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车难题的现实可能性及应对方案

2022-07-02 15:06朱翀
江苏广播电视报·新教育 2022年12期
关键词:概率

朱翀

摘要:“电车难题”自从1967年问世以来,就在法学界,哲学界等领域引发热议,而2012年10月在美国加利福尼亚街路口所发生的的琼斯案更是将这一场景构架由理论正式提升到了事实的层面。本文以琼斯案为例,就现实生活中“电车难题”式问题的实际应用性与针对该问题所建议采取的相关措施进行探讨……

关键词:电车难题;概率;风险均等;风险转移

一、论“电车难题”在现实中的实用性

1.“微乎其微的意外”:论“电车难题”式问题模型及相似模型发生的概率

中国古代曾有人因惊恐天崩而惶惶不可终日,但站在科学的角度,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实则微乎其微,甚至近乎不可能,由此,该种场景构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实际意义,”同理,法学界一筹莫展的“电车难题”中所构建的场景,若只是一个小概率事件乃至极端概率事件,那么针对这个理论所提出的种种争论与方案,也就失去其实际存在意义,那么,以曾在美国引发热议的“琼斯案”为代表的的“电车难题”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可能性概率之大小,又是几何?

据统计,美国于2009年至2014年五年间所发生的的电车碰撞事故共计134起(包括36起电车与人相撞),而其中能够勉强代入“电车难题”架构的事故仅琼斯女士之一例,也就是该事件所发生的概率仅为约7.4‰(若以电车与人相撞的事故概率来算则为27.7‰),属于逻辑学上所定义的小概率事件(等于或小于0.01).如果再将时间调前,可以发现,从有轨电车在美国大规模普及以来,有出现所谓的“电车难题”式问题并引发社会大规模关注以及广泛思考的,目前来讲,可谓仅此一孤例,况且就算在这一看似和“电车难题”类似的实例中,也存在着诸多与富特本人所提出的理论构架所不契合的场景,因而可见,“电车难题”或与之有着类似场景的事故场景,在整一个电车事故领域中,只是一个较为极端的小概率事件。

2.“近乎完美的构架”:论“电车难题”理论中的极端设定

文艺复兴三杰之一的达芬奇说过:“理论脱离实践是最大的不幸。”“电车难题”问题理论的本身,即由英国哲学家富特于1967年所构架的有轨电车失控场景,如果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这种情景假设,在本质上无疑就是一种所谓的“理想模型”,即为了便于研究,而主观上排除了一切外在因素,人为建立的一种高度抽象的理想客体,将富特所构造的情景用“理想模型”的概念表达出来,“电车难题”即可理解为在一个封闭的空间内,在司机,轨道,电车与六个站在轨道上的人所进行的单向互动,简单言之,即在排除一切外部因素的介入后,由司机主观做出的对电车轨道路线的选择,也是一种相对偏向于基于主观条件的简单叠加而构架出来的一种情况。

但从理论设定与现实场景的对比角度来看,仔细分析“电车难题”中的某些细节,就可发现,其中大量的设定,在现实情况下,都是难以实现的。在实际的“琼斯案”中,站在轨道上的五人就不适用于富特所给出的“面对失控的电车不得离开轨道,也不被允许作出任何下意识的应急反应(例如紧急趴下卧倒)”这种完全放弃自救的可能而是将生与死的权利完全交给司机选择的设定,而原先理论中所做出选择的个体,即选择两条现有行驶轨道之一的电车司机同样不能站在路旁有能力控制道岔来给电车提供一条除了主道以外全新的侧路的琼斯女士在性质上混为一谈。大量出现的变数与“电车难题”中所构筑的理论框架相违背,这也使得“琼斯案”在很多方面不能按照这一“理想模型”进行法理学和逻辑学上的分析。由此可见,“电车难题”中的大量设定都难以在实践中给出与事实较为令人满意的契合度,由此该理论也缺乏参与到实际运用的基础。

总而言之,此问题或许在哲学方面以及对人性的反思等角度存在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但如果单纯要将这种“理想模型”运用到实际中去,就目前来说,无论从是从法律或是道德角度看,都是存在极大的难度,至少就可无视一切外部干扰因素这一点,在现实中就很难出现。

二、“你不是上帝”:以 “琼斯案”为例浅谈“电车难题”的解决方案

1.“不该承担的风险”:驳“琼斯案”中辩方以“双效原则”强行类比“琼斯案”与“墨菲案”之谬论

在琼斯一案的审判中,辩方律师鲍姆加滕女士曾以因司机突然昏迷导致电车失控,出于紧急情况,乘客克拉拉·墨菲小姐代替司机驾驶并控制电车驶向侧线撞死一个人从而挽救了主道上的五人生命,最终被判无罪释放的实例,通过引用“双效原则”来论证琼斯做法的可取性,但在这里我想先引入两个概念,即“风险均等”和“风险转移”,来论证两个案件在客观上所存在的差异。

根据“双效原则”,即“不能以坏的手段来达成好的结果”的理论,鲍勃加藤女士声称与琼斯在行为上存在极大相似性的墨菲的行为“只是转移了一个既有的风险”,但事实上,就如同弗兰克·特里梅因(曾通过将一名胖子推下轨道以阻挡失控电车来拯救轨道上的五人生命却意外致使胖子死亡的罪犯)的所作所为一般,在转移风险的同时,更是创造了一个全新的风险,即法利先生被撞死的风险。在“墨菲案”中,对于失控的电车来说,在无法停止或者后退的情况下,向前驶入两条道路,即主道和侧路的可能性均为百分之五十,从事件的一开始,两条道路就承担着同样的被失控电车驶入的风险,进而这种同等的风险在一开始就衍生到了于主道与侧路的人身上。摆在墨菲小姐面前的选项是一个极端情况下的二选一选项,即一开始就只能不是撞死主道上的人就是撞死側路上的人,至于选哪条路,完全依靠当事人的判断。面对此情形,在法律角度已经是会必然出现事故伤亡的情况下,一般人在紧急情况下下意识出于挽救更多生命的道德判断,选择本就背负着百分之五十几率被撞死的侧路上的人来最后落实这个风险,也是无奈之举。毕竟双方在一开始就背负着同样被撞死的可能性,最终要决定的无非是由谁来最后承担计划中的风险概率被转化为事实后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而在琼斯女士一案中,在一开始的设定下,原本站在侧路上的法利先生应当承担的被失控电车撞死的风险应当是零(因为那个时候侧路还没有没接通,没有给司机驶入岔道的选项,在不考虑脱轨的情况下唯一的结果就是驶向正道撞死五人)。换言之,在最先的情况下,电车唯有驶入主道这一选择,而造成的后果就是那五人被撞死的概率为百分之百。相对于这个最开始的设定,琼斯女士做法的实质就是风险的强行转移,在她扳动岔道的那一刻起,原先摆在司机面前的唯一选项因为她的行为变成了二选一式的选择,也就是将原本都应由正道上五人所承受的百分之一百的死亡风险的一半强行转移给了置身事外且无意参与进来的法利先生,从而使司机出于和上文墨菲小姐一样的思维,下意识的选择了将最终的风险转移到了原本与此事毫无关联,在法律上也没有义务替五人承担风险的法利先生,导致了这一场惨剧的发生,或许司机的选择可以适用于判例法原则,和墨菲小姐一样被判为无罪,但琼斯女士必须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鲍勃加藤曾为琼斯辩解称其行为“没有利用法利先生的死来挽救另外五人”,但琼斯的做法,也就是强行将司机面前的死五人变成死五人或者死法利先生二选一,却着实为司机基于道德判断所做出的利用琼斯先生的死亡来转移另外五人死亡风险的行为创造了可能性,主观上变相为失控电车杀死法利先生提供了机会,自然也就难以符合鲍勃加藤女士所引用的“双效原则中“符合伦理的行为”这一前提,当然,这也更加有违对人权的保障这一法律的根本出发点之一,如果要确切地定义琼斯小姐的所作所为,那么这应该是一种法律上因主观意志上的间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2.“拒绝上帝的权利”:以“琼斯案”为例论面对“电车难题”事件时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法

由于在“瓊斯案”中,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大量使用了有关个人权利的概念,并借此对对方大加指责攻讦,这里,我们不妨就切换到控辩双方的理论基础上,试着从个人权利这一角度,来探讨这一案件的可行解决方案。当然根据“电车难题”的设定,整个事件中琼斯个人能够参与改变的选项相对简单,仅有(1)扳动岔道,及(2)放弃扳动岔道两者可供选择。故下文只针对上述两者进行分析筛选,得出其中相对较为符合法律与伦理的做法。

在有关个人权利的问题上,分析法学流派代表,斯坦福大学教授霍费尔德曾在其于1905年发表的著作《司法推理中适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一书中详细论述了处理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权利的限定范围,即(1)该有权人对任何人都不负有做某事的义务、(2)任何人都有义务或不干涉或协助有权人做某事、(3)意味着一个人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4)意味着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免收法律的改变(这也是西方法学界相对权威的观点)。由于当事人在主观上无法去改变现行法律,同时在客观上法律关系也没有在此期间发生过针对该种事件的较大调整,因此(3)与(4)对本案来说意义不大。那么,根据可以用于本案的理论(1)和(2)可以很容易看出,相较于(1),(2)的做法更为符合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相对于做法(1),即强行在主观上转移五人之风险于无义务承担之法利先生这一很明显与原则(2)“有义务不干涉有权人做某事”相抵触的行为(具体分析已在上文中进行叙述),做法(2)显然更符合上述两项原则,首先遵循了原则(2),没有干涉作为有权人法利先生站在侧道得生的权利,当然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干涉五人站在主路得死的既定结果的必须义务,同时也不与原则(1)“不对他人负有做某事的义务”相抵触。在美国现行这方面的有关法律文本,即《救援责任法》与《善行法案》中,同样只是规定了消防人员和急救人员有义务救助危难中的群众以及配偶子女父母之间存在相互救助的义务,并不存在有关要求对陌生人的救助义务,至于各州法律,目前仅有明尼苏达州将类似的“见危不救罪”列入刑法,其他州(包括琼斯案所发生的旧金山地区)并无相关法律对此做法的惩处,换言之,五人在法律上并没有权利要求必须使自己针对此类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突发性事故得到绝对的规避,而站在侧线之上的法利先生也没有义务强迫使其承担原本属于五人的事故风险,因此(2)的做法,在法律上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并不需要为不作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相比于做法(1)在主观上变相害死无辜的法利先生并从而使自己陷入谋杀案的法律漩涡,放手自然,既拯救原本与此事件无关之人同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做法(2)更能在法理学上找到立足点,也相对较为可取。

结语:对于我们一般人来说,或许富特所构筑的“电车难题”将会是一个极端的小概率事件,但在一旦遭遇类似事件的情况下,希望能在平时事先习惯于坚守法律底线,以法律为主,道德为辅,做出合乎法律,也合乎自己内心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宋震、蒲琪、陈伽申:《法、澳、美三国现代有轨电车运营事故统计与分析》,援引自《城市轨道交通研究》,同济大学出版社2019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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