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图书馆制作和提供有声书服务的授权与著作权管理问题 刍议

2022-04-20 12:13韩艳艳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2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图书馆

韩艳艳

关键词:图书馆;有声书;著作权;授权

摘 要:图书馆制作和提供有声书服务涉及多个权利主体享有的多种权利,授权问题复杂而且具有一定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为了防范和化解侵权责任风险,图书馆在制作与开展有声书服务中应更加注重著作权管理,具体对策包括建立多元化的权利授权体系、慎重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完善保护著作权的自律措施等。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88(2022)03-0105-04

“有声书”(Audio Book)的概念处于不统一状态,有学者认为有声书是指运用现代数字技术,以文字作品为内容,固定表演者声音并存储于数字文件中,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的录音产品[1]。目前,“用耳朵阅读”正在成为一种新的时尚。《第十八次全民阅读统计报告》显示,我国有31.6%的成年国民有听书习惯,较2019年的平均水平提高了1.3个百分点[2]。服务是图书馆永恒的主题,而社会需求则是图书馆服务发展的根本动力。近年来,应“听书”的社会需求,有声书服务在我国图书馆界得到快速发展,受到用户的普遍欢迎[3]。制作和从事有声书服务是图书馆工作的发展趋势之一,但易引发著作权保护和利用之间的矛盾冲突,因此防范与化解侵权风险就必然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1 图书馆制作和开展有声书服务涉及的著作权类型分析

1.1 复制权

制作有声书必须实现文字作品的内容向音频转换,这种行为的法律定性不仅制约对有声书涉及的著作权关系的解析,而且影响授权策略的制定问题。有学者认为,将文字作品内容转换成音频是一种复制行为,其间不包含创作性贡献[4]。这种观点得到部分法院司法审判实践的认同。例如,有法院认为制作有声书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形式而非内容,制作过程是对原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不具有独创性成分。因此,有声书在法律上应被定性为录音制品而非演绎作品[5]。通常,人们对复制的理解是原样呈现,是内容在同介质之间的迁移,如从印刷型图书到印刷型图书、从录音带到录音带、从光盘到光盘等。但是,不同介质之间也可以构成复制,只要作品的表达形式相同,而无须作品内容在介质之间的完全对应,只要新作品与原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即可认为新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复制。

1.2 改编权

部分学者并不认同将文字作品内容进行音频转换属于复制的观点,他们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有声书应被定性为演绎作品而非录音制品[6]。因为,制作有声书是对音乐、声音及其他各要素的精心组合设计,而朗读者声音的魅力和对语调的控制、节奏的把握以及朗读技巧的发挥,都会使有声书体现出不同于文字作品的特色。同样,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法院司法审判结果的支持。例如,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曾在判决书中指出,有声读物系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7]。改编必然有在原作品基础上的新的独创性成分,从而实质性地改变原文字作品的表达形式,但将文字作品内容转换为音频的朗读并未改变原作品的字、词、句之间的组合表达形式,而制作有声书时添加的音乐以及为烘托作品气氛设计的不同语调、语速、节奏等,也不构成汇编作品,只能属于作品的简单合成,不具备独创性。

1.3 表演权和表演者权

朗读可以实现将文字作品转换为音频,虽然《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将朗读列为一项专有权利,但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被包括在“表演权”里而设置的。如果朗读不被视为具有独创性,那么图书馆制作有声书就无须取得该项授权,除非在公开场合朗读作品。反之,图书馆制作有声书应事先取得对行使表演权的许可。但是,朗读者是具有个性的,不同的朗读者对文字作品的理解不同,朗读水平不同,朗读带来的效果也不同,尽管相对于原作品而言转换后的音频不具备独创性,但就朗读者对文字作品传播付出的劳动和投资是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的,这就是表演者权。表演者权和表演权不同,其属于邻接权而非著作权,享有者是朗读者而非著作权人,其内容既包括精神权利,又涉及财产权利,而表演权只与财产权利相关联。另外,“表演权”保护的客体是文字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表演者权保护的则是朗读者传播作品的实质性投入。

1.4 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果有声书只在线下以实体物的形式传播,则受发行权的制约,而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涉。但是,在数字化成为图书馆服务发展趋势的背景下,网络传播已经取代线下传播成为有声书服务的主要渠道,这种行为必然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注:仅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国家,在美国等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国家,网络传播有声书不受该项权利的规制)。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分析,有声书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最多的权利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在“蜻蜓FM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有声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指出的是,有声书的网络传播涉及多主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一是文字作品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朗读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以及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通过网络传播其有声书,并獲得报酬的权利。

2 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取得授权的复杂性

2.1 有声书资源来源的广泛性

图书馆制作有声书的资源非常广泛,既有本馆购买、收藏的正式出版物,也有通过接受捐赠、交换、接收而来的作品,还有寄存文献。由于出版社撤并、改制,或者作者调动、去世等各种原因导致其中相当多的资源成为“孤儿作品”,图书馆无法与权利人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取得联系商谈授权事宜,而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利用“孤儿作品”的规定并不完善,这使大量可资制作有声书的馆藏资源被闲置。另外,图书馆制作有声书的资源可能来源于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Content)。有资料表明,我国部分图书馆已经开始着手用户生成内容资源体系建设[8]。用户生成内容资源的数量庞大,类型繁杂,包括文字、语音、图片、视频、动漫等,但缺少查明著作权信息的“总账本”系统,加之资源的碎片化,使图书馆难以厘清权利的真正主体,甚至无法确认某种用户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为著作权客体。

2.2 权利类型和主体的多样性

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涉及多项权利与多个权利主体,从需要取得的权利种类看包括復制权、表演权、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是图书馆传播他人制作的有声书,还涉及录音制作者权;从权利主体看既有文字作品的作者,又有文字作品的出版商,还有朗读者、录音制作者、用户。不仅如此,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取得授权的权利具有双重性与多重性特征,如:就复制权而言既涉及文字作品作者的复制权,又包括朗读者、录音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其表演或制作的有声书的权利;就信息网络传播而言,图书馆不仅要取得文字作品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要取得朗读者对通过网络传播其表演的授权。如果图书馆是传播他人制作的有声书,还要取得录音制作者对通过网络传播该有声书的许可。当然,如果作者将其权利专有许可转让给了出版商或第三方有声书平台,那么图书馆必须通过转授方式取得许可。

2.3 取得授权许可的多层次性

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著作权利益链条较长,权利的多层转授是其特点之一。有学者认为,一本有声书的制作和传播涉及3~4个环节的授权问题。例如,在“麦克风公司案”中,国文润华公司制作和传播有声书就通过了4个公司的层层授权[9]。另据统计,在273个有声书著作权纠纷案件中,27个案件在同一授权环节有多个平行法律关系主体,134个案件存在多层次授权,9个案件同时存在多个平行法律关系和多层次授权情况[10]。有声书制作和传播的多主体、多层次授权,不仅导致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复杂,而且下一层次主体很难甄别从上一层次主体转授而来的权利的真实可靠性,如果转授的权利存在瑕疵,并将这种权利又转授给更下一层次的主体,最终转授给图书馆,那么就极易发生侵权,使图书馆面临无法预知的法律后果。

3 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著作权管理对策

3.1 建立多元化的权利授权体系

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需要获取和利用庞大的著作权资源,不仅涉及众多的权利主体,而且授权的内容包括多种类型的著作权,单一的授权模式无法满足图书馆的需要,应建立综合性的授权体系。首先,图书馆要改变以往只与出版商或中间供应商打交道的习惯做法,建立与作者、出版商、朗读者、录音制作者、第三方平台的广泛联系;其次,图书馆要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业务交往,特别是要学习国外图书馆界的经验,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优势取得规模化授权。另外,图书馆要不断开辟新的授权路径。例如,图书馆可以将制作有声书的工作外包,由其他具备专业人才、拥有技术与资金的公司完成取得授权和制作任务;图书馆还可以开展“自助出版”业务,即将解决了授权问题的馆藏文字作品发到网上,向用户“招声”,并取得朗读者享有的复制、表演、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11];图书馆也可以借鉴国外流行的“稿费邀约模式”,即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支付规定使用费的情况下直接制作并通过网络传播有声书。

3.2 慎重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

合同既是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行使权利的依据,又是在发生纠纷时主张合法权利的证据。特别是在授权主体众多、权利种类多样,而平行法律关系普遍化的情况下,图书馆更要认真审查取得权利的真实性,慎重签订授权合同:一是要求上游权利所有者提供权属证明,核对取得权利的时间、期限、行使方式。二是核对上游权利人取得权利的种类是否满足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需求,是否存在授权作品不一致、权利范围狭窄,或者权利行使期限超期等问题。三是审查授权是否漏掉了权利人享有的部分权利,要分别取得文字作品作者、朗读者、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不能缺失其中任何一位权利主体的授权。四是合同要使用规范化的法律术语,避免使用“电子权利”“数字权利”“制作有声书的权利”等表述。五是正确理解相关概念的法律内涵,如“电子书”概念不等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有声书”概念,因此取得制作和传播电子书的权利并不直接适用于有声书。图书馆还应要求授权者在合同上署真实姓名,而且必须要求其签订权利无瑕疵的担保条款。

3.3 完善保护著作权的自律措施

鉴于有声书制作和服务存在的复杂、多样和具有法律不确性的著作权问题,图书馆要加强著作权管理,尤其是健全保护著作权的自律措施:一是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主要是注重对平台传播内容的监管。首先,对于在平台传播的明显侵权的内容,图书馆要主动及时地采取措施予以删除和屏蔽,而不能坐等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其次,在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图书馆对于未能主动发现的侵权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后果的扩大。二是重视对用户上传内容行为的管理。图书馆可以借鉴“快手”“酷听”“懒人听书”的做法,与用户签订著作权保护协议,对用户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还可以采取奖励积分、扩大资源使用权限等对策,鼓励用户上传原创资源。三是重视驱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在有声书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功能,既能有效确权和完整记录权利流转信息,又能及时发现、识别、阻断侵权行为。另外,政府机关应在图书馆行业层面制定有声书著作权保护指南,为各图书馆制作、存储、传播有声书以及著作权技术保护、用户管理等提供完整的著作权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 熊诗倩.中美有声书市场繁荣对我国传统出版社的启示[J].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20(2):25-29.

[2] 第十八次全民阅读调查报告[EB/OL].[2021-10-06].https://page.om.qq.com/page/cbzAo.

[3] 孙英月.高校图书馆有声阅读资源构建研究[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9(7):14-18.

[4] 张惠彬.从“眼见”到“耳闻”:有声书出版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J].科技与出版,2018(10):74-79.

[5] 兰昊.有声出版中文字有声化的版权困局与定性探讨[J].电子知识产权,2019(11):9-28.

[6] 李淑惠.论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侵权风险[J].南方论刊,2017(10):49-51.

[7] 张书青.“有声读物”涉著作权若干问题浅析[J].法律适用,2018(22):68-76.

[8] 杨华.图书馆UGC资源建设机制初探[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8(5):48-52.

[9] 朱娟,李永发.美国有声书产业发展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J].科技与出版,2019(3):47-51.

[10][11] 谭建宏.突破有声书版权保护困境的法治路径[J].出版发行研究,2020(3):57-61.

(编校:崔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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