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纳汇款被骗损失谁担

2022-09-27 10:09何可
检察风云 2022年18期
关键词:沈某争议账户

文/何可

出纳被骗致损百万元,公司起诉员工

2021年2月1日,江苏省常州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1985年出生的常州人沈某(女)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沈某为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出纳工作,试用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试用期内每月工资4000元。

2021年4月1日,某犯罪嫌疑人通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发送如下信息:“人员变动较大,整理一份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我这个邮箱,备注好部门名字。”沈某误以为对方就是公司老总陈某某,遂按其要求将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对方邮箱,并留言请对方查收。随后,沈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发送信息:“陈总,在职人员花名册已发邮件,请查收”,但未收到陈某某微信回复。

第二天,犯罪嫌疑人又通过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回复:“好的,你现在加公司高层QQ工作群,我有工作安排”,沈某遂按其指令加入该QQ群。4月6日,沈某按QQ群中“陈某某”要求,向其提供了工程公司各银行余额明细,后又按其要求分别将5笔总共107万元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周某某银行账户。

事后经核实,上述周某某银行账户系诈骗账户。沈某联想到之前向陈某某发微信没有回复,这才如梦方醒,知道被骗了,于是向警方报警。4月7日,常州警方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日,工程公司与沈某协商处理该被骗款项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2021年4月6日,沈某未经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意,擅自将公司建行账户107万元,分5笔转入周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后经核实,该账户是诈骗账户。由于沈某的重大过错造成公司107万元资金损失,现已无法追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沈某在3个月内赔偿公司全部损失107万元及利息等。4月24日,沈某向工程公司支付2万元赔偿款后,不同意继续支付,双方遂发生争议。

工程公司就该案申请劳动仲裁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公司遂于10月28日以沈某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其支付拖欠的赔偿款1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钟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程公司、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沈某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工程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工程公司承担,基于沈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2年1月19日,钟楼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工程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驳回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工作原因被骗,责任谁担

犯罪分子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实施诈骗

一审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与沈某围绕案涉被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错误的。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并非对仲裁部门裁决不服,完全是根据案情提起的合同类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按照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工程公司指出:沈某的行为虽属职务范围,但已经大大超越其职权范围。沈某自述没有相关财务经验,但不代表此前未进行过类似转账操作,而且对如此大金额的转账,只是通过QQ信息传达,明显超出正常人认知范围。沈某完全可以通过手机或者当面询问方式向公司管理层核实,这是作为一名员工起码的职业素养和操作流程。因此,案涉款项被骗完全是因沈某重大过失造成,该损失由公司承担显然不合理。

工程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且其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应依照契约精神继续履行协议。

被上诉人沈某的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能否追回损失或者追回损失的多少,对于工程公司起诉标的是否合理存在法律事实及因果逻辑上的关系。沈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通过刑事案件综合考虑及评价。本案系沈某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他人欺骗给工程公司造成损失,其本身不具有主观故意或者恶意,不应将公司风险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即使沈某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也应当按其实际工资及生活水平合理扣减。

法院认定员工履职风险归于单位

常州中院经审理,分别从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一般民事纠纷、员工职务行为造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案涉协议是否有效等几个方面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了判定:

首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本案中,原被告间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发生在其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履职行为。

其次,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有,风险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履职行为。但沈某在一审中自认其无任何财务和出纳的工作经验,在明知自己系试用期出纳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对大额转账支出的要求,未向公司领导确认就直接转账,并造成案涉损失,故其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再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协议将公司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公平原则。

最后,本案中,工程公司在沈某入职时未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工程公司未严格执行相关财务制度,将公司资金账户密码交由尚处于试用期的沈某保管并赋予其转账权限,日常财务工作管理流程不规范、存在漏洞,对公司损失的产生负有责任。沈某微信告知陈某某已通过邮件向其发送在职人员花名册,且公司银行账户变动有银行短信通知案涉资金分5笔转出。陈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银行短信接收人,未保持警惕、未及时回应,也间接促成了骗局的得逞。

2022年4月25日,常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因自身重大过错被网络诈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尽管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未作约定时,未就劳动者是否要对用人单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履职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当然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既要考虑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要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点评人:常州中院法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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