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续重整申请权的保护与限制
——上海万豪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转重整上诉案评析

2022-04-20 09:25黄贤华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2年4期
关键词:破产法万豪重整

| 黄贤华

一、基本案情

经上海万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申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经查,万豪公司对外负债36亿余元,主要资产是持有的上市公司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达信息) 2亿余股股票(占总股本的17%)。万豪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拍卖全部股票的财产变价方案。在该方案执行期间,万豪公司以其仍具备重整价值及可行性为由,申请转重整程序,同时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万豪公司主要资产就是上市公司股票,本身无实质性经营,故无重整价值,对该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万豪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将股票全部拍卖的做法会对股票二级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万豪公司本身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本案应由破产清算转重整。万达信息辩称,《企业破产法》第70条并未赋予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再转重整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已表决通过拍卖全部股票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意向投资人参加竞买即可,本案不应转入重整程序。上海三中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目的解释,仍应赋予债务人后续重整申请权。万豪公司虽有重整价值,但本案应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故重整不具可行性,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相关裁判文书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破7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终6号民事裁定书。

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债务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保护与限制:一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受理后,是否还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二是后续重整申请权是否受必要限制。

(一)后续重整申请权的保护——债务人清算后能否申请转重整

1.后续重整申请权的法律规定。重整相比清算,是一种更积极的企业拯救程序。《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申请权的规定,集中于该法第7条和第70条。其中第7条第1款、第2款和第70条第1款规定了“初始重整申请权”。初始重整申请权指的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或债务人一开始就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了“后续重整申请权”,后续重整申请权指的是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后,申请人再提出转为重整。初始重整申请权和后续重整申请权主要区别在于:(1)申请时间。初始重整申请权发生在破产裁定受理前,而后续重整申请权发生在破产受理后、宣告破产前;(2)申请人。初始重整申请权的申请人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而后续重整申请人是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表1)。

表1 初始重整申请与后续重整申请区别

2.后续重整申请权的争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的申请人只是债务人和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并且条件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对于债权人是否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以及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受理后,是否还能申请重整,《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未作明确规定(见表2)。

表2 后续重整申请权规定

随着破产案件收案数量上升带来的程序转换需求不断增长,对于《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后续重整申请权主体出现理解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无后续重整申请权,并且当债务人申请清算后,债务人自己也无后续重整申请权。主要理由:一是后续重整申请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司法裁判无权创设此种程序性权利;二是申请重整还是破产清算基于申请人的自愿选择,特别是在债务人先行申请破产清算时,债务人本身对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最为清楚,其自行申请破产清算,说明企业不再具备重整价值或可能,此时赋予后续重整申请权,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效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后续重整申请权。主要理由一是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上述两类主体的后续重整申请权,但也没有禁止。破产法设立重整的目的是对陷入财务困境但又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给予破产保护,使其免于破产清算境地。相比破产清算,重整更能兼顾各方利益。一些国家也允许法院依职权或应特定国家机关的申请受理重整案件,如法国《商法典》第6卷“困境企业”规定,“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应检察官的申请立案”;二是随着破产清算程序的推进和各方主体的介入,企业的重整存续价值随之会被更好地发现。如果不赋予两类主体后续重整申请权,破产法的挽救功能便无法更好实现,这不符合当下再建主义破产法的发展趋势。

3.本案对债务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处理。本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无论《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还是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债务人及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可以申请转重整,都体现了破产法倡导通过重整避免清算的立法旨趣。因此在《企业破产法》并未禁止的情形下,不能轻易否认债务人启动程序转换的权利。事实上,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后,因市场环境因素等的转变,可能会发生债务人破产启动时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但启动后因资产升值(如本案所涉股票价格会随市场波动)从而具备从破产清算转向重整的可能。因此,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受理后,仍可提出重整申请,享有启动程序转换的权利。

(二)后续重整申请权的必要限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审查

从后续重整申请权的目的解释出发,应赋予债务人此项权利,以最大限度通过重整发挥破产保护、拯救功能。但同时也应关注到程序转换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程序拖延,同样可能影响各方权益。因此,对后续重整申请权应予必要限制,主要体现为对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判断。

重整价值不可避免涉及商业判断,关于法院是否介入及如何介入商业判断历来有不同观点和做法。有的主张法院不应介入商业判断,原因在于不属法院审判范围且法官不具备此项能力;有的主张应将重整价值的判断纳入审查重整申请的一般事项(王新欣,2019)。我国最早涉及重整可行性审查的司法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重整纪要》)。《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3条“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规定,“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对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作了相应规定。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法院介入审查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审查的主要方式是听证。

1.必要限制之一:债务人应具重整价值。《企业破产法》对重整价值及其判断并没有作出规定。《破产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困境企业的拯救价值体现在其继续经营价值高于清算价值,维持企业的继续经营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各利害关系人,有利于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贺小荣等,2018)。

重整价值的判断涉及企业营运价值维持及债务清偿两个方面。《破产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企业的营运价值反映的是企业营业的存续价值。所谓营业,是指为实现一定的营业目的而组织化了的、被视为有机一体的机能性财产。包括物、权利、技术秘密、商业信誉、客户关系等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办理破产”指标所涉及的“回收率”计算公式,就是把评估案例所涉酒店在完成全部破产程序后能否继续经营(GC),作为一项重要的评估参数。如果经破产程序能够继续运营,GC为1,资产价值维持100%;拆散出售不能继续运营,则GC为0,资产价值降为70%。由此,债务人能否维持继续经营成为影响回收率指标的重要因素。

《破产会议纪要》所列“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是判断企业营运价值的重要因素,本案中,万豪公司是万达信息的持股平台,因此有观点认为万豪公司“没有实质性经营”,不具重整价值。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万豪公司作为持有万达信息总股本17%的第二大股东,按照万达信息的公司章程,向万达信息派驻董事,依法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对万达信息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从而参与决定万达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的控制权可以作为一项富有价值的资产,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本身具有稀缺性,因此万豪公司自身也有营业,公司也形成资产负债。另一方面,从债务清偿角度,经测算,重整相比清算能够节约大笔税款,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提高偿债清偿率,因此万豪公司具有重整价值。

2.必要限制之二:重整应具可行性。《破产会议纪要》第17条所涉“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更加侧重重整价值的判断。重整可行性则是在债务人具备重整价值的情况下,注重考量重整计划草案能否表决通过,能否得以执行。本案重整可行性涉及对重整时机及重整资金保障的判断。(1)重整时机。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是《企业破产法》第61条赋予债权人会议的一项职权。《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由此,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应当执行。破产清算程序进入变价方案执行阶段后,原则上不应再转入重整程序,否则将有损债权人会议所作决议效力和执行力,影响破产程序确定性及效率,不符合各方预期。本案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了拍卖股票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此形成的决议应当得到执行。因此,就重整时机,本案应对债务人后续重整申请权予以必要限制。(2)重整资金保障。重整需引入投资人,所投入资金用以清偿债务及投入企业营运,是重整成功的必不可缺的经济保障。本案中,万豪公司及意向投资人两次承诺投入首笔投资款,但都违反承诺,既有悖诚信原则,亦说明无法通过引入资金使万豪公司实现债务清偿并保留营运价值,重整计划草案不具可行性。

综上,万豪公司虽可提出后续重整申请权,其本身也有重整价值,但其应履行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意向投资人缺乏投资诚意,本案不具重整可行性,不应转入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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