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英国宪制的整体图景

2022-05-31 10:35王栋
古代文明 2022年2期
关键词:宪制特权

王栋

关键词:《大宪章》;宪制;封建契约;王在法下;特权

《大宪章》(Magna Carta)是中古英国最为重要的宪法性文件,呈现出丰富的甚至某种程度上矛盾的特征。一方面,《大宪章》极为关注具体细微的权利,是反对约翰王(King John, 1199—1216年在位)的特定阶层的意见和要求,体现了以男爵为主的社会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大宪章》勾勒了宏阔的国家制度,构想了以法律约束国王的政治图景,反映了某种超越特定时间和空间的更深层次的政治理念和宪制传统。然而对于《大宪章》的性质,学界仍有不同意见。斯塔布斯(William Stubbs)认为《大宪章》是最伟大的形成性(formative)文件,称颂整个英国宪政史不过是《大宪章》的评注而已。不过法国史家小杜塔伊斯(Charles Petit-Dutaillis)并不认可这种说法,他在1894年反思道:“男爵从未想到某天将被称为英国自由的奠基人……他们只是在一系列细微和实践的动机下从无地约翰那里索取保证。”1中国学者对《大宪章》性质的讨论一定程度上延续了上述争论,大体可以分为两派。一派以史学界为代表,关注《大宪章》内容的封建性。2另一派以法学界为代表,强调《大宪章》的司法制度和法治理念。

对《大宪章》性质的争论,既源于解释立场的不同,也源于对历史细节的不同把握和整理。在解释立场上,甄克斯(Edward Jenks)1904年的《大宪章的神话》系统批评了斯塔布斯,认为《大宪章》不是英格兰民族的成就,不是宪政进步的标志,而是后人切实的麻烦。2麦克法兰(Kenneth Bruce McFarlane)的批评更为深刻彻底:“大部分中世纪晚期宪政史的根源矛盾在于其假设国王和贵族的利益是对立的,而且这种对立是无法避免的。这种假设在我看来是错误的。”3相较之下,细节研究的推进往往更为坚实。霍尔特(James Holt)以史料重构事件,继而反思已有研究,他认为斯塔布斯的“民族自由”(national liberty)、小杜塔伊斯的“封建法”(feudal law)与甄克斯的“阶级利益”(class interest)等解释路径,在历史方法上存在相同缺陷,都忽略了教会的角色。

对《大宪章》整体宪制图景的勾勒是理解《大宪章》的关键路径,也可以有效解决《大宪章》性质之争。毫无疑问,所有关于《大宪章》的研究都会关注《大宪章》中的制度设计。不过每个时代的研究者都有各自的史料依据、学术史回顾以及问题意识,因而文章的结构也各具特色。19世纪以前,柯克爵士(Edward Coke)的普通法技藝确立了《大宪章》的规范解释,《大宪章》被认为确立了法治、自由、议会权威以及司法独立。19世纪现代学科兴起,斯塔布斯在宪法史视域下将《大宪章》与条顿宪法、古老的下议院以及14、15世纪的宪法实验联系在一起,《大宪章》成为现代宪制的源头。相较之下,梅特兰(Frederic Maitland)更关注《大宪章》的历史语境,分析了《大宪章》的章节。不过梅特兰主要是在法律史路径下展开研究,只是简略论及《大宪章》。长久以来,法学家和史学家更多的是在规范层面分析《大宪章》的制定、解释、修订以及确认。

20世纪60年代,伴随新社会史的兴起,英国法律史和美国法律史逐渐复兴,宪法史也焕发了崭新的生机。6研究者一方面强调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关注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产生、运作和互动。这一时期《大宪章》的研究权威霍尔特受到了社会史的影响,对于塑造了《大宪章》的反叛男爵给予了更多关注。霍尔特在1961年的《北方人:约翰王统治研究》(The Northerners: A Study in the Reign of King John)一书中讨论了反叛者团体的组成,对于那些政治失意者—“北方人”进行了细致分析。不过,霍尔特《大宪章》一书的贡献更多的是在于编年史的史料梳理,而非社会结构分析。

霍尔特之后,法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法律史研究者关注法律和社会的互动,如哈德森(John Hudson)1996年写作的《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时期英格兰的法律与社会》。8同时研究者对《大宪章》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状况有了更为深入的分析。丘奇(Stephen Church)1999年主编出版了《约翰王:新解释》一书,评估了这一时期的经济状况、贵族关系、外交策略、教会政策、王室成员以及行政司法事务。92010年洛恩加德(Janet Loengard)主编出版了《<大宪章>与英国国王约翰》,考察关注森林区管理、司法体系、寡妇权益以及商业发展,从国家层面解释了《大宪章》。

2015年,《大宪章》研究呈现出爆发态势,主要在宪法史(政治史)、法律史和全球史三种研究进路下展开。概而论之,卡朋特(David Carpenter)2015年的《大宪章》一书继受了宪法史的研究传统。2贝克(John Baker)2017年出版的《重新发明<大宪章>:1216—1616年》一书继受了法律史的研究传统。3全球史传统主要表现为各民族国家的历史书写,最为突出的表现是美国学者,美国律师协会2014年出版的《<大宪章>与法治》以及帕利托(Robert Pallitto)2015年的《在<大宪章>的保护之下:普通法宪治主义与<大宪章>》反映了该趋势。4一方面学者在学术史中写作,对已有共识的学术问题往往会简略展开;另一方面研究者各自不同的研究路径和研究方法会选取不同的事实,并形成不同的解释框架。5上述《大宪章》研究各有侧重,尚未展开足够的对话。本文将在综合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梳理中古英国宪制的整体图景,重构《大宪章》中的国家之制。

一、政教二元:教会自由/特权的确认

无疑,在基督教的欧洲,《大宪章》要体现上帝和教会的光辉,其序言开篇的程式性话语“承上帝之恩典”(dei gratia)体现了欧洲君权神授的传统,6上帝的意志、国王的救赎和教会的提升是《大宪章》制定的基础,即“受上帝启发,为拯救我们的、我们祖先的以及继承人的灵魂,为了上帝的荣耀和神圣教会的提升,以及我们王国的改革”。显然,《大宪章》的制定并非以宗教为核心原则,但在中世纪的欧洲却又必须遵循这种程式化的格式和内在的宗教信仰元素。因为中世纪人们所心心念念又担心畏惧的是上帝的复仇和犯罪者在地狱中遭受折磨。7在编年史家的记载中,威廉二世(William II,1087—1100年在位)因为暴政被上帝厌恶,上帝让沃尔特·蒂雷尔(Walter Tirel,1065—约1100)射死了他,并使亨利一世(Henry I,1100—1135年在位)为王。8亨利二世(Henry II,1154—1189年在位)也是被上帝审判的著名渎神者。1196年一位修士甚至看到了亨利二世在地狱中遭受折磨的惨况,并告知世人。9民众渴望上帝的救赎,1214年7月英国禁教令结束后,1208年以后下葬的棺木都被挖出,并按照基督教仪式再次下葬。10信众的灵魂安眠在教会的钟声中。

基督世界政教二元的安排也体现在《大宪章》中,有4章(第1、22、42和46章)规定了教会权利,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教会自由/特权(libertas)。11对于教会条款的理解,首先要从《大宪章》的制定谈起。《大宪章》之前有《未知特许状》(the Unknown Charter)和《男爵法案》(the Articles of the Barons)两个草案。坎特伯雷大主教兰顿(Stephen Langton,1207—1228年在职)并未参与这两个草案的制定。兰顿大概是在约翰批准《男爵法案》后参与到《大宪章》的制定中。这既有效解释了《大宪章》第1章中的措辞,也符合兰顿从《男爵法案》到《大宪章》中的角色变迁。

《大宪章》第1章特意阐明,在《大宪章》之前教会已被授予选举自由/特权(libertatem electionum)。早在1213年5月,约翰就与教皇使者潘道夫(Pandulf,死于1226年)达成了协议,约翰成为教皇英诺森三世(Innocent III,1198—1216年在位)的封臣。约翰同时承诺归还教产,请兰顿就任大主教,复职高级教士,每年缴纳1000马克年贡以及1000马克封地金(英格兰700马克,爱尔兰300马克)。21214年11月21日约翰再发布特许状,承认教会选举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的自由,1215年1月该特许状被重申,英诺森三世在3月30日给予确认。3选举自由是教会自由最必要和最核心的内容,也是英格兰政教关系最聚焦的争点。英诺森三世的收获大大超越预期,教皇权威和权力也达至顶点。

如果说,约翰签署《大宪章》是迫于男爵们的武力威胁,那么,约翰给予教会选举的特许状则完全是为了补偿教会而自愿授予的。4所以《大宪章》特意阐明:“选举自由,被视为英格兰教会最重要和最必需的,通过我们自由和自愿的意志,在我们与男爵的不睦发生之前,我们通过特许状授权和确认的,并自领主教皇英诺森三世处获得确认的,我们会遵守并希望我们的继承人以良善信念永久遵守。”也因此《大宪章》分别授予了教会自由和世俗自由:“首先,已经让与上帝并且通过我们本特许状的确认,永久及于我们和我们的继承人,英格兰教会应当自由(Anglicana ecclesiastica libera sit),并享有完整的权利和不可毁伤的特权……我们也授予王国的所有自由人,永久及于我们和我们的继承人,下文书写的,他们和他们的继承人从我们和我们的继承人处获得和保有的特权。”

不过,《大宪章》中的特定利益要求也反映了一个更为宏阔的政教结构。教会自由(ecclesiastical liberty)与封建特权(feudal liberties)不尽相同。不同于罗马法将社团看作更高政治权威创设的机构,教会法承认社团的集团人格,教会是一个神秘之体(corpus mysticum)。5教会宣称自己是世俗事务和天上事务之间的仲裁者,主张享有一种社团形式的自由(a corporate form of liberty)。这也是一种普遍形式的自由。教会主张自己是独立的社团性法律实体(universitas, corpus, collegium),獨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领主,对教会官员享有管辖权。内德曼(Cary J. Nederman)认为:“教会拥有特定特权是因为教会享有一种不依赖于世俗统治者授予的普遍自由。”6在教会选举、司法审判以及财税征收等方面,教会自由保护了教会、教士以及教会财产。

教会自由是基督世界的普遍原则,即便是国王也无权任意撤销。哈斯金斯(Charles Homer Haskins)在研究1050年到1250年之间拉丁世界的学者文化特点时,将这一时期的文化发展定义为“12世纪的文艺复兴”。该观点为之后的学者发挥,认为这是一种物质文化、政治以及俗语文学的普遍复兴。7哈斯金斯的学生斯特雷耶(Joseph R. Strayer)认同中世纪是理性和秩序的,在《论现代国家的中世纪起源》一书中强调教会的国家特征(制度的持续性和教会拥有主权),认为11世纪的宗教改革不仅使教会获得了巨大的自治权,同时塑造了世俗权威的概念。8伯尔曼(Harold J. Berman)系统阐释了教皇革命的观点,既强调欧洲的一体化;又申发教会革命的综合性。教皇革命涉及神学理论、修道院改革、大学兴起以及教会法和罗马法的研究,推动了系统化的、独特的以及完整的法学传统的形成。教皇革命的目的是教会自由,核心论争是授职权论争,教会要求禁止俗人授教职。

教会自由在英国是逐渐确立的,并发展成为一项悠久的原则。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的教士可以参与政治事务,国王和贵族亦可参与教会事务。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使教会法院专享对教士的管辖权,同时主教不再参与地方法院。威廉一世禁止教士婚姻,杜绝圣职买卖,格里高利七世(Gregory VII,1073—1085年在位)容忍了他对教权的干涉。2而威廉二世却滥用教职空缺,迫使坎特伯雷大主教安瑟伦(Anselm,1093—1109年在职)逃奔罗马。1100年的《亨利一世特许状》(Charter of Liberties)保护了教会自由,但没规定选举自由。1107年亨利一世与教会达成了国王监督下的教职选举会(chapter)选举机制,国王放弃了授予指环和权杖的权利,保留了主教任职前的效忠礼权利。1136年的斯蒂芬王(Stephen,1135—1154年在位)特许状也广泛规定了教会自由。1139年第二次拉特兰大公会议(Second Council of the Lateran)要求主教选举需要咨询主教坐堂教士会,同时需要“宗教人士”的同意。3索尔兹伯里的约翰(John of Salisbury,1115—1180)1156年到1159年间写作的《论政府原理》(Policraticus)反映了这一原则。约翰认为教士是王国的灵魂,臣民要服从神命王权,但王权必须尊重教会。在约翰看来,世俗王国的良好秩序取决于王室对教会自由的尊重。

到英诺森三世时期,教皇权力臻于顶峰,教会自由被视为普遍原则。1214年,教皇使者图斯库鲁的尼古拉斯(Nicholas of Tusculum,1218年去世)任命了大量的主教和修道院院长。在此意义上,《大宪章》第1章只是承认了教皇革命以来在欧洲普遍存在的教会自由,承认了约翰献土后在英格兰普遍存在的选举自由。但在更深层次上,教会自由不是现代普世主义的自由主义,4也不纯粹是特权的累加,而是一个普遍信仰上帝的基督教文化的普遍观念。教会自由和宗教信仰是基督教王国公共秩序的基础,只有国王尊重教会自由,臣民才能保持对君主的效忠,王国才能实现和平。在此意义上,《大宪章》重申了基督教王国最为核心的原则,构建了国家制度的权力基础。同时,教会自由也为《大宪章》中的各种不满和特别特权提供了一个概念性框架,相较于封建特权的实践性质,教会自由更具思想性质,阐述了一个更具社团性质的共同体。

二、重构封建政制:以男爵为中心

基督教世界一方面使地方基督教会保持了某种普世性,部分独立于世俗统治者的意志;5另一方面,王国也在基督世界中发展,与教会展开竞争与合作。在中古英国政治史的讨论中,封建制是国家构建的核心制度,王权与贵族之间形成了合作与斗争的双重关系。冈绍夫(Fran?ois-Louis Ganshof)强调封建制的政治法律特性,关注封臣契约。6布洛赫(Marc Bloch)关注封建主义的社会经济特性,认为附庸的臣服是双向契约,强调封建主义内含一种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7但两人没有使用“封建契约”的概念。

1961年厄尔曼(Walter Ullmann)出版了《中世纪的政府与政治原理》(Principles of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强调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基本特征是契约性质。他以法律术语重构了封建契约。厄尔曼追随布拉克顿(Henry deBracton,1210—1268),认为:“封建契约构成了法锁(juris vinculum)。”厄尔曼同时强调罗马法同意(consensus)的观念广泛影响了中世纪作家。“通过男爵们的共同建议”的措辞展现了契约的全部特征,国王和他的天然顾问达成了契约。封建契约的内容主要是土地和保有权,封建契约提供了对价(due consideration)。国王因为封建契约成为共同体的一员,封建契约要求忠诚和善意(bona fides),一方不履行契约会导致契约的撤销或无效。反抗封建国王不是革命,而是履行契约。封建契约最终的救济手段是解除契约,即弃绝效忠(diffidatio)。1在此问题上,我国学界一方面承认封建社会是社会形态的一个阶段,2一方面在政治史研究(尤其是中古英国史)中,将狭义的封建主义视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

1.封建成文集体契约的出现

在这些学术讨论中,封建契约成文化的问题凸显出来,即是否存在封建契约?契约是单个的还是集体的?委身制(commendatio)是封建制形成的重要来源。7世纪中期的《马库尔程式书》(formula,formulary of Marculf)記载了委身的仪式,即委身者将手置于国王手中(in manu nostra)。契约是口头约定的,伴有特殊行为,这是中世纪早期的常见习俗。《图尔程式书》(Formulae Turonenses)中记录了8世纪的一份程式书文本,但并不是确立封建契约的文本,而是为违背委身契约固有义务的行为提供了制裁措施。因为,委身行为是一种法定行为,它所确立的是一种双向契约。如是,违背契约者必然受罚,这是毋庸置疑的。墨洛温时期(Merovingian,5世纪中叶到751年)的封地授予主要通过口头契约,即包含特定手势和口头陈述的法定行为,并无契约文本。这种传统延续一直到加洛林时期(Carolingian,751—887年)。恩地交付(traditio)也是通过仪式,交还象征物则是返还恩地的仪式。到加洛林时期,封臣制和恩地制结合在一起,恩地逐渐变得可以继承。

10世纪到13世纪是封建制的典型时代。诺曼底公国本身拥有使用封建制构建强大中央权力的经验,威廉一世在此基础上为英国带来了新型封建制,所有的土地都自国王处保有。在诺曼征服后的100多年里,封建王权融神命王权和封建宗主于一身,法律在实际上难以限制国王。国王更多地受到习惯、教会和道德约束,如加冕誓词所称的公正统治、遵守法律和保护教会。国王在很多领域并不受法律限制(如外交事务),有些领域也只有维系着传统的习惯法(如继承金数目)。此外,在最初的封建关系中,除非封君对封臣滥用权力,封臣无权单方面解除封建契约。不过到12世纪上半叶,封臣可以通过宣示放弃封土来解除契约。为此,一方面要进行“弃产仪式”,抛弃封土象征物,另一方面包括收回封土。

臣服礼和效忠礼是缔结封建契约的主要方式。存在个体之间的封建契约,如1108年英王亨利一世和佛兰德伯爵(Flanders)的契约为,国王给伯爵500英镑作为封土,佛兰德伯爵效忠并负担1000名骑士的役务。不过诺曼征服后的100年里,英国没有记载直属封臣向国王提供兵役数目的文件,尽管有威廉一世要求伊夫舍姆修院(Abbot of Evesham)院长阿瑟尔维格(Aethelwig)提供5名骑士的令状。5集体契约也有部分记录,如威廉一世(1086年)、威廉二世(1087年)和亨利一世(1100年)都曾要求次级封臣集体宣誓,宣誓者逐渐被视为国王的绝对封臣,国王也要求显贵们向他的继承人宣誓臣服和效忠。6这一时期的契约与法律大都是口头表述的。只是在非常偶然的情况下会有契据记录臣服和宣誓的场景。在法兰西,卢瓦尔河(Loire River)北部地区比法兰西南部地区更少地使用书面契据。到13世纪法兰西出现了契约书,但很少见于英格兰。中外学界大体认为在英国只存在国王和封臣的“口头契约”,没有文本契约。这种契约实质是不平等的,依赖于解释和政治实力。

在此意义上,《大宪章》是中世纪英国最为典范的封建契约,一方面它源于国王和贵族的集体协商,明确规定了封建权利义务(obligation);另一方面它采用了成文形式,并公布了多份正本。封地(feodum)是中世纪政治、法律和经济的中心,不仅封建主义源于此词,近来学界推崇的领主权(lordship)本质上也是对土地的占有。1从国王处直接保有(in capite)封地的封臣称为直属封臣。保有通过臣服礼确立,臣服礼发生在公共空间之中,涉及土地回报,具有神圣性质,构建了一种双向纽带。

《大宪章》明确了国王和直属封臣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宪章》开篇就关注国王及其直属封臣的法律关系,用19章系统规定了两者之间的封建关系,其中11章(第2、3、4、5、6、7、8、37、43、44和53章)处理继承金、初次进占金(primer seisin)以及国王对寡妇和未成年人的监护权,8章(第12、14、15、16、26、27、29和32章)规定封建免服兵役稅和协助金。

2.封建契约的权利与义务

封建契约的第一个核心问题是封臣役务(the service of vassals),主要包括军事役务(military service)和协助金。直属封臣从国王处直接保有土地,习惯上被认为负有“建议和协助”(consilium et auxilium)之责。2建议最初表现为出席王廷,本质是义务而非权利。3“协助”最初意指军事役务。4军事役务一般是参与征战或守卫城堡40天。伯爵和男爵一般对国王负有20名到100名骑士的役务。军事役务既可以亲身服役,也可以代之以免服兵役税(scutage),用金钱支付。5诺曼王朝时期直属封臣一般带领骑士亲身服役,如《亨利一世特许状》就没有涉及免役税的规定。安茹时期(Anjou)因为军役制的种种弊端:如封臣隐匿骑士数量、土地的再分封、骑士设备的昂贵、军事技术的变革、以及对于服役时间延长、服役地点超出预期等方面的争论,国王日趋倾向于征收免役税,12世纪早期的保有危机进一步激化了该趋势。

免服兵役税的征收、数额以及海外服役问题在约翰王时期达至顶峰,引发了男爵们的极大不满。传统上免服兵役税只能在发动战争时征收。相较于亨利二世34年征收8次,理查德10年征收3次,约翰16年就征收了11次。7数额方面,按照一名骑士1天需要8便士计算,免服兵役税一般为每块骑士领2马克。亨利二世和理查德一世(Richard I,1189—1199年在位)时期免服兵役税一般是1马克或者1镑,亨利二世的最高征税是2马克,而约翰1210年和1214年的免服兵役税高达2镑。约翰财政初年的免服兵役税是2090镑,而1201年的数额高达37321镑,远超王室约2万镑的年收入。8亨利二世、理查一世和亨利三世时期的免服兵役税平均为1500镑左右,而约翰平均为4500镑。

海外服役问题也是英国军事役务争论的重点。早在1197年牛津的一次御前会议上,一些骑士就主张他们只应在英格兰服役,尽管这些主张没有依据。9《未知特许状》第7章规定海外服役只能在诺曼底和布列塔尼,10但是《大宪章》删除了上述条款。对于数额,《未知特许状》第8章曾试图限制免服兵役税为1马克,不过《男爵法案》修正为免服兵役税的征收应通过王国的建议,《大宪章》则将建议的内容扩展为征收的理由和比例。同时第29章规定,若骑士能亲身服役或委托他人服役,可以不用支付免服兵役税。

协助(auxilium)在《大宪章》中意指协助金(或补助金)。依照传统,当领主需要金钱时可以合法地要求自己的封臣(附庸)提交协助金,这种协助金被认为是自愿给予的供奉,封臣无权拒绝紧急情况下的金钱索取。1在罗马法上的被保护人(client)对恩主(patron)的义务中,含有长女出嫁的礼金、债务清偿以及为战事中被俘的领主赎身。在古代文献中,协助金和继承金的区分并不明显。《诺曼法典》(Norman Code)记载,协助金(relevia)在某些封地是继承金(relevio)的一半。在《格兰维尔》(Glanville)中,协助金只包括长子封授骑士和长女出嫁。2在诺曼底,协助金包括长子封授骑士,长女出嫁以及被俘封君赎金,英国的协助金习惯大概受此影响。

协助金数目是浮动的,一般是继承金数目的一半或封地价值的三分之一,同时不能危及封臣的体面。3为收缴合理的协助金,领主必要时可以依据领主法院的判决扣押封臣的动产。4

英国国王最初根据土地面积征收协助金,后来按每骑士领1—2马克来征收。为此,亨利二世在1166年调查了直属封臣的骑士领状况,但效果不佳。5协助金逐渐受到观念和法律的限制。《亨利一世特许状》承诺合理征收协助金。《布拉克顿》则强调协助金不是领主的权利,而是封臣的慷慨,并称协助金不是役务,而是习惯。《大宪章》第12章规定合法的协助金包括国王赎金、国王长子册封骑士以及国王长女出嫁。尽管1216年《大宪章》删除了协助金条款,但协助金的相关规定之后逐渐完善。约翰长女出嫁的协助金就是亨利三世征收的。

封建契约的第二个核心是继承金问题。在继承金问题上,按照《大宪章》第2章,伯爵和男爵缴纳100镑,骑士缴纳100先令。首先,继承金本身承认了封地的继承性。土地的可继承性是渐次发展的,威廉二世坚持封臣是终身保有,封地没有继承性;6约翰则不承认存在伯爵领,坚持伯爵和男爵的土地性质是一样的。所以《大宪章》将伯爵和男爵分别规定,并使用了“一位伯爵的男爵领”(Baronia comitis,barony of an earl)的措辞(第2章)。当时的各种《大宪章》抄本也证明对此问题有很大争议,一份抄本采用了“一整块伯爵领”(de comitatu integro)的措辞,另几份抄本则直接将伯爵和男爵规定在一起,让他们为“一整块男爵领”缴纳100镑继承金。7《大宪章》第2章表明,约翰仍不承认伯爵身份是世袭的,并努力在措辞上进行区分。但继承金本身仍意味着,封君和封臣的死亡并不能改变封建契约,8封建制的人身依附性在逐步降低。

其次,固定数目的继承金也是进步。《亨利一世特许状》仅模糊规定了公正合法的“继承金”,9但是亨利一世时期的继承金十分高昂,1130年《财政署卷宗》(pipe rolls)记载的继承金数目高达4592镑。封臣偿还压力甚大,仍欠3617镑继承金。10《格兰维尔》记载,按照国王的习惯,骑士领的合理继承金是100先令。但是男爵领没有相应的规定,国王的喜好使继承金数目浮动。11约翰征收的数目也多任己意,少则几百,多则数千,最高的记录是对尼古拉斯·德·施多特维尔(Nicholas de Stuteville)征收10000马克的继承金。《未知特许状》第2章仅规定了“正当继承金”(rectum releveium)。《男爵法案》也未能确立具体数目,只能留待之后协商,即第1章的规定“关于古代继承金在特许状(即未来的《大宪章》)中规定”(per antiquum relevium exprimendum in carta)。在《大宪章》定稿前的亨廷顿抄本中,男爵继承金是100馬克,12这部分表明了关于继承金数额的激烈争论。100马克方案显然代表了男爵的利益,但是未被约翰接受。之后的1225年《大宪章》也规定男爵继承金是100镑。不过1297年确认的1225年《大宪章》采用了100马克的数目。

再次,未成年人在成年继承时无需再付继承金和贡金(第3章)。该规定表明,在此之前继承人不仅要缴纳继承金,还要缴纳贡金(fines)。贡金是国王接受的一种金钱供奉,国王一般会回报以特许或恩宠。理论上贡金数目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国王往往滥用贡金。如理查德一世对格洛斯特男爵伯克利的罗伯特(Gloucestershire baron Robert of Berkeley)征收了1000镑的继承贡金。约翰更是如此,他既监护切斯特城堡镇守约翰·德·莱西(John de Lacy)的土地,也在莱西成年继承时征收了7000马克贡金。2同时为了维护未成年继承人的权益,《大宪章》也对监护人义务作了规定,并对监护人可能的失职行为规定了官方应许的相应救济手段(第4、5章)。《大宪章》第26章则警惕国王以直属封臣欠债为幌子扣押寡妻孤儿的动产。值得注意的是,继承金和监护条款是直属封臣的权利,并未通过传递原则给予次级封臣。至此,传统上为习惯约束的监护权和继承金受到成文法的规定。

封建契约的第三个核心议题是男爵们的司法管辖权。司法权是领主权和封建制度的核心权力,中世纪的司法概念包括行政职权,可以视为司法监理行政。斯特雷耶甚至认为司法管辖权是封建主义兴起的核心动力。3诺曼征服以后,领主法院确立了对封臣和封地相关案件的管辖。对于该议题,《大宪章》第34章规定:“名为指令令状的令状——自由人会因此失去法院(unde liber homo amittere possit curiam suam)——自此不得因任何保有地签发给任何人。”4故此关于领主司法权的讨论往往与“自由人”的讨论结合在一起。

长久以来,“liber homo”(自由人)语义问题都是《大宪章》研究的重点,学者聚讼纷纷,莫衷一是。19世纪初,哈兰认为男爵与自由人合作,给予所有自由人公民权,维护了撒克逊民主和公民权利。《大宪章》的核心是维护自由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5 19世纪末,斯塔布斯根据第34章断定“liber homo”是男爵,进而认为男爵维护了自由民众的权利。他关注《大宪章》中的代议制观念,强调男爵和《大宪章》促进了中央和地方治理体系的融合。6 这一时期还存在一种非学术的“泛自由人论”的解释,即认为“liber homo”包括所有英格兰人,有教士、商人和约曼,甚至维兰。

斯塔布斯的观点在之后受到了修正。如梅特兰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自由人很少参加贤人会议。8甄克斯是斯塔布斯最为激烈的批评者。一方面,他修正了斯塔布斯对第34章的分析,同意“liber homo”是指男爵等级,但强调男爵通过废除指令令状(praecipe)维护封建司法权,阻碍了国家司法权的发展。另一方面,他分析了《大宪章》中的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认为第27、30和39章集中讨论了自由人问题,“liber homo”明显是贵族之意。甄克斯坚称《大宪章》是男爵的利益,而非民族国家的成就。9不过甄克斯的观念并非主流,麦克奇尼(William Sharp McKechnie)强调第34章的“liber homo”是男爵,但更强调该词在《大宪章》中意为“自由保有人”(freeholder),即以次级封臣(mesne lords)为主的土地保有人。

麦克奇尼调和的解释并未令学者满意。1948年,何娜德(N. D. Hurnard)试图重新解释第34章,以调和第34章与其他章节的不协调。首先,她系统分析了王室卷宗,认为如果领主的法院足够强有力,且他的主张能准时履行,领主一般能恢复对诉讼的管辖权,即使该诉讼是指令令状提起的。其次,她进一步认为如果领主可以通过主张获得诉讼管辖权的话,那么第34章的目的是免于作出这些主张。再次,第34章旨在保证被告免于王室法院的指令令状,使领主免于主张管辖的麻烦。该观点在60年代风靡一时,为卡内冈(R. C. Van Caenegem)、理查德森(H. G. Richardson)、塞勒斯(G. O. Sayles)继受。之后该观点为克兰奇(M. T. Clanchy)驳斥,克兰奇雄辩地证明了第34章是为了维护领主(伯爵、男爵和骑士)的管辖权,指令令状在《大宪章》之后也销声匿迹了。

指令令状是早期普通法中的起始令状,指令被告为某种行为或就不为某种行为作出解释。因此指令令状也被称为“writ of praecipe”。哈德森指出,该令状更为广泛知晓的名字是“指令交付令状”(praecipe quod reddat)。2《格兰维尔》中引述了一份指令令状:

国王问候郡长健康。我命你指令A不迟延地将位于某村的一海德土地归还于B,因为B诉称该土地系由A自他处非法强占而得。除非他听从你的指令,否则派精干的传讯官将他传唤至我或我的法官面前,于复活节后第八日,于某处,说明他不听从指令的理由。我命你派遣传讯官并执行此令状。副署人拉努尔夫·德·格兰维尔,于克拉伦敦。

因为预期A不会归还,则A会被国王或法官传唤。当A、B从同一领主处保有,或者A是领主时,领主会失去司法管辖权。4不过,实际发出的指令令状并不多。该令状在1204年达到高峰,大约有40份,到1215年都没有很大增加。部分令状也不涉及土地权利。之后的法学家仍记得指令令状的问题。布拉克顿在讨论权利之诉时,提及“权利之诉不应违反领主的意志,如同之前指令令状常作的”。5总体上,第34章反映了显贵对普通法侵害领主法院的不满。

封建契约的第四个核心议题是纠正男爵个人遭受的不公。约翰的统治肆意而专横,他征收高额的免服兵役税和继承金,滥用监护权和婚姻指定权,使男爵负债严重,往往延及后人。为了贯彻意志与获得利益,约翰动辄罚没地产、扣押人质甚至施以酷刑。男爵委员会要纠正约翰不公正的和违反土地之法的贡金和罚金(第55章),要恢复约翰侵占的土地、城堡、特权和权利。

封建契约的第五个核心议题是维护和实施《大宪章》。25名男爵组成委员会,负责维护国王授予男爵们的和平与特权。男爵委员会实际上被赋予了最高的管辖权,成为新的主权者。6当国王违反《大宪章》或违法时,男爵委员会会与“整个土地上的公社”(communa totius terre)一起扣押国王的城堡、土地和财产。该担保条款综合了诸多传统和实践,包括:向国王请愿的程序、同侪审判原则、镇区委员会、1205年的宣誓“王国公社”以及反叛运动中的暴力行为。其中公社是以宣誓形式塑造的防御性共同体,正如小杜塔伊斯所称:“公社的意思和共同宣誓完全一样。”7尽管有人质疑担保条款不能实际实施,但卡朋特强调“担保条款从一开始就被认为是中世纪的核威慑(nuclear deterrent)”。担保条款深具革命性,1215年《梅尔罗斯编年史》(Melrose chronicle)惊叹:“英格兰批准了一项反常的命令;谁曾听过这样一件惊人的事情在诗中被主张?因为身体想要在头之上;人民居然企图统治国王。

综合上述议题,封建征税的问题贯穿其中。封建制度的收入不足以满足国王建设王国的雄心。中古英国国王事实上不能靠自己过活,会经常借助封建关系增加收入。9按照《財政署卷宗》,约翰统治的第一个财政年总收入是22183镑,其中封建收入(涉及继承金、监护权以及婚姻指定权)为2125镑,占全年收入的10.9%。但是封建收入在1204年增加到3211镑,到1211年增加到6991镑(19.4%)。1毫无疑问,约翰滥用封建权利,极大增加了直属封臣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大宪章》中的协助金也是一种普遍征税,即现代研究者所称的动产税。这也是《大宪章》规定向伦敦征收协助金需王国共同同意的原因(第12章)。对全国性税收的限制也体现在第25章中。该章规定:“所有的郡、百户区、三一郡和西北百户区,都应采用古代包租不得有增征金,我们的王领庄园除外。”郡包租和王领都是国王的领地,其中郡包租是郡长负责征收的,直接缴纳给财政署。郡包租理论上是固定的,超出的部分称为增征金。2该章明确区分了国王直接管理的庄园与郡长负责的包租,区分了国王的领主和君主的双重身份,国王可以对王领收取增征金,而不能对郡长管理的国土收取。施诚认为该章是“国王靠自己过活”原则的来源。

《大宪章》第12章规定征收免服兵役税和非法定协助金需通过王国的共同建议(commune consilium regni)。在古典时代,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前384—前322)将建议视作美德。在基督教神学中,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认为建议有助于审慎思考。建议也是封建关系规定的封臣义务。《未知特许状》第8章承认,国王可以在男爵们的建议下征税超过每块骑士领1马克的税率,《法案》第32章修订为通过王国的建议征税,《大宪章》第14章进一步明确建议包括税收的事由和比率。

王国共同同意源自王国会议,《大宪章》也详细规定了会议组织方式。在征收协助金和免服兵役税问题上,伯爵和大男爵(maiores barones)一类,4其余的直属封臣一类;前者由国王函令单独召集,后者由郡长和执达官整体召集。伯爵和大男爵是一类,属于贵族上层,拥有骑士封臣,并通过骑士封臣保有更多的土地。同时教会显贵被归入伯爵和大男爵一类,也被单独召集。大主教、主教和修道院院长也从国王处直接保有土地,保有条件与世俗贵族相当。第14章规定的并非是现代议会的组成原则,这种召集方式仍是13世纪封建军役履行的方式,男爵们显然不愿与骑士分享权力。5毫无疑问《大宪章》第12到14章的规定蕴含了“税收法定”的原则,6当代研究者一般也认为《大宪章》是现代税收法定原则的起源。但《大宪章》第12章到14章在之后的版本中被删除了,《大宪章》对“税收法定”原则确立的作用仍待研究。

同时,封建原则的传递也受到限制。《未知特许状》没有规定传递封建授权,《男爵法案》第48章概括规定了“习惯和特权”传递给次级封臣。尽管《大宪章》第60章概括规定约翰授予直属封臣的习惯和特权适用于他们的封臣,但是继承金和监护的特权不能传递给次级封臣,能传递的是关于寡妇(第7、8章)和协助金(第15章)的权利,同时领主在三种传统情况下征收协助金也应得到王室同意。这些规定是对封建原则的重大修正,因为在《亨利一世特许状》中,继承金(第2章)、监护权以及婚姻指定权(第4章)都是应被传递的权利。

封臣和封土是封建主义的核心。《大宪章》明确了封君和封臣之间的权利义务,涉及军事役务、协助金、继承金、监护权、司法权和婚姻指定权。将《大宪章》置于中世纪欧洲史和英国政治史中,我们可以看到《大宪章》表现出了鲜明的经验性和渐进性,“建议和协助”(consilium et auxilium)逐渐细化为具体的数字。《大宪章》的详尽规定保护了实质上处于从属地位的封臣,力求实现封君封臣权利义务的某种平衡。同时也使得封臣能够借助于封建契约的法律效力,采取共同行动,审议税收,涵育王国共同体的公共性。这表明在神法和日耳曼习惯法的协助下,在贵族和国王的利益衡量和力量对比之外,封建契约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国王的权力。国王应当遵守法律,按照法律公正统治,不得征收过高的继承金,不得无报酬地延长军役,以及不得独自决定征收税赋。但传统的封建契约难以约束执意滥用王权的暴君,《大宪章》试图通过男爵委员会平衡封建结构,使国王成为有领主的君主,并以武力威慑保证这种脆弱的平衡。《大宪章》既是传统封建契约的细化,也是传统封建契约的革新,展现了封建主义丰富却有限的可能性。

三、司法治理:法律、习惯与司法管辖权

相较于冈绍夫和卡朋特,当代研究者更为精细地阐述了封建关系与国家并非必然处于对立状态的矛盾关系。雷诺兹(Susan Reynolds)深刻指出,封建制度是发展的行政机构和专业法的结果,而非虚弱的和非官僚的政府的产物。1事实上,公共意义上的政府在封建体制中发展,并且不同于封建制。到亨利二世时期,英国的行政体制日趋完善,如御前会议中发展出来文秘署和财政署的发展;地方上的郡、百户区和村邑三级管理体制也已形成。百户区分为两类,一类是郡长直辖的公家百户区,一类是领主派遣管家管理的私家百户区。郡长一方面可以命令私家百户区,另一方面通过巡查和司法管辖控制私家百户区。不过村逐渐承担了基层行政组织的角色。2《大宪章》有11章(第23、25、28、30、31、47、48、49、50、51和53章)规定了行政事务,致力于规范郡长、林区长、城堡长和执达官的行为,保护伦敦、自治市、镇区和贸易。

不过影响更为重大的是英国的司法改革和普通法的发展。在封建政治中,国王是一切正义的源头,国王亲自并通过王廷成员施行司法。3司法体系既包括王室法院、皇家民事法院、财政署法院和巡回法院等司法机构,也包括令状制度和陪审团审判等核心制度。同时,国王司法权的扩张极大地限缩了领主的司法管辖权。《大宪章》有20章(第17、18、19、20、21、24、34、36、38、39、40、44、45、52、54、55、56、57、58和59章)规定了司法实施。总体上,英国的中央政府、法律体系和地方制度都呈现出更为理性的特征。

《大宪章》深刻表现了普通法嵌入国家治理结构,以及普通法对民众的吸引力。第17章规定:“普通诉讼不应追随我们的王座法院和巡回法院而应在确定的地方审理。”“curiam nostram”(我们的王座法院和巡回法院)此词,传统观点认为是皇家民事法院。更为深入的讨论需要回到约翰时期的法院制度。传统上,国王被视为正义的渊源,也亲自审理案件,如《北安普顿敕令》(Assize of Northampton)曾规定法官将不确定的案件提交国王。但实际上亨利二世和理查德一世是巡游君主,跨海而治,很少亲自审理案件。财政署是安茹王朝第一个固定的中央机构,位于威斯敏斯特。在中央法院起源问题上,传统观点认为1178年亨利二世命令5位教俗人士留驻威斯敏斯特审理案件是英国司法体系的起点。但是贝克认为这更多地应视为亨利二世的司法实验。

亨利二世时期的《格兰维尔》区分为了国王的主要法院(capitalis curia,Kings chief Court)和巡回法院。不过贝克认为这种区分并非是司法意义上的,而是物理意义上的。留在中央的法官和巡回的法官之间的区分,仅仅意味着实施国王司法的不同方式。5到12世纪90年代“王座法院”(the Bench)定期在威斯敏斯特开庭。13世纪时,王座法院和巡回法院的法官基本是专业法官,主要从事普通法工作。国王及其主要顾问只是偶尔审理案件,主要是与王室利益相关的案件。此时的中央法院,哈德森泛称为王廷(coram rege),1李红海称之为皇家民事法院,2贝克则辨析为王座法院。3三者的观点都是对的,因为此时中央法院只有一个,其来源于王廷,后来分化为王座法院和皇家民事法院。从审理普通诉讼的角度来说,皇家民事法院也是合适的。笔者这里采取贝克的观点,将“curiam”译为王座法院,此时的王座法院仍有广泛的司法管辖权,而皇家民事法院在1234年之前并不稳定。这里的“curiam”也包含了巡回法院之意,国王在地方还有郡法院和百户区法院,不过它们是由郡长主持的。

第17章的“certo loco”指的是特定的(specified)和确定的(certain)地方,而非固定(fixed)的地方。4 该规定与安茹帝国大陆领土的失去密切相关。1204年约翰失去诺曼底,他自此常居英国,并一反传统,亲自审理大量案件。约翰并未意识到普通法对王国政治的巩固作用,他主要将司法当作財政收入来源,并以司法判决操纵贵族。故此约翰试图垄断司法,并在1209年到1214年之间关闭了皇家民事法院和巡回法院,将审判权收归王座法院。大概是为了获得金钱,约翰的审理很多时候都不公正。又因为他在英国四处巡游,当事人难以找到王座法院,极大增加了诉讼成本。5故此《大宪章》急切地要求恢复普通法体系,确定的地点意味着应当告知被告出庭的地点,使他免于四处寻找王座法院。

《大宪章》也规定了巡回审判的内容和次数。第18章规定:“新近侵占之诉,收回继承地之诉和圣职推荐之诉三种确认之诉,只能在郡中以这样的方式审理。我们,或者如果我们不在王国,我们的首席政法官,应一年四次向每郡派出2名法官,他们和郡中的由郡法院选举的骑士,在当日和当地的郡法院中,审理上述咨审。”此处主要列举了普通法中的占有之诉,还有总巡回审(general eyre)、清监提审委任巡回审(gaol delivery)和刑事听审特别委任巡回审(oyer and termier)。该次数甚至超过了制度运行的可能限度,故1217年《大宪章》将一年四次的巡回审改为一年两次。

《大宪章》还提高了咨审的运行效率。第19章规定:“而且如果在郡法院开庭之日,上述咨审未能审理,依据事务大小,当日出席郡法院之人中留下足够的骑士和自由保有人,作出有效判决。”亨利二世创设普通法的本意是巩固安茹王朝,骑士和自由保有人在此过程中受益并积极维护普通法。咨审程序本身就极为迅速,可以防止拖延案件。骑士和自由保有人的参与进一步提高了审判效率,使司法更为便利。在巡回审判中,骑士和自由保有人被判处的罚金一般是合理的,但约翰时期开始处以更高额的罚金。未出席法院也会被课以罚金。故此《大宪章》第20章规定罚金只能由邻区正直之人宣誓征收。

在刑事司法领域,第36章规定:“自此就罪处死刑或肉刑的调查令状的签发不得给予或收取任何东西,而是免费签发且不能否认。”普通法中的令状又称“当然令状”(de cursu),采取标准程式,约花费6便士,便宜且自动发出。这里的“免费”指的是当然令状的6便士价格。6“罪处死刑或肉刑的调查令状”意指被告犯有严重罪行,这些罪行主要属于传统的国王之诉。因为刑罚后果的严重性,被告可以取得一份令状要求陪审团审理案件。在诉讼领域,第38章规定:“自此执达官不得基于自己独自的起诉而无为此提出的可信证人对任何人提起诉讼。”起诉主要通过百户区陪审团公诉,个人私诉作为补充,执达官不得僭越。此处并非特指国王的执达官,也规范了领主手下的执达官。

《大宪章》第40章规定:“我们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我们不得否认或迟延任何人的权利或司法”,承诺了快捷司法和免费司法的普遍原则,这也是传统的英国法原则。尼尔(Richard Fitz Nigel,1130—1198)是最权威的英国法专家之一,他的《财政署对话录》(Dialogus de Scaccario)记载不得出售司法。他认为:“价金据说是为了未来的利益征收的……当某人为关于他的地产或收入的司法提供给国王一定数量的金钱时,不是为了保证司法(译者加:如其所愿地)实施——以免你怒火中烧说我们为金钱出售司法——而是让其不得迟延地实施。”1格兰维尔是亨利二世的首席政法官,他也称赞王室法院的司法远快于教会以及不出售司法。

第39章给予自由人更为广泛的保护,即“未经他的同侪合法审判或依据土地上的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进行逮捕、监禁、剥夺占有、逐于法外、流放、或以任何方式毁伤,我们也不得攻击他,我们亦不得派人攻击他”。该章起源于《未知特许状》第1章“约翰王授权他不会未经审判逮捕某人,不会为司法收取任何东西,也不会司法不公”。3之后成为《男爵法案》的第29章和第30章“任何自由人的身体不得被逮捕、拘禁、剥夺占有、逐于法外,流放或以任何方式毁损,国王也不得用武力攻击或命人攻击他,除非经过同侪审判或国法。权利不得出售、迟延或禁止”。4此处的自由人不包括农奴,领主仍保有剥夺农奴占有的传统权利。

同时第39章勾勒了英国法治的核心结构。本章中的“vel”是“或者”的意思,这也为13世纪的法语译本证明。5不过,应当注意,此处的“同侪合法审判”意指的不是陪审团审判。这一时期刑事案件的审理尚未采用小陪审团审判,小陪审团审判是在第4次拉特兰会议后才发展出的。6“同侪合法审判”实际上指的是国王作为封建领主为直属封臣提供的性质为封建领主法院的王廷。7哈德森进一步认为,正是从《未知特许状》的“约翰王授权他不会未经审判扣押人”中发展出了《大宪章》中的“同侪合法审判”。直属封臣之外的自由人则受到“国法”保护。8国法中最重要的是亨利二世1166年的《克拉伦敦敕令》(Assize of Clarendon),该法对刑事程序进行了重大变革,12个人代表百户区指控犯罪成为例行程序,它们也是大陪审团的前身。同时陪审团在所有案件中作出的裁断(verdict)都不是判决(judicium)。9小查尔斯·多纳休(Charles Donahue Jr.,)风趣地总结道:“在《大宪章》的解释中,通常被认为是指陪审团程序的短语并非如此;它指的是更像现代‘正当程序的事物,而确实指陪审团程序的短语,或者至少是指其前身的短语,现在被认为是指正当程序,这并不是最小的讽刺。

密尔松教授(Stroud Francis Charles Milsom)1976年出版了《英国封建制的法律框架》一书。11他认为安茹改革创设了可为所有自由保有人诉诸的王室诉讼,破坏了封建领主权,只有国王的领主权未受破坏,国王是无领主的领主(lordless lord)。密尔松展现了《大宪章》的法律背景,但未能解释“作为法律操纵者的国王和遍布社会中作为普遍概念的司法之间的根本性的断裂”。12霍尔特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强调《大宪章》旨在纠正安茹改革带来的结构不平衡,让国王的领主法院也采用普通法程序,以使直属封臣获得次级封臣一样的保护。这种保护在亨利三世时期通过直属封臣指令令状(praecipe in capite)获得,大体实现了1215年《大宪章》的“不向任何人出售,不否认任何人的权利或司法”。13总体上,《大宪章》的司法条款表明普通法广受欢迎,司法治理给地方带来了和平与收益,王国也在此过程中发展出了超越封建性的公共性。

四、主体权利:特权、自由与救济不公

内德曼认为人们对于《大宪章》的性质和意义没有达成共识:“一个尚未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大宪章》是否代表了对人类自由的原则性维护,还是反映了对男爵特权(baronial liberties)的务实声明。”1在霍尔特看来,《大宪章》是“对(具体)特权的陈述,而不是对(普遍)自由的断言”。“这些特权主要是为了贵族利益而设计的,而且最广泛地适用于‘自由人——占13世纪英国人口一小部分人的一个等级。”2男爵致力于维护自己的特权以免于国王的直接干预。

《大宪章》第一章规定了授权对象,即:“我们也授予王国的所有自由人”。那么谁是王国的“liber homo”?“liber homo”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按照文义解释,该词指的是农奴之外的“自由人”;但是它在语境中会被限缩解释,如特指男爵。“baro”(男爵)和“homo”最初都意指“人”,只是在演變中区分为“国王的人”(baron)和普通人(man)。3《大宪章》有7章规定了“liber homo”(1、15、20、27、30、34、39)。长期以来,学者之所以对“liber homo”莫衷一是,根本原因在于他们预设该概念在《大宪章》中的语义相同。事实上,“liber homo”在三个意义上被使用。

首先,“liber homo”有时指伯爵、男爵和骑士。第34章中的“liber homo”指的是能开设领主法院的男爵和上层骑士。在中世纪的社会观念中,一般认为存在教士、战士和农民三类人。但实际存在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流动远为复杂。部分上层骑士也有封臣,因此也有领主法院。这些上层骑士也是反叛约翰的北方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此第34章规定“自由人”的法院,而非男爵的法院,因为不仅仅男爵有领主法院。4这一社会结构的变迁发生于1070年到1272年之间,具有军事功能的骑士群体开始被泛称为显贵。布拉克顿曾解释第34章规定了关于显贵法庭的事务,5现代学者一般也采用“显贵”(magnate)一词指称该群体。显贵中的最尊荣者有伯爵头衔,距离君权最近的贵族被称为男爵,而其余的军事群体称为骑士。6显贵一词比直属封臣范围广得多,其超越了封建保有关系,更关注臣民的力量和财富。

其次,“liber homo”有时指伯爵、男爵和骑士之外的自由保有人。自由保有人既包括地租土地保有,也包括农役保有和侍君役保有。自由保有人一般不负劳役役务或者负有较轻的劳役役务。自由保有人是百户区陪审员的主要成员,参与郡法院的诸多事务。《大宪章》(第20、21章)明确区分了“伯爵和男爵”、“自由人”、“商人”以及“维兰”,即:“一个自由人不因轻微违法行为而只是按照违法程度处以罚金,对于重大违法行为,要按照违法的严重程度处以罚金,但是保留生计,而且商人同样保留他的商品,维兰同样处罚保留他的农具,如果他们落入我们手中。而且上述罚金只能通过邻区正直之人的宣誓强加。伯爵和男爵只能由同侪处以罚金,并且按照违法程度。”这也部分重申了传统的等级分野和司法实践,即伯爵和男爵的罚金由财政署判决,其他人的罚金由巡回法官判决。

再次,“自由人”指农奴之外的人,他们不是不自由的。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自由人不仅包括伯爵、男爵和骑士,包括自由保有人,也包括商人、职业军人与工匠。如同卡朋特所言:“所有自由保有人是自由人,但并非所有自由人都是自由保有人。”9 第39章规定的自由人既包括土地保有人,包括男爵、工匠和商人;与第38章的“任何人”(aliquem)相比,可以发现自由人不包括农奴。故此按照第39章,领主仍然可以剥夺农奴的占有。《大宪章》第1、27、30和39章中的自由人就是最广义的自由人。此外,在《大宪章》中,自由人有时也指次级封臣,第15章中的自由人指的就是该群体。第60章也提及了该群体。总体上,《大宪章》主要保护自由人,并承认不自由人属于领主管辖的范围。

《大宪章》中的权利在自由人中进行了不均质的分配。13世纪初英国人口大约有350万,其中伯爵和男爵总共约有100人,骑士大概有几千人。女性大概有175万,其中15岁以上的约占半數。在英国的犹太人不足5000人,但《大宪章》特意规定了欠犹太人债务方面的问题。总体上,尽管国王的压迫促进了王国共同体意识的兴起,但《大宪章》中的“自由/特权”概念仍然依赖于习惯的封建观念:自由是个人的,因阶级和个人而异;自由是由上级赋予的,上级可以因正当理由而撤销。1每个等级享有的都是特权和主体权利。2不过尽管《大宪章》致力于固化社会结构,但它也折射了复杂的社会结构,展现了政治、司法和权利的诸多可能面向。《大宪章》也限制了贵族的封建权利。整体上,《大宪章》体现了利益的平衡和对权利的认可。

五、实施《大宪章》:誓言、和平与特许状

《大宪章》同时采取了多重措施来实施章节。首先,在西方政治文化中,宣誓是保证效力的常见方式。理论上仅凭宣誓就可使《大宪章》具有法律效力。违背契约一方面会犯伪誓罪(perjury),灵魂无法得救;3另一方面会导致危险的现实后果。4其次,按照《巴恩韦尔编年史》(Barnwell chronicle)的记载,《大宪章》带来了和平,所有人都接受了国王的和平之吻(royal kiss of peace),并恢复了臣服礼和效忠礼。5再次,特许状是最高效力的政府文件,国王一般以特许状处理最重要的授权,男爵们也一直坚持《大宪章》采用特许状形式。誓言、和平之吻和特许状共同维护了《大宪章》的权威。

《大宪章》勾勒了宏阔的政治图景,可以在此基础上对《大宪章》的性质争论做一个短评。《大宪章》的封建性和公共性论争,很大程度上源于学者不同的学科理路、研究路径、理论偏好以及个体经验。学者往往在利他主义和利己主义之间徘徊,在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之间游移。但是,坦率而言,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并非不能共存。男爵制定《大宪章》,一定程度是其贵族教育和社会责任的体现。总体上,《大宪章》既是国王誓言的细致承诺,是以特许状形式书写的成文封建集体契约,处理了争议性的法律和行政议题;也是传统习惯和法律的成文化,规定了救济性和宣示性内容。6《大宪章》先以教会自由奠定王国公共秩序的基础,继而通过修正的封建关系重塑王国的政治结构,辅以司法改革调整王国的整体治理,确认、授予并维护了王国自由人广泛不一的主体权利,并通过政教仪式、男爵委员会和武力抵抗实施《大宪章》,违背《大宪章》的结果是毁灭性的。《大宪章》蕴含着实践经验,浸润着政治理念,是前现代世界最具社会契约性质的封建契约。《大宪章》既形塑了中古英国的国家之制,又展现了中古英国宪制的整体图景,国王是王国的代表,对法律负有忠诚义务,《大宪章》体现了王在法下和民众权利的原则。

猜你喜欢
宪制特权
五招狠治小特权
无聊是一种特权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毛泽东给雷经天的信》
多民族国家的宪制建构
中国近代宪制注定的失败之路
请卸下心中的“特权牌照”
我国宪制发展中短期态势评估
加速死亡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