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概念在国际法院的适用*

2022-09-21 10:39李嘉怡
关键词:诉权国际法院缔约国

李嘉怡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北京 100088)

近年来,一些国家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概念在国际法院主张诉权,例如2021年亚美尼亚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在国际法院对阿塞拜疆提起诉讼,2019年冈比亚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和“对一切的义务”在国际法院对缅甸提起诉讼,这与传统上只有受害国能够主张另一国的国家责任不同。本文首先分析受害国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的区别,“对一切的义务(拉丁语ergaomnes)”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拉丁语ergaomnespartes)”的区别,接下来试图厘清“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含义与范围,并分析“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在国际法院的发展。文章最后回答两个问题,即“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挑战吗?对诉诸国际法院的保留是否会限制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诉权?本文认为,国际法院管辖权主要基于国家同意原则,法院的管辖权与一项义务是否属于“对一切的义务”“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或强行法规则均无关,不能因争端涉及“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或强行法,就超越国家同意原则而赋予国际法院管辖权。此外,对公约的条款作出保留,并不影响或减损公约所保护的义务的性质,但一国对公约中管辖权条款的保留一般情况下会限制一国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提起诉讼。具体来说,若一国对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作出保留,国际法院不能依据该条款对案件进行管辖,也就不再讨论诉权中关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问题。若一国对公约的除管辖权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作出保留,只要保留不涉及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那么另一国仍可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而提起诉讼。更重要的是,由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仅有权要求另一国停止不法行为,如果在案件提交国际法院时,不法行为已经停止,则诉讼申请不会被受理。此外,国际法院实践表明,只有所违反的义务是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国家才享有诉权。因此,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并不会引起滥诉。需要指出的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在国际法院逐步受到认可,其有利于加强条约的可执行性,并避免有罪不罚现象的发生。

一、区分受害国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

对于诉权中一国与争端诉由之间的联系,国际法院传统的立场是,只有受害国有权主张另一国的国家责任。在“马夫罗马蒂斯案”中,常设国际法院指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当一国公民因另一国的不法行为受到伤害,且个人无法通过普通渠道获得救济,一国有权保护其公民。(1)Th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Greece v. Britain),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Judgment of 30 August 1924, at 13, paras. 21, 22.原告得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能力是基于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简要地说,“没有利益,没有行动(no interest, no action)”。(2)South West Africa cases (Ethiopia v. South Africa), Dissenting opinion of President Winiarski, Judgment of 21 December 1962, at 140.在1949年“执行联合国职务遭受损害赔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认为:“只有承担国际义务的一方才能对违反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3)“Only the party to whom an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is due can bring a claim in respect of its breach.” See Reparations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dvisory opinion of 11 April 1949, at 182.同样,《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草案》)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当被违背的义务是对该国承担的义务,或是权利和法律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才可以主张另一国的国家责任。

这一观点逐渐改变,若一项义务属于基于条约的、为保护集团的集体利益而确立的义务,或一项义务是存在于习惯国际法中的、一国对国际社会所有其他成员承担的义务,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另一国停止不法行为。国际法院在1970年“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提出“对一切的义务”。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国家责任草案》第48条的评述中,明确引用“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判决的第33条,并认为国家责任不仅涉及国家之间的双边关系,如果违背的是对集体的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虽其自身不是《国家责任草案》第42条规定的受害国或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也可主张另一国承担国家责任。(4)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2001, at 126, para. (2).瑟尔伟教授认为,“对一切的义务”的实质是指,即使因一国违反一项义务,另一国并未受到损害,但“任何一个国际社会的成员均有权要求他国履行该义务” 。[1]实际上,对于《国家责任草案》第48条第1款,“不受直接损害”一词可能比“不受损害”一词更可取,因为所有国家的法律利益在违反集体义务的情况下都会受到损害,且至少被认为遭受了法律损害。在“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不同于对外交保护领域的义务,“对一切的义务”是一国对所有国家所承担的义务,“所有国家都可以被认为对实现这些义务具有法律利益” 。(5)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Belgium v. Spain), Judgment of 5 February 1970, paras. 33-34.另外,杰赛普法官(Judge Jessup)在1962年西南非洲案件的个别意见中指出:“国际法长期以来一直承认各国可能在那些不影响其财务、经济或其他物质或有形的利益的事项上拥有法律利益。”(6)South-West Africa Cases (Ethiopia v. South Africa; Liberia v. South Africa), ICJ Judgment of 21 December 1962,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Jessup, at 425.

综上所述,《国家责任草案》第42条与第48条区分的依据并不在于是否受到法律损害,而是依据提起诉讼的一方是否是受害国。此外,《国家责任草案》第48条所指的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并不是指利益未受到损害的国家,而是指其利益没有受到直接损害的国家。因为至少其法律利益受到损害,遭受了法律损害是诉讼可受理性的前提。[2](P52-128)

二、区分“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与“对一切的义务”

区分了受害国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后,根据《国家责任草案》第48条,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可以基于“对一切的义务”或“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提起对另一国的诉讼。“对一切的义务”或“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来源于拉丁语,ergaomnes一般翻译为“对世义务”或“对一切的义务(towards all)”,ergaomnespartes意为“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或“对所有缔约方的义务(towards all parties)”。

第一,“对一切的义务”和“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条约义务。[3]国际法委员会对于《国家责任草案》第48条第1款(a)项的评述认为,“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一种集体义务,是以条约或习惯国际法为基础的,为了保护集团的集体利益而设立的义务。(7)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2001, at 126, para. (7).“对一切的义务”是指独立于条约的,存在于习惯国际法中的,每个国家都普遍关切的,且对国际社会所有其他成员承担的义务,每个成员都有义务遵守。(8)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2001, at 127, para. (8).“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和“对一切的义务”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对一切的义务”是指一国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承担的义务,而“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指公约的缔约国对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承担的义务。

此外,“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公约的缔约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主要涉及程序中的可受理性的问题,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基于此有权援引另一缔约国的责任。而“对一切的义务”既包含程序中的可受理性的问题,又包括实体问题。具体来讲,“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一种程序上的义务,使得每一缔约国有权就另一缔约国违反公约的行为提起诉讼。而“对一切的义务”是存在于习惯国际法中的,每个国家都普遍关切的且对国际社会所有其他成员承担的义务,对于一项义务是否构成“对一切的义务”的问题需要在案件的实体阶段解决。同时,对“对一切的义务”的违反构成对其他所有国家相关权利的侵犯,每一国家都有法律利益要求其履行义务,因此在程序阶段,一国也可以基于“对一切的义务”对另一国提起诉讼。(9)Prosecutor v. Anto Furundzija, IT-95-17/1-T, 10 December 1998, para. 151.

对于“对一切的义务”的范围,在 1970 年“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中,国际法院举例说明“侵略行为、种族灭绝行为以及关于基本人权的原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等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是“对一切的义务”,并在“东帝汶案”中认可民族自决权属于“对一切的义务”。(12)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2001, at 127, para. (9).而核试验与核裁军领域的义务是否属于“对一切的义务”,国际法院表现出相当保守的态度。在1974年“核试验案”中,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均声称这些试验产生了放射性沉降物,均以“对一切的义务”证明其诉权,但是法国在1974年发表声明,在完成大气层实验完成后将会停止核试验,因此国际法院以争端不再存在为由,不再审理此案。(13)Nuclear tests case (Australia v. France), Judgment of 20 December 1974, para. 59.另外,2014年,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诉英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中,马绍尔群岛基于习惯国际法规定的停止核军备竞赛的义务,主张其有诉权。(14)Obligations concerning Negotiations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Pakistan), 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against Pakistan, 24 April 2014, paras. 35-36; Obligations concerning Negotiations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India), 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Republic of India, 24 April 2014, paras. 40-41; Obligations concerning Negotiations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UK), 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24 April 2014, paras. 85-86.国际法院认为,马绍尔群岛不能证明在提交请求书时双方存在法律争端,据此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这两个案件中国际法院都没有提及原告基于“对一切的义务”主张的诉权,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其对于核实验和核裁军领域的义务属于“对一切的义务”的消极态度。

总之,“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公约的缔约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主要涉及程序中的可受理性的问题,而“对一切的义务”既包含程序中的诉权问题,又包括实体问题。此外,“对一切的义务”来源于习惯法,而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基础是:第一,存在条约义务;第二,条约保护的义务是“对一切的义务”。缔约国由于同时受到公约的约束,因此比非缔约国有更高的要求。

三、“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含义与范围

“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尚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委员会对于《国家责任草案》第48条第1款(a)项的评述认为,“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建立在条约基础上的一种集体义务。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援引另一缔约国的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只有受同一个公约约束,才能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援引另一缔约国的国家责任;(15)《国家责任草案》的表述如下:“违反的义务必须是对援引责任的国家所属的集团承担的。”See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2001, at 126, para. (6).第二,该义务已经超越了缔约国的双边关系,必须是为保护全体缔约国的集体利益而设立的。(16)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2001, at 126, para. (6).

以下领域的义务被认为具有“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性质。例如,“环境或区域安全,例如区域间的无核条约或区域间的人权保护体系”领域的义务,(17)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2001, at 126-127.和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关于“区域”的规定。(18)《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和137条规定“区域”及“区域”的资源的是“人类的共同遗产”。第137条规定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区域”的法律地位,并通过规定“区域”的一切资源属于全人类,任何国家、法人及自然人都不能将“区域”资源据为己有来规定各国承担的集体义务,有合理理由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的义务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另外,《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6条规定:“如果不能确保任何其他成员有效遵守公约的规定,国际劳工组织的任何成员有权向国际劳工办公室提起诉讼。”(19)Article 26,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9 October 1946.《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9条和第31条规定:“如果政府无法接受所提出的建议,此事可以提交至国际法院。”(20)Articles 29, 31,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9 October 1946.因此,对于违反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行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使得其任何成员都有权在国际法院援引另一成员的责任。(21)需要注意,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存在前提,即国家之间的争端必须先提交国际劳工组织办公室,如不同意劳工组织提出的建议,才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欧洲人权公约》也有类似规定。(22)《欧洲人权公约》第33条规定:“任何缔约方可将任何被指控违反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另一缔约方提交法院。”这里的法院是指欧洲人权法院。此外,根据前南刑庭的“布拉什季奇案”,法庭认为《前南刑庭规约》第29条关于“合作和司法援助”的规定属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

可以说,认可这些范围的义务属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考量在于当一个条约的目的是保护集团的集体利益,其中一项义务超越成员国的双边关系,且每一个国家都有法律利益,那么任何缔约国均有权对违反集体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将上述领域的义务都纳入“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必定会出现范围界定过宽的问题。实际上,条约义务是否属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以及在发生违约时所有缔约方在国际法院是否有诉权,是条约的解释问题。[6]目前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任一缔约国诉权,来起诉另一缔约国的不法行为,这是源于公约自身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只是具有“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特性,即任何缔约国均享有诉权起诉另一缔约国的不法行为,和一项条约的义务构成“对缔约国的整体的义务”有些许不同。

关于其他人权条约的第二个问题,根据国际法院的实践,首先应确定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从而确定缔约国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利益。例如在2012年“或引渡或起诉案”中,国际法院首先确定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从而确定公约的共同利益。法院认定,《禁止酷刑公约》的目标是“使全世界打击酷刑的斗争更加有效”,因此“确保防止酷刑行为及其实施者不受惩罚是一个共同利益”。接下来讨论在公约的具体义务中哪些义务是为了保护集体利益而设立的,以便确定所涉义务是否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6]在2012年“或引渡或起诉案”中,法院认为,所有缔约国对于事实进行初步调查,和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有共同利益,因此每一个缔约国都应有法律利益督促其他缔约国履行上述两项义务。(26)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Judgment of 20 July 2012, para. 68.但是有共同利益并不能直接转化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即所违反的义务是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此外,根据2012年“或引渡或起诉”案,并非条约中每一条款规定的义务都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当此项义务对实现公约的目的必不可少,且是为了保护集体的利益而设立,才可构成“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

总之,本文认为一国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享有诉权分为两类,第一类基于公约的明确规定,如《欧洲人权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类则是各国际法庭依据各自的法理进行解释,如国际法院的判例表明,若某一缔约国违反有公约规定的属于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则任一缔约国有权就违反公约的行为提起诉讼。

四、“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在国际法院的发展

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相关的第一个案例是1928年“温布尔顿案”。根据《凡尔赛条约》第386条第1款规定:“如果违反第380至386条,或对这些条款的解释有争议,任何有关国家均可对国际联盟的管辖权提出上诉。”常设国际法院据此认为,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四个缔约国拥有诉权,由于四国均拥有悬挂各自旗帜的船队和商船,都对履行与基尔运河相关的条款有利益,而不用证明是否是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27)Case of the S.S. “Wimbledon" (United Kingdom, France, Italy & Japan v. Germany),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Judgment of 17 August 1923, para. 19, available at http://www.worldcourts.com/pcij/eng/decisions/1923.08.17_wimbledon.htm.

与此不同,在“西南非洲案”中,国际法院在实体阶段的判决认为委任统治书是国际联盟同南非签订的,对违反“行使条款”的行为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并不拥有法律权利或利益,因此没有诉权。1962年国际法院在回答关于提交法院的争端是否是委任统治书第7条范围内的争端时认为,(28)委任统治书第7条第(2)款规定:“被告国同意,在它作为委任统治国同国际联盟另一会员国之间有关委任统治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上,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管辖。”国际联盟会员国有权利要求委任统治国(南非)遵守其对委任统治地居民和国联其他会员国的义务,(29)South-West Africa Cases (Ethiopia v. South Africa; Liberia v. South Africa), Judgment of 21 December 1962, at 343.因此以8比7票认可国际法院有管辖权。而在1966年“西南非洲案”的实体阶段判决中,国际法院认为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不具有法律权利,因此驳回其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委任统治书第7条不够明确,不足以表明在行为发生时,对于履行委任统治书的“行使条款”任一国际联盟会员国均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国家只能针对违反“特殊利益条款”的行为拥有诉权。(30)South West Africa case, Second Phase, Judgment of 18 July 1966, para. 88.并且按照当时国际法,与群体诉讼(actiopopularis)相当的权利并不存在。

法院在“西南非洲案”实体阶段的判决引发很多争议,且1962年和1966年两次判决法官投票数相差不大,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法官对此问题存在很大分歧。与“西南非洲案”中法院的立场不同,国际法院在2012年“或引渡或起诉案”中主张,对于《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违反《禁止酷刑公约》“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或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的义务,公约的任一缔约国都有权利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也因此认为比利时的主张可被受理。

在2012年“或引渡或起诉案”中,塞内加尔主张其国内法未对酷刑的普遍管辖权进行规定,不能起诉乍得前总统哈布雷,乍得籍公民因此在比利时对哈布雷提起诉讼。随后比利时对哈布雷签发国际逮捕令,并要求引渡哈布雷,但塞内加尔未作实质回应,因此比利时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30条第1款,法院回答了依据《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身份,比利时是否有权主张塞内加尔责任的问题。(31)国际法院具体表述如下:“同为《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是否足以使比利时具有诉讼资格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援引塞内加尔的国家责任的问题。”国际法院认为:“正如其序言所述,《公约》的目标和宗旨是使全球反对酷刑的斗争更加有效。鉴于其共同价值观,《公约》缔约国有一个共同利益,……所有缔约国在保护所涉权利方面具有法律利益,这些义务可被定义为‘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法院因此得出结论:“比利时作为《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就塞内加尔被指控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有诉权。因此比利时的主张是可以受理的。”(32)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Judgment of 20 July 2012, para. 70.但此案也存在一定缺憾,法院并没有要求将哈布雷引渡至比利时,而是表明塞内加尔如果不引渡哈布雷先生,则有义务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进行起诉。法庭使用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ies)这一表述,而对是否应引渡至比利时并没有说明。

在2014年“南极捕鲸案”中,日本的捕鲸行为虽未对澳大利亚主权范围内的海域及相邻海域造成损害,但澳大利亚主张日本的活动不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规定的义务。(33)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 Japan: New Zealand intervening), Judgment of 31 March 2014, para. 40.虽然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没有明确提及“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但由于澳大利亚权利没有受到直接损害,且法律利益没有受到直接影响,只能以“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主张其诉权。由于日本仅质疑国际法院管辖权,并未质疑澳大利亚诉权,国际法院没有主动提及澳大利亚的诉权问题。此外,本案也反映国际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认为《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中的义务属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且国际法院并未降低认定“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门槛。

在2020年国际法院“对于《灭种公约》保留的咨询意见”中,冈比亚并非受害国,其利益并没有受到直接的影响,冈比亚基于“对一切的义务”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提起诉讼。国际法院指出,《灭种公约》的缔约国有共同利益和共同义务来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行为,且缔约国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34)国际法院指出:“在这样的公约中,缔约国没有自己的任何利益;他们只有一个和全部的共同利益,即实现作为公约存在理由的目标,防止灭绝种族行为,并且一旦发生,不能免除其责任。”这意味着公约的“每个缔约国都有权就另一缔约国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因此,“《灭种公约》的任何缔约国,而不仅仅是受特殊影响的国家,均可以基于违反‘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援引另一缔约国的责任,并要求另一缔约国停止国际不法行为。”(35)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Gambia v. Myanmar), Provisional Measures of 23 January 2020, para. 41.

在2021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适用案”中,亚美尼亚在其起诉书中指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亚美尼亚作为受害国或受害国以外的国家,有权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援引阿塞拜疆的责任。(36)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Republic of Armenia v. Republic of Azerbaijan), 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and request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 16 September 2021, para. 2.国际法院并未回应亚美尼亚提出的“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而只是认可法院对此争端有初步管辖权。(37)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Republic of Armenia v. Republic of Azerbaijan), Order, 7 December 2021, para. 43.

综上所述,国际法院在1966年“西南非洲案”实体阶段的判决受到一些批评,但在2012年的“或引渡或起诉案”中,国际法院转变了其观点,并认为《禁止酷刑公约》的每个缔约国都有权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就另一缔约国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此外,国际法院在2020年国际法院“对于《灭种公约》保留的咨询意见(冈比亚诉缅甸)”中明确提及《灭种公约》的义务属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均可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对另一缔约国提起诉讼。可见,在实践中,国际法院认为《禁止酷刑公约》和《灭种公约》这类属于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与《禁止酷刑公约》相关的义务都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38)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Judgment of 20 July 2012, Declaration by Judge Donoghue, para. 12.法院明确承认《禁止酷刑公约》所规定的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和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同时反映并不是所有与公约相关的义务都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39)国际法院认为:“对于违反‘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行为,《禁止酷刑公约》的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本法院面前援引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责任,例如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并结束这种不法行为。”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Judgment of 20 July 2012, para. 69.此外,在没有直接受害国或受害国无法提起诉讼时,“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可以避免有罪不罚现象的发生。在2012年“或引渡或起诉案”(40)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Judgment of 20 July 2012, para. 69.和2020年国际法院“对于《灭种公约》保留的咨询意见”中,(41)Request for the indication of provisional measures,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the Gambia v. Myanmar), Order of 23 January 2020, General List No. 178, para. 40, at 12-13.法院都指出,如果要求国家在该事项上需有特别利益,在许多情况下,没有国家能够采取行动。另外,对于任一缔约国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可能会引起滥诉的问题,根据《国家责任草案》第48条(2)(a)和(b)条规定,受害国以外的国家由于没有受到物质损害,只能要求停止国际不法行为,保证不再重复该行为,或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可要求责任国向受害国提供赔偿。因此受害国以外的国家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停止国际不法行为,如果在案件提交国际法院时不法行为已经停止,则诉讼申请不会被受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会引起滥诉。

五、“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与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保留

(一)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分

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力,其基础是国家同意原则。管辖权的四个方面包括属人管辖权、属事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属时管辖权。国际法院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要求是一国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且一国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关于属事管辖权规定见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和第37条,且属事管辖权的范围还包括是否存在争端,以及争端的事由是否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42)“争端的事由必须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See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Georgia v. Russian Federation),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1 April 2011, para. 30. “争端是指存在法律或事实问题上的分歧、法律观点或利益冲突”,See Th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Greece v. Britain),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Judgment of 30 August 1924, para. 19. “争端的存在是由法院客观判定的问题”,See 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and request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 Republic of the Gambia v. Republic of the Union of Myanmar, 11 November 2019, para. 26. “需要一方提出的主张遭到另一方的明确反对”,See South-West Africa Cases (Ethiopia v. South Africa; Liberia v. South Afric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ICJ Judgment of 21 December 1962, at 328.[1]国际法院对属地管辖权并无明确限制;对于属时管辖权,《国际法院规约》没有明确限制,此类限制通常被包含在国家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文书中。[7](P792-798)此外,国际法院需审理是否用尽和平解决争端的其他手段,如谈判等。[1]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是否有管辖权由法院自行裁决(compétencedelacompétence)。国家有四种方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1、订立特别协定的方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2、通过条约中管辖权条款的规定,当争端双方均为缔约国,缔约方可对条约的解释、适用的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3、不须订立特别协定,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发表单方声明,对于做出类似声明的其他国家承认法院的强制管辖;4、一国在收到法院的起诉书时虽未接受法院管辖,但可选择就此案接受管辖权,法院根据应诉管辖权规则审理该案。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法院依职权(exofficio)主动审查(propriomuto)的问题,国际法院的可受理性的问题法院一般不去主动审查,当被告提出对可受理性的质疑时法院才去审理。例如,在国际法院的捕鲸案中,虽可能涉及“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问题,但是由于日本并没有质疑澳大利亚的诉权,因此法院不必主动去审查这一问题。

可受理性并没有被直接规定在《国际法院规约》中,而是源于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可受理是指即使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原告陈述的事实可能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法院仍有理由不着手审查案情。(43)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of 6 November 2003, para. 29.国际法院主要认为以下原因案件不可受理:1、争端的无意义;(44)在“核试验案(Nuclear Tests case)”中,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就法国在南太平洋进行核试验,向法国政府提起诉讼。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均声称这些试验产生了放射性沉降物,并要求法院命令法国停止进行试验。国际法院认为,由于法国作出了不进行实验的单方声明,而且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目标是终止实验,因此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争议不存在了。因此,国际法院认定没有必要再对此作出决定。2、案件双方无诉权或无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45)在“西南非洲案(South West Africa case)”中,国际法院认为,就南非涉嫌违反其和国联签订的委任统治书,埃塞俄比亚与利比里亚并没有法律上的利益或权利。3、诉请超出起诉书的范围;(46)在“瑙鲁的磷矿地案(Certain Phosphate Lands in Nauru)”中,法院认为,与英国磷酸盐委员会海外资产有关的瑙鲁申请不可受理,因为它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构成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使最初提交的争端被改变。4、违反既判力原则;(47)《国际法院规约》第60条规定:“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See also 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24 July 1964, at 20.5、未穷尽救济方式或双方同意使用另一种和平解决方式。(48)如果争端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必须经过协商、仲裁等强制程序,才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未经过以上程序的缔约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可受理性。以上不可受理的原因也可参见:Case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Croatia v. Serb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of 18 November 2008, para. 120.

一般认为,可受理性中包含诉权(standing)。诉权被定义为提出诉讼的权利,或执行义务的权利,即诉讼资格的问题。诉权通常涉及两方面的内容:1、提起争端的主体是不是国际法上的国家,从这一点来说,诉权也与国际法院的属人管辖权有关;[1]2、一国与该争端诉由之间的法律联系。[8](P26-32)

此外,就国际法院审理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顺序来说,法院一般先确立是否有管辖权,再审理可受理性,例如“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和“边界和跨边界武装行动案(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审理顺序并不是不变的,例如在“诺特鲍姆案”中,国际法院仅考虑可受理性,而没有对管辖权进行审理就驳回起诉。另外,在“洛克比空难案”和“美国诉伊朗案”中,法院先审理可受理性,后处理管辖权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程序问题时,先审理管辖权或可受理性并不是固定的,主要的考量是程序经济,即先着手处理最显眼的问题。按照法院一般的实践,国际法院先确立管辖权,当法院认为自身有管辖权且满足可受理性的其他要求,一国才能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起诉另一缔约国。另一种情况,法院先行审理可受理性的问题,即一国是否有权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对另一国提起诉讼,但随后法院仍旧需要主动审查其自身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简言之,管辖权涉及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案件,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在管辖权阶段,主要审理国家是否同意法院管辖、是否存在争端、争端的事由是否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以及是否用尽和平解决争端的其他手段。[1]可受理性中包含诉权,诉权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即提起争端的主体是不是国际法上的国家,和一国与该争端诉由之间的法律联系。在一国与该争端诉由之间的法律联系中包括“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所包含的内容来看,“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仅和可受理性项下的诉权相关,和管辖权无关。

(二)国际法院关于“对一切的义务”与国际法院管辖权关系的讨论

国际法院的判例表明:“对一切的义务”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无关。例如,在1995年“东帝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一项义务是‘对一切的义务’与基于国家同意的管辖权规则是两件不同的事。”“管辖权始终基于国家同意的原则。”(49)国际法院认为,“人民自决权是一项“对一切的义务”,但是“无论所涉义务的性质如何,当法院的判决意味着对非缔约方的另一国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估时,法院不能作出裁决,即使有关义务是“对一切的义务”,法院也不能因此确立管辖权”。 See Case concerning East Timor (Portugal v. Australia), Judgment of 30 June 1995, para. 29.

同样,在2006年“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案”中,国际法院指出:“一项义务属于‘对一切的义务’和管辖权的规则是两件不同的事。”(50)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Congo v. Rwanda), 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06, para. 64.在2007年“《灭种公约》的适用案(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塞尔维亚和黑山)”中,国际法院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依据《灭种公约》第9条,若违反的义务是国际法下的除灭绝种族外的其他义务,即使该义务构成“对一切的义务”,法院也不能因此进行管辖。(51)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 Judgment of 26 February 2007, para. 147.同样,在2015年“《灭种公约》的适用案(克罗地亚诉塞尔维亚)”中,国际法院重申在2006年“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案”中确立的观点,即一项义务构成“对一切的义务”,法院也不能因此具有管辖权。(52)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Croatia v. Serbia), 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15, paras. 88.遗憾的是,在这几个案件中,国际法院没有区分一项义务是“对一切的义务”或“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而是笼统地说“对一切的义务”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规则不同。

此外,法院又指出,这一观点也适用于强行法与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关系,争端与强行法规范有关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法院规约,管辖权始终基于当事方同意的原则。(53)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Congo v. Rwanda), 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06, para. 64.同理,法院虽未明确提及“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与管辖权之间的关系,但是非常明确的是,国际法院管辖权主要基于国家同意原则,管辖权与一项义务属于“对一切的义务”无关,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或强行法规则也无关。不能因争端涉及“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或强行法,就超越国家同意原则而赋予法院管辖权。此外,“对一切的义务”包含“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概念,若一个范围较大的概念与管辖权无关,那么包含其中的概念也应与管辖权无关。

例如,在2020年“对于《灭种公约》保留的咨询意见”中,虽然缅甸对《灭种公约》第8条作出了保留,但法院认为因为冈比亚和缅甸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均未对《灭种公约》第9条提出任何保留,因此国际法院认定对此争端有初步管辖权。随后在可受理性阶段审理冈比亚基于“对一切的义务”和“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诉权,法院认为《灭种公约》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确保防止灭绝种族行为的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意味着任何缔约国对《灭种公约》的所有其他缔约国都负有义务,使得公约的每个缔约国都有权对另一缔约国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国际法院先审理管辖权问题,在确定其具有初步管辖权后,再处理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诉权,此案也表明一项义务属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无关。

(三)“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与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保留的关系

对诉诸国际法院的保留是否会限制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诉权?或者说,一方面任一缔约国可以主张另一缔约国违反“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另一方面公约允许对法院管辖权做出保留,这二者冲突吗?事实上,对《灭种公约》第9条提出保留的有16个国家,《禁止酷刑公约》的第30条规定对于公约的保留是可选择的,而非强制性不允许保留。

在2012年“或引渡或起诉案”中,专案法官Sur认为法院判决中的“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魔法帽中的兔子”,(54)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ICJ Judgment of 20 July 2012, Dissenting opinion, Judge ad hoc Sur, para. 44.即凭空出现,且《禁止酷刑公约》中的部分义务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是不允许保留的。同样,Skotnikov法官指出,若《禁止酷刑公约》和《灭种公约》的缔约国都有共同利益使得任一缔约国有权援引另一缔约国的国家责任,为何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诉诸国际法院的条款做保留?(55)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ICJ Judgment of 20 July 2012, Dissenting opinion, Judge Skotnikov, para. 14.

首先,对管辖权条款作出保留,只是对诉诸法院作出保留,并不等同于对惩治国际罪行作出保留。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对国家提出保留或反对保留的权利都存在限制,但总的来说,保留若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那么保留即是被允许的。(56)国际法院认为:“公约的目标和宗旨限制了提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自由。因此,保留与《灭种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兼容性必须成为一国在加入时提出保留的态度以及一国反对保留的评价标准。这就是必须指导每个国家单独和从其自身立场评估任何保留的可受理性的行为规则。”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Genocide, ICJ Advisory Opinion of 28 May 1951, at 13.此外,“考虑到公约的性质、目的和通过方式,不能认可当事方意图通过承认保留来减损该规则的观点。”(57)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Genocide, ICJ Advisory Opinion of 28 May 1951, at 13.也就是说,保留不能违反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且对公约的保留并不减损该规则或义务的性质。

其次,在2006年“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案”中,刚果民主共和国提出卢旺达的保留无效。法院认为,虽可以确定禁止灭绝种族的义务是“对一切的义务”,并没有因此要求对与此义务相关条款的争端,一国须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且不准予做出保留。(58)Case concerning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Rwanda), 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06, para. 64.因此,法院认可卢旺达对《灭种公约》第9条提出保留,且认为该条款不构成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在本案中,法院不认为卢旺达对与《灭种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履行有关的争端解决方式的保留,被视为不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59)Case concerning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Rwanda), 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06, para. 67.并且在1999年“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案”中,国际法院承认《灭种公约》并不禁止对第9条的保留,并且认可了此种保留的效力。(60)Case concerning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Yugoslavia v. Spain), Order of 2 June 1999, paras. 32, 33. Case concerning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Yugoslavi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rder of 2 June 1999, paras. 24, 25.

保留是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条款的保留,不是对诉权的保留。而“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属于诉权的问题,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无关。对诉诸国际法院的条款的保留表明该条款不能构成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国际法院对于基于该公约提起的争端没有管辖权,那么也就不会处理可受理性的问题。但也有两种例外情况:第一,国际法院首先着手处理可受理性的问题。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随后仍需处理管辖权问题。第二,上文提到,国家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存在一种情况,即一国在收到法院的起诉书时虽未接受法院管辖,但可选择就此案接受管辖权,法院根据应诉管辖权规则审理该案。也就是说,一国可以对诉诸国际法院的条款作出保留,但不影响该国在收到法院起诉书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并通过主张“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援引另一缔约国的国家责任。

总之,如果一项义务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不论国际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所有国家仍需要遵守不从事国际不法行为的义务,(61)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Croatia v. Serbia), 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15, para. 86.且对公约作出保留并不影响公约所保护的义务的性质。此外,若一国对于诉诸国际法院的条款作出保留,那么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就不再讨论诉权中关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问题。

六、结语

虽然在“西南非洲案”中,国际法院主张国际联盟的会员国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对于南非违反委任统治书的行为没有诉权,但是从后来“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在国际法院的发展来看,尤其是在2012年“或引渡或起诉案”和2020年“对于《灭种公约》保留的咨询意见”中,这一概念被逐渐接受和认可。在没有直接受害国或受害国无法提起诉讼时,“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不仅可以有利于加强条约的可执行性,而且可以避免有罪不罚现象的发生。

更重要的是,根据国际法院的案例,并不是所有公约的义务都是“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只有所违反的义务是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国家才能基于此享有诉权,这是不会滥诉的保证之一。另外,由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仅有权要求停止不法行为,如果在案件提交国际法院时不法行为已经停止,则诉讼申请不会被受理,因此任一缔约国有权援引“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不会引起滥诉。

“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仅和可受理性项下的诉权相关,和管辖权无关,不能因争端涉及对“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或强行法,就超越国家同意原则而赋予法院管辖权。此外,若一国对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作出保留,该条款不能构成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也就不再讨论诉权中关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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