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研究

2022-11-06 06:20华国庆黄大芬
法学论坛 2022年5期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民法典

华国庆 黄大芬

(安徽大学 法学院暨经济法制研究中心,安徽合肥 230601)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有关统计数据,全球70%的疾病和40%的死亡人数与环境污染因素密切相关。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健康问题,即环境健康问题已成为环境科学、法学等多学科交叉研究的热点和难点。原《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了环境健康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受民法同质补偿原则约束,污染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补偿性赔偿,赔偿范围也以污染受害者能够证明的实际损害为限。2020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弥补单一的补偿性赔偿之不足。但是以调整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典》试图救济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复杂利益,不仅存在法律适用解释论层面的冲突,也会对现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体系造成制度冲击和法理挑战。202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从公私益划分的视角回应了《民法典》第1232条的部分解释争议。尤其在适用范围问题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民法典》第1232条应当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同时也规定了环境公益侵权可以参照适用。环境健康损害作为生态环境侵权的常见后果之一,不仅存在个人健康的私益损害,也涉及公众健康的公益损害。从公私益融合的视角,探讨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既有推动《民法典》进一步实施之功效,又能对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现实不足作出理性回应。

一、适用肇因: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现实之困

从现实层面反思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困境,是理解《民法典》第1232条为何应当适用于环境健康损害领域的前提和基础。在梳理当前我国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正面临的困境之前,首先需要厘清环境健康损害的概念范畴。

对于环境健康损害的理解,一种观点偏向于从个体或公民个人健康层面予以界定。如于文轩教授认为环境健康损害是指“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人体健康损害”。路文芳等人认为是指“环境污染导致公民健康受到损害”。另一种观点主要从风险转化的视角予以阐述。如尤明青认为,所谓环境健康损害是指可全部或者部分归因于环境剧烈变化的健康损害,是环境健康风险的实现。还有学者提出,在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中,环境健康损害不仅有疾病型、个体型健康损害,更会突出表现为隐患型、群体型健康损害。从规范性文件层面展开,主要集中于环境健康损害的术语采用,并未述及环境健康损害的具体内涵。本文在相关文件表述的基础上,采用“环境健康损害”的表述,并将环境健康损害定义为,系指环境污染(生物、化学和物理)对公众和个人健康造成的疾病型健康损害以及隐患型健康损害。故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个人健康损害与公众健康损害、疾病以及健康隐患,都应纳入环境健康损害救济的考量范畴。

(一)公众健康损害风险预防不到位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了立法目的,将“保障人体健康”改为“保障公众健康”,体现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在目的层面从保障环境私益到保障环境公益的过渡。面对这一转向,环境法制体系理应实现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导向的系统性转型。但就当前状况而言,环境污染公众健康保障仍然处于“边缘化”地位。

一方面,现有立法对环境污染公众健康保障的规制重心在于单一的事先风险预防,缺乏事后的惩罚威慑。环境污染危害公众健康事件因其危害性极大、损害范围极广,对其规制往往更加注重事先风险预防。如果可以预防环境污染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悲剧发生,当然是保护公众健康的最佳路径。但是事实上,事先规制措施并不能预防全部损害风险,事后惩罚也应当占有一席之地。刑罚预防功能表明风险预防并不是只存在于事先阶段,事后惩罚和威慑也能起到预防损害重复发生的功效。我国《环境保护法》《“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都只规定了环境污染公众健康的事先风险预防,未能体现环境污染公众健康事后惩罚的预防作用。

另一方面,现有制度体系下,环境污染公众健康损害缺乏明确的救济主体与方式。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的损害通常划分为对人身财产的私益损害以及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公益损害。针对人身财产等私益损害的救济主要以环境私益诉讼为主,其救济主体一般仅限于污染受害者本人。针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公益损害救济涵盖了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及诉讼等多种途径,救济主体包括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上述救济途径基本构成了我国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的制度体系。在这一体系下,环境污染公众健康损害赔偿无疑成为救济的“真空地带”。一是,环境污染公众健康损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益,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属性,超过了个人健康损害的私益范畴,难以适用环境私益诉讼予以救济;二是,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旨趣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及诉讼,救济重心在于生态环境本身之损害,对于公众健康损害并未予以重视。因环境污染导致的公众健康损害赔偿呈现出边缘化样态。

(二)个人健康损害赔偿不充分

因环境污染导致污染受害者个人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被视为环境侵权责任,纳入环境侵权民事救济范围。受民法救济的有限性以及环境侵权举证难等因素影响,环境污染受害者健康损害赔偿仍处于赔偿不足、索赔难的困局之中。

一方面,现有的环境健康损害赔偿范围较为有限,难以涵盖污染受害者的全部损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以列举形式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各项赔偿费用都以受害者实际损害为基础。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受害者面临的人身健康损害现实风险,即便已触及到了自身健康利益,依据上述规定也无法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之中。对于污染受害者来说,这样的赔偿既不能弥补其因环境污染事故所引发之全部损害,也不能促使污染者承担其所负之全部责任。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污染受害者健康损害既包括实际损害也包括损害风险。在补偿性赔偿规则下,环境健康损害赔偿只能以能够证明的实际损害为限,对于暴露出的明显健康隐患却不能纳入赔偿范围。而损害赔偿目的的实现,惟有赔偿全部损害。显然,污染受害者所遭受的健康损害与污染者承担的损害赔偿并不相当。

另一方面,污染受害者维权能力相对薄弱,难以承受高昂的环境侵权诉讼成本。根据《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污染受害者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应当承担至少三方面的初步证明责任:一是污染者实施了污染行为,二是污染受害者具有损害事实,三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于“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通说认为“关联性”是指应当能够揭示个案中因果关系成立的一定程度的盖然性。换言之,“关联性”的证明须达到使得法官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标准,即法官有理由相信损害可能是由污染行为导致的。关联性证明标准较低于因果关系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牵涉复杂而专业的科学知识,更多依赖于科学的司法鉴定报告。而关联性证明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侧重于司法者的主观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对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宽严不一,使得污染受害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被赋予更多不确定性。同类案件不同法官对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反差较大,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能力相对薄弱,加之根植于传统法文化中的无讼和畏讼心理,促使部分污染受害者宁愿“退一步私了”也不愿提起诉讼“进一步维权”。

二、适用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廓清

《民法典》生效后,如何适用第1232条规定成为学者们热议的问题。从适用范围的视角,对《民法典》第1232条的适用重心展开论证,为环境健康损害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合理依据。

(一)《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争议

《民法典》第1232条生效后,因缺乏明确的解释条款而存在诸多适用争议。尤其在适用范围界定问题上,学者之间存在明显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仅能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排除生态环境本身损害之适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既能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也能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主要在于,《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即环境公益损害。对于环境私益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异议。环境污染导致的个体健康损害属于典型的环境私益侵权。因此,以《民法典》第1232条之规定作为环境健康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符合学界共识。

对《民法典》第1232条适用范围作出进一步解释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一方面规定了《民法典》第1232条应当适用于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环境私益侵权案件,另一方面又提出了环境公益侵权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可见,现有立法虽然倾向于以环境私益侵权作为《民法典》第1232条的适用对象,但是也不禁止在环境公益侵权案件中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以个人健康和公众健康为利益客体的环境健康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毫无疑问符合立法最新规定。

(二)《民法典》第1232条的适用重心应在于环境健康损害

《民法典》第1232条正式生效后,已有部分案件探索适用该条规定。从已有案件来看,《民法典》第1232条主要适用于争议较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呈现出“重公益轻私益”的适用趋势。如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的案件是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类似案件还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以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跨省倾倒危险废物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目前,学界普遍认同和立法倾向适用的环境私益侵权惩罚性赔偿尚未有具体案件。笔者认为,相对于环境公益损害救济,《民法典》第1232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更应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而环境私益侵权惩罚性赔偿应进一步限制适用于环境健康损害,盖因环境污染导致的私人财产损害不足以施加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即《民法典》第1232条的适用重心应在于环境健康损害。对此,其考量因素主要有如下几点。

首先,保障公众健康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加强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目的。与《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相呼应,2015年和2017年中办、国办先后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都明确规定:“鼓励各地区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在环境健康损害领域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有助于推动改革方案提出的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实践,也有利于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其次,因环境污染导致私益健康损害的救济远远落后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统计数据表明,环境私益诉讼的案件受理数量竟大幅低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另有学者统计,全国环境纠纷数量和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数量之比为255:1,意味着只有极少数环境纠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提起环境私益诉讼。可见,污染受害者的维权力量仍然十分薄弱。相较之下,以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为起诉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和以政府机关为索赔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发展迅速。现有实践表明,环境司法更应注重对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应当建立在环境私益救济比较充分的前提下,不能本末倒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激励环境私益损害寻求司法救济。将该条规定的适用重心置于环境健康损害之上,可以改善当前环境公私益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失衡的现状。

最后,在环境健康损害领域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更具优势。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传统领域多为私益侵权领域,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环境污染个体健康损害是典型的环境私益侵权,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会对既有惩罚性赔偿理论造成冲击或挑战,也符合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另一方面,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诸多障碍和阻力。一是生态环境本身损害救济已较为完善,叠加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引发过度赔偿问题;二是生态环境本身损害属于公益范畴,如何合理确定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认定标准十分困难。《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环境公益侵权惩罚性赔偿应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作为赔偿基数,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环境公益侵权案件都存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或者可以明确界定具体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因此,对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认定标准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适用逻辑:惩罚性赔偿功能可以弥补环境健康损害救济之不足

惩罚性赔偿因将刑事法的处罚与吓阻功能注入民事上之赔偿,使其具有民、刑法混合性质,从而能在整个司法审判中扮演一种加强民、刑法优点的弹性工具,为被害之原告以及整个社会提供了各种功能。关于惩罚性赔偿之功能,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一功能说、二功能说、三功能说、四功能说以及七功能说等多种界定。不同学说观点对应的惩罚性赔偿功能并非截然不同,而是相互交织。首先,就惩罚而言,惩罚应是法律的手段,而非目的。透过惩罚的法律手段,实现对行为人的一种道德非难,其最终目的乃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可以将预防、报复、吓阻或威吓效果视为惩罚功能的附带功能而归于惩罚功能之下。其次,惩罚性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实际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赔偿角色,可以补偿受害者无法由原来补偿性赔偿所涵盖的部分,如受害者无法证明的实际损失。因而,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功能其实是弥补补偿性赔偿之不足。在此意义上,可以将赔偿功能和补偿功能视为同一种。最后,对于执行法律、诱导私人追溯不法行为以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等,都可以视为诉讼激励功能的转化。具体而言,执行法律在于使法律的规定获得执行,通过惩罚性赔偿,原告可能在实际所受损害之赔偿外,获得意外之收获(windfall)。从而促使原来不愿提起诉讼的被害人,转而提起诉讼,亦即诱导私人追溯不法行为,实现诉讼激励的效果。至于支付原告律师费用,其功能亦不外乎鼓励受害者起诉维权。因此,这里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的三种功能,即惩罚、赔偿与诉讼激励视角分别讨论其对环境健康损害救济的现实意蕴。

(一)惩罚功能:填补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漏洞

顾名思义,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通过惩罚手段,达致预防功效。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与刑罚的吓阻目的实相一致。刑罚预防理论认为,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是在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使其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心理,从而避免犯罪人本人和社会上的其他人重蹈覆辙。在民事侵权事件中,损害赔偿严格遵循民法同质补偿原则,以受害者能够证明的实际损害为限,并不足以吓阻全部民事侵权行为。受罪刑法定主义约束,刑罚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故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适用刑事处罚。为弥补民法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吓阻漏洞,使得民事责任有藉用惩罚性赔偿予以惩罚威慑之必要。视行为危害性大小,不同危害行为所需的吓阻力程度亦有所区别。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相对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在行为危害性上不具有实际可比性。同理,刑罚威慑的吓阻需求相对于民法惩罚性赔偿而言,也不具备现实参照价值。故而刑事犯罪采用“完全吓阻理论”(complete deterrence theory),而民事侵权行为更为强调“最佳或有效吓阻理论”(optimal or efficient deterrence theory)。依该理论,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机制中,若所有受害者的损害均得以获得赔偿,则该机制将可迫使加害人内化其行为的成本,而避免加害人从事不法行为。反之,若损害赔偿数额不足,导致加害人对于不法行为的期待利益可能大于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从事不法行为,从而无法达成有效吓阻的功能。

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者相对于受害者往往隐含着一种不当的优势地位。污染者享有一定规模的社会资源,能够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在污染行为获利大于损害赔偿责任时,污染者宁愿牺牲环境健康,以换取自身利益。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即在于,以公开可见的处罚方式,加重污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降低污染者对于污染行为的期待利益,使污染者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主动停止污染行为或者减轻污染后果,从而达到对污染者本人的特别预防以及对其他人的一般预防双重效果。惩罚性赔偿的上述惩罚威慑功能,恰好能够弥补环境健康损害风险预防不足的漏洞,做到从源头预防和控制环境健康损害风险,使之防患于未然。

(二)赔偿功能:弥补环境健康损害赔偿不足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例外赔偿制度,并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是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不仅没有否认传统补偿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反而强化了赔偿功能,使补偿性赔偿无法涵盖的部分损害获得完全的补偿。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限,其赔偿数额的计算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倍数赔偿法,即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为基数,设定一定比例后,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第二种是限额赔偿法,即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高幅度或最低限额,根据个案情况,在限额幅度内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第三种是无数额限制赔偿法,即需要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从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不论采用上述何种计算方式,惩罚性赔偿数额都会高于或不低于补偿性赔偿数额,带有惩罚的色彩。藉用惩罚性赔偿的加重赔偿,可以补偿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害。

环境健康损害并不仅限于明显的疾病病症,也包括隐性的健康隐患或健康风险。前者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所共有的实际损害,后者则是环境健康损害的特殊表现形式。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健康损害,传统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只能覆盖部分实际损害。对于难以提供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害以及明显存在健康隐患或健康风险的危害,则无法纳入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并不以补偿性赔偿的实际损害为限,可以填补环境健康损害补偿性赔偿难以涵盖的部分损害以及健康隐患。

(三)激励功能:推动污染受害者积极维权

惩罚性赔偿能够赋予受害人获得实际损害以外的赔偿数额,具有鼓励受害人对加害人主动维权,请求赔偿之功能。虽然有人批评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获得意外之收获(windfall),但是这种意外收获的事实也促使很多原来不愿意对加害人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因而对加害人提起诉讼。运用惩罚性赔偿作为激励维权的工具,可以刺激和鼓励受害者更加积极地同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作斗争,从而会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社会上全体受害者的利益。

环境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污染者而言,更偏向于弱势群体。面对强势的污染者,污染受害者需要承受较大的维权压力。即便污染受害者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还要面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证明、诉讼维权的高昂成本等多种挑战。权衡利弊之下,多数污染受害者最终还是选择放弃维权。惩罚性赔偿可作为促使原告提起诉讼之奖金,从而激励更多的污染受害者主动维权。

四、适用进路: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

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是在环境健康损害领域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推动《民法典》第1232条在司法实践中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从适用视角展开,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各项适用要件,二是理顺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路径,从而保障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得以适用。

(一)明确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满足哪些条件并不明确。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中的“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被侵权人”,对于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尤为关键。其中,“违反法律规定”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同属于行为要件范畴。“故意”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识别,属于主观要件范畴。“造成严重后果”是对损害后果的判断,属于结果要件范畴。“被侵权人”是对请求权主体的概括描述,属于主体要件范畴。行为要件的判断有时需要与主观要件合并加以观察,但和其他二要件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而可以先行确定。主观要件与结果要件具有一定的呼应关系,主观要件的范围界定有时需要结合结果要件。结果要件与主体要件的界定相互牵连,不同的损害后果对应的“受害人”或“受害群体”不一。因而,对于主体要件的界定需要置于结果要件之后考量。

首先,关于行为要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界定。第一,行为的违法性方面。《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也即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一般责任的行为要件基础之上,附加了违法性属性,是对加害人行为超过社会可容忍范围的最低要求。第二,行为的表现形式方面。如何理解“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关系到对行为要件的界定。有学者认为,为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打击面过大,应将此处的“法律”限定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将“法律”范畴从严格的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笔者认为,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限缩“法律”的范围。2008年《宪法》实现了生态文明“入宪”,从而在我国构建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生态环境保护专门立法为骨干、涵盖相关部门法中环境保护规范的环境立法体系。其中,政府规章、党内法规等也成为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法律”的解释应当适中,应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评判依据。党内生态环境法规作为一种特殊规范形态具有相应的规范效力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其应当作为特殊的“法律”纳入解释范畴。

其次,关于主观要件,主要涉及对“故意”的两点解读。一是能否将主观心态从故意扩大解释到重大过失。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将主观心态严格限定为“故意”,会缩小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降低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反对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大过失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系属社会常见之行为,无惩罚遏制之必要。笔者认为,重大过失能否纳入主观要件的范畴,需要结合具体环境污染事件的损害后果予以考量。如果因行为人的重大过失,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将难以警示行为人以及他人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因此,重大过失主观心态可在具有极其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下予以严格适用。二是故意应包含积极和消极两种形态。积极的故意是指侵权人以积极主动的明知心态实施侵权行为。消极的故意是指侵权人以消极不作为的明知心态放任损害事实的发生。

再次,关于结果要件,需要根据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公共性予以区分。一是具有私益性质的个人健康损害。这种损害因侵权行为未经过公共性的环境媒介,而直接作用于特定个人或特定人群,损害后果主要体现为特定个人或特定人群的健康损害。对于这种损害的结果要件界定,可以适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该条列举了三种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是属于公益范畴的公众健康损害。这种损害因具有受害群体性、治病时间差异性等特点,而难以完整评估实际损害。对此,可以综合考量受害群体的范围、损害持续的时间、治病时间的先后以及个人体质差异等因素,并参照适用前述条款列举的第一种、第二种情形。

最后,关于主体要件,应以损害后果为导向明确请求权主体。具体来说,当损害后果仅限于特定的个人或人群时,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应归属于环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本人。此时,环保组织可以充当环境私益诉讼第三人帮助污染受害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当损害后果涉及公众健康时,因公众健康缺乏明确的载体,有必要通过赋权的形式委托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公众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两者相较而言,污染受害者为维护自身健康权益而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属于私益请求权主体;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为维护公众健康利益而代为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属于公益请求权主体。

(二)理顺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路径

通过诉讼路径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各国普遍的做法,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因侵害利益的不同而存在多个请求权主体,因此有必要先理清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不同请求权主体可以适用的具体诉讼路径。此外,鉴于诉讼路径对于救济环境健康损害的有效性受到诸多限制,以行政机关作为救济主体的行政救济路径也应纳入考量范畴。

首先,通过诉讼路径主张惩罚性赔偿。根据请求权主体的不同,选择适用相应的诉讼途径。具体来说,污染受害者作为直接请求权主体,因个人健康权益所受损害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属于私益范畴,因而应适用环境私益诉讼。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作为间接请求权主体,为维护公众健康利益而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带有典型的公益色彩,因而应适用环境公益诉讼。为避免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陷入漫长的调查取证困境,影响司法适用实效,应在具体的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案件中鼓励原被告双方积极协商,尽可能实现调解结案。既可以减轻原告维权成本,也可以促进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实现。但是,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调解结案应当严格遵循如下原则:一是不能减少或损害公众健康权益的维护;二是调解程序应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三是协商达成的调解方案应当及时公示,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

此外,为方便污染受害者提起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环保组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探索适用确认之诉。即确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众多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媒介之中,危及公众健康”。如果法院确认污染者存在前述环境污染健康行为,那么污染受害者个人提起诉讼时,可以直接援引公益诉讼判决,认定污染者存在环境污染健康行为。这一举措能够较好地实现环境健康损害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开辟环境健康损害公益诉讼间接实现补偿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失、方便污染受害者维权以及便捷追究污染者法律责任的新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另行起诉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和质证程序达成的调解书,也属于生效裁判的范畴,污染受害者也可以援引环境公益诉讼调解协议作为证据。

其次,通过行政救济路径主张惩罚性赔偿。此种路径应当仅限于个人健康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情形,由污染受害者向环保行政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环保行政机关可以以调解或磋商的形式组织污染受害者与污染者就惩罚性赔偿的具体事宜展开协商。将行政救济路径的适用主体限制为污染受害者,主要有以下考量。一是污染受害者相对于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其维权能力相对薄弱,且通过诉讼路径主张惩罚性赔偿,需要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维权成本相对更高,因此,对于污染受害者而言诉讼路径并非最佳选择。二是污染受害者针对自身的健康损害主张惩罚性赔偿,只涉及其个人私益的处分,而不涉及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为维护公众健康主张惩罚性赔偿,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不适宜采用行政调解或磋商的模式。因此,污染受害者通过行政调解或者磋商的形式主张惩罚性赔偿,既能减轻自身维权负担,也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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