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论民间法对社会利益整合的可能贡献

2022-11-21 05:09高中意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共识民间利益

高中意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3)

充分调动治理主体,合理配置治理权力,有机整合治理规范,精确反馈治理效果,是构建法治的治理结构并从中发挥治理效能的重要措施[1],国家法与民间法对构建法治的治理结构都十分重要,而且,国家法与民间法自身都蕴含着治理效能。本文将分析民间法对社会利益整合的可能贡献,以此展现民间法所蕴含的治理效能。

一、民间法作为规范体系整合社会利益

诸多领域内的国家法制度供给不足,使得社会成员不得不在反复的互动过程中寻求保障社会合作顺利开展的规则,甚至“关系紧密之群体的成员为管控自身的日常互动,一般会开发出一些非正式规范,其内容为使该群体成员的客观福利最大化”。[2]民间法就是在此过程中得以成长,社会主体间的互动构成了民间法成长的核心动力因子。因为,在民间法的生成以及成长的全过程没有任何力量起到主导作用,它是一套在社会互动过程中逐步生成的,而不是被构建起来的规则系统。因而社会公众虽然参与到民间法的生成、成长的整个过程之中,但是民间法更多地体现为社会行动的选择结果,“行动”就指的是社会主体间的互动,而“选择”则体现为社会利益整合的结果。如果说“主体性因素为民间法规范的形成提供了它本身的创制主体和规制客体;利益性因素则为民间法的形成提供了基本任务、目标和实现的途径;过程性因素为民间法的形成提供了实践方式或者说方法的选择。如果民间社会具备了这样三个条件之后,民间法必然产生”。[3]那么社会成员因利益问题而展开互动过程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在此维度上可知,民间法在社会互动中逐步产生的过程就是社会利益整合的过程,社会利益整合的实践促成了民间法的成长。

在某种程度上,任何规则体系的形成都是社会利益整合的结果,规则之中本就包含了对社会各种不同利益的确认、分配、组合,不管是社会中的成员还是规则、制度,都关切利益问题,即便利益问题不是所关注的唯一问题。因为利益问题与社会正义问题直接相关,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4];同时,利益问题无处不在,也正是由于利益才可能把规则与人们的生活勾连起来,使规则能够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

国家法与民间法扮演不同的制度角色,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5],在国家法与民间法形成中的利益整合也具有不一样的性质。在国家法的制定过程中,大部分社会主体并没有直接参与其中,他们也就不可能会成为立法过程中利益整合的具体参与人,往往是由立法者通过各种渠道了解社会中的利益分歧问题,然后通过制定法律回应这些问题,所以立法者并不是在具体的利益整合过程中逐步制定的规则,而是在把社会一系列有待解决的利益整合难题假定为此后制定的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民间法则是在具体的社会利益整合实践中逐步生成,并且随着对社会利益问题的新的认识以及由此对利益问题作出的重新安排来实现自我的不断发展,利益整合的具体实践就是社会互动的表征。换言之,民间法是为了社会互动的需要而形成的规则,并随着社会互动的发展而发展,这不仅体现了民间法的实践立场,而且体现了民间法与国家法形成中对利益整合的不同样态,并使社会调节与国家调节具有不同特点。[6]因而民间法也就能够充分结构于社会互动过程中。此外,国家法在立法的时候必须兼顾更多的利益,也就注定立法不可能对社会利益进行充分的整合,特别是国家法在整合多方面利益的时候往往不得不牺牲部分群体的利益,但这些法律在制定后又会适用于这一小部分群体生活中,因而这也注定法律在很多方面难以充分融入社会互动过程中。

不仅如此,民间法还结构于整个社会互动的过程之中,并在社会主体间的具体利益互动中进行利益整合,因而民间法的此种利益整合功能也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动规律相契合。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动不是在某一个点开始而是在另外一个点结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民间自治是民间法存在和发展的空间[7],但自治本质上也是社会一个持续互动的状态,特别是社会成员之间关于利益的互动更是如此,在社会互动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点上都可能出现利益分歧、冲突,也并不是所有的具体利益分歧问题都可以通过极短时间完成整合,甚至有一些在社会特定发展时段出现的利益冲突问题,在当下社会就根本没有进行良好整合的可能。同时,随着社会主体间的交流、交往日益频繁,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会变得错综复杂,由此产生的利益分歧也会急剧增加,进行利益整合的难度更大。当然,并不能因为社会互动能够产生利益分歧而否定其本身,利益分歧的产生并不是社会互动的唯一结果,利益合作的形成也仰赖于社会互动的进行。社会利益分歧形成后会促使社会互动的深化,并由此形成新的利益共识,促成新的利益合作,进而达到利益整合的目的。以上的分析表明,社会互动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的任何时刻都有可能出现利益分歧、冲突问题,因而社会互动也是一个需要进行持续性利益整合的过程,这就是社会互动的基本规律之一。民间法作为结构于整个社会互动过程的制度性因子,也随着社会互动过程的持续进行而不断发展、成长,保证在社会互动的任何一个环节中出现了利益分歧都有相应的利益整合机制处理。同时,此种利益整合机制是得到了民间法的支援,此时的民间法往往是随着社会互动的发展而得以发展更新,更能够体现社会利益格局的真实情况,更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接受[8],这进一步保证了民间法的利益整合的有效性。在此维度上,民间法的利益整合功能不仅结构于社会互动的过程中,还实现了与社会互动规律的契合。

二、民间法作为社会事实整合社会利益

在社会互动过程中,每一个人都或多或少地拥有某种“前理解”,此种“前理解”存在不同,在面对利益问题时就可能拥有不同的立场、观点,这就为利益整合增加了难度。为了解决此问题,必须对社会成员的“前理解”予以改造。倘若把社会主体所属的具体的地域、阶层等因素都视为社会情境,那么前理解也必然是从他们所处的社会情境中生发出来,社会情境极大地影响着社会成员的前理解的形成,因而有必要通过对社会情境的改造来影响社会主体的前理解的形成。

一系列的社会事实构成了具体的社会情境,而社会事实又可以细分为物质事实、精神事实以及制度事实。虽然民间法作为一种规则系统,它必将深刻地影响着社会中的制度事实,但是它也能够对社会中的物质事实与精神事实起到塑造作用。因为民间法作为规则,它本身就对物质事实与精神事实具有规定性。更重要的是,如果在社会情景构造过程中不仅注重国家法作用的发挥,也注重民间法作用的发挥,那么民间法将发挥着有异于国家法的独特作用。民间法是在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的共识,在一定领域内共同生活的社会成员就对它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在这里,民间法就成为社会中的“共享定义”[9](P132-133),“共享定义”不仅影响着由社会事实构成的社会情景,而且还直接影响着社会成员的前理解,甚至它就直接作为社会成员的前理解而存在。

同时,民间法作为结构于社会互动过程中的制度性资源,当它作为“共享定义”时,能够根植于人们的互动实践中。此时,民间法通过作为“共享定义”发挥利益整合功能。具体而言,民间法是社会中利益对比状况的表征,它是社会生活中人们关于利益、价值的一种“共享定义”,此种“共享定义”凝聚着社会成员在互动过程中关于一些利益、价值问题所取得的基本共识,并且民间法具有实践立场,这使得“共享定义”不是作为民间法中的一个符号而存在,而是在社会利益整合的实践中反映社会中人们关于利益的最新评价、认识,获取人们关于利益的最新共识,进而实现“共享定义”自身的更新。在此意义上,民间法的利益整合功能就体现在其通过“共享定义”实现对社会利益整合的“共识供给”。“共享定义”在实践中具有自我更新的机制,这也就意味着民间法不仅在社会互动的某一时刻为解决社会利益问题提供基本的共识,还能够随着社会发展以及人们对利益问题的认识变化更新其关于社会共识的认识,倘若社会主体之间在解决社会利益分歧问题中援引的是最新的社会共识,是基于最新的社会共识展开的利益整合,就能进一步增加解决社会利益问题的可能性,也有利于新的社会共识的形成。众所周知,许多社会利益分歧、冲突的产生本就是因为社会主体之间缺乏基本的共识,也因此难以展开关于利益的互动,然而民间法作为社会的“共享定义”不仅可以为社会利益整合提供充分的社会共识,而且是有效的社会共识。可见,民间法为解决社会利益问题进行不断的充分有效的“共识供给”,就是其发挥利益整合功能的一个具体的表现。

社会利益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整合的难度,任何具体利益整合的实践都是在一个长时段的过程中进行的。即便肯定社会利益整合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但有些注定在当下的历史时段中无法完全的解决,还必须通过更长的历史时段才能完全实现有效整合,也即进行跨时代的整合。社会成员都是在某一具体的时代中进行互动、交流,民间法作为在他们生活中形成的规则就注定会被打下时代的烙印,它不可能超越具体的时代。这是否这就意味着民间法在面对这些利益问题时完全无能为力?并不是这样的,民间法能在一定程度上整合这些利益问题。民间法作为“共享定义”凝聚了社会的基本共识,而不同社会主体在基本共识的情境中展开利益互动,有益于社会主体之间的“移情式理解”。换言之,社会成员通过对基本社会共识的认可,更有可能理解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立场。社会共识是社会成员在实践中共同塑造的,它所具有的利益偏见更少,而如果仅仅依靠自己的个体化的前理解感知他人的利益立场,特别是那些与自己有利益冲突的社会成员的利益立场,就更容易形成偏见而不是“移情式理解”。然后,在经由社会成员彼此之间的“移情式理解”形成“利益和解”。因为社会利益主体理解彼此之间的利益主张、立场后,就更容易认识到那些由时代问题引起的利益问题,也更容易认识到彼此之间对于彻底解决这些利益问题的无奈,因而也就更可能达成利益的和解。虽然说利益和解的状态下利益不一定被给予了公平、公正的处理,实现了利益利用的最大化,但是至少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社会整体秩序的安定是解决任何利益问题,进行任何社会利益整合的前提性条件。况且,也没有完全客观公正的利益整合标准,任何利益、价值原本就具有极大的主观性。由此,搁置利益争议而寻求一种利益最大化的方案,不失为一种面对利益问题的务实态度,这也可以体现民间法的实践立场,着眼于促进利益互动实践的视角处理利益问题。

三、民间法作为治理资源整合社会利益

既然社会互动是一个过程,那么在此过程中就会有具体的互动形式,并由一个个的具体互动形式构成社会互动过程。具体而言,社会互动的形式主要有交换、合作、冲突、竞争和强制等。[9](P144-148)在这些主要的社会互动形式中,交换有利于社会利益整合的进行,特别是民间法作为一种制度性资源介入到社会利益整合之中,主要就是通过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合作予以实现,利益整合免不了对现有的利益重新进行排列组合,利益交换则是进行利益排列组合的必需步骤,如果没有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流动,也就不可能实现利益的有机整合;在社会互动之中,主体之所以愿意相互展开合作大都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不同主体因为共同利益而凝聚在一起,甚至由此形成某一特定的社会阶层,共同的利益就像磁铁一样把不同社会主体连接在一起,而利益合作就是他们连接在一起的具体形式。但是,不管是社会利益交换,还是社会利益合作,它们都需要相配套的规则予以规制,否则,即便主体愿意参与到社会利益交换与合作中,最终都会因为没有相应的规则而使社会利益交换与合作的目标难以达成。长期以往,社会成员在持续的互动中,就不愿意再选择交换与合作的互动形式处理他们之间的利益分歧,因而民间法在这两种具体社会互动形式中主要是为它们提供制度资源,并在制度供给的过程中发挥其利益整合的功能。

强制这一社会互动形式,在许多情况下都难以达成利益整合的目标,尤其是在社会日常生活中进行利益整合时。因为在大多社会情境中,社会主体都是平等的主体,平等主体间使用强制的形式进行利益整合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当然,倘若国家主导社会利益的整合,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强制牺牲某些社会主体的合理利益时,强制就成为进行社会利益整合的一种必要手段,而这并不属于民间法利益整合功能发挥的领域,故在此不作过多的分析。

利益冲突,是社会成员之间利益关系的常态。一方面利益冲突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利益状态,不同的社会主体作为理性的个体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其自身的利益,但社会中的利益是有限的,因而当某一方获得某一利益时,也就代表着另一方将得不到此利益,利益冲突也就在此种利益斗争中逐步产生,也因此民间法就不得不面对利益冲突状态;另一方面,虽然利益冲突总体上不利于社会利益整合,但利益冲突也可以体现民间法对利益整合的贡献。如果说民间法在社会利益交换与合作中,主要是为它们提供规则依据,此时民间法是以一种静态的形式完成对社会利益的整合,同时它也是以一种被动的状态整合利益,是社会主体间为了利益交换与合作而主动援引民间法规范;但民间法在面对利益冲突、分歧状态时,它必须以主动的姿态融入冲突的利益之中,为社会主体凝聚利益共识,为他们提供“共享定义”,并在整合冲突利益的过程中也实现了对自身的反思,因而为自我成长创造条件。更重要的是,冲突一般是推进社会变迁的重要因素,而社会互动中的利益冲突有时候甚至成为推进社会变迁的决定性因素。不管是作为制度事实还是生活事实,民间法在此维度上都能够反应社会变迁,也正因为如此,从制度与生活的视角才可以有效观察社会的变迁。[10]而如果民间法的利益整合机制不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变迁中的利益问题,不仅它在社会中的实际功用会降低,而且还会影响到它自身的成长。只有当民间法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而吸收最新的制度性因子构造其自身的规则体系,它才有可能实现持续的成长,而当它没有随着社会的变迁逐步成长时,它将不能反映社会最新的利益共识,进而难以使其利益整合功能得以有效的发挥。况且,民间法的利益整合功能本就是从其自身的实践立场中发展出来,如果它本身落后于社会生活,不能与社会生活互动,它的利益整合功能也将逐步退化。故此,民间法通过为社会利益冲突双方或多方提供社会共识、“共享定义”,指引着社会利益冲突朝着有利于社会适度变迁的方向发展,并且民间法关注推进社会变迁的因素——利益冲突,因而能够洞悉社会生活变迁的最新态势,在这一过程中实现自身的成长,进一步强化其利益整合功能。

社会互动过程中的竞争也类似于冲突,不管是在冲突还是竞争中,社会互动的双方或多方中有一方往往获益,而另一方的社会成员则将得不到该利益。但是,竞争与冲突也有着本质上的差异,竞争往往是社会主体之间在遵守某些共同认可的规则的前提下展开的合作性“竞赛”,此时社会主体虽然处于“竞赛”状态中,但他们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因为遵守共同的规则使得他们处于平等的状态中,有着平等的机会去获取目标利益,而在冲突状态下,社会主体之间往往是对立关系。倘若没有某些共同认可的规则的制约,竞争状态也极有可能演变为冲突状态。所以,在此维度上,冲突也可以理解为失范状态下的竞争,而竞争则是规范状态下的冲突,二者都具有相互转化的倾向。因而民间法要能够在竞争中发挥利益整合功能,就必须对处于利益竞争中的社会成员予以指引,防止他们陷入失范的竞争中去。具体而言,民间法就是为利益竞争双方或多方提供竞争规则,并通过这些竞争规则指导他们进行有序的利益竞赛,譬如在一些新兴的技术领域内即便还没有相配套的国家法,但为了构建良性的竞争秩序,这些领域中的竞争主体也会联合起来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技术标准等民间规范。因而在这一方面,竞争与冲突一样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民间法的持续生长,民间法也在持续生长中不断强化其利益整合功能。另一方面,处于竞争中的社会主体往往是平等的主体,他们所援引的竞争规则一定是他们都共同认可的,在此基础上他们才可能遵守竞争规则,而民间法通过把其所吸收的社会共识、“共享定义”等因子注入社会竞争情境中,以确保其能够成为竞争规则,并使社会成员处于基于共识的竞争关系中,因而也更有可能形成一致的价值目标,以此为民间法整合社会利益提供可预期的整合内容、方向。

四、结语

利益问题至关重要,“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1]任何一套社会规则体系都必须有能力回应当前社会关切的利益问题。民间法是一种与国家法相对的规范体系,生成于社会主体日常生活之中,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存在于社会主体互动之中,并进一步构成社会治理的资源。当民间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时,它生成的过程就是对社会利益整合的过程;当民间法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它构成了社会中的“共享定义”,并促进社会利益共识的产生;当民间法作为一种治理资源时,它对社会主体互动过程中的利益分歧进行整合。可见,民间法在不同层面上对社会利益整合具有不同的贡献,只有具备多维的视野,才能发现民间法多元的制度力量与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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