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制股东和实控人滥用公司控制权时对弱势股东的赔偿责任

2022-11-06 06:34刘俊海
法学论坛 2022年2期
关键词:弱势控制权公司法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引言

控制权乃公司之重器、公司善治的压舱石。但控制权滥用是公司治理实践中司空见惯的沉疴痼疾,并贯穿于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合称“控制权人”)与弱势股东(又称“非控制股东”或“中小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简称“董监高”)之间、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三大利益冲突的全过程。股权结构的高度集中和高度分散是投资者博弈和市场选择的结果,各有利弊:前者的控制权结构较为稳定,控制权争夺风险较低,控股权和经营权合一的现象普遍,控制股东和公司间存在关联交易甚至会形成枝繁叶茂的公司集团;后者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结构的流动性较强,不存在一股独霸风险,但存在股权和经营权分离现象,董监高等内部人控制的风险较高。

股权高度集中普遍存在于我国,也常见于亚欧和拉美地区。即使在普遍被认为股权结构高度分散的美国资本市场,也有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美国“罗素3000公司指数成分股”中有379家公司的单一股东持股超过30%,200家公司的单一股东持股超过50%。控制权人若不慎独自律,就会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破坏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窒息公司活力,欺压和排挤弱势股东,蚕食利益相关者权益,摧残中小股东投资信心,制约经济高质量发展。

为兴利除弊,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应然的良法终非实然的善治。该条款旨在根除滥用控制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为。在文字有限的情况下,广度和深度不可兼得。原则性和倡导性的立法技术有助于扩大调整范围,但难以兼顾规范的精准性、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草色遥看近却无”的缺憾为自由裁量权“随心所欲而不逾矩”的妥当行使提出了严峻挑战。稍有不慎,就出现裁判权失灵:要么积极越位,要么消极缺位。

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司法判例数据库的检索,全国各级法院对《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适用总体而言保守谨慎有余,创新推进不足。截至2022年1月2日,引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或《民法典》第83条第1款判令控制股东对弱势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尚未超过十件,且裁判法院集中在上海。多份裁判文书以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或滥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缺乏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诉请。由于立法语焉不详,实践中还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且主要围绕公司请求权和股东请求权的边界划分和前小股东对控制股东主张索赔权的主体资格而展开。保护前股东索赔权的判例甚微,研究文献亦不多见。若前股东索赔权无法获得救济,也会对投资信心产生寒蝉效应。

在有案必立、凡诉必理的立案登记制框架下,中小股东很少对控制权滥用人提起索赔权诉讼的原因有两种相左解释:一是多数控制股东理性诚信,未滥用控制权,弱势股东无需对其主张索赔权;二是控制权滥用成为潜规则,但弱势股东维权能力稚嫩,弱势股东友好型的规范和裁判体系处于萌芽阶段,弱势股东被迫忍气吞声,索赔权诉讼屈指可数,胜诉概率渺茫。依笔者观察,后一解释较为客观。为倒逼控制股东慎独自律,有必要推动弱势股东索赔权制度的转型升级。2021年12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一读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并于12月24日公布草案,征募民意。为健全控制权制衡机制、遏制控制权野蛮扩张、彰显法律温度、弘扬股权文化、落实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促进公司治理现代化、增强公司活力、鼓励投资兴业,从立法论和解释论双重维度夯实控制权人对弱势股东(含前股东)的侵权责任、保护弱势股东索赔权具有必要性、正当性与紧迫性。

一、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侵权属性

(一)股东控制权的法理缘起

控制权既是派生于股东资格的私权,更是公司治理之公器。控制权是市场博弈的结果,也是法律拟制的产物;既体现股东间的冲突、对抗和竞争,也体现股东间的妥协、包容与合作。控制权源于股东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化繁为简的认识论、民主高效的决策观和权责匹配的风险观。股东中心主义蕴涵着股东主权、股东平等和股东民主的思想,决定了股东的剩余索取权和终极控制权。化繁为简意味着,全体股东利益乃至公司利益被假定为具有同质性的利益共同体,控制股东被视为全体股东利益的权威代表,控制股东意志被拟制为公司意志,控制股东自治被拟制为公司自治。民主高效意味着一股一票原则(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一人一票原则,也催生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规则(含股东会中的资本多数决和董事会中的人头多数决)。权责匹配意味着,资本投入与投资收益成正比,投资风险与控制权相匹配,控制权成本与收益相挂钩,控制权溢价与控制权责任相对称。既然控制权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控制股东可名正言顺地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控制公司重大决策(如任免董监高、决定分红政策),并获取控制权利益(如关联交易机会、高薪岗位、职务消费便利和出让股权时的控制权溢价)。

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制度设计是识别控制权股东的经典工具,控制权人通常是控股股东。但在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日趋多元化、开放化与全球化的现代资本市场,“控股股东”与“控制股东”是不同概念。大股东未必是强者。中小股东未必是弱者。在双重股权架构下,基于章程自治、股东间的智慧博弈和策略选择,创始股东享有一股多票的超级表决权,在公司中一言九鼎,被称为“控制权小股东”。基于持股比例区分股东的逻辑仅适于一股一票的股权架构,而基于控制权标准股东两分法普适于一股一票、一股多票和一股零票的复杂股权架构。为严谨起见,建议《公司法》将“控股股东”易名“控制股东”。

即使在传统股权架构中,弱势股东也不限于中小股东。公司法无法担保大股东永远是、必然是控制权人。由于控制权是稀缺市场资源,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经常存在零和游戏。大股东若丧失控制权,合纵连横的中小股东也会问鼎控制权,内部控制人的经营管理权也会扩张。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也会沦为弱势群体。鉴于“蛇吞象”现象时有发生,控制权旁落的大股东遭受欺凌时亦可寻求救济。

(二)诚信原则对控制权行使的约束

诚信是人间最美好的语言。诚信原则是伦理价值的法律化,是良法善治的压舱石,堪称君临法域的帝王规则。诚信原则倡导守约践诺的美德,鼓励益己利人的智慧,褒奖先人后己的高尚,制裁损人利己的邪恶,遏制损人不利己甚至损人害己的痴愚。为弘扬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7条要求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42条将诚信解释列为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第466条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依据;第500条规定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第509条第2款确立合同附随义务,第558条确认后合同义务。诚信原则也普适于公司法。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自由与诚信如影随形,相辅相成。权利(权力)之所往,乃诚信义务之所至。

作为公司治理之公器,控制权攸关公司可持续发展和全体股东福祉。理性控制股东必须恪守诚信,慎独自律,尊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权害人。受人尊重的控制股东要信仰诚信原则,遵守治理规则,敬畏法律风险,践行伦理标准,感恩弱势股东。控制权是价值中性的双刃剑。若善用得法,有助于取得规模经济效应,实现控制权人和公司的协同发展,推动母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产业融合,强化公司集团的核心竞争力和风险抵御能力,促进公司集团可持续健康发展,增进全体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福祉。若滥用至极,则会侵害公司权益,削弱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危害交易安全,蚕食弱势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利益。一旦股东独享控制权,其他股东就沦为被恣意霸凌的弱势群体。控制权越强大,其他股东越脆弱,公司人格越畸形。控制权人滥权谋私是加剧三大利益冲突、提高代理成本的主要风险源。

从内因看,控制权滥用源于控制权人智商、情商、法商和德商的匮乏。从外因看,控制权滥用源于侵权收益高于成本、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的残酷现实。为促进公司治理诚信化,建议新《公司法》导入诚信原则、确认控制权人对弱势股东的信托义务,确保侵权成本高于侵权收益、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扭转“劣币驱逐良币”的逆淘汰效应。为兴利除弊,既要鼓励股东理性善用控制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也要制裁控制权滥用,保护弱势股东索赔权。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控制权行使的约束

人性是有弱点的。权利(力)的滥用和异化贯穿人类历史。在义务本位社会转型为权利本位社会,农业文明步入工业文明和信息文明以后尤甚。现代民商法在保护产权、捍卫自由、鼓励竞争和激励创新的同时,纷纷宣誓禁止权利滥用。出于对明治维新、脱亚入欧后个体权利和自由滥用的恐惧,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开宗明义,将禁止权利滥用纳入民法基本原则。为预防私法自治越界,我国《民法典》第132条也严禁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他人权益。该原则隐于总则编第5章,未端居总则编第1章,但不怒自威,不失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

公司法亦禁止权利滥用。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83条第1款要求股东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任何股东行权时都要尊重和敬畏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核心利益诉求。中小股东不得以弱讹强,恶意碰瓷或敲竹杠。最危险的滥权行为不是弱势股东非理性行权,而是强势股东恣意滥权。既然控制权行使攸关公司命运和利益相关者福祉,控制权人必须以临渊履冰之心,寻求公司全体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公约数,在不损害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全体股东核心利益的基础上追求控制股东自身的投资回报。

(四)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侵权行为属性

我国公司治理的法治化、现代化、创新化、诚信化和阳光化历史不长。控制股东并非尧舜禹汤。从实证角度看,强势股东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攫取远超出资比例的控制权私利(private benefits of control)已是公开秘密。为精准测算控制权私利,戴克(Dyck)和曾格斯(Zingales)研究了控制股份出卖时的控制权溢价,倪诺娃(Nenova)探讨了双重股权架构中不同表决权股票的价格差异。既然控制权兼有公器与私利双重属性,作为凡人的控制股东难以完全慎独慎微,控制权公器私用现象就不会绝迹。

自由有边界,权利有底线。控制权滥用侵害公司权益、霸凌弱势股东,违反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构成侵权背信行为。在现实中,控制股东滥权谋私、侵占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潜规则仍甚嚣尘上。控制权滥用的伎俩与手段繁多,既有明火执仗的侵占挪用,也有暗度陈仓的不公允关联交易;既有对弱势股东持股期间的盘剥,也有对其出让股权阶段的掠夺;既有对弱势股东持股比例的不法稀释,也有对其分红权的剥夺。实控人虽非登记在册的股东或董监高,但能借助股权代持和协议安排运筹帷幄。因此,滥用控制权的侵权人包括控制股东,也包括实控人和董监高等控制权利益共同体成员。

二、控制权滥用的侵权责任规范体系的解释与充实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法地位

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之债。此类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相比兼备个性和共性,但共性大于个性。因此,必须反对“白马非马论”。公司法是“靶向药”,民法典是“广谱药”,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基于《立法法》第92条确定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一般规定补充适用的原则,在两法均有规定时,优先适用公司法;在公司法无规定时,补充适用《民法典》,充分发挥一般法、通用法和兜底法的维权赋能作用。

侵权法具有广谱性与一般性。股权作为市场经济产权结构中的皇冠明珠,享受侵权法保护。《民法典》第125条宣誓保护股权;第120条鼓励受害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民法典》第83条第1款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对股东滥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类型、共同侵权的认定和连带责任语焉不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可资补充适用。控制权人对弱势股东承担侵权责任须满足四大构成要件:加害过错、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和相当因果关系。弱势股东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须与控制权人的加害行为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公司法》与《民法典》的无缝对接

《民法典》第83条第1款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乃侵权制度在公司领域的具体延伸,系特别侵权责任条款。控制权滥用的侵权规则与一般侵权法的价值观和方法论相辅相成、无缝对接,共同构成弱势股东对侵权股东主张索赔权的请求权基础。

在我国民商合一立法框架下,《公司法》和《民法典》同频共振。裁判者应同时援引两法中的侵权责任条款保护弱势股东,不应将二者割裂和对立起来。弱势股东的财产损失往往在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后才真相大白。而契约自由和正义的失灵源于控制权滥用行为。控制权人侵权的违法性、可非难性和问责性离不开公司法对控制权滥用和关联交易合法性的价值评判,也离不开合同法对弱势股东股权出让款公平性的精准界定。因此,弱势股东索赔权保护涉及公司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良性互动。

(三)《公司法》第21条与第20条之间微妙而复杂的逻辑联系

为预防和遏制关联交易异化,《公司法》第21条要求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为增强可诉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和第2条细化了不公允关联交易的事后救济措施和关联交易合同的事先预防手段。但《公司法》第21条保护的受害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股东有权对不当关联交易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以维持股东资格为前提。丧失股东资格的前股东无法为自益行使索赔权,也无权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21条与第20条和而不同,区别有四:(1)规制对象不同。第20条规制各类股东(无论持股比例高低),但不包括董监高;第21条既规制被限缩的“控股股东”,也覆盖实控人和董监高;(2)权利主体不同。第20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类主体,第21条仅保护公司;(3)被滥用的权利类型不同。第20条全面覆盖强势股东的控制权和弱势股东的普通权利(如诉权);第21条仅着眼于强势股东的控制权;(4)权利滥用的手段不同。第20条囊括各种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第21条仅聚焦关联关系滥用。但二者联系甚密:(1)第21条项下控制股东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亦属第20条项下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范畴;(2)第21条重申不公允关联交易的侵权属性,夯实了第20条的公司索赔权;(3)就控制股东侵权而言,第21条乃充实和发展第20条的特别法律条款,理应优先适用。

相较于第20条兼顾公司和股东索赔权,第21条仅规定公司索赔权。该遗漏实系立法者有意而为,而非无心之失。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看,第21条系对第20条公司索赔权的细化,而关联交易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故第21条未提及股东索赔权。不公允关联交易的直接受害者和权利人是公司,而非弱势股东。但如后文所述,股东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两分法原则也不绝对,在特定例外情形仍会触发第20条赋予的股东索赔权。在这种例外情形,第20条与第21条均可支撑股东索赔权。为避免无谓争论,弱势股东对控制股东索赔时可仅援引《公司法》第20条。即使其补充援引第21条论证关联交易的违法性、强化控制权滥用的侵权属性,裁判者也应与人为善,不宜仅以第21条项下索赔权主体是公司为由驳回弱势股东诉请。

(四)控制股东对非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的立法化:控制权滥用民事责任规范基础的夯实

美国诸州公司法大都确认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ies)。以马萨诸塞为代表的多数观点认为,至少在闭锁型公司中,所有董事、高管和股东都互为受托人并互负高度的信托义务,该义务类似于合伙人间的信托义务。加利福尼亚判例法认为,控制股东的信托义务包括善意、内在公平和弱势股东的机会平等;控制权的行使必须平等惠及全体股东。

作为现代公司法摇篮的英国基于私人财产神圣的传统,尊重股东权利自由行使,不愿确认股东间的信托义务。作为规制控制权的灵活变通策略,英国确立控制股东作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的责任。事实董事公然行使董事权力,而影子董事躲在幕后影响董事。2006年《公司法》第251条将影子董事定义为董事惯于遵照其发布的指引或指示办事的人(第1项);但若某人基于专业资格提供咨询意见,或基于法定职权之行使而提供指示、指引、指导或建议,或基于内阁大臣的指导或建议,不在此限(第2项)。依该条第3项和1986年《支付不能法》第251条,法人(body corporate)并不仅因子公司董事惯于按其发布的指引或指示办事而被视为该法第10编第2章、第4章和第6章规定的子公司的影子董事。因此,英国区分公司集团中子公司的清偿能力:若子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母公司不会仅因其控制子公司董事会而被视为影子董事;但该原则不适用于丧失偿债能力的子公司的债务问题。

德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信托义务(mitgliedschaftliche Treuepflichten)。依《股份公司法》第117第1款,若股东滥用影响力,指令董事监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须承担赔偿责任。《康采恩法》基于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忠诚义务,要求独立审计人编制的控制关系年报披露关联交易,落实公平独立交易原则。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托义务,德国法院逐渐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大小股东之间的信托义务。1988年,德国联邦法院在标杆案例中确认股份公司的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托义务。理由是,大股东既然在行使表决权时足以影响小股东利益,就有义务考虑小股东利益。1995年,德国联邦法院确认了小股东对大股东的信托义务。该案中的小股东滥用其否决权,否决了股东大会审议的一项为公司生存发展所亟需的重大增资计划。

在法国,控制股东亦不得滥权。若干涉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要承担作为事实或影子董事的责任。依《商法典》第246条第2项,控制股东越俎代庖对公司进行指导、经营或管理时要适用与滥权的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相同的责任条款。依该条第6项,滥用公司资产的控制股东面临5年以下监禁和37.5万欧元以下罚金。依第651条第2项,若控制股东命令管理层违反信托义务,有义务赔偿公司损失。

基于意思自治,民事主体在处分自有财产时若无风险外溢,无需对他人负有信托义务,但若处分或减损他人财产利益就应对其承担相应的信托义务。信托法的理念和原则滋养着公司法成长。控制权源于全体股东的高度信赖和嘱托、攸关公司的生死存亡和弱势股东的切身利益,控制股东无论作为代理人(agent),抑或信托受托人(trustee),都对其他股东负有信托义务。大股东恶意主导公司错误决策,小股东恶意阻挠公司正确决策,都要承担背信责任。在公司法和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2/3以上的特别决议时,持股比例行使一票否决权,导致公司特别决议搁浅。为夯实控制权滥用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建议新《公司法》确认控制股东对非控制股东的信托义务。我国已有判例确认该义务。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后述这杂例中指出,被告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若立法者不直接确认股东间的信托义务,可资选择的变通思路是将控制权人纳入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范畴,将董事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尤其是弱势股东)的信托义务适用于控制权人。控制权人只要在未被选举为董事的情况下实际履行董事职权或控制董事会,则被视为董事,承担责任。

三、股东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原则及其例外规则

基于公司和股东人格、法人财产权和股权相互独立的理念,控制权滥用类型可一分为二:一类直接侵害公司利益、间接侵害股东利益;一类直接侵害股东利益、但不损害公司利益。从公司法逻辑看,控制权人侵害公司利益,必然侵害股东利益,但侵害股东利益时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利益。为精准落实控制权人责任,有必要严格甄别股东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但二者有时水乳交融,并非泾渭分明。

(一)直接侵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类型化

股东间接损害是指经由公司利益损害而被波及的股东财产损害。控制权人的侵权行为首先穿透公司利益保护层,然后传导至股东利益。股东间接损害并非虚无缥缈,而是客观存在。控制权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对股东损害具有釜底抽薪的杀伤力。试举例说明。甲乙合买母鸡一只,按照八二开比例共享鸡蛋孳息。甲出资多,兼任管理人。乙笃信甲的诚信勤勉之德。母鸡年产蛋200个,甲乙可分取160个和40个。甲监守自盗150个鸡蛋,并向乙谎报50个鸡蛋产量。在年终分配时,甲乙各取40个和10个。结果,甲合计拿蛋190个,乙仅获10个。乙少拿的30个鸡蛋被甲侵占。甲诡辩曰:“我只偷了母鸡的鸡蛋,但没偷乙的鸡蛋”。这也是控制股东滥权谋私、掠夺弱势股东财富的常见套路和话术。

殊不知,侵占挪用和不公允关联交易不仅直接损害公司利益,也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治理生态环境虽不断优化,不公允关联交易仍存在野蛮生长现象。裁判者不难识别侵占挪用,但难以识别披着契约外衣的不公允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是中性概念。对价公允、信息透明和程序严谨是判断天使或魔鬼的三大试金石。若对价不公允,纵使信息透明、程序严谨,仍属侵权。有些控制股东操纵关联交易如鱼得水,公然通过下发文件和口头指令等形式直接定价。作为公司上游供应商和下游经销商的大股东或其关联方往往通过高卖低买的定价策略持续谋取不当私利。

不公允关联交易背后潜藏的道德风险最高,构成代理法中的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亦构成信托法中受托人的背信行为。主要法域都对不公允关联交易采取零容忍态度,尤以美国诸州最严格。美国法院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采最严标准。特拉华州法院采取“完全公平”标准,有些法院采取“最大诚信和忠诚”标准 ,即使交易已获独董批准亦然。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卡恩诉M & F世界公司一案中,针对控制股东与上市公司合并后实现私有化的关联交易,认为只能在同时满足信托和决策要求的前提下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控制股东要享受避风港保护,必须举证关联交易已获运行有效的董事会特别委员会批准及多数小股东同意。由于对冲基金引领的股东积极主义行动日趋活跃,控制股东要获得小股东多数同意并非易事。

为识别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失,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授权税务机关在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时按合理方法调整。该法《实施条例》第111条规定的六种转让定价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也适用于公司损害和股东间接损害的量化。

(二)直接侵害股东利益、但不必然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控制权人直接侵害弱势股东权利时,并不必然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因而股东直接损害并非经由公司损害而发生。常见情形五花八门,诸如:通过欺诈或胁迫手段,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从弱势股东之手受让股权的;借公司增资扩股之名,恶意稀释中小股东持股比例的;非法剥夺弱势股东的资格(如操纵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滥用公司购并重组之机,强行将弱势股东投资的目标公司由盈利公司变为亏损公司的;伪造弱势股东签名、滥用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擅自处分或盗卖弱势股东所持股权的;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侵害公众股东知情权、导致其在股票交易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公众股东权益的。

控制股东通过欺诈或胁迫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从弱势股东受让股权的现象司空见惯。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和契约严守是契约精神的三大精髓。契约严守的前提是自由和公平。在理想交易场景,只要信息对称、尽调审慎、陈述客观、承诺真实、担保有效、中介勤勉、谈判理性、博弈公平,理性交易伙伴就能发现相对公平合理的交易条件。公司历史业绩、财务现况和盈利能力是影响股权转让款的三大变量。股权的精准估值主要取决于公司在基准日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盈利潜能。在一定意义上,买股权的商业本质是买公司未来的营利前景。接续前例说明。母鸡年产蛋200个,甲偷走150个后向乙谎报全年产蛋50个。鸡蛋产能不同,估值结果必异。若母鸡年产能为200个、未来可持续下蛋5年,母鸡卖价可达1000元,乙将20%共有份额卖给甲时可得200元。若母鸡年产能被谎报为50个且仅能存活4年,母鸡售价仅为200元,乙若将共有份额卖给甲,仅获40元,净损失160元。同理,若公司盈利能力被控制股东恶意隐瞒、股权价值被中介机构严重低估,股权转让款也会显著缩水。该损失可喻为“因鸡蛋失窃事实被隐瞒而导致母鸡产能被严重低估的母鸡卖价损失”。一些大股东为低价受让股权、榨取小股东财富,炮制虚假公司财会报告、隐瞒公司盈利能力,操纵股转定价程序。小股东因信息不对称,难识诈局,被迫以过分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进而遭受直接损害。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董力诉致达公司等滥用股东权侵权赔偿案中保护了受损股东对恶意稀释其股权比例、侵害增资优先权的控制股东索赔权。被告在实施公司增资决议时,应公平维护小股东权益。损害小股东利益,应担责。公司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两被告未能对公司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公司增资决定并未按当时公司净资产额进行,而按大大低于该金额的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原告所持股权价值。被告系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多数表决权,将自己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意志,对该决议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股权价值蒙受巨额损失。被告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信义义务,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组织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和第三人共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和补偿款。既然公司盈利甚丰,大股东不推动公司转增股本、而热衷于增资扩股,背后原因值得深思。一审判决透过股东会决议之浮云,明察弱势股东直接受损之秋毫,痛斥控制股东背信,判令其赔偿损失,应予肯定。

(三)股东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区别的相对性和例外规则

股东直接与间接损害的区分旨在划清公司与股东的法律边界,保护公司财产和股东价值的完整性,设计不同救济途径,降低股东维权成本。股东间接损害纳入公司利益损害范畴,由公司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予以救济;股东直接损害由股东直接诉讼予以救济。但现实中存在公司损害和股东损害水乳交融、无法甚至不应甄别的灰色地带。若股东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丧失必要性、正当性、合法性或可操作性,裁判者就应抛弃刻舟求剑的思维定势,自动将股东遭受的实际损害识别为股东直接损害。

首先,若控制权人掏空公司核心资产,导致公司沦为缺乏投资价值和理性自治能力的空壳公司,弱势股东无法合理期待其损失通过公司索赔而受益,则股东实际损失应被视为直接损害。股东损害被识别为股东间接损害的前提是公司理性自治且可持续运营。而空壳公司的法律人格虽然存续,但业务难以为继,公司治理瘫痪,无力对控制权人索赔、消除股东间接损害。上海法院在石某诉刘某等十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案中大胆解缚。一审法院依《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8条,判令十股东对石某股权损害赔偿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在A公司收购BC公司股权无果的情况下,为规避石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十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了侵权行为:新设除石某之外的与BC公司股权结构相同的D公司,因D公司无法实现A公司的收购目的,再设E公司;将BC公司资产以明显低于A公司的拟收购价格转让E公司;将明显低价受让的BC公司资产的E公司的40%股权,以较高价格与A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两审判决认为十股东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十股东行为有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均有共同故意性。其次,为A公司收购股权的目的实现,十股东紧密配合,规避法律,共同完成相关公司之间资产的反复移转和股权的转让,其目的具有违法性。再次,十股东行为直接导致石某在BC公司所占股权利益受损结果发生。最后,正因为十股东不通知石某参加股东会以及违反章程设立关联公司、低价转让资产至关联公司等行为,才使石某股权权益受损,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十股东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对石某权益的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若控制权人在侵害公司权益后以低价受让受害股东股权,前股东遭受的全部损害都应被识别为直接损害,不应苛求前股东等待公司向控制权人索赔。若公司被转化为一人公司或实质一人公司,更是如此。有裁判文书认为,“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行为即使成立,损害的亦是交易相对方即目标公司的利益”;“基于一般侵权之诉,李某主张的侵权行为与自身财产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值得商榷。为降低股东维权成本,传统公司法将能被公司请求权代为保护的股东损害识别为股东间接损失,鼓励通过公司请求权弥补股东间接损失。但前提条件是存在股东与公司间的股权脐带。孕妇摄入营养后自动惠及胎儿。若胎儿降生、脐带剪断,就让婴儿直接进食。若股权脐带已被切断,股东损害再也无法借助公司请求权获得填补,控制权人侵占公司资产导致的前股东损害就由公司直接损害(股东间接损害)转变为股东直接损害,前股东当然有权直接行使索赔权。

其三,若公司损害与股东损害、股东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类型化存疑,应基于股东友好型理念,推定其为股东直接损害。若将其识别为股东间接损害,会提高弱势股东维权成本,最终悬空股权;若将其识别为股东直接损害,则会促成赔偿早日落袋为安,提升弱势股东获得感。蜿蜒曲折的法律形式思维与截弯取直的经济实质思维分别体现了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情怀。从成本效益分析看,股东直接损害应成为股东损害类型化存疑时的首选方案。裁判者在适用例外规则时,必须慎思明辨,辨法析理。

四、精准确定弱势股东实际损害的最佳度量衡: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

(一)弱势股东损害的市场化度量原则

赔偿不是万能的。弱势股东还有其他救济措施(如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没有赔偿万万不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的市场化财产损失计算规则体现了填平实际损失的公平理念,有利于全面精准保护弱势股东。侵害物权的后果较易确定,而侵害股权的后果扑朔迷离。股权损失包括股东持股期间被侵占公司财产对应的股东权益和未收取的公允股权转让款。若弱势股东向大股东或其关联人出让股权,弱势股东全部损害都会在股权出让时结晶固化、浮出水面。为精准计量弱势股东损害,必须运用既体现市场化要求、亦操作简便的最佳度量衡:客观真实的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科目。

(二)资产负债表中的会计恒等式

科学具有被数学工具验证的品性。股权并非单一权利,而是一簇权利束。股权的财产价值既受侵权法加持,也被财务会计制度确认,能被资产负债表量化,具有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6条将股权财产价值意义上的“股东权益”(Ownership Equity)界定为“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第28条强调股东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27条要求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类至少单独列示反映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四大科目。

资产负债表可一目了然地反映公司在特定日期的静态财产状况,核心内容是“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会计恒等式。其中,“资产”代表公司法人财产;“负债”代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股东权益”代表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会计恒等式可改写为:“股东权益=资产-负债”。尚未陷入支付不能状态的公司中的普通股东为剩余索取权人,公司对外偿债后的最终剩余经营成果均归股东,首当其冲承担公司亏损的主体也是股东。因此,股东权益金额取决于公司资产和负债两个变量。

(三)资产负债表中股东权益科目的度量衡功能

“股东权益”有广狭二义。广义说与“股东权利”或“股权”同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而狭义说仅限于量化股东自益权中财产权益的会计恒等式中的“股东权益”科目。本文所提及资产负债表、会计恒等式或者股东财产损害等语境下的“股东权益”为狭义概念。会计恒等式中的“股东权益”科目有助于精准计量弱势股东因控制权滥用而遭受的财产损害,并推动裁判者凝聚一系列法律共识。首先,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如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大数据权和虚拟财产权)与债权人的债权、股东的股权构成精致严密的金三角产权结构。三类产权性质各异、和而不同、有机统一、和谐共处、无缝对接。

其次,公司和股东人格相互独立、法人产权和股权相互分离、公司产权在名义上归属公司的逻辑不能否定股权的独立价值。侵害公司物权或股权都构成侵权。股权价值能被量化。股东权益与法人产权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并行不悖,同时并存,密不可分,唇亡齿寒。公司产权受侵时,公司享有索赔权;股权受侵时,股东享有索赔权。不能以公司产权否定股权,也不能以公司索赔权取代股东索赔权。

其三,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不等同于物权(包括股利和剩余财产的物权)。股东权益不直接表现为物权,但有独立存在价值:在持股期间体现为前物权阶段的抽象期待权和具体债权;在股权出让时物化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既要看到形而下的物权化股利,也要看到形而上的抽象期待权和具体债权层面的股利分取请求权。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将资产负债表中股东权益对应的金额分配于股东,仅意味着期待权意义上的股利和剩余资产尚未脱离公司物权而转化结晶为股东物权,但不能否定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共享的股东权益。

其四,若控制股东慎独自律、资产负债表真实合法有效,即使公司推行低分红或不分红政策,但因未分配利润仍属股东权益范畴,股东权益并未遭受实质损害,至少损失尚未最终形成。由于“肉烂锅中”,合理分红款或股权转让款依然可期。

其五,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时侵害公司产权、减少公司收入、虚增公司负债,也减损股东权益。不公允关联交易会减少归属于弱势股东的股东权益(持股比例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利益)。若关联交易公允,股东权益迟早会转化为分红款或股权转让款。不公允关联交易剥夺弱势股东的股东权益及权益变现资金收入时,控制权人不当攫取等额利益,理应完璧归赵。资产负债表中控制股东名下的股东权益虽与弱势股东同比缩水,但该损失完全被巨额表外不当获利所抵消。

其六,控制权人财务造假会导致公司资产和股东权益的双重信息失真和财产损害。公司虽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就表外公司资产维权,但财务造假客观上为控制股东嗣后侵占公司资产埋下了伏笔。控制权人剥夺和限制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分红权,侵害和贬损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导致弱势股东在持股期间遭受损害。公司未分配利润被财务会计报告恶意归零或减为负数亦为股东损失。有些控制股东诱导中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估值缩水报告,作为股权转让定价基准。因转股定价不公允,无论受让人是大股东或其关联方,都会侵害弱势股东公平交易权。若控制权人财务造假成瘾,弱势股东在持股期间的股东权益和在出让股权环节的股权转让款会遭受全过程的侵害。

其七,受欺诈或误导的弱势股东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时的损失包括持股期间被剥夺或贬损的股东权益和在出让股权环节少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由于控制股东的刻意隐瞒,弱势股东遭受的双重损失往往滞后到出让股权后才得以同时显现。若控制股东受让股权时幡然悔悟,如实坦白侵权事实,小股东获得的公平对价尚可弥补损失。但幸运的弱势股东不多,诚信的控制股东也鲜见。若弱势股东出让股权后不愿或不能恢复股东资格,就应全面保护其财产损失,以彰显法律温度。

其八,一些控制股东在收购弱势股东股权时恶意炮制“乞丐版”财务报表,竭力压缩股东权益;而在对外出让股权、推进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IPO)或对外增资扩股时改采反向财务操作,粉饰财务业绩、炮制“奢华版”财务报表,制造股东权益泡沫。这种双重人格的潜规则值得警惕。

其九,魔鬼藏在细节中。裁判者天然擅长法律判断,但终非资产评估师和注册会计师,不长于商业和技术判断。为查明股权侵权损害金额、尊重意思自治和市场规律、预防自由裁量权滥用,建议裁判者善用司法鉴定制度。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取决于鉴定机构资质的适格性、遴选程序的公正性、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充分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严谨性和鉴定结论的可质疑性。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和裁判者审查后,若不存在瑕疵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裁判者应予采信。

(四)前股东双重损害的度量衡

在鸡蛋案例中,失窃30个鸡蛋的损失(30元)和母鸡共有份额售价损失(160元)共同构成乙的实际损失(190元)。“蛋和鸡”的双重财产损失都是实际损失,互不排斥,相互兼容,彼此关联。其中,160元损失源于甲的监守自盗和虚假陈述。即使甲未中饱私囊,仅藏匿150个鸡蛋,谎报50个鸡蛋产量,仍会造成乙190元损失。甲的失信背德违反了共有人尤其是管理人的信托义务,也违反了信息占有优势买主对弱势卖主的诚信缔约义务。甲的滥权背信代表着公司治理中的常见道德风险。

同理,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或实施财务造假,都侵害弱势股东权益。公司和股东损害亦非彼此孤立、相互排斥,而是相互叠加、环环相扣。前股东的直接和间接损害即使有可分性,也会同时并存。为前股东索赔权的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确保股东及时足额获偿,建议一体保护前股东双重损害赔偿请求权,允许其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全部损害赔偿,而不苛求其分拆成耗时费力的两案。义利并举、化零为整、化繁为简是智慧,也是美德。

有裁判者基于法定分红条件,在公司税后利润中扣除弥补亏损金额、计提法定公积金,然后根据前股东持股比例计算前股东在持股期间因控制权滥用而未分取或少分取的股利作为赔偿金额。将前股东损害锁定为未分配股利的缺陷有二:一是忽略了未分配利润外的股东权益损失(如实缴资本、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有救济不充分之憾;二是裁判者超越股东会分红决议、模拟分红数额和法定公积金的提取过程,有取代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越俎代庖之嫌,容易引发商人焦虑。而运用资产负债表量化前股东双重损害,有助于回避分红程序模拟,提高救济效率,提升裁判公信。

五、控制权滥用导致弱势股东利益间接受损时的法律救济失灵及对策

(一)严格区分公司请求权和股东请求权的两条救济路径

公司与股东系利益共同体,但终非同一主体。二者人格独立,各有其位,各享其权,各得其利,各担其责。侵害公司利益必损害股东利益,股东间接损失仅是公司利益损失的反射结果。股东有资格对直接损害(如股权被盗卖、股权比例被稀释)提起直接诉讼,但没资格对公司损害(股东间接损害)提起直接诉讼。公司与股东的不同请求权决定了“股东间接损害由公司诉”和“股东直接损害由股东诉”。

公司受害者的救济途径有二: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从公司法预设的完美逻辑看,只要股东和公司间的股权纽带尚存,一旦公司损害获得填补,股东间接损害就烟消云散。鉴于一盘散沙的弱势股东各自行权会增加诉累、消耗裁判资源,而公司维权资源远胜弱势股东,公司请求权的救济思路符合诉讼效率原则,间接受损股东可搭乘公司顺风车而间接受益。控制权滥用造成的股东间接损失遵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但若公司治理机构被侵权股东一剑封喉,公司请求权就危在旦夕,无法为弱势股东鸣冤维权。因此,“股东间接损害由公司诉”的维权路线图经常受挫。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失灵及破解之道

为鼓励弱势股东在公司拒绝或怠于维权时挺身而出、替天行道,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导入股东代表诉讼。但这条乌托邦式的曲线救济路长且阻。原因有五:首先,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无法直接惠及原告,原告仅能从公司获得合理诉讼费用补偿,获得感并不明显,动力不足。其二,裁判权无法撼动固若金汤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格局,公司胜诉利益会重新沦为控制股东的囊中之物。其三,一旦股东代表诉讼失灵,控制权人就会变本加厉地滥用控制权。其四,从比较法角度看,股东代表诉讼仅在美国一枝独秀。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降低法院收费标准后股东代表诉讼日趋活跃,但被告范围仅限于董事和高管,不含控制股东。有些法域未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如意大利),有些在引进后依然束之高阁。股东代表诉讼不活络的成因复杂:或源于对滥诉的顾虑,诸如此类诉讼对团体主义的公司组织架构(如公司集团或相互持股结构)的威胁;或源于弱势股东激励不足;或源于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控制权滥用问题已全部或部分纳入立法(如德国《康采恩法》)调整轨道。

美国判例法承认原告股东在下列三种情形享有胜诉利益分享权(shareholder’s right to individualrecovery):(1)被告是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2)目标公司中既有善意股东,也有恶意股东;(3)公司不再是运营良好的兴旺企业。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第7.18条第5项也授权法院秉持公平原则,斟酌个案具体情况,在将必要金额留给公司债权人的前提下,将其判决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失灵的症结不是弱势股东缺乏公益心,而是制度设计不周延。立法者不能低估人性的弱点、弱势股东的独木难支和控制权滥用的超级负能量。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既然缺乏有效激励,就难以期待势单力孤的弱势股东挺身而出、匡扶公司正义。为激活股东代表诉讼、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制裁、激励、警示、教育及慰藉功能,确保公司损失和股东损害获得及时足额填补、遏制控制股东潜在侵权,建议《公司法》赋予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原告基于持股比例的胜诉利益分取请求权。法院有权在不害及公司债权人(包括不违反破产法)的前提下,判决胜诉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分享公司胜诉利益。公司获得非财产性利益(如法院对控制股东签发行为禁止令)时,也应对胜诉股东予以褒奖。

赋予原告股东胜诉利益分享权,有助于在不害及公司及利益相关者前提下,激发弱势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强化控制权监督力度,遏制控制权腐败,增进公司利益,提升公司竞争力,造福利益相关者。褒奖机制符合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友善、多赢共享的核心价值观。

(三)股东间接损害请求权随着股东资格走的一般逻辑

股东和公司间请求权的配置不涉及新旧股东间的请求权配置。在股东资格流转时,前股东直接损害请求权除特约外专属于前股东并无争议,需要厘清的是如何配置新旧股东间的间接损害请求权。

依一般法理,股权转让的效果是附着于被让渡股东资格的全部股东权利(如分红权、知情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都由前手概括转移至后手。除非新旧股东另有特约,“股东权利随着股东资格走”应成为一般原则。前股东因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而遭受的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也随股东资格的流转而流转。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之时,乃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之时。新股东若发现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事实,可名正言顺地对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公司索赔权。为搜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新股东需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并获取前股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

公司胜诉会增加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造福新股东。对股东权益增值部分,新旧股东可自由约定共享或独享模式。若无相反约定,应遵循化繁为简的理念,按照“股东权利随着股东资格走”的规则处理,新股东获取的股东权益增值部分(包括原告股东胜诉利益分享权)由新股东享有。若前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将股权转让给侵权股东之外的善意后手,新股东有权续行股东代表诉讼。为保持对控制权的有效制衡,必须预防新旧股东均无资格提起或续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失灵现象。

(四)前股东行使间接损害请求权面临的合同撤销之诉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双重障碍

弱势股东难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恢复间接损害,前弱势股东更举步维艰。依《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无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恢复股东资格,前股东必须提起股权转让合同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在合同可撤销情形,前股东若拒绝或怠于在除斥期间内起诉甚或败诉,就无缘于股东代表诉讼。有些前股东在起诉后为实现调解双赢被劝说撤诉。但因除斥期间不可延长、中止或中断,若一年调解无果,合同撤销请求权灰飞烟灭。

若侵权股东独霸控制权,即使合同撤销请求权未罹于除斥期间,前股东也不愿重返公司。即使公司保持盈利能力,因公司胜诉利益会重新落入控制股东支配范围,理性前股东也不愿启动双重马拉松诉讼。即使前股东最终赢得股东代表诉讼,也很难通过公司治理博弈和司法强制干预而获分红。若控制股东恶意规避执行,前股东维权成果就会付诸东流。既然此路不通,若豁免前股东恢复股东资格的要求、允许其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非良策。因为,前股东既非股东,即使胜诉也无法分享胜诉利益。

顺便提及合同变更之诉。若裁判者品德端正、专业理性,由裁判者酌增侵权股东向弱势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是填补前股东损害的救济捷径。《合同法》第54条曾赋予受害者针对受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合同或显失公平的合同享有合同变更请求权。人非圣贤,易为情所迷、为利所惑。为预防自由裁量权滥用、尊重契约自由、鼓励契约严守,《民法典》废除了裁判者酌情增减合同价款的裁判权。此举在裁判者无法摆脱人性弱点的情况下,利略大于弊。于是,后民法典时代的前股东对非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瑕疵救济途径仅限于撤销之诉,再无变更之诉。《民法典》第533条引入的情势变更制度允许裁判者根据公平原则、斟酌案情变更合同,但前股东受控制股东欺诈而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该制度。

(五)股东间接损害请求权随着股东资格走的例外规则

有原则,必有例外。例外规则的质量直接关乎制度核心竞争力。股东间接损害请求权随着股东资格走的原则并不绝对。弱势股东在持股期间因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而遭受的间接损害通常系公司利益损失的传导和反射结果。但若控制股东在侵害公司财产以后,又以低价受让受害股东所持股权,前股东就会救济无门。由于控制股东兼有债权人和侵权责任人双重身份,侵权之债因权利义务同归一人而消灭。这种结果显然有悖天理人情。法律失灵凸显了前股东救济的正当性和紧迫性。

鉴于前股东难以借道公司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强制分红等手段获偿,建议裁判者在控制权滥用者或其关联方恶意低价受让受害股东所持股权的情形下,自动将前股东间接损害识别为直接损害,允许其就此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持股期间间接损害由前股东直接主张的例外规则的核心要义有三:一是前股东间接损害请求权并不随着股东资格走;二是前股东间接损害自股权让渡给侵权股东之时自动转为直接损害;三是公司对侵权股东的索赔权转化为前股东依持股比例享有的直接损害索赔权。

六、前股东就直接损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的原告资格

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侵害,必有救济。谁受损,谁有诉权。前股东就其遭受的直接损害而享有的诉权不应被剥夺或限制。有些裁判文书判令控制股东赔偿前股东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持股期间被剥夺或贬损的股东权益和在出让股权环节少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有些裁判文书则持反对观点。主要反对理由是,原告在起诉时须具备股东资格,否则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及诉权,对其诉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此说值得商榷。

(一)《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原告资格

有人担心保护前股东会助长滥诉,显属杞人忧天。为预防滥诉、节约司法资源,《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要求起诉符合四项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请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诚信诉讼原则、证据规则、诉讼费用承担规则和虚假诉讼惩戒规则也有助于有效遏制滥诉。鉴于我国《公司法》未增设前股东寻求救济的特殊门槛,原告资格只能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前已述及,若前股东损害被识别为直接损害,且该损害能被资产负债表中股东权益予以量化,则股东权益贬损的事实本身就意味着前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享有诉权,是适格原告。“直接利害关系”并不苛求原告在起诉时继续保有股东资格。

(二)前股东是否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保护的“股东”的法解释

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保护的股东应被解释为侵害发生时的受损股东,而不能被限缩为在起诉时保留股东资格的股东。现股东和前股东都同等享受公司法的阳光雨露。保护前股东“秋后算账”的索赔权具有三大功能:一是增强权利可诉性,提升前股东获得感。股东资格丧失并不意味着索赔权消灭。前股东虽在起诉时未保留股东资格,但在持股期间和出让股权时的损害并未同步消失;二是倒逼大股东和实控人择善而从,信仰公司治理规则,敬畏弱势股东权利,慎用善用控制权。若将前股东排斥于公司法保护之外,必将助长见利忘义的潜规则,扼杀尊法厚德的明规则。只有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控制股东才会见贤思齐,向善向上,放弃攫取弱势股东财富的企图;三是提振投资信心,鼓励参股,规范控股。若前股东无法向滥权股东索赔,公众将视投资为畏途。

(三)公司法不针对股东自益权诉讼设定额外门槛的理念

为弘扬股权文化、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公司法》对股东诉权行使采取了量身定制的差异化政策。就共益权诉讼而言,因诚信诉讼原则和败诉方承担双方诉讼成本的双向对赌规则足以遏制滥诉风险,法律尽量激活自益权诉讼,降低股东行权维权门槛。就共益权诉讼而言,法律鼓励股东有序推进公司良治,也预防原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道德风险,因而适度限定原告资格。

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激活中小股东监督制衡功能,《公司法》针对不同公司类型的股东代表诉讼采取了宽严相济的差异化政策。在股权流动性较强的股份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小股东“用脚投票”、撤离公司的成本较低,但“用诉状投票”的风险外溢概率大。公司法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在公司具有实质性投资利益、且与其他股东同质性较高的股东符合公司利益共同体最佳利益。是故,《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要求股份公司股东起诉时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低于该门槛的股东可另觅救济。而闭锁公司的股权流动性较弱,小股东以合理价格自由退出公司的成本较高,滥诉风险外溢概率较低,不必适用持股期限和比例门槛,任何股东皆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实现利益绑定、设定共同底线规则、确保小股东和公司风雨同舟,公众公司和闭锁公司的股东在起诉时均须保留股东资格。

为预防前股东滥诉威胁公司治理和经营秩序,《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要求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但该门槛不适用于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确认之诉。这种差异化裁判理念的底层逻辑是,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构成要件非常严格,即使原告起诉时不保留股东资格,法院也不轻易准其所请。适度扩大这两类诉讼的原告范围(如董监高、职工和债权人)还有助于鼓励利益相关者协同共治。在立案前端扩大原告范围、在裁判后端严格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做法符合阴阳平衡、刚柔并济的中庸之道。

综上,公司法对股东原告资格采取差异化政策。为增强股东权利的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要求存在道德风险外溢可能的特定共益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满足持股期限和比例要求,而对自益诉讼原告不设置门槛。前股东索赔权系自益权,裁判者不应在法外增设原告持股门槛,剥夺前股东索赔权。

(四)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股东身份的脱钩

与股东自益权诉讼异曲同工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和瑕疵出资责任也不伴随股东身份的消灭而豁免。依《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不因其出让股权而被免除,善意股权受让人亦不承担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和瑕疵责任。因此,基于股东资格产生的义务、权利和救济并不必然随着股东资格的让渡而全部消灭。股权转让双方可就此作出内部约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前股东知情权对索赔权的支撑功能

法律有温度。基于诚信原则,《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允许前股东就持股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提起知情权之诉。鉴于原股东和公司不再是风雨同舟的利益共同体,为避免原股东滥诉致人损害,该条款要求前股东举证其在持股期间受损,且知情范围仅限于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该条款似乎波澜不惊,但微言大义,是保护前股东的富矿。最高法院保护前股东知情权的意图和前股东知情后的维权策略值得深度挖掘。该解释以含蓄而明确、间接而有力的方式为前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后继续对侵权人行使索赔权开辟了绿色通道,清除了举证障碍,架起了正义桥梁,具有破冰意义。

知情是手段,索赔是目标。就商业逻辑和诉讼策略而言,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终极目的并非追求娱乐效果,而系为研判、筹划和落实未来维权计划而搜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知情权诉讼作为先手棋,既倒逼控制股东、实控人和管理层完善公司治理和财务会计制度,也鼓励前股东自由选择对失信侵权人主张索赔权或对显失公平或受欺诈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使撤销权。

(六)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制度的里程碑意义

无独有偶。保护原股东索赔权的司法解释早有先例可循。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源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披义务之违反和投资者知情权之损害。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保护“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时的索赔权。该解释不苛求受害股东在起诉时继续持股。投资者即使在起诉前卖出股票、丧失股东身份,亦有权追究虚假陈述人侵权责任。受欺诈股东低价卖股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投资损害,既不剥夺失去股东资格的投资者的索赔权,也不将索赔权转让给受害投资者的后手(新股东)。这种股东友好型的理念对保护前股东对控制权滥用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兼股权受让人)的索赔权具有镜鉴价值。

七、控制权利益共同体对弱势股东的连带责任

(一)引入控制权滥用连带责任的紧迫性

控制权滥用涉及控制权人或关联方与公司间持续反复的巨额资源流动,也会触发股东利益博弈和弱势股东的顽强抵抗。由控制权人、董监高和关联方组成的组织严密、协同一致、党同伐异的控制权利益共同体是串谋实施共同侵权的组织基础。控制权滥用往往体现精心谋划的集团性、组织性行为,很少表现为控制股东的独角戏。有些公司的核心商业模式就是关联交易。一旦控制权人独断乾纲、实现母子公司财务并表,控制权人就很容易通过高卖低买和虚增销货数量等手段攫取巨额利润。为欺瞒弱势股东,有些控制权人铤而走险,采取一系列隐瞒交易事实和规避合规控制的复杂账务操作手段。

为遏制控制权滥用、拯救公司及其弱势股东和债权人于水火之中,《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1条导入了控制权共同体滥用的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值得点赞,但需将其他共同侵权人(如中介机构)一网打尽。

(二)控制权滥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致人损害时的连带责任。追究控制权滥用的连带责任须同时满足四大构成要件。首先,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通谋。弱势股东损害大都源于控制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之间的精心串谋,而非一时疏忽。控制权人将公司变为“拉线木偶”后,共同侵权意志可堂而皇之地被转化和包装成公司意志,并以公司名义获得落实。公司治理机构会异化为系统性、协同性的侵权决策和执行平台。侵权共谋的目的和动机复杂多样,多系为谋取控制权人利益集团的不当私利,而非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实现大小股东多赢共享。但共同侵权人常以“公司利益高于股东利益、长远利益高于近期利益、公司事业重于股东事业、集团事业重于子公司事业”的幌子,掩盖侵害弱势股东利益的图谋。信息占有优势和举证责任成正比。基于信息优势地位,侵权人欲否定侵权共谋,须自证清白。

其二,侵权人实施步调一致、相互协同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公允关联交易和财务造假等侵权行为都离不开董监高的精心策划、分工配合、协同实施。有些控制权人躲在幕后操纵“拉线木偶游戏”,秘密实施侵权计划。有些控制权人直接兼任董监高甚至法定代表人,公开在前台指挥和实施侵权行为。有些董监高纵容或协助侵权行为,并结成攻守同盟,矢口否认、包庇掩盖甚至美化侵权行为。有些共同侵权人委托同一律所代理案件,答辩、质证和辩论意见高度雷同。殊不知,一唱一和的诉讼策略暴露了共同侵权默契,强化了裁判者认定共同侵权的内心确信和自由心证。

其三,在损害后果上,弱势股东的股权价值被不法侵占。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都蕴含着财产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必然减损弱势股东利益。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在侵害公司利益后又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其股权时更直接侵害弱势股东利益。在控制股东低价收购弱势股东股权或增资扩股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结构更趋集中,控制股东鲸吞其他股东权益时更加易如反掌。股东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害都是财产损失,均可借助会计恒等式精准识别。

其四,损害结果与共同侵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天道轮回,因果循环。因果关系要件体现了意思自治、责任自负、善恶有报、过罚相当的原则,有助于制裁侵权、包容创新、激发活力、预防滥诉。弱势股东损害只有归咎于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追究才能不枉不纵。

(三)弱势股东在持股期间遭遇的共同侵权行为

控制权共同体无论直接侵害小股东权利(如股东资格、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分红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还是直接侵占公司资产、间接盘剥小股东利益时,都离不开控制权人和董监高的里应外合。有些大股东操纵关联交易定价时,董事高管自愿放弃议价能力。有些大股东为攫取高卖低买的不法利益,公然预先锁定公司利润指标。大股东每月初向公司供货时暂不定价,月底由管理层根据大股东下达的当月利润指标、结合当月生产情况倒推反算关联交易价格,确保公司利润降至大股东预定金额。为掩盖不公允关联交易,有些大股东既然虚开增值税发票。有些董监高趋炎附势,助纣为虐,难逃追责。

(四)弱势股东出让股权环节的共同侵权行为

股权出让环节也存在共同侵权。为压低股权受让款,控制权人往往和管理层联手操纵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遴选程序;炮制虚假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虚开增值税发票,掩盖关联交易和公司盈利能力真相;唆使或诱导中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资产评估和审计报告。个别中介机构为承揽业务、谋求生存空间,在控制权共同体的威逼利诱下沦为傀儡,违心出具违反执业准则的中介报告。有些资产评估机构擅自改变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的股权估值方法(如擅自将约定的收益法改为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各占一定权重),导致股权价值被严重低估。有些董监高排斥小股东对中介报告的知情权、质询权、异议权和建议权,刻意向小股东隐瞒控制权滥用事实。

(五)控制权人共同侵权的公司治理失灵根源

共同侵权源于公司治理失灵和自治异化。依公司治理规则,控制股东名正言顺地掌控董事会和监事会多数席位,左右公司重大决策,决定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等关键少数者的去留,干预人财物产供销等日常管理事务。控制权过度膨胀的结果是,股东会决策权、董事会执行权、管理层经营权和监事会监督权四位一体且集中于控制权人之手,强弱股东理性博弈也易陷入空转。公司权力中心与其说是被《民法典》和《公司法》界定为权力机构的股东会,不如说是“垂帘听政”的控制股东或实控人。

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控制权人的绝对控制力和影响力极易导致公司治理机制的严重扭曲和民主制衡规则的名存实亡。依明规则,董监高作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托人和代理人,应忠于公司利益。依潜规则,有些董监高对主宰自己命运的控制权人感恩戴德,甘愿沦为私人家丁,对侵权指令和授意言听计从。控制权滥用病灶不除,董监高难脱傀儡地位,内外勾结、相互联络、彼此串通、长期勾连的共同侵权难以绝迹。而这需要落实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弘扬股东平等、股东诚信和关怀弱者的股权文化,拓宽股东直接民主平台,鼓励弱势股东有效制衡控制权人,彻底把控制权关进公司法的笼子。

(六)控制股东侵权时公司的尴尬角色:受害者,抑或共同侵权人?

在弱势股东诉请公司和控制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时,裁判者无法回避的严峻挑战是如何识别公司的法律角色:公司究竟是受害者,抑或共同侵权人?两个角色是否必居其一?

公司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人,而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但若非理性的控制股东全面控制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控制权人的贪婪意志就会凌驾于其他股东之上、并被拟制为公司意志,导致公司全面丧失法律预设的独立思维能力、理性决策能力、独立表意能力、理性治理能力和自我维权能力。公司既然缺乏捍卫自身权利与核心利益的意思决定和表示能力,就会沦为丧失受害记忆和自卫本能的“植物人”公司。在控制权人攫取公司资产时,公司虽享有侵权债权,但若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为虎作伥、弱势股东不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债权也会悬空。此即控制权滥用者对公司人格的全过程“绑架”效应。

公司协助控制权人侵害弱势股东权益时为共同侵权人;但在遭受控制权人侵权时,公司是与弱势股东苦命相连的受害者。因此,公司兼具共同侵权者和受害者的双重法律角色。从丰满的公司伦理看,公司双重角色貌似冲突、荒谬绝伦,但折射出骨干的现实逻辑。“桥归桥,路归路”。面对控制权人,公司作为受害者享有索赔权;面对受害股东,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然后可另案对控制权人行使内部求偿权。要预防公司既不对弱势股东担责,也不代表弱势股东对控制权滥用人追责的法律失灵现象。内外有别、善恶有报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具有正当性和可诉性。

确认公司对弱势股东的连带责任并不必然会削弱债权人保护力度。首先,弱势股东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弱势股东债权在侵权发生时难以设定担保。其二,董监高与控制权人同流合污、侵害弱势股东权益时的职务行为本身在客观上代表公司立场,暴露出公司内部合规体系的失灵。其三,若公司对弱势股东担责后因控制权人滥用公司人格而丧失对外偿债能力,其他债权人有权诉请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制权人连带责任。控制权人对弱势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均承担民事责任。其四,若公司在控制股东低价收购受损股东股权后变为控制股东和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一人公司,公司对前股东担责更有正当性。

可否因控制权人损害公司利益,而否定公司的共同侵权人身份?否。首先,控制股东与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本身意味着二者形成利益共同体。其二,分赃虽系共同侵权潜规则,但并非共同侵权构成要件,裁判者不应苛求共同侵权人均获不法利益。损人利己的助纣为虐是侵权,损人不利己的和光同尘也是侵权。其三,弃权也是权利的行事方式之一。作为唯一侵权对象的受害者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愿谅解和容忍侵权。但因公司受害者背后站立着实质受害的弱势股东,公司弃权意味着对弱势股东的侵害。因此,在公司沦为控制权滥用的道具时,裁判者不能将公司认定为唯一受害人并据此否定弱势股东的实质受害人地位、剥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与救济权利;否则,有违天理人情。其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对控制权滥用者行使追偿权,有利于保护公司生存发展权、维护对外交易安全。

八、结论

控制权行使攸关公司生死存亡和全体股东福祉,是沉甸甸的义务。控制股东和实控人分别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拥有控制权。在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大股东和实控人通常是控制权人;在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中小股东会角逐中原,董监高也会成为内部控制人。贪婪是人性的致命弱点。多数控制权人在获取控制权之初临渊履冰、慎独自律,年深日久也会背离初心、堕落为滥权侵权失信背信者。控制权延伸到哪里,信托义务就延伸到哪里。为兴利除弊,全面规制控制权,倒逼控制权人的理性思维战胜本能冲动,建议《公司法》导入诚信原则和“控制权”概念,将“控股股东”易名为“控制股东”,确立控制权人在行使控制权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尤其是弱势股东)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信托义务。

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和弱势股东利益的行为践踏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违反信托义务和公司治理规则,构成侵权和背信。股权享受公司法和民法典的双重保护。侵害股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公司法》第20条中的特殊侵权责任与《民法典》中的一般侵权责任条款都为股东索赔权提供了充足的法律资源和法理依据。滥用控制权之债权受法律保护,可脱离股东身份而转让或继承。股东可依《公司法》第20条对控制权滥用人索赔,依《公司法》第152条对侵害股东利益的董监高索赔,依《民法典》追究控制权共同体其他成员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面对控制权人,公司作为受害者享有索赔权;面对小股东,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然后对控制权人内部求偿。

控制权人有时直接侵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弱势股东利益。股东间接损害通常系公司利益损失的传导和反射结果。公司损害的救济途径是公司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救济应遵循公司内部救济优先规则和股东代表诉讼居次规则。在公司拒绝或怠于维权时,弱势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激励弱势股东维护公司利益,建议立法者赋予胜诉原告胜诉利益分取请求权,确定胜诉股东预付的合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而非公司)承担。弱势股东也可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校正公司发展航向。

控制权人有时直接侵害股东利益,诸如非法剥夺弱势股东资格、恶意稀释弱势股东持股比例、盗卖弱势股东所持股权和恶意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以下三种情形中的股东损害亦应被识别为股东直接损害:控制权人掏空公司核心资产、导致公司沦为经营和治理形骸化的僵尸公司;控制权人侵害公司权益后恶意以低价受让股权;公司损害和股东损害、股东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实在无法区分。股东直接损害的度量衡是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科目,救济途径是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界限模糊时,裁判者应尽量将其解释为股东直接损害。

“股东间接损害请求权随着股东资格走”的逻辑有例外规则。在控制权人恶意低价受让受害股东所持股权时,前股东间接损害应被自动识别为股东直接损害。前股东可直接对控制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赔偿金额应覆盖前股东在持股期间和出让股权环节遭受的双重实际损害。前股东在实体法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程序法上具备适格原告资格。裁判者不应苛求前股东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时保留股东身份。前股东救济无门会纵容控制权人侵害公司和股东权益,剥夺弱势股东的原告资格,最终将侵权获利合法化。为充分填平前股东财产损害,裁判者不能将“股东”狭隘地解释为“现股东”。建议对《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中的“股东”作扩张解释,将前股东保护纳入法治轨道。建议《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在业已保护前股东知情权的基础上保护前股东索赔权。

裁判者应慎思明辨,弘扬股权文化,精准保护股东索赔权。既要强化控制权人对弱势股东的侵权责任,也要允许弱势股东对控制权滥用形成的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并依法请求法院及时对控制权的滥用行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有效预防损失扩大。只有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才能惩戒失信、填平损害、激励维权、警示控制权人、教育全社会和抚慰公众心理,倒逼控制权人不想、不愿、不敢、不能和无法滥权,进而优化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内安外顺、上下和谐的公司治理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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