有争论。从整体构造来看,管理人致害徘徊在合同规则和侵权规则之间,既可以按照债务不履行规则处理,也可以根据侵权规则规制。合同法中的无偿合同规则为一般无因管理提供了参照,侵权法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规则为紧急无因管理提供了参照,这两套规则遵循的是不同的损害赔偿理论,但是都呈现出减轻管理人责任的趋势。《民法典》对紧急无因管理下管理人致害予以了规定,但是却不恰当地排除了管理人一切过失责任,解释论上应对此进行限缩解释。就管理人责任减轻的路径选择,侵权法所采纳的责任承担构造模式更加具有弹性,解释论上应当予以遵循,但是也不能忽视合同法路径的作用。就管理人责任范围,应当综合考量遭受损害的利益性质、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形态和实施管理时的紧迫程度等因素,在公平原则的指引下最终确定。

一、问题的提出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受益人遭受损害之时,究竟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归责标准到底该如何选择,理论和实践一直都未能合理界定,实证法上对此也未予以明确。学理上多认为应当按照债务不履行或者侵权来处理,管理人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即管理人需要承担一般过失责任。而从我国《民法典》无偿合同的规定来看,未获得对价的保管人或者受托人,原则上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通常而言,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除非实施的是职业行为,否则也无法从受益人那里获得劳务费。那么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为何同为无偿性付出的行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相较于一般无偿合同中负担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这是否与现行法存在评价上的矛盾。这种差异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体系上有无重构的必要性,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为了鼓励紧急状况下的救助行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在紧急无因管理之时,管理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管理人主观故意致害与无因管理的价值相矛盾,因而该条一般被限缩解释为,管理人无需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该种做法出发点是为了进一步倡导救助他人,但是却有别于比较法上主流的规定。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害并不减轻责任、而紧急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害大幅减轻责任的做法是否合理,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民法典》中存在许多减轻“好人”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分散规定在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如何在体系解释下构造管理人致受益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则是解释论应当关注的重点。有鉴于此,下文将从现有解释和理论的梳理出发,对管理人致害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反思,以期最终为《民法典》的理解适用有所助益。

二、解释的困境和理论的争鸣

(一)既有规定的问题

按照管理情形的紧迫性,无因管理分为一般无因管理和紧急无因管理。前者指通常情形下的管理,并不存在现实危险性,诸如邻居有事离开,帮助邻居照顾花草;后者则指特殊情形下的管理,主要是危难状态或者紧迫情势下,管理人不能拖延的情形,诸如不会游泳的未成年人落水,路人见义勇为实施救助。国内学说通常对二者予以区分,分别确定管理人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害的归责标准。针对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归责标准,立法虽未具体明晰,但从形式上看,最直接的结论是采用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过错原则。(1)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47页。而针对紧急无因管理,新近立法释义书认为,管理人仅在故意下才承担责任,实际上完全排除了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2)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03页。该种立法选择在解释论上至少在三个方面存在困境,分别是无偿行为之间体系的一致性、无因管理之间评价的连续性和紧急无因管理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首先,无偿行为之间体系的一致性。民法中较为典型的三种无偿行为分别是无偿合同、情谊行为和无因管理。从《民法典》关于无偿合同的规定来看,原则上会降低债务人的赔偿责任标准,排除一般过失责任,仅要求债务人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下承担责任,有的甚至排除了重大过失责任。这些规定散见于赠与合同、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如第662条第2款将赠与人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第897条中的保管人责任和第929条中的受托人责任均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总体来看,《民法典》总的趋势是给予无偿承担债务的一方以优待,降低债务人归责标准。(3)参见朱广新:《论合同法分则的再法典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仅有的例外是客运合同,即便是无偿客运合同,承运人也需要对搭载的乘客承担严格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客运合同本身就是以保护乘客安全为目的,其所涉及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利益,且该行业也需要特许经营,所以区别于一般无偿合同规定。类似地,在无偿的情谊行为中,虽然我国学者对其法律定性及法律效果的具体把握上存在分歧,但无论何种学说,都不会忽略无偿性特征,主张减轻情谊行为人的责任。(4)参见张家勇:《因情谊给付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王雷:《好意同乘中的车主责任问题》,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5期。然而,在同样为无偿性的一般无因管理中,针对管理人却采用了一般的归责原则,即需要对一切过错承担责任,该种体系安排是否有违相同案型同等评价的原则?

其次,无因管理之间评价的连续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就一般无因管理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紧急无因管理中则免除一般过失责任,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为了避开危险而管理事务的,仅需要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就一般无因管理,《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学说上认为管理人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根据第276条以下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适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5)Vgl.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 9.Auflage, Verlag Franz Vahlen, 2019, S.73.类似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规定,因急迫危险而实施管理的,管理人仅就恶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而对于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归责原则同样没有规定,解释论上通常也认为管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过错责任。(6)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23页。且不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害的归责原则是否合理,至少从一般无因管理和紧急无因管理的内在关系上,保持了评价的连续性,没有出现断崖式免责的情况。然而,我国《民法典》针对一般无因管理采用了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但是就紧急无因管理却免除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下的责任,仅需要就故意承担赔偿责任。该种断崖式的免责规定,导致无因管理紧急性的判断对责任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从而直接影响管理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最后,紧急无因管理赔偿的可能性。《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的立法背景是我国现阶段频繁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立法者为了进一步鼓励社会救助之风,尤其在紧急情况下消除救助者后顾之忧,免除了救助者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下的责任。(7)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574 页。如果救助人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持有故意态度,本身是否可以被评价为无因管理就存在疑问,因此我国《民法典》实际上在紧急无因管理框架下,免除了管理人的一切责任。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紧急无因管理之下,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不受任何约束,无疑赋予了管理人过多的行为自由,对于受益人而言,可能会面临着双重困境,外部受到侵害的同时,自身利益也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8)比较法上无论是针对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预先免除重大过失责任往往会被认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罗布尼希:《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那样,在该种立法选择之下,实践中甚至会出现管理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受益人所面临的风险,该种立法是否恰当,值得进一步反思。(9)参见王道发:《论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兼论〈民法总则〉第184 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从立法史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三审稿)》第187条规定,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需要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来的《民法总则(四审稿)》试图进一步减轻救助人的责任,原则上认为救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同时为了平衡受助人的利益,第187条规定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在价值上越来越偏向于对管理人的保护,并最终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中直接免除了管理人的责任,但是其中的合理性值得怀疑。(10)参见景光强:《〈民法总则〉中“好人免责条款”的评析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70页。

(二)学术理论的分歧

与立法者的观点稍有出入,我国学术界在管理人致受益人遭受损害救济的问题上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观点。就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受益人遭受损害的救济路径,理论上有债务不履行,以及债务不履行和侵权竞合的观点。(11)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观点,参见崔建远、韩世远、于敏:《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1页;债务不履行和侵权竞合的观点,参见刘凯湘:《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而就管理人致受益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基于无因管理的不同类型,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持二分法的观点,将无因管理区分为一般无因管理和紧急无因管理:就一般无因管理,原则上管理人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而就紧急无因管理,尤其是见义勇为行为,则降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人仅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12)参见张广兴主编:《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382页。也有学者持修正的二分法观点,同样将无因管理按照紧急性予以区分,但是在一般无因管理的处理上,认为应当降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人仅就具体过错承担责任,言外之意是以“处理自己事务之注意”作为归责标准。就紧急无因管理则与传统二分法并无二致,仍然是免除了一般过失责任。(13)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82页;前引〔11〕,刘凯湘书,第40页。还有学者持三分法的观点,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引入公益性概念,将无因管理分为一般无因管理、公益无因管理和紧急无因管理。一般无因管理仍然以债务不履行或者侵权的过错原则进行归责,紧急无因管理则免除了一般过失责任,而就公益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归责,考虑到管理人自身的特征,采纳了具体过错原则,以“处理自己事务之注意”作为归责标准。(14)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上述三种学说,虽然在内部具体构造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所秉持的原则仍然是,一般无因管理按照债务不履行进行归责,尽管在采纳具体过错标准还是抽象过错标准,尚有一定的争议,但对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无异议。(15)参见前引〔1〕,王利明书,第545页。而针对紧急无因管理的处理,我国主流观点依然认为,应免除管理人一般过失下的责任,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与之相对的是,我国也有学者在对比侵权归责的基础上,对上述归责架构进行了反思。一般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仅仅承担过错责任,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意思,并且管理事务之时并不违反受益人的需要和社会常识,仅仅因为管理行为的实施存在不当,就需要与侵权归责一样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该种做法对于管理要求较为苛刻,难以谓之恰当。(16)参见前引〔11〕,崔建远、韩世远、于敏书,第222页。有鉴于此,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应当采纳新的规则,即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也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一般过失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7)参见前引〔11〕,崔建远、韩世远、于敏书,第222页。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在紧急无因管理的处理上,与前述主流观点保持了一致,仍然认为除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外,管理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对一般无因管理和紧急无因管理不加区分,在形式上并未考虑两者的差异性,未给予紧急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优待,也存在不合理性。但是重大过失的判断我们也会根据管理的紧迫性来综合认定,紧急无因管理下重大过失的认定较之于一般无因管理要更为严格。不过,将所有考量因素全部纳入重大过失的评价上是否妥当,主观标准的判断是否具有该种张力,则仍值得进一步检讨。

新近学术界在侵权损害赔偿讨论的背景下对完全赔偿原则展开了激烈的检讨,有学者认为完全赔偿原则过于僵硬,不能体现个案自身的特征,因而主张突破完全赔偿原则,借助于比例原则对损害赔偿原理予以重新构造。(18)参见王磊:《完全赔偿原则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反思及构筑》,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有观点主张,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实施紧急管理之时造成受益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和完全不赔偿都不具有正当性。对此,可引入弹性赔偿模式,借助于比例原则实现实质正义,而管理人存在重大过失也仅仅是承担责任的一个考量因素,并不必然需要承担责任,具体责任的承担还需要结合其他考量因素综合确定。这一观点实际上已经跳出了以传统过错划分来确定最终责任承担的路径,转而开始全盘考量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多个考量因素来确定最终需要承担的责任。这些学者进一步强调“比例原则中的手段与目的是否构成相当的必要性与均衡性,需要裁判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作出综合的判断。如果违反了比例原则,即使救助人在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前引〔9〕,王道发文,第127页。。从直接的效果上来看,弹性赔偿模式既有加重管理人责任的可能,又有减轻管理人责任的可能,该种可能性的实现完全交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具体衡量。从实践的具体展开来看,我国法官一直都秉持倡导社会救助的理念,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责任的适用情形会较为常见。不过,突破完全赔偿原则的方法也存在过于弹性的缺点,现阶段许多学者对其弹性已经展开了批判,如何对其予以适当控制,这可能也是未来研究的主题之一。

(三)初步总结和反思

从上面关于条文的解释以及理论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害时的归责标准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现有学术研究将关注重点主要集中在紧急无因管理之上,解释论上也就此不断降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希望借此避免给实施紧急管理的人带来负担。除此之外,还有学者关注到一般无因管理行为的无偿性,认为应当区别于无关联接触的侵权行为,从整体上降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限制管理人归责的标准。就此来看,虽然对降低管理人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不同的学说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就适当降低管理人责任的趋势,似乎并没有太大的争议。(20)比较法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为管理人责任的减免提供了依据。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五卷至第七卷),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9页。从降低管理人责任的方法来看,现阶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主观标准来进行构造,另一种则是弹性化赔偿标准。就主观标准的构造而言,通常情况下采用三分法,分别是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如果要降低债务人的注意义务,要么免除某些主观状态下的责任,要么改变某些主观状态的认定方式。就弹性化赔偿标准而言,该种损害赔偿确定的方式突破了传统理论全有全无的完全赔偿原则,不仅仅将管理人的主观状态纳入考量,还要考虑管理时的其他因素,甚至连管理之外的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也需要被加以考量。(21)参见前引〔18〕,郑晓剑文。

如何合理地控制管理人的责任,既可以达到对社会互助行为的倡导,同时也可以在无因管理内部起到区分作用,应当是未来立法和解释的重点。当然,一国立法和解释的选择不能脱离既有的法律传统,怎样在既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寻找到适合自己的路径,才是理论研究者应有的担当。上述两种降低管理人责任的方法,即以主观标准来进行构造和弹性化赔偿标准,哪一种方法更加适合我国,或者我们是否需要寻找一条新的路径,这些还需要回归既有法律规定,基于体系的考量来综合确定。综合来看,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而对他人事务进行干涉,本来属于侵权行为,但是法律鼓励人们的互助精神,因而赋予适法无因管理以阻却违法的功能。(22)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5页。一旦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不当,自然也就不能再被阻却违法所涵盖,其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23)参见前引〔12〕,张广兴主编书,第382页。除此之外,无因管理在德国法上一直被称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其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诸如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遭受的损害,以及管理人和受益人的其他权利义务,都需要参照相关合同予以确定,一定程度上也揭示了无因管理和合同制度的关系。有鉴于此,为了不忽视制度之间的体系关联性,下文将在合同和侵权规则之间探寻管理人致害的请求权基础。

三、管理人致害的请求权基础

(一)以合同规则作为参照

除非是职业行为,否则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通常情况下仅能主张必要费用,并不能向受益人主张相应的报酬,因而在对价的问题上,无因管理属于无偿行为,与合同法中的无偿合同具有一定的类似性。(24)我国主流学者也强调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不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参见前引〔1〕,王利明书,第553页。一如上文所述,我国《民法典》中较为典型的无偿合同(赠与、保管和委托)与无因管理在内涵上具有一定的联系,尤其是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具有很强的相似性。(25)《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在立法层面揭示了无因管理和委托合同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662条将委托合同限定为无偿合同,就受托人履行义务的标准,《德国民法典》并未区别于一般债务不履行单独规定,因而受托人需要对一般过错承担责任。德国学者在无因管理的处理上,一般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以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性。就管理人致害的赔偿问题,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和第280条,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26)参见前引〔5〕,Wandt书, 第71页。以此来看,德国法至少在形式上对一般无因管理和无偿合同采取了相同的处理,保持了体系上的一致性。日本法较之于德国法有所不同,其虽然以无偿委托合同作为原则,但是也例外地承认可以约定为有偿。就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44条统一规定为,受托人在处理委任事务之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日本法就一般无因管理同样要求管理人根据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受益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由此来看,日本法中无因管理同样与委托合同保持了一致。(27)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权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在此基础上,为了更进一步保护紧急无因管理下的管理人,德国法和日本法都降低了紧急情况下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28)参见前引〔27〕,我妻荣书,第27页。

从上述德国法和日本法的规定来看,两国在委托合同和无因管理上保持了一致,这主要是委托合同在两国原则上都是无偿合同,其与一般无因管理较为相似,一般无因管理以无偿委托作为参照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将委托合同限定为无偿合同,在立法上肯定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前段规定,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事务之时如果存在过错,使得委托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29条第1款后段规定,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事务之时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此来看,《民法典》实际上确立了有偿委托中受托人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无偿委托中,受托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如果对无因管理参照合同规则予以处理,那么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满足无偿性的要求,应当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以此为基准,如果要在紧急无因管理中,进一步偏向于对管理人的保护,此时较为直接的做法就是免除管理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下的责任,仅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在不讨论价值实质合理性的前提下,从形式构造而言,无因管理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似乎并没有立法论层面的障碍,某种意义上反而更加迎合了我国《民法典》的规定。(29)我国学者在论证紧急救助之时,往往会强调“无法定及约定义务而救助他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类似于无偿委托,区别仅在于前者无义务、后者有约定之义务而已,在责任承担上不应因义务有无发生根据而有区别”。前引〔10〕,李宇书,第872页。

(二)以侵权规则作为参照

适法的无因管理不具有违法性,通常排斥侵权规则的适用,但是即便具有适法性,如果不恰当地实施了管理行为,侵权规则仍有介入的可能性。(30)参见房绍坤、张玉东:《论紧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以〈民法总则〉第184 条为分析对象》,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我国有学者也认为,管理人如果在管理中过错侵害了受益人的权利,会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而侵权法规则对于管理人致害具有很强的参考性。(31)参见前引〔11〕,刘凯湘书,第40页。就侵权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166条分别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以法律特别规定作为前提,前者则具有一般适用的特征。(32)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页。无因管理人实施的管理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所以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此一来,管理人需要就所有过错致害承担赔偿责任,就等于将带有很强社会互助性质的无因管理行为和通常的侵权行为等同视之,这对于管理人要求可能过于苛刻,在管理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衡量上难以谓之妥当。不过侵权法针对“好人办坏事”也有自己的特殊规则,最为典型的就是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181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2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避免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通常是指实施防卫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对加害人造成了额外的损害。考虑到加害人毕竟实施了加害行为,正当防卫之时情形相对紧急,所以不能过于苛责防卫人,因而侵权法只规定防卫人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33)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8页。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紧迫危险,不得已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34)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33页。正当防卫主要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免受加害人的侵害,直接针对加害人或加害人之物实施的“攻击”行为,紧急避险则是针对第三人或第三人之物实施的“攻击”行为,从正当性程度上来看正当防卫要强于紧急避险。因而,如果构成正当防卫,那么就不需要对防卫相对人给予赔偿,只有防卫过当才需要给予适当赔偿,紧急避险则更为严格,即便是正当的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也需要给予受害人公平性质的适当补偿,如果避险过当则也需要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后一种是损害赔偿责任。(3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上述行为都具有紧急性的特征,紧急无因管理同样具有紧急性的特征,而且紧急无因管理是为了救助受益人的利益免遭侵害,最终因为方法或者方式不恰当导致受益人的损害,其正当性一般要高于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难分伯仲。既然侵权法在紧急情形下的避险过当和防卫过当,都采用了“承担适当的责任”规则,紧急无因管理似乎也有遵循的可能性。

(三)相关可能路径的分析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在构造之上与合同和侵权相并列,有自己独立的适用规则。然而,无因管理本身兼具了合同和侵权的某些特征,其虽然不存在意思表示,但确实也是为他人管理事务;虽然具备违法性阻却的特征,但确实也是在干预他人生活。因此,在具体无因管理规则设置,或者构造相应法效果之时,我们需要综合考量合同规则和侵权规则。通过上文对合同规则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一般无因管理和无偿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尤其是在符合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之时,而且无因管理还是发扬社会互助之风,因而其与无偿合同没有加以区分规制的正当性。既然我国在无偿合同的处理上通常降低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与无因管理较为相似的无偿委托之上,要求受托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那么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归责标准似乎应当与之保持一致,否则有违我国民法鼓励社会互助的价值取向。同样,通过上文对侵权规则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紧急无因管理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当事人在实施相关行为之时都具有紧迫性,管理人没有合理的实施管理造成损害的,也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既然我国在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处理上要求当事人承担适当的责任,那么管理人似乎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定,以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性。

由此一来,如果从体系角度出发,分别考量合同规则和侵权规则,我们得出的结论如下:首先,如果参照无偿合同的规定,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造成受益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免除一般过失的责任,仅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参照侵权中紧急行为的规定,紧急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造成受益人损害的,管理人虽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仅需在综合考量下承担适当的责任。上述结论是在外部规则体系考量下得出的,如果回归无因管理制度内部的体系考量,我们可以发现,紧急无因管理也属于无因管理,由于其管理情形的紧迫性,对于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应当更低。因而,在双层借鉴合同规则和侵权规则的前提下,如果要保证合同规则和侵权规则内部体系的一致性,则需要对某一赔偿规则再进行限定。由于合同规则采用的是借助于主观标准分类来构造责任,技术上对此予以限定的可能性并不大,所以只能对侵权规则中的“承担适当的责任”予以再解释。该种适当的责任应当排除掉一般过失下的责任,为了体现对紧急无因管理人的特殊保护,即便在重大过失情形下,管理人也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我国《民法总则(四审稿)》第187条正是采用了上述规定,不过到底是“有心栽花”还是“无心插柳”则不得而知。

当然,上面综合借鉴合同规则和侵权规则的结论,也仅仅是一种可能路径,并不是唯一的可能性。(36)德国有学者注意到无因管理中的规定和侵权规定的差异,主张无因管理中对管理人主观上的优待,可以类推适用到侵权归责中,以此来保证无因管理和侵权的协调。Vgl.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14., neu bearbeitete Auflage, Verlag Franz Vahlen, 2019, S.366.在逻辑上至少还有两种相对独立的可能性,一种是将合同规则推广至紧急无因管理,另一种则是将侵权规则推广至一般无因管理。正如上文所述,如果将合同规则推广至整个无因管理中,借助于主观归责要件来划分责任是唯一的出路,既然无偿委托中受托人仅需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也应当遵循上述价值,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紧急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应当较之于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获得更多优待,因而最直接的结论是进一步放宽主观要件。在主观三分法的前提之下,免除紧急无因管理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下责任,应当是形式上最直接的结论。如上文所述,这正是我国《民法典》第184条所采用的版本。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参照合同规则进行设计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侵权规则也有独立推广的可能性,侵权规则并没有严格按照主观标准的划分来构造责任承担,而是采用了相对弹性的规则,紧急无因管理采用上述规则,解释上并无太大的障碍。同时,“适当的责任”的表述本身具有极强的弹性,可以纳入诸多考量因素,因而推广至一般无因管理之中,也并没有任何解释上的难题,仅有的注意事项是如何适当控制其具有的弹性,以便贯彻好比例原则,合理平衡管理人和受益人利益。

四、未来民法典解释论的展开

(一)管理人责任减轻

我国民法上诸多理论继受自德国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害问题也不例外,学者们通常认为,紧急无因管理中应当降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而针对一般无因管理,管理人需要根据债务不履行承担责任,言外之意,需要就一切过错承担责任。我国有些学者认为上述规定过于严苛,为了实现对实施社会互助行为一般管理人的保护,学者们在解释上提出了“处理自己事务之注意标准”,该种归责标准典型的代表是《德国民法典》第277条。(37)我国学者在引入“处理自己事务之注意标准”之时,主要还是担心对管理人课以严重的责任,认为不应当要求过高。参见前引〔13〕,魏振瀛主编书,第582页。然而该条在德国法上的解释存在诸多困境,“自己事务之注意标准”究竟是什么,很难简单地断定,甚至有德国学者直接主张将之解释为免除一般轻过失。(38)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沈小军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4页。我国实证法并无该种注意标准,囿于比较法上针对该条存在的争论,解释论上是否需要遵循还有待进一步检讨。不过,虽然所选择的方法存在争论,但是也可以看出我国理论上有减轻一般管理人责任的倾向。除此之外,我国还有学者主张直接将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归责标准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也即直接排除了一般过失承担责任的可能性。(39)参见前引〔11〕,崔建远、韩世远、于敏书,第222页。结合紧急无因管理和一般无因管理来看,在紧急无因管理中,降低管理人注意义务,除了在如何降低上存在分歧,学界并不存在其他争论,但是就一般无因管理降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我国既有支持者,同时也存在反对者。综合来看,适当减轻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责任有其正当性,具体理由有如下三点:

其一,从法政策角度考量,应当提倡社会互助行为,避免阻碍具有积极社会价值的行为。人虽然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依然是社会中的人,我们生活在复杂的社会之中,互相依靠、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等等,对于维持和促进社会和平和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学者也强调法律对无偿行为持有宽容的态度,并且主张贯彻“法律宽恕无偿奉献者的精神”。(40)参见前引〔11〕,崔建远、韩世远、于敏书,第446页。无因管理行为有利于社会发展,符合共同利益的需要,也是社会道德的内在要求,民法规范对此应当予以鼓励和褒扬。如果法律仍然规定按照一般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虽然受益人未必一定会主张损害赔偿,但是该种责任会潜在影响实施无因管理的积极性。(41)对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优待不仅仅体现在管理人致受益人损害的赔偿上,在无因管理人自己遭受损害的救济之上,我们同样应当给予其优待。参见冯德淦:《论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遭受损害的救济》,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6期。

其二,从利益平衡角度考量,无因管理行为的无偿性也要求对管理人减轻责任。除非是职业行为,诸如医生实施救助,通常情况下无因管理具有无偿性,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只能主张必要费用和对固有风险下的损害进行主张,并不能向受益人主张报酬。无因管理行为的无偿性表明管理人是在为了受益人利益实施管理行为,因而只有通过减轻管理人执行管理事务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好意同乘减轻施惠者责任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也能为此提供支撑。(42)我国学者常常会将无因管理和情谊行为放置在一起讨论。参见王雷:《情谊行为基础理论研究》,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对于不为自己利益而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减轻也有例可寻,诸如《瑞士债法典》第99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0条第2款。

其三,基于无因管理与典型的无偿合同的相似性,需要对管理人的责任予以减轻。我国《民法典》关于典型的无偿合同的构造,采用了降低无偿债务人责任的方式,诸如赠与人、无偿保管人和无偿受托人,都获得了减轻责任的优待。学理上我们一直将无因管理看作准合同,并且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某些规定。(43)《民法典》亦将无因管理设置在准合同分编下,其中第984条更是认为经过追认的无因管理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无因管理和委托合同之间的关系。无因管理和无偿合同有诸多相似性,从价值体系一致性角度考量,管理人致害之时应当获得责任承担上的优待,这也有利于管理人在必要之时积极地实施管理行为,避免后顾之忧。

不过,我国亦有学者指出,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毕竟没有经过受益人同意,就对受益人的事务予以干涉,与委托合同存在较大的区别,因而不应当降低管理人的责任。(44)参见易军:《论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体系关联》,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强调,无因管理本质上是无法律权源干预他人事务,这与委托合同存在本质区别,因而没有办法将委托合同的规定类推适用。但是该种观点值得商榷。无因管理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针对不适法无因管理,因为违背受益人的真实意思,通常没有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规定的可能性。而针对适法无因管理,法律上以符合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作为前提,因而与典型的委托合同具有很强的相似性。我国《民法典》降低无偿受托人的责任,其基本考量亦是无偿性这一要素,并非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联络。(4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339页。这一点亦可以从体系解释中得出,即有偿委托并未降低受托人的责任,依然按照债务不履行来处理,这恰恰说明了减轻责任无法从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信赖中得出。从弘扬社会互助的角度更有降低管理人责任的必要性。此外,以比较法上一般无因管理的规定来否认降低管理注意标准的观点,忽视了比较法国家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并没有注意到我国实证法与之存在的差异。综合来看,将委托合同中降低无偿受托人责任的规定,延续到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害的情形中,更加符合内在价值体系统一的要求。(46)无因管理、无偿合同和情谊行为一直被学者们放在一起讨论,其中的责任确定也存在许多关联。Vgl.Stefan Witschen, Haftung und Versicherung bei Gefälligkeiten, AcP 2019, S.301ff.

(二)具体模式的选择

一如上文分析,减轻管理人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基本方法:一种是以合同规则作为参照,另一种则是以侵权规则作为出发点。与之相对应,比较法上同样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从主观归责标准出发,通过提高归责标准,排除责任人在特定主观状态下的责任,较为典型的是排除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下的责任;另一种是考虑“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并以之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考量因素,从而建立起无偿行为导致侵权的责任减轻制度,如《荷兰民法典》第6:109条规定,法官得斟酌责任类型、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双方的给付能力而酌减赔偿额。(47)参见前引〔4〕,张家勇文。通常情况下只要操作得当,上述两种做法并不会导致显著的差异,往往会殊途同归地对管理人的责任予以限制。不过从本质上看,两种做法在方法论上仍然存在区别,该种差异主要表现为弹性的不同。具体而言,体现在如下两点上:首先,两种做法减轻责任的逻辑不一样。第一种做法是在责任构成上限制责任成立,第二种做法则是在责任承担上限制责任范围。其次,两种做法适用的限度存在差别。第一种做法是在“全有全无”的完全赔偿原则下展开,重大过失下要么完全承担责任,要么完全不承担责任,只能采用极端的处理,第二种做法则更加具有弹性,即便在管理人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减轻管理人的责任。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采纳了第一种做法,侵权责任编则采纳了第二种做法。我国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似乎偏向于采纳第一种做法,但新近在对完全赔偿原则反思的思潮下,也开始有学者主张采纳第二种做法。(48)参见前引〔9〕,王道发文。

当然,如果将目光回溯到《民法典》中的一些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限制的模式也存在杂糅的趋势。典型如《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就该条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从责任构成角度来理解,不管是一般过失,还是故意和重大过失,加害人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从责任承担角度来理解,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加害人需要对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而如果是一般过失,则可以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就好意同乘致害责任的承担,我国学者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论,具体是否要减轻责任以及如何减轻责任,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综合学者的观点来看,针对好意行为或者无偿行为,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具体的实践,通常均有适当减轻责任的倾向,而具体选择责任构成模式还是责任承担模式,依然存在不同的观点。(49)参见前引〔4〕,张家勇文。立法层面的多元使用,无疑使具体规则的解释构造存在一定的难度。

上述第二种做法以弹性化著称,避免依靠主观标准来限定责任的单一弊端,为比较法上许多国家所采纳。就损害赔偿弹性模式,我国学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直接在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一体把握之上来理解,另一种则是在责任构成之后的责任承担之上来理解。前者是直接在责任构成上考量,突破传统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并不严格遵循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和违法性要件;后者则是在责任承担上考量,原则上先依据责任构成要件判断责任是否成立,再在此基础上对责任范围予以限定。(50)前一种观点参见前引〔18〕,郑晓剑文;后一种观点参见冯德淦:《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新阐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前者颠覆性的重塑损害赔偿法,操作不当有可能落入自由法学,增加法官裁判的任意性,不利于当事人固有利益和行为自由的保护。(51)参见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与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后者在责任构成的基础上,通过责任承担来实现减轻的效果,一定程度上既遵循了责任构成的理论,同时也可以引入其他考量因素来确定损害范围。最为关键的是,管理人的主观状态,诸如轻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均可以作为损害范围确定的因素,因而该种做法实际上可以涵盖合同规则所确立的方法,即以主观归责标准出发、通过提高归责标准减轻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而且较之于合同规则更加具有弹性和包容性。比较法上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30条、《法国民法典》第1374条都规定在确定具体损害的前提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管理人的责任。(52)参见前引〔33〕,陈甦主编书,第1317页。该种方案可以兼采合同规则和侵权规则的优势,笔者认为我国解释论上也应当遵循该种做法。(53)比较法上许多国家都设置了责任减轻条款,认为在例外情况下法官可以适当减少特定民事主体的责任,参见前引〔8〕,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罗布尼希书,第136页。

具体而言,在确定具体损害赔偿之时,仍然应当以责任构成作为前提判断,只有管理人的行为和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会进一步判断管理人所需承担责任的范围。就管理人责任范围的确定,不同的学者可能会提出不同的因素,但是笔者认为重点应当考虑如下三个因素:遭受损害的利益性质、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形态和实施管理时的紧迫程度。首先,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受益人遭受损害,可以分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通常情况下,法律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力度要强于财产利益。其次,管理人主观过错形态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如果再精细一点划分,可以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三种形态。过失程度越高可归责性也就越高,原则上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关于实施管理时的紧迫程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在构造上区分了一般无因管理和紧急无因管理,我国立法者则确立一般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二分法,虽然在表述上并不严谨,但是解释论上同样可以认为我们是按照紧迫程度进行区分。原则上,情形越紧迫,对管理人的要求也就越低,同等情况下承担的责任也应当越少;如果情形并不紧迫,甚至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此时即便是无偿性的行为,承担的责任也应当相当于或者至少接近有偿性的行为。

(三)民法典解释适用

在《民法通则》时代,我国实证法对无因管理的规定相对粗糙,并未对管理人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害问题予以明文规定。理论上主要借助于比较法上的规定和学说,构造起我国法上的适用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忽略了我国实证法上既有的其他制度的规定。《民法典》为了提倡见义勇为,避免实践中频发的“英雄流血又流泪”,在第184条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54)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的本土性与时代性》,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该条以见义勇为为立法想象,但实质上确立起我国紧急无因管理下,管理人致受益人遭受损害的赔偿规则。不过该条较为极端,在文义上直接限定为“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言外之意管理人除了具有主观故意,原则上无需就所有过失承担责任。(55)参见前引〔10〕,李宇书,第871页。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完全贯彻,如有裁判认为该条虽然是免责规定,但是针对违法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6)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致害,《民法典》第979条以下并未具体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解释论上有多种可能性,分别是适用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规则、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规则和类推适用无偿合同规则,如何恰当地选择是民法解释的难题。上文已经为我国解释论的具体选择提供了基本方向,但是如何结合我国既有的实证法的规定具体展开,则还需要借助价值平衡来合理解释确定。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我国现有立法针对紧急无因管理偏向对管理人的保护,而在一般无因管理上,则又偏向对受益人的保护。紧急无因管理中免除管理人一切过失责任,虽然有彰显社会救助之风,消除救助人后顾之忧的功能,但若不加约束放任管理人随意救助,反而会适得其反,有时造成的损害比本来的损害还要大。同时,《民法典》第184条的解释不应忽视侵权法中类似制度的规定,诸如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都给紧急无因管理致害提供了参照,尤其是防卫过当尚要承担适当的责任,管理人更无优待的必要性。以此来看,《民法典》第184条在规定上存在漏洞,我们需要对该条做限缩解释。该条规定实际上只是表明紧急情形下,管理人在重大过失之下仍有不承担责任的可能,并不当然的解释为管理人无需就一切过失承担责任。与紧急无因管理存在立法明确规定稍有不同,就一般无因管理中的致害问题,我国实证法则并未具体明晰。一如前文所述,主流学者认为,一般无因管理应当按照债务不履行或者侵权来处理,这要求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之时要管理得当,否则有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该种做法不利于鼓励社会互助,与我国法价值存在一定的冲突。未来解释上,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体系解释因素,尽量与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无偿合同的规定保持统一,但是在考量因素上不限于主观标准,还需要纳入利益类型等其他因素予以共同考量。

综合而言,无论是紧急无因管理,还是一般无因管理,《民法典》关于管理人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仍然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司法实践亦有将裁量权交由法官的传统,按照特定的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额。但是在具体论证之时,司法实践则表现得较为单薄,有时甚至借助于因果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额,这给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为了有效限制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性,在具体解释适用之时,我们可以为赔偿额的确定限定一个基本框架。具体而言,我们应当结合遭受损害的利益性质、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形态和实施管理时的紧迫程度等因素进行衡量,确定具体的赔偿额。首先,考虑到无因管理行为的无偿性,我国又有鼓励社会救助的传统,因而管理人轻微过失导致的损害,无论管理是否具有紧迫性,也不论侵害利益的类型,管理人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其次,如果管理人侵害的利益是财产利益,而且管理并不具有紧迫性,应当继续参照合同法中关于无偿合同的规定,免除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下管理人的责任。如果管理具有紧迫性,那么原则上管理人仍然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责任,不过重大过失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如果情形特别紧迫,也可以减轻重大过失下的责任承担,管理人仅需承担适当的责任。最后,如果管理人侵害的利益是人身利益,而且管理并不具有紧迫性,管理人原则上需要就轻微过失之外的所有过错承担责任。(57)比较法上,各个国家对于人身利益的保护,一般要强于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家的学者都认为不能事先免除对人身造成伤害的责任。参见前引〔8〕,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罗布尼希书,第132页。如果管理具有紧迫性,那么管理人原则上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当然,上述基本轮廓也有修正的可能性,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存在其他需要考量的减免事由的,法官得在综合考量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对上述结论予以适当修正。(58)参见前引〔4〕,张家勇文。

上面主要分析的是受益人的事务确实需要管理,只不过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之时,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形。除此之外,如管理人错误地以为他人事务需要管理,此时是否可以适用责任减轻的规定?在一般无因管理中,由于管理情形并不具有紧迫性,管理人可以充分了解情况再实施管理,如果错误地进行管理,通常情况下过错程度较高,可以依照侵权规则和不当得利规则进行处理,并不需要给予管理人优待。然而,在紧急无因管理中,如果管理人错误地认为存在紧急的危险,此时减轻规则是否需要予以适用,解释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59)参见前引〔36〕,Looschelders书,第370页。我国主流学者认为,只有存在真正的紧迫危险之时,才可以适用减轻规则。(60)我国学者认为,若现实情形非属紧急情形,而救助人因其自身原因误认为紧急情形的,并无第184 条的适用。参见前引〔30〕,房绍坤、张玉东文;前引〔12〕,张广兴主编书,第382页。比较法上大部分文献和法院判决同样遵循这一观点。(61)Vgl.MüKoBGB/Schäfer, 7.Aufl.2017, § 680, Rn.7; OLG Koblenz NJW 1962, 1515; OLG Bamberg VersR 1976, 997.从《民法典》第184条文义表达来看,并不能将之直接适用于误以为存在紧迫危险的情形,但是第184条的规范目的是对紧急容易出错的救助行为加以保护,这就意味着该条有扩张解释的可能性。(62)参见前引〔5〕,Wandt书,第75页。误以为存在紧迫风险予以管理,管理人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人很难在紧迫的情形下,做出是否管理的合理决定,解释论上不应当严苛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减轻责任符合法价值的要求。(6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误信紧迫危险而管理,可以减轻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参见前引〔6〕,王泽鉴书,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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