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中人格权禁令的适用

2022-10-12 07:45郑远民陈大山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3期
关键词:人身人格权信息网络

郑远民,陈大山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一 问题的提出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给我们带来美好生活的同时,亦扩展了侵害人格权行为边界,引发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以网络平台(核心为各类信息技术)为媒介,以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为工具,实施的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行为,其实质上是普通人格权侵权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的延伸。据笔者统计,近七年来,我国涉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裁判文书共有11 012份,其中2019年涉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法律文书更是高达2 410份,约占近七年相关法律文书总量的21.9%,其他情况如图1所示①。可见,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纵深发展,我国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案件数量较为庞大,人格权在网络空间中遭受侵害的风险较大,亟待规制。

图1 2016—2022年涉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益的法律文书数量趋势图

在不断强化人格权保护的时代特色下,我国《民法典》引入了人格权禁令制度②,为民事主体创新了人格权救济渠道。人格权禁令即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系无需判决即可由法院发出的、实体法上的③司法限制命令,是人格权请求权发生作用的独特救济途径之一,并非权利实现程序④,它不以申请人此后提起诉讼为前提。《民法典》颁布生效后,为快速及时有效制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已有先例以《民法典》第997条为依据,针对该行为向法院寻求人格权禁令救济,但结局并不理想,该案最终以驳回禁令申请告终⑤,进而引发热议。究其根本,这是因为《民法典》第997条表述抽象,我国又未针对人格权禁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⑥,特别是没有一套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适用人格权禁令的特殊标准。

纵观国内外关于人格权禁令的研究现状,虽然有学者已认识到其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的重要性⑦,但大都集中于对人格权禁令的一般性适用展开探讨,并未结合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类型,有的放矢地在该领域内具体适用人格权禁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如下问题值得进一步考察:第一,在当前网络技术条件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有那些类型,其特点如何;第二,人格权禁令的具体构造如何,能否有效应对各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满足民事主体快速及时制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现实需求;第三,人格权禁令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中适用的具体条件如何,包括除权利主体本人外还有哪些民事主体可以提出申请,民事主体在申请人格权禁令时是否必须先依据避风港规则寻求救济,申请人证明到何种程度时法院应颁发禁令等。

二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特殊性呼唤人格权禁令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是普通侵害人格权行为融合网络元素后异化而成的产物,最初表现为损害后果实时型的传统型网络侵害人格权。随着数据“爬虫”技术、自动化决策算法等新技术的产生,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逐步分化出一种新的行为类型——损害后果非实时型的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这种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不仅兼具传统型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所有特性,还具有侵权手段复杂和损害后果不确定的新特性。两者的主要区分标准是损害后果是否实时产生。若损害后果实时产生,则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紧迫性更强,相对人的行为自由也应受到更深程度的限制。但无论是传统型还是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其侵权后果都是普通侵害人格权行为不可比拟的,故需要引入一种新的契合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特性的救济渠道,以便快速及时有效制止该行为,保证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一)传统型网络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实时型

传统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以侵权“容易”闻名,一般导致“立竿见影”式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实施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即刻受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在时间上几乎无缝衔接。各类具体人格权及人格权益均系该类侵权行为的客体。其主要表现为:侵权主体通过某网络平台发布、转载含有他人隐私、重要个人信息等侵权信息的内容;侵权主体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干涉、使用其他民事主体的姓名、肖像、声音、荣誉等或抓取其他民事主体的受保护信息等行为。例如:曾轰动一时的“杨季康(笔名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⑧。在该案中,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的书信手稿一旦公开,杨季康的隐私权即受损害。该行为的具体特点如下。

第一,侵权主体隐蔽性。网络世界中的行为人大都“隐姓埋名”,不以真实身份示人,因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发生后,侵权主体往往难以查找确定。具言之,以微博、抖音短视频等为代表的网络平台虽然会要求其用户注册后登录使用,但其并未要求用户完全实名,不仅如此,许多软件还存在以临时账号吸引潜在用户体验的营销策略。这说明在网络空间里,发声或与人互动的人可能并不是完全真实且可在现实世界中被识别的人,而是隐藏在区别于其真实身份信息的网名或用户名之后的“假人”。此外,侵权主体若在实施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时,以上述虚假身份信息为基础,再辅之以公共网吧等开放型计算机室里的设备、IP地址等,则能有效完成由“假人”向“半透明人”的角色转变,让受害人无法发现真正的侵权主体。

第二,侵权客体复合性。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行为往往不只是侵害单一的某类具体人格权,而主要表现为同时侵害几种具体人格权或侵害“具体人格权+财产权益”的集合体,因为网络使得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极易交织在一起,且便利了人格权商品化的实现。例如:“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⑨、“莫某诉深圳市玉瓷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⑩等。在前案中,洪振快在财经网上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狼牙山五壮士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与荣誉权。在后案中,深圳市玉瓷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莫某许可,使用莫某姓名与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并将含有莫某姓名和肖像的宣传视频上传至网络,虚构莫某为其产品进行商业代言的广告形象,侵犯了莫某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损害了莫某人格权商业化利益。

第三,侵权成本低廉性。网络时代下,除借助人工智能算法等高新技术实施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外,其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大多成本低廉,具有普通侵害人格权行为不可比拟的成本优势。侵权主体无需付出大量的时间、金钱、智力及道德等成本,即可凭借网络便利地实施侵权行为。具言之,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和互联网普及运用的时代背景下,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新闻发言人”,任何一个普通人在接入互联网后,都可突破地理限制,隐匿在虚假身份(包括伪造虚假身份或假冒他人真实身份)后,“轻而易举”地在网络空间中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行为。与普通侵害人格权行为相比,这种侵权行为不仅耗时短、投入少,还可在很大程度上免受道德舆论谴责。

第四,侵权损害难救济性。与普通人格权侵权行为相比,借由网络施展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往往不可逆转且难以估量,将在极短的时间内给受害人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一方面,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侵权主体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将成离散状迅速蔓延,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冲击网民们的感官。另一方面,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广泛性。网络无边界且受众无限,这使得网络环境本身还存在着一种将信息传播范围无限放大的能力,即侵权信息一经发布,瞬间能覆盖全网,广为人知,特别是某些重磅信息的发布,将如同“炸开了花”一般,在虚拟与现实空间中掀起一波又一波巨浪。即使采取了补救措施,亦难以完全消除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不良影响。此外,当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作用于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不仅会给受害的自然人造成不可磨灭的创伤,引发心理疾病等恶果,亦可能给受害的企业带来灭顶之灾,如:企业可能因某谣言而产品滞销,继而资金链断裂,最终走向破产。

(二)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非实时型

因损害风险产生的时点与损害后果实现的时点不一致,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一般导致“温水煮青蛙”式的损害后果,若无后续侵权行为加码,前期的侵权行为往往仅导致损害风险产生,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主要存在于个人信息权益领域,具有如下典型表现形式:先借助数据“爬虫”技术抓取民事主体主动或被动交出的相关信息(包括储存在Cookie里的海量网络行为数据),形成大数据样本,随后对其展开大数据分析形成结论,最后基于大数据分析结果(经过大数据聚合分析,完全可能基于分散的、琐碎的、不敏感的信息,刻画出敏感的、可识别的、系统全面的个人信息),实施广告侵扰、精准诈骗或敲诈勒索等侵权行为。如:“王某与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在该案中,被告公司通过其经营的脉脉平台注册会员上传的信息,获取了未在该平台注册的王某的真实姓名及电话号码,后计算评估形成王某的关系网,未经原告同意向其发送推荐信息,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该行为的专属特性如下:

第一,侵权手段复杂性。在具体侵权路径上,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不仅表现为“系列组合拳”,还需要借助常人难以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手段。首先,该类侵权行为需要借助开发难度大、技术门槛高的数据“爬虫”技术获取海量数据信息,或者重金从第三方数据平台购得海量数据信息,投入高昂成本。如果没有高超技术或强大资本做支撑,任何一个普通人都难以实施该类侵权行为。其次,该类侵权行为离不开大数据分析算法,必须对收集来的数据信息展开大数据分析,还原出精确有效的个体信息。最后,基于大数据分析算法分析出的个体信息,实施各类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行为,以实现侵权主体的不当行为目的。

第二,损害后果不确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是指损害的大小、损害的内容、损害何时发生[1]及受损害的对象不确定,并非意味着个人数据信息被大规模不当收集、利用后是否发生损害不确定。因为使用新技术爬取、分析和处理利用数据信息的民事主体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如:精准推销以增加销量、精准诈骗以获取钱财等,故该类行为下发生损害是必然的。然而在网络社会中,数据控制者和数据主体在数据收集和分析利用中地位极不对称,数据控制者拥有一种以算法技术为核心的“权力”,被收集数据信息的民事主体对信息处理者的活动无法准确预估,且由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衍生出的新型损害不以实时损害为基础,因而民事主体在将来可能遭受“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等精神损害,抑或同时受到物质上与精神上的双重侵害,这变得极不确定且难以预判。

三 人格权禁令主动回应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

人格权禁令制度具有自身独立性,为依法治网、舒心上网,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创新了法律机制,将有力应对各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一方面,人格权禁令是在强化人格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下引入的,其法律定位与制度目的完全契合快速及时制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人格权禁令有效弥合现行规范的固有罅隙,不仅扩展了适用范围,还破除了“保全+诉讼”的法律构造,为禁令相对人预留了纠错空间。

(一)契合民事主体制止侵权行为的现实需求

1.法律定位:快速及时制止网络侵害人格权机制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不同于普通侵害人格权行为,其特殊性决定了其救济方式的特殊性,即需要一种更迅捷、反应更快的救济机制。在人格权呈现出从消极防御到积极行使与利用的发展趋势下[2],为更全面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引入了人格权禁令制度,并将其定位为快速及时制止网络侵害人格权机制,这给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带来了“克星”。因为人格权禁令这种新型人格权保护方式具有民事诉讼无可比拟的高效率,既有力应对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特殊性,亦契合了民事主体快速及时制止的现实需求,能及时防止损失扩大,将损害“消灭”在萌芽之时。具言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民事主体可依据《民法典》第997条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格权禁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有关措施,以快速及时制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

2.制度目的:保持和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人格权系绝对权、对世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因而,由人格权衍生而来的人格权请求权亦是民事主体固然必备的,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即可对任何加害人行使的实体权利,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民事主体可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制止侵权行为,以实现保持和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目的。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请求权发挥作用的实体法上的措施,其制度目的在于以高效便捷之方式保持和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不在于解决实体纠纷,更注重事前预防与事中制止,这与民事主体要求快速及时制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需求相契合。申言之,当民事主体正遭受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或有此侵害之虞时,人格权的固有救济功能将被激活,民事主体可径直申请法院发布禁令,以保持和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无需考量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结果是否已形成等。

(二)弥合人身安全保护令与诉前行为保全的固有罅隙

1.适用范围:涵盖各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

无论人格权禁令是否可拓展适用至各类人格权益,均不影响其发挥弥合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缺陷的功效。一方面,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而制定的,其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即家庭成员以外的民事主体实施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则无法寻求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救济。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侵权主体多种多样,且大多为家庭成员以外的民事主体。由此可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因侵权主体限定而过于狭窄,难以涵盖各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然而人格权禁令则不存在该局限,法院可依申请针对任何民事主体实施的侵害人格权行为核准颁发禁令,包括各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另一方面,从实现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维护《民法典》的体系性,回应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扩展性[3]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人格权禁令除可适用于各类具体人格权外,还可适用于已明确纳入《民法典》的其他人格权益(包括个人信息、声音和信用等),但不包括因社会发展而新产生的、尚未入法的其他人格利益。这亦能从侵权对象上纾解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狭小的问题。因为当民事主体的声音、信用在互联网上被侵害时,人身安全保护令往往难以发挥其价值。

2.诉讼衔接:有权自由选择是否提起诉讼

人格权禁令能有效打破诉前行为保全导致的“保全+诉讼”抑或“无救济”的两难境地,为遭受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民事主体提供契合实际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前行为保全以保全裁判实现为终极目的,系一项程序上或程序性措施[4],它要求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即受害人通过诉前行为保全寻求救济时,必须按规定进入诉讼程序,否则法院的保全措施将因保全目的不存在而失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遭受网络侵害的民事主体可能因时间、恐惧等原因并不想提起诉讼,仅想单方申请法院责令他人停止有关行为。值得庆幸的是,在遭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时,民事主体若以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方式寻求救济则不会存在此种窘境。因为人格权禁令具有独立性,在法院核发人格权禁令后,申请人可自行选择是否另行向法院起诉以明确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这不仅是《民法典》第997条的应有之义,亦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肯定,且比较法上亦有类似规定。

(三)不会终局性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裁定核发人格权禁令后,被申请人应严格履行该禁令。若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该禁令,继续实施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或者该禁令禁止的其他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或者损害进一步扩大的,行为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承担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而产生的罚款、拘留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人格权禁令系临时性救济措施[5],其核心目的是快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不会终局性地确定申请方与加害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若被申请人认为该禁令颁发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纠正,也可直接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该禁令的执行。如:在“李元利与何大毛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中,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的相关规定,若因申请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该禁令申请有错误的,被申请人可请求申请人承担因该禁令所遭受的损失,但在判断禁令申请是否有错误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为充分条件;其他情形下的禁令核发错误责任则由法院承担,被申请人可据此申请司法赔偿。

四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中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路径

(一)特殊事由下申请主体可拓展至受害人以外的民事主体

关于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一种观点认为,从《民法典》第997条的文字表述可知,“申请人必须是其自身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的民事主体”[6];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之规定,“人格权禁令申请人除了权利主体本人,还可以是权利主体的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受害人所在单位、对人格权保护承担法定职责的机关、社会团体”[7]。然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将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人严格限定为受害者本人,虽然与法条表述相符,但某些特殊利益和特殊群体难以借此寻求救济,不当限制了该禁令申请主体的范围,而将其申请主体范围扩大至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等,虽然能化解特殊情况下的申请问题,却又与该条明确规定的“民事主体”不符,且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与家暴行为不同,其并不会导致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情况发生。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中,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一般应限定为权利主体本人,仅当存在特殊事由时,才能将申请人扩展至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民事主体。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人格权禁令;死者人格利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等,由死者或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作为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有条件地将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范围合理扩大,不仅与法解释学的要求相契合,亦有效弥补了存在特殊事由时,申请人格权禁令的程序缺陷(希望寻求人格权禁令救济而无法身体力行地特殊群体的申请资格问题),还能更好地保护受侵害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明确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民法典》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同,且前者的救济对象是私益,而后者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这决定了两者申请主体的范围之别。因而,检察机关不能以《民法典》第997条为依据,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行为申请人格权禁令,只能在社会公益受损,且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代表社会介入侵权纠纷。

另一方面,这并非比较法上的“异数”。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a第一款之规定,我们可知《瑞士民法典》将申请主体限定为“原告”,亦即只要能充当原告的主体均可提出申请,这包括了死者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等,可见,有条件地扩大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范围在比较法上亦有经验可资借鉴。

此外,尽管目前涉及人格权禁令的司法案例中的申请人均为受害人本人,但这并非意味着我国法院排斥受害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充当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人,因为人格权禁令引入我国的时间尚短,某些影响受害人本人申请的疑难情况还未显现,故为保证法之安定性,同时避免理论与实践“两张皮”的问题,应前瞻性地有条件扩充该禁令的申请主体范围。

(二)人格权禁令与避风港规则没有先后适用顺序

目前,我国尚未明确界定人格权禁令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关系,这导致各家法院在处理针对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申请人格权禁令案件时存在不同做法。据报道,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处理“演员刘涛被代言申请人格权禁令案”时,承办法官告知刘涛先行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2021年7月,刘涛再次向该院提出人格权禁令申请才被受理。但张家港法院在处理“曹某利用网络平台侵害蒋某名誉权申请人格权禁令案”做出了截然不同的程序选择,该案承办法官并未事先要求申请人蒋某寻求避风港规则救济,而是在发布禁令并向曹某和蒋某进行了送达后,也向相关网络论坛、门户网站送达了禁令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避风港规则是否系适用人格权禁令的前置程序的问题上存在争议。

不仅如此,理论界关于该问题也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法院依法及时做出的禁令裁定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删除或断开链接等行为,因而若民事主体未经“通知—删除”程序而直接申请人格权禁令,反倒延长了救济期限[6]。有学者认为,在《民法典》同时规定了该两种制度且未对它们的适用关系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避风港规则固化为前置程序,继而剥夺民事主体的选择自由[8]。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禁令与避风港规则均是快速制止网络人格权侵权的机制,应根据两套机制优势的不同予以分工,强调以避风港规则为主处理各类网络侵权案件,而人格权禁令则主要负责解决疑难纠纷和涉及多平台的重复侵权纠纷[9]。

对此,笔者认为,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中,人格权禁令与避风港规则没有先后适用顺序,民事主体可依法自由选择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不应在已构建的多元救济体系内,人为地为正遭受或将遭受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民事主体设卡,进而干预民事主体私权利的行使。首先,“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0],法律在某些情形下,为了公共利益而对自由进行分配或限制才具备必要性。而人格权禁令与避风港规则虽然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两者均系《民法典》规定的可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救济渠道,无论民事主体怎么选择均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且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11],故民事主体完全可对救济途径自行排列组合来实现全方位、多层次救济。

其次,尽管法官承担着解释规则的任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拥有那种遵循自己意志去追求特定且具体目标的权力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其不能随意为申请人设定未经法律明确认可的门槛。当前,我国未有任何法律就人格权禁令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关系做特别规定,因而法官无权将避风港规则设置为人格权禁令的前置程序,否则将会对民事主体的自由选择权带来不当限制。不仅如此,如若处理不当,这类“微小的漏洞”很可能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迟早会丧失”[12]。

最后,不能因为法院依法发布的禁令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执行,就断定民事主体未先行利用避风港规则寻求救济且一定会延长救济期限。因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具有多样性,某些明显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可通过避风港规则加以处理救济,但那些超出平台注意义务范围的构成合理使用的侵权行为则难以从该路径得到救济。不仅如此,某些网络平台在接到受害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后,甚至可能会为了流量而放任侵权行为发生、乃至延续。

(三)构建彰显侵权行为特殊性的审核标准

关于人格权禁令的审核标准,理论界及实务界多数观点认为,适用人格权禁令需要在满足997条规定的“时间条件”“违法条件”和“损害条件”的基础上,同时审查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颁发禁令对相对方的损害、是否危及公共利益等其他因素,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笔者予以赞同,因为人格权禁令与其他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及公共利益等密切相关,故法院在审查核发禁令时应遵循动态系统理论,考虑多重因素。但该审核标准系以普通侵害人格权行为为对象构建的,并未深入考量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特殊性,若直接将其套用于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案件,则可能导致法院反应慢与侵权速度快的矛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时,应考虑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特殊性,注意区分侵权行为类型,在胜诉可能性和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上,适用区别于普通侵害人格权案件的特殊标准,其他方面适用一般审核标准。

一方面,法院应考量到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该权利被侵害对权利主体的影响大小,将其分为三个梯队,并对不同梯队中的权利赋予不同的胜诉可能性要求。具言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处于保护最优位,位居第一梯队。申请人仅需证明其具有低度胜诉可能性即可,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一旦被侵害,几乎无法恢复原状,对受害人侵害最甚,具有保护的紧迫性。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利益等系第二梯队。申请人需要证明其中有中度胜诉可能性,尽管这些权益被侵害后,权利主体仍可能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害,但比较而言,借助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害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弥补。声音等基于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而衍生出的新型权益处于第三梯队。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高度胜诉可能性,因为该类人格权益不同于法定权利,具体保护方式及保护程度有待法院进一步明确,且该人格权益即使被侵害也不会危及民事主体生存。另,位于第二梯队的肖像权、名誉权等若纯粹因商业化用途而被侵害时,则无需考虑其胜诉可能性,因为此时通过财产损害完全可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符合《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简言之,法院在判断申请人胜诉可能性时,应遵循胜诉可能性与难以弥补的损害成“反比”的标准,因为损害难以弥补与适用人格权禁令的紧迫性与必要性息息相关。

另一方面,就传统型网络侵害人格权案件而言,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具有胜诉可能性,法院可直接推定其损害难以弥补[13],但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案件中的申请人仍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害难以弥补。尽管学界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内涵存有分歧,但均认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损害系“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一种。而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中,除纯粹因商业化用途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外,其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均会导致权利人遭受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又无法通过金钱或其他方式完全填平,故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另,传统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一旦实施,将导致实时损害,且该行为具有侵权主体隐蔽性、侵权客体复合性、侵权成本低廉性和侵权损害后果严重性的特性。可见,较普通侵害人格权案件而言,传统型网络侵害人格权案件具有更强烈的保护紧迫性,这要求法院精准强化保护力度。然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手段复杂,并不会实时产生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即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系列组合拳打完后,损害后果才会产生,前期可能仅产生损害风险。这不仅降低了颁发禁令的紧迫性,亦给法院审查增加了难度,故法院针对该类行为申请核发禁令时,仍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若申请人已被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侵害过,且产生了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院可推定其后有侵害之虞[14]。

五 结 语

网络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层出不穷、花样百出,亟需人格权禁令这种实体法上的司法措施予以事前防范和事中制止,为民事主体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具体而言,在受理人格权禁令申请时,应准确把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特性,合理限定申请主体范围,明确避风港规则非申请人格权禁令的前置程序,让遭受信息网络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民事主体能高效便捷地得以保护。在审核人格权禁令时,应注意区分普通侵害人格权行为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区分传统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与新型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区分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及该权利被侵害对权利主体的影响大小,构建一套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特殊人格权禁令审核标准。

注释:

①该统计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时间截止至2022年5月30日。检索方法:第一步以“人格权纠纷”为案由,以“网络”为关键词,检索文书;第二步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为关键词,检索文书;第三步将检索到的文书数量相加,并剔除重复文书及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益无关的文书,如:原被告名称为某网络公司,但文书内容并不涉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益等。

②关于《民法典》第997条的新增制度,理论界实务界存有不同名称。理论界存在“侵害人格权禁令(王利明)”“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张卫平)”等名称;司法实践中,法院则大多将其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本文将其称为“人格权禁令(制度)”。

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均以《民法典》第997条为依据,裁定核发人格权禁令。在法国,法官在对人格权采取保护措施时,亦直接援引《法国民法》第9条、第9-1条和第16-2条等做出裁定。参见(2021)渝0118民保令3号民事裁定书等;参见张民安:《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35-541页。

④程啸教授对此具有不同的观点。他认为人格权禁令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新的、独特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实现程序。参见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140-143页。

⑤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人格权禁令第一案”在经过听证等阶段后,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禁令申请。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广互对<民法典>施行后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作出裁定》,载微信公众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年1月26日。

⑥虽然《民法典》颁布后,我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但该规定并未涉及人格权禁令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适用。

⑦陈昶屹法官认为《民法典》第997条为阻断网络传播侵犯人格权增加了行为禁令的“安全阀”,但其并未展开深入研究。参见陈昶屹:《民法典人格权编回应新技术发展的立法亮点》,载《中国妇女报》2020年6月17日第5版。

⑧参见(2013)二中保字第09727号民事裁定书。

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9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2019)粤03民终208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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