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条约》背景下我国无障碍出版物的发展

2022-06-21 21:02杨昆
出版参考 2022年4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

杨昆

摘 要:《马拉喀什条约》生效推动我国新《著作权法》对无障碍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适当扩大,为我国无障碍出版物的发展提供了机遇,但现行制度对权利保障、出版资格、利益平衡等重要问题缺乏明确规定。本文从完善著作权制度、明确出版单位法律地位、出台扶持政策、制定行业标准等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 阅读障碍者 无障碍出版物 著作权 合理使用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作为世界上第一部以对著作权限制和例外为主题的国际条约,对于推动无障碍出版物发展、保障阅读障碍者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积极推动《条约》在我国生效,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达到了《条约》规定的各项义务。2021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加入《条约》。

一、《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

(一)《条约》主要内容

1.两项义务

《条约》要求缔约方履行两项主要义务。一是在国内著作权法中做出限制和例外,允许被授权实体和受益人无须权利人许可,可以将作品制成无障碍格式提供给各类阅读障碍者;二是允许这些依法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进行跨境交换,由一国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2.3+X项权利限制

《条约》对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并明确了具体的权利种类。《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受限制或例外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对应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为强制性规定。同时,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还规定,缔约方可以对公开表演权进行限制。因此,各国还可以对更多权利种类进行限制,以满足阅读障碍者更多利用作品的形式。

3.四个界定

(1)关于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可以享受著作权限制和例外的群体,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盲人,还包括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以及其他因身体残疾不能持书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本文统称“阅读障碍者”,简称“阅障者”)。

(2)关于作品形式。《条约》规定的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并在议定声明(注:议定声明是对条约相关条款进行的解释)中表示包括此种作品的有声形式(如文字符号的有声读物),但将影视作品或视听作品排除在外。不过,《条约》还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限制与例外。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自行规定其他作品类型同样适用限制与例外。

(3)关于无障碍格式版。无障碍格式版是受益人可以利用的作品形式,即“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该定义并未设定其具体表现形式,只是说明了能够达到的效果,属于“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1]

(4)关于被授权实体。《条约》将允许实施特定利用作品行为的组织称为“被授权实体”,即“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并明确了其应遵守的条件和义务。

(二)《条约》生效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情况

我国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该条款已不能满足阅障者的需要以及我国履行《条约》的义务。因而新《著作权法》将其适用范围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不仅與《条约》要求保持一致,还在一定程度上为阅障者提供更高水平的阅读保障。

1.扩大受益主体范围

原著作权法限定的形式仅为“改成盲文出版”,由于盲文是专为盲人设计的文字,因而受益人也只能是盲人。新《著作权法》采用“阅读障碍者”的概念,将受益主体的范围从盲人扩大至所有无法正常阅读的群体,与《条约》的受益人范围保持一致。

2.拓展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

原著作权法限定的合理使用作品类型只能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①,这点与《条约》限定的作品类型基本一致但范围略小②。我国之前也曾出现过出版社将他人图书擅自录制为录音作品被诉侵权的案例,出版社主张将图书录制为录音制品的行为与改成盲文出版的性质相同,但法院认为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2]新《著作权法》并未罗列适用的作品类型,而是采用“技术中立”立法模式,将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拓展至任何“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

3.增加受限制的权利种类

原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主要是对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这些是《条约》规定的基本义务。此外,《条约》还规定可对公开表演权等权利进行限制。新《著作权法》则充分利用这一灵活条款,将“盲文出版”改为“提供”行为,但由于受益主体和作品类型以及无障碍格式版的表现形式得到扩大,为该“提供”行为提供了较大的解释空间[3],使得其他权利(如广播权、表演权、放映权、翻译权等)都属于限制或例外的权利种类。

4.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

我国原著作权法中有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但对于盲文版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有关规定,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做出了规定。新《著作权法》根据《条约》精神,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情况下,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解决了无障碍获取与技术保护措施之间的矛盾。

二、《马拉喀什条约》生效后我国无障碍出版物发展的机遇

《条约》生效后,我国新《著作权法》对无障碍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则进行调整,有助于保障阅障者的阅读权利,同时也为我国无障碍出版物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一)版权成本降低推动内容供给的增加

由于特殊的生理限制,阅障者主要是通过触觉、听觉和残存视觉阅读书籍,长期以来盲文图书是阅障者能够阅读的最主要出版物。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我国无障碍出版物还拓展至大字版、有声读物、电子文本、口述影像等多种类型,但在新《著作权法》实施前,盲文图书是唯一一种不需要作者授权、不需要支付报酬即可合法出版的出版物形式。其他类型的无障碍出版物均需要版权授权,而授权费用对于具有公益非营利属性的盲文出版单位来说价格不菲。而版权方由于担心大字版、有声版等无障碍出版物会冲击普通版本的市场份额,常常不愿意进行版权授权与合作,增加了无障碍出版物的版权成本。

资金有限的出版单位只能以出版盲文版图书和杂志为主。尽管盲文版并不需要授权费用,但由于特殊的编辑印刷工艺要求,其出版成本仍要远高于普通版。出于控制成本的考虑,目前无障碍出版物的品种主要为盲文版图书,在内容上也以盲人日常工作中需要的实际操作类图书为主,特别是以各类教材为主。在中国盲文出版社出版的盲文图书中,不同阶段的教材就占到盲文版总册数的75%。[4]休闲类、经济类、工具类的盲文版图书则十分欠缺。

《条约》在我国生效后,根据新《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范围得到极大的拓展,不需经过作者授权、不需支付报酬即可提供给阅障者,极大地降低了无障碍出版物的生产成本,有效解决授权难、授权贵的问题。而且有声读物、电子文本、无障碍影视音像、读屏软件等各种新型无障碍出版物不仅使无障碍作品的内容资源和载体形式得到丰富,其制作成本相较盲文版图书也更低,有助于进一步增加无障碍出版物的内容供给。

(二)获取国内外无障碍出版物更加便利

传统盲文版在信息获取上存在两个缺点:一是阅读者需要经过长期的摸读训练,在阅读上具有一定的门槛;二是发行渠道比较单一,一般的书店很少有盲文版,只能通过点对点的邮寄方式购书,或者到设有无障碍阅览室的图书馆,需要通过实体途径才能获取。

随着语音识别、人工智能、VR和AR等数字技术的发展,以有声读物、电子书、读屏软件、口述影像等为代表的新型出版物越来越受到阅障者的关注和青睐,逐渐成为无障碍出版物的主要形式。这类出版物主要利用读者的听觉,不需要专门学习训练即可阅读,且经过不断的适应,阅读障碍者的听读速度基本与视力健全人的阅读速度相当,因而更容易被阅障者所接受。[5]而且这些出版物的载体存储形式为电子文档,可以通过互联网快速地传输和下载,为阅障者提供了更加便利的获取途径。

此外,在《条约》签署之前,各国规定的相关无障碍格式版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主要针对的是本国作品,不允许跨境提供,容易造成各国的重复制作投入,且不同国家之间无障礙作品数量差异巨大。《条约》规定了依法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可以进行跨境交换,即一个缔约国无需经过权利人许可、无需支付或仅需较低的许可费就可以获取另一缔约国制作的无障碍出版物。为推动跨境交换目标的实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4年6月牵头成立了无障碍图书联合会(简称“ABC”)。在《条约》于2016年9月30日生效的当天,加拿大国家盲人协会就通过ABC向澳大利亚视觉障碍协会提供了一批有声读物,澳视协每本书可以节约2000美元。[6]目前已有阿歇特出版集团、剑桥大学出版社等百余家机构签署《ABC无障碍出版章程》,超过50万种无障碍作品可通过ABC进行跨境交换且无需进行版权结算。对于我国阅障者来说,允许跨境交换可以更加便利地获取国外的无障碍出版物,以弥补国内无障碍出版物不足的问题。

(三)促进无障碍出版物投入主体多元化

在《条约》生效前,虽然我国并未对无障碍出版物的参与资质进行限制,但由于原著作权法仅将盲文出版作为唯一一种合理使用的无障碍转换方式,无障碍出版物缺乏比较清晰的盈利模式,我国无障碍出版物的参与主体比较单一,主要是仍然保留事业单位身份的公益性出版单位——中国盲文出版社,以一家单位的力量难以满足全国众多视障群体的阅读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无障碍事业的大力支持与引导,相关机构更加注重履行社会责任,有声读物等网络出版方式盈利模式日渐清晰,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机构开始加入到无障碍出版物的生产制作之中,推动参与主体从传统公益性出版单位向互联网科技企业和研究机构等社会力量拓展,并已经取得了一些初步的成绩和经验。

喜马拉雅、懒人听书等多家互联网内容平台通过开展有声阅读平台、大字版等模式,不断优化交互界面、功能、内容、场景,满足视障人群的阅读需求。2020年12月优酷网通过无障碍化改造上线无障碍剧场,成为业内首家实现无障碍化的在线视听平台。中国传媒大学等机构启动了光明影院项目,通过“讲电影”的方式再现视听画面,不仅在固定场所定期播放,还在爱奇艺等多家网络平台上线专题页面。

不过,由于《条约》生效前,这些社会机构和企业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主体,其开展的无障碍项目大多具有公益性质,缺乏法律保障。《条约》明确了“被授权主体”的概念,将其作为无障碍出版中的主要实施主体,并未对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制。这意味着只要我国互联网企业、高校、研究机构等符合《条约》中的条件,均可以作为被授权主体开展相关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传播活动,使得无障碍出版物的参与主体更加多元化,进一步增强无障碍出版事业的发展活力。

三、我国无障碍出版物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尽管新《著作权法》对无障碍作品合理使用机制进行调整,但对无障碍出版物的权利保障、出版资格、利益平衡等重要问题尚无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不利于无障碍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权利保障问题:无障碍出版物是否有著作权

无障碍出版物具有公益属性,并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根本目的,而是希望作品能够得到广泛的传播,且制作复制的成本可能远大于市场收益,因而其权利人对作品专有控制权的需求并不明显。[7]但不能因为无障碍出版物的公益属性而认为没有被侵权的可能性,需要明确无障碍出版物是否享有著作权这一关键问题。

无障碍出版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一问题在早期其表现形式比较单一的情况时存在较小争议。传统的盲文版书籍,一般认为由于汉语文字与盲文符号之间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只要任何懂汉语和盲文的人按照对应规则进行正确转换,都会得到相同的盲文版文字,这一转换行为缺乏独创性。[8]因而盲文版内容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自然也不存在著作权。但随着无障碍出版物表现形式的多样化,对原作品改动的情况也不完全相同,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条约》允许在将作品制成无障碍格式时进行必要的修改,如果这种修改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产生新作品,因而无障碍出版物依然可能享有著作权。

例如,在从电影影像转换为讲述稿的过程中,可能会根据不同人的讲述而形成完全不同的表达形式,存在具有独创性的自我表达空间,因而口述稿可能成为新作品。再如,《条约》允许跨境交换无障碍版本,如果我国从国外得到的是外文版作品,需要将其翻译成中文版,再转换为盲文版图书或有声读物,则翻译后的中文作品理应享有著作权。此外,虽然严格对照文字作品进行原文朗读而形成的有声读物只是一种以录音制品形式存在的复制件,[9]但录音制品也可以享有领接权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明确无障碍出版物的著作权问题是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前提,也是解决立法规制、理论价值和未来展望的逻辑起点。[10]因此,当前对无障碍出版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需要从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做出明确规定和确认。

(二)出版资格问题:谁可以参与无障碍出版

《条约》将被授权实体作为提供无障碍作品的重要主体,并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二是“以非营利方式”提供。我国新《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主体是谁,对适用条件缺乏具体的细则规定,因而我国出版单位是否属于提供无障碍作品的适格主体,是一个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容易造成无障碍出版市场秩序的混乱。

一是政府承认的主体是否包括所有出版单位。《残疾人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规定,残疾人联合会和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因而残联、盲协、中国盲文出版社以及公共图书馆应当属于《条约》规定的被授权实体。而中国盲文出版社之外的其他出版单位是否属于被授权实体,目前在法律法规中缺乏明确授权,不利于出版单位开展无障碍出版工作。

二是经营性出版单位是否符合“非营利”条件。除中国盲文出版社等少数几家公益性出版单位外,其他出版单位大多已转为企业身份,在市场中开展经营活动,这些出版单位是否符合“非营利方式”,尚不明确。如果不符合则会将大多数出版单位排除在实施主体之外,不利于解决当前无障碍作品供需不平衡的问题,这无疑背离了新《著作权法》该条款设立的初衷以及《条约》宗旨。

因而在新《著作权法》缺乏对被授权主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方面可能会使相关出版单位因担心违反法律规定而影响其开展无障碍出版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一些机构通过援引条款,利用无障碍作品开展经营牟利活动,出现违背《条约》要求的风险。

此外,无障碍出版物的出版资格问题还是一个著作权法与出版管理相交叉的领域。著作权法主要解决无障碍出版物的合法授权问题,出版管理法规主要规定是否有出版资质的问题。如何协调无障碍出版物的著作权法与出版管理法规之间的关系,成为保障无障碍出版特别是跨境文本交换能否有效开展的关键。虽然国外提供的跨境无障碍出版物可以免费提供给我国有关机构,但跨境出版物的进口和国内出版需要符合我国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否则跨境交换条款无法落地。不过,我国著作权和出版物进口管理工作由中宣部统一负责,有助于为出版主体资格认定提供协调便利。

(三)利益平衡问题:如何维护原作者的权利

在无障碍出版物的传播过程中,涉及到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出版单位和阅读障碍者,只有有效维持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无障碍出版模式顺利运营下去。《条约》虽然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允许对相关权利进行限制,但也明确规定应遵守“三步检验法”,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应当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在无障碍出版物的传播过程中,如何维护原作者的权利仍然面临很多尚未明确的制度性挑战,如“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否适用无障碍出版物,如何避免向不特定人群提供无障碍出版物等。

根据“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当作品的原件或经合法授权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发行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销售或赠与。如果阅障者在获取到无障碍出版物后再将其进行转售或赠与视力正常者,虽并未违反著作权法,却违背了《条约》进行著作权限制或例外的宗旨,也影响了原作者合法经济权益的实现。对于这种行为及其承担后果如何认定,新《著作权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这反映了一个问题,即如何保障阅障者市場与正常阅读市场之间的有效隔离。盲文版的阅读需求主要为阅障者,而其他无障碍出版物,如有声读物、大字版读物、口述影像、无障碍电影的音像制品等,对阅障者以外的非特定受益群体的排他性并不明显,正常人也可能对这些读物有一定需求,如视力减退的老年人、开车的司机和坐车的乘客等,这些情况显然不符合“三步检验法”。如果不对这两个群体市场进行隔离,必然会侵害原作者的经济权益。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年4月26日宣判了一起APP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服务被诉侵权的案件。法院认为对于向不特定用户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理由之一是无障碍版影片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对影片的正常市场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势必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判决对于无障碍作品如何不损害原作者权利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我国应关注无障碍领域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在保障阅障者阅读权利的同时,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推动我国无障碍出版物发展的建议

《条约》生效及我国修改后的新《著作权法》有利于无障碍出版物的发展,但仍有一些法律、政策、体制、市场等问题急需解决,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无障碍出版物的发展。

(一)进一步完善著作权制度,维护保障各方合法权利

在保障阅障者权利方面,新《著作权法》与《条约》的规定保持一致甚至有所提高。但从条文上看,新《著作权法》中涉及阅障者合理使用的内容仅有两处,与《条约》数十条实质性条款和议定声明在数量和具体内容上还存在较多差异,新《著作权法》的原则性规定无法满足《条约》要求,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无障碍领域著作权问题缺乏体系性解释。如哪些作品可以被改成无障碍版本,无障碍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合法取得的无障碍作品转售问题,如何限制无障碍版本对非特定受益人群的传播等等。此外,目前高度抽象概括的条款也不利于法院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11]我国应在新《著作权法》的基础上,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定阅障者使用作品专门条例、发布无障碍领域司法指导意见和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上述问题做出全面、明确、细致的规定,避免出现著作权保护漏洞给权利人、传播者和受益人带来损失,维护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二)明确被授权主体的范围,授予出版单位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新《著作权法》并未对被授权实体的认定条件、管理机制和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不利于无障碍事业的发展。不同国家对于被授权实体的认定标准采取不同方式,可为我国参考借鉴,如日本将被授权实体的范围限定为政府授权的极少数机构[12],英国、印度等国则规定各机构只要满足相关法律要求标准均可成为被授权主体。为落实《条约》各项义务,我国应在国内法中对被授权实体进行界定,制定被授权实体的认定细则,明确政府授权或承认的具体程序和标准。由于目前我国无障碍出版物仍不能满足阅障者的精神文化需要,为兼顾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可采用法定授权和资质授权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被授权实体。

在法定授权方面,可通过制定修订《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残疾人保障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相关残疾人社会组织、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中国盲文出版社等公益性出版单位属于法律认定的被授权实体。在资质授权方面,可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制作无障碍作品主体的认定条件、程序、监管方式等,并授权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承担相应职责,确定一批出版单位作为被授权实体,鼓励开展无障碍出版工作。同时,国家著作权和出版主管部门还应加大对各被授权实体的监管力度,确保被授权实体主动履行各项义务责任,维护无障碍出版物的市场秩序。

(三)出台相关扶持政策措施,鼓励出版单位积极参与

无障碍出版事业具有公益属性,其健康发展离不开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引导,相关主管部门应出台扶持政策,综合运用政策、经济等多种手段,积极引导更多的出版单位主动参与无障碍出版事业。

一是可以将无障碍出版工作作为出版单位社会效益考核的重要指标,把无障碍出版物的制作数量、时长、种类、质量、阅读便利程度、社会评价等作为加分项目,在中国出版政府奖等国家和省级奖项中增设无障碍出版物奖子项,引导出版单位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是建立利益补偿机制,对无障碍出版物实行定价补贴,通过国家出版基金对无障碍出版物的出版进行资助,为无障碍出版单位提供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合理引导各出版单位参与无障碍出版。

(四)倡导“自始无障碍”理念,制定无障碍出版物标准

国内开展无障碍出版工作的出版单位数量较少,各出版单位对无障碍的概念比较陌生。我国应鼓励各出版单位重视无障碍出版工作,加强出版单位之间的合作,引导开展“自始无障碍”出版模式。所谓“自始无障碍”,是在制作新的电子出版物时即采用相同的技术标准,确保可以将普通出版物转换成为无障碍版本,无障碍图书联合会已经制定了EPUB3技术的无障碍版本标准,并呼吁出版单位采用这一标准。[13]我国出版单位也应该树立“自始无障碍”理念,促进无障碍出版工作便捷高效的开展。

但目前我国在无障碍出版物的技术标准方面比较少,主要集中在盲文出版物领域,且主要是单位内部标准,其他无障碍领域的通用标准十分欠缺。我国出版和标准主管部门应关注无障碍出版物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制定无障碍出版物标准和规范,特别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相关出版单位和互联网企业研发无障碍产品提供指引。

注    释:

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②不一致之处在于《条约》议定声明包括作品的有声形式,而原著作权法并不包括该作品形式。

参考文献:

[1]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法学,2013(10):51-63.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3906号.

[3][11]陈虎.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解释[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1):110-122.

[4]李娜.基于盲文出版物现状及未来需求的调查研究——盲文出版趋势的再探讨[J].今日印刷,2016(11):42-45.

[5]沃淑萍.盲人阅读的方式变迁与服务变革[J].新阅读,2019(7):14-17.

[6]ABC.First Cross-Border Book Transfer by ABC Following Entry Into Force of Marrakesh Treaty[EB/OL].[2022-03-31].https://www.accessiblebooksconsortium.org/news/en/2016/news_0010.html.

[7]史佳威.淺析公益性作品的著作权制度——以公益性作品与现有制度间矛盾为探究方向[J].法制与社会,2016(11):42-43.

[8]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07.

[9]张书青.“有声读物”涉著作权若干问题浅析[J].法律适用,2018(22):68-76.

[10]周澎.“VR+阅读障碍者图书”出版的著作权制度困境、价值与展望——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J].编辑之友,2020(9):94-100.

[12]鲁甜.我国视力障碍者获取作品之著作权限制研究——以日本经验为视角[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1,30(3):23-33.

[13]尹琨.加强对“自始无障碍”出版物的关注[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2-03-07.

(作者单位系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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