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豪
摘 要: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要件纳入到证明责任倒置制度中来。但是在实务中,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不同之处颇多,笔者认为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证明责任趋同化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梳理我国现行立法,借鉴域外理论及实践经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不应再适用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应当结合我国现实,以间接反证学说为理论基础构建新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现状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i规定了在污染环境侵权诉讼中,有关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污染者承担,由此明确了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制度。主流观点认为,此条款提及的“环境污染纠纷”实为狭义上的生活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纠纷,ii因此类纠纷提起的诉讼亦为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特定主体提起的私益诉讼,并不包括对公共生态利益的侵害。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后,由于并无配套证明责任法律制度,曾导致在一段时间内我国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这类案件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适用混乱,在认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时,将此证明责任倒置与未将证明责任倒置的法院约各占一半。iii
2020年《民法典》颁布,《侵权责任法》将在其正式实施后废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条iv将“破坏生态”的情形纳入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范畴,这一改变体现了立法者对生态环境保护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视,也由此正式确立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制度。
此外,在2015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2020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涉及因果关系要件倒置的条款,为便于对比现整理表格如下:
经过整理可以发现,《环境保护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均将“破坏生态”的情形纳入法条,想必是对2012年确立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应,但这两部法律均规定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付诸于《侵权责任法》等其它法律,在《民法典》未颁行之前,《侵权责任法》上并无“破坏生态”情形的有关证明责任规定,这也是一段时期内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认定混乱的原因之一。《水污染防治法》虽直接规定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但是和《侵权责任法》的问题如出一辙,《水污染防治法》并未言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其所涉及的情形只有水污染侵权引起的私益诉讼。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之处
《民法典》虽然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纳入到证明责任倒置制度中来,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民事公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混乱的现象,但《民法典》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证明责任,特别是将因果关系要件的證明责任趋同化颇为不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类型。
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提起原因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而被提起,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因“污染环境侵权”而被提起。“环境污染”是指是指人类活动使环境要素或其状态发生变化,环境质量恶化,扰乱和破坏了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及人类的正常生活条件的现象v。具有公害性,常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可能,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vi不难看出,“环境污染”与“环境侵权”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只需要有环境遭到污染的初步证据即可,不一定需要有“侵权结果”之发生。
第二,“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的侵权方式不同。环境污染与环境侵权的侵权方式之别即是“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别。环境污染直接侵权是指污染环境的行为直接作用于环境造成侵权,环境间接侵权是指污染行为作用于环境后导致环境污染,环境污染进而侵害第三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实施的是“直接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这一点与环境私益诉讼被告以环境为介质造成的间接侵权明显不同,但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加以区别vii。
第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污染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本质上是侵权法律关系,涉及到人身财产等私人利益,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制度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制度,无论是从诉讼主体还是从诉讼过程都不应当做简单的趋同化。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的域外经验与反思
(一)域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经验
德国是首先确立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证明责任倒置的国家,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设。viii其在此类案件因果关系要件分配的处理上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造成损害的设备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逻辑起点,因而该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又被称为“设备责任说”。这种理论主要适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单一设备造成污染损害的情况,德国《侵权责任法》在附件中所列举96项设备均为使用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设备,在该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就单一设备所可能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被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如果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已经造成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ix第二种是多个设备所造成的复合污染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是更加常见的情形,其成因多种多样,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更加困难。德国联邦法院将《水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因果关系推定”扩大适用于”多种设备造成的污染案件,x具体认定细节为:第一,个别设备在其他设备不存在而单独排放污染时均不会造成损害,但经过多个设备所排放污染物的“累计作用”发生了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受害人可主张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之规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此类设备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该案件是由多个设备共同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可以确定环境污染与此批设备有关,但不确定到底是其中某一项还是某几项设备造成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第三,多个设备排放有害物质,“共同起作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美国也是较早出现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其相关立法及案例非常丰富,但却并没有制定系统性的公益诉讼法律,而是在不同单行法中分别加以规定,如《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海洋倾废法》、《濒危物种法》、《安全饮用水法》以及一些州的法律如《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等。在美国,举证责任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法官来分配具体的举证责任。因此,可以说,在美国只有环境公益诉讼,而并没有特殊或者专门的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因为在各种不同的诉争事实中,将风险公平地分配给各个当事人主要是一种经验上的事项,因此不应当有任何标准。xi
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多被称为“公害诉讼”制度,在日本的公害诉讼制度中,针对因环境污染引发的人体罹患疾病这一环境公益诉讼运用了疫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即只要原告证明其健康受损之病因是某种特定的污染物质导致,且系其工作生活等接触区域内污染源排放出来的物质,那么原告就完成了初步关联性证据的举证责任,可初步推定排污行为与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被告则要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因果关系链条的存在方可免责。致病物质的潜在的副作用可能难以査清,甚至原因和结果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经验法则可证实,采取这样最低层级的证明标准无疑更贴近客观实际,同时也更有利于加强对受害者健康权益的保护。根据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xii “公害”指的是由于人类的行为,在相当范围内,造成大气、水质、土壤等自然环境的严重恶化而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日本在水俣病案、四日市哮喘病案、富山骨痛病事件、米糠油事件等公害诉讼发展出了间接反正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等法官在自由心证范围内适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据评价的理论,其共通之处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只需要达到“合理之盖然性”即可,科学层面的严格检验则不是其所必需的。
(二)域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思考
德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创设的以“设备责任”为责任连接点的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性,科学性与合理性,它是以具体的,限定的风险范围为具有责任客体的设施,“成为德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最大的贡献和特色”xiii。这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较为容易的连接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行为,进而发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德国立法所规定的方式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具有一定的推广价值,但是时代步入21世纪之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工业设备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采用这种方法很有可能会出现立法滞后的情况,进而使司法陷入僵化。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举证责任主要集中在被告行为违法,以及原告(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成员)确实受到被告违法行为的实质性损害(即原告证明自身诉讼主体资格)两个方面,而后者,在中国已经不成为问题,因为我国立法中的原告并不需要是被告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美国的相关制度对我国而言并无太多借鉴意义。
尽管日本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肯定,但同时也引发学者们不少的质疑与批评。主要问题在于效度与信度之偏差、欠缺个案因果关系之审査过程、非特异性损害之适用障碍等。xiv而且,日本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害主体以及污染行为的划分过于繁杂,如果全盘引入我国将造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过于冗杂繁琐,不符合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际,所以对于日本的相关制度以及理论只需要有条件的加以吸收改造。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优化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不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制度
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的适用需要审慎,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法律有明确规定该案件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需要倒置;二,诉讼中原告就某项事由的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举证证明出现障碍;三,具体案件中确有必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四,被告有可能证明该事由因果关系要件的存在与否。xv我国《民法典》将“破坏生态”纳入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倒置情形,使得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由私益诉讼扩展到公益诉讼得到立法上的依据自不待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亦符合此四种条件的第三条,而且,被告一般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商事主体,对原告提起事由的因果关系要件是可以证明的。但上文论述过,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多为国家检察机关或者社会环保组织,它们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原告通常为社会上的个体不同,可以与被告形成较强的对抗性,不再像社会个体那么弱势,其举证能力大大增强,特别是检察机关,拥有的办理案件的能力是私益訴讼原告无法企及的。xvi此时证明责任倒置制度适用条件之二会被淡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理论基础产生动摇,并且,在特别是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地位并不低,反而是被告处于了相对弱势的地位。此时诉讼的平等对抗精神将被打破,再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要件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对被告而言并不公平。因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关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不应再进行倒置。
(二)应当以“间接反证说”为理论基础构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有些学者认为将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固定颇为不妥,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形分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xvii这种方法在理论上具备一定可行性,也可以较好解决复杂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被“一刀切”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颇为不妥。首先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在进行的大前提下,法官的专业水平良莠不齐,根据具体案件恰到好处的分配证明责任需要非常丰富的经验与较高的法律水平,否则将使案件的审理有违公平正义,践踏国家公共利益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完全交由法官判断不具有可行性。其次,长期以来我国立法秉持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构成说”,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明责任进行预先分配,使得证明责任始终固定在某一方当事人身上,这对正确处理案件维护司法权威的意义不言而喻,因此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习惯,将环境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交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处理,将导致我国立法司法出现混乱。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彻底废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倒置制度,所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要件适用证明责任“正置”,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xviii。这种方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备相当的简易性,效率性和可行性,但因果关系要件在整个事由的证明当中最为复杂,有些事由的因果关系甚至连目前最为尖端的科学研究都无法进行充分而明确的解释,因此,仅仅以因果关系证明困难这一条件的消除来全盘否定因果关系倒置也是不妥的,在某些案件中,这会使受害方和自然环境承担因科学技术落后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产生的不利后果xix,因此在某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如果只有证明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不承担败诉的风险,那么受害者与自然环境的救济将永远无法得到实现,后续的损害赔偿等事由更是无从谈起。这样以来完全废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制度反而成为了环境救济的桎梏,不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
对以上种种理论进行梳理,对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制度进行反思,结合域外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在日本“间接反证说”的理论基础上构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制度。
所谓间接反证说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xx放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型中,即是原告(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得以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存在,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被告负反正其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此学说没有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全部交由被告负责,而且在依照此学说,原告不必将因果关系链条中的所有事实一件一件全部加以证明,克服了此类诉讼中因果关系要件较为复杂,原告举证存在技术难题的问题,可以较好的实现的司法公正。该学说细致分析了污染物从产生到对人身、财产产生损害的整个过程,将其划分为若干个有代表性的阶段或部分,其中,淡路刚久教授将公害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分解为三部分:一是损害的发生是因某种原因物质及其装置而引起,即病因或原因;二是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经过路程,即污染路径;三是污染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以及排放。在诉讼中,原告只要能证明三要件事实中的任何二者,即应推定所剩的另一要件事实的存在,此时若被告不能反证证明这一事实不存在,即可就此作出因果关系存在的认定。xxi
间接反证说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结合我国立法以及社会现实,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全可以借鉴日本淡路刚久教授的划分方法,但有必要对其方法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变及优化,将此类案件因果关系链条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某种有害物质造成公共权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其次是被告人向环境中排放过此类物质,或被告人排放于环境中的物质包含此类物质,最后是有害物质可以通过环境要素(大气,水体等)到达受损客体造成侵害。在具体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三个条件其中任何二者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即可推定第三个条件的存在,此时被告须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证明间接反证证明其不存在,否则法院就应当做出因果关系存在的认定xxii。在该制度下,不仅原告的证明责任可以得到有效的减轻,以便于更有效率的维护公共利益,被告的证明责任也被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原被告的证明责任得到了科学合理的分配,可以较好的解决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种种问题。
注释:
i 《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ii 参见张新宝:《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再法典化的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
iii 参见杨世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优化路径》,载《研究生法学》2020年第6期。
iv 《民法典》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v 参见《辞海》第七版(线上版),https://www.cihai.com.cn/baike/detail/72/5393824,2020年2月1日访问
vi 陳建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3期。
vii 王秀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viii 参见周翠:《侵权责任法下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与德国法比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
ix 参见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2月刊。
x 参见王军:《大陆法系侵权法上严格责任比较研究》,载《国际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97页。
xi 参见张睿:《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
xii 林煜:《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多元化进程》,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
xiii 参见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2月刊。
xiv 参见吴志正:《以疫学手法作为民事因果关系认定之检讨》,载《东吴法律学报》第20卷第1期。
xv 参见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载《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xvi 参见赵旭:《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载《环境与发展》2020年8月刊。
xvii 参见林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多元化进程》,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
xviii 参见行军安,李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探讨》,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10期。
xix 参见田海鑫:《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辑。
xx 参见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2月刊。
xxi 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84版,第205到206页。
xxii 参见田海鑫:《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辑。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 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再法典化的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6,05:57
[2]杨世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优化路径[J].研究生法学,2020,06:106
[3]陈建华.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J].人民司法,2017,23:62-64
[4]周翠. 侵权责任法下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与德国法比较[J].中外法学,2018.06
[5]丁凤楚. 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J].社会科学研究,2007,02:101
[6]王军. 大陆法系侵权法上严格责任比较研究[J].国际商法论丛,2004,04:97
[7]张睿.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9,03
[8]林煜. 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多元化进程[J].西部法学评论,2019,05:115
[9]吴志正. 以疫学手法作为民事因果关系认定之检讨[J].东吴法律学报,20,01
[10]王利明. 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J].广东社会科学,2003,01
[11]赵旭. 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J].环境与发展,2020,08:213
[12]行军安,李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探讨[J].中国律师,2016,10:82
[13]田海鑫. 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J].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辑):131-133,
[14]邱聪智.公害法原理[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4:205-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