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音乐市场的反垄断规则研究

2022-11-22 23:02丁德民
法制博览 2022年7期
关键词:独家反垄断音乐作品

丁德民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互联网时代下的音乐传播速度远超于传统的唱片时代。但是这也带来了一系列唱片时代所不具有的新的问题。网络音乐平台的版权问题以及一系列音乐平台之间的不合理的音乐版权分配,进而导致了同一首歌、不同版本存在于不同平台,用户需要辗转数个平台才能获得歌曲。

中国音乐版权意识的兴起同互联网的发展进程不谋而合。从20世纪末到21世纪初的十几年,是华语乐坛日薄西山不断产生颓废之势的时期。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化建设的推进,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音像制品的版权规制和保护,以及对盗版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各大网络公司意识到只有拥有更多的音乐库,才能够吸引到更多的用户,以此来增加流量,进行最大程度的转化。

根据国际权威唱片协会在2020年公开的《全球音乐报告:2019年数据与分析》显示,中国的唱片市场规模已经有了异军突起之势,总规模逼近六亿美元,跻身全球唱片榜单以及全球音乐市场前十名。透过这份调研文件,不仅能够看到以上数据,而且还能看到这份数据的另一面。那就是虽然中国在较长时期深受盗版的困扰,随着全球唱片公司决定对中国国内的流媒体服务商发放音乐使用许可,再加上政府针对未经许可使用音乐的网站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改变了中国音乐的格局。

有市场就会有竞争,有竞争就会有垄断。音乐市场也不例外。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的反垄断规则的研究也就应运而生,这一研究缘起于在我国音乐领域的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尤其是在这一时期如何能够去平衡音乐版权的保护同激烈的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当然,反垄断规制也是必不可少的问题关注点。

一、网络音乐版权的缘起和变革

(一)音乐作品的特殊性

本文所探讨的网络音乐市场、音乐的版权问题,无不建立在“音乐”这一人类智慧成果的基础之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狭义的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智力成果;随着技术的进步和跨越,通过一定的辅助手段把已经由创作者创作出来的词曲作品进行再次录制和制作也算作音乐作品,但仅受到邻接权保护。显然,《著作权法》仅指的是不带歌词的乐曲部分;并且也将单纯的录制音乐作品这一产品排除在音乐作品之外。但是在音乐传播大众化的今天,对一段录音的剪辑难度并不亚于再创作。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录音也已经不是简单的机械复制过程了,也是一种创作者感情的流露和智慧的表达,具有强烈的个人特点和独创性演绎。

本文所述的音乐作品将录音制品纳入其中。并且,音乐作品在许多方面都有着非常特殊的制度,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尤为特别:1.社会属性特别。人的一生,往往是离不开音乐的陪伴。音乐是交流必不可少的语言,音乐具有语言所不具备的交流的力量,能够跨越民族和地域。2.不可替代性。现场音乐一直是音乐领域最能让人感受音乐魅力的地方。音乐的内容就是创作者的思想的呈现,看似相同的两段旋律,实则千差万别。3.作品的复杂性。音乐作品的完成,演奏播出往往是最后一环。前期的作词、作曲、演唱、录制等等环节都是各自独立的,都是音乐作品的邻接权的范畴。

正是因为这些特点,造成了音乐作品的被垄断概率大。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到来前,唱片往往就是音乐作品的最终呈现形式。[1]

(二)中国网络音乐发展历程和现状

中国的网络音乐的发展缘起于千禧年后。2002年后,我国网络音乐平台进入井喷发展期。但是版权意识仍然不足,这一时期的盗版音乐的数量也令人生畏。随着某些音乐网的创立,以正版音乐为抓手,坚持做正版音乐的守护者,成为中国网络音乐平台版权觉醒的一大转折点。

为加强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以及促进形成良好的网络音乐传播秩序和流程,国家版权局发布了针对未经授权的网络音乐传播行为的规制的一份行政文件,即《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明确表明,基于当前国内混乱的互联网音乐环境,对于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停止传播;并且大面积下线无版权音乐。一时间,国内音乐市场陷入了争夺音乐版权的大割据时代。

对于一般的音乐使用者而言,他们对于音乐的选择并不是基于平台的,而是单纯追求音乐的可获得性。重要的是能否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自己想要听得歌曲,获得最佳的用户体验。[2]但是,往往是为了寻找一首歌曲需要转战数个音乐类APP,二次付费也是常态。

网络音乐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可复制性,导致了大量音乐集中于少数平台,产生了网络音乐领域的“二八效应”。也正是因此,版权费也水涨船高。针对独家版权音乐的质疑也不绝如缕。

二、网络音乐版权的缘起和变革

(一)网络音乐独家版权内涵辨析

版权又称为著作权,具有著作权一般性规定,也有自身特殊属性。首先,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是附着于作品之上,为了最大程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一项权利,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其次,正是多环节的复杂性、参与性,导致对于音乐作品的保护也非常复杂,需要辅之以多方位的手段;在保护的同时也要留出一定发展空间。

从词曲创作,到歌手演唱,到发行唱片或者在网络平台发售。下一环节为了更好地传播作品,一般都会将上游的版权买断。同样的,歌手的演唱也是可以经由唱片公司的买断而进行独家包装;在发售环节,我们所熟知网络音乐平台会选择买断版权,从而进行更大范围的营销和宣传发售。[3]

《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两项措施,来促进和强化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是指满足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后,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对作品进行使用,且无需支付报酬;但是法定许可应当支付报酬。

任何一件事情出现独占,都会产生滥用和垄断。独家音乐版权也不例外。各大音乐厂商对独家版权的追捧,导致曲库、音乐库不断集中。

(二)独家版权协议性质分析

各大音乐厂商同唱片公司签署的独家版权协议是否构成垄断,是首先要厘清的问题:所谓独家音乐版权,根据字面含义就可以指出其中内涵,就是专供某一特定平台适用和传播的特殊经营协议;这一权利既包括网络上的发行权也包括有条件地转授权利。究其实质,是针对网络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和利用。并且这也是一项被具体规定的法定著作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权,有其重要意义。

这种独家版权并非完全封闭的系统,也并不能由获得授权的网络音乐平台完全掌控。拥有独家版权的一方,不能够随意行使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独家版权的协议一般附有转售条款;反而是一种有条件的开放。关于独家版权的权利人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向第三方转授,都极具争议。用户的体验说明了一切,各大音乐平台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音乐版权的垄断。

在网络音乐平台中,主要有三方法律主体:音乐版权方;网络音乐平台主体;延伸出来的第三方主体。音乐版权方能够掌管如何对网络音乐平台进行授权,以及歌曲版权的数量。网络音乐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大量购买独家版权。一旦其拥有的版权数量达到一定界限,必然会使得大量用户抛弃其他音乐平台。在转售过程中,故意哄抬价格、设置门槛,阻碍音乐资源的传播,使得大量音乐资源囤积,构成对独家版权的滥用。

(三)音乐库集中化的成因与问题

逐利是商人的天性。但是,知识产权的滥用是不能够被容忍的。正如学者所言,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引起了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双重关注,加强对其反垄断规制是我国继汽车、白酒等行业领域执法后的下一个重点。[4]

可以得出音乐库集中的原因:逐利的商人为了最大化的用户黏性而不断扩大音乐池。这种滥用独家版权的行为,会带来诸多损害。真正掌握独家版权的机构或许并不是多么迫切需要使用此类作品和其背后的权利,但是对于有具体需求的组织和机构,就会产生不必要的羁绊。网络音乐平台主体在获取到独家版权后,通过设置价格门槛进行转售,其他无版权方此时只有一个选择——购买。

曲库的高度集中以及独家版权的集中授权化,极其容易产生垄断并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降低音乐的传播范围和速度、网络音乐平台的商业模式和创新缓慢、用户利益受损严重。

三、网络音乐传播中的独家版权现象及反垄断规制

(一)反垄断规制较为困难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衡量经营者是否构成垄断,需要以相关市场作为依据,并且需要衡量该经营者在划定的相关市场内所占据的比例,互联网条件下如何认定某一主体是否滥用其拥有的独家版权的支配地位,实属困难。

我国互联网领域方兴未艾,相关配套措施却不到位。随着更加深入的发展,必然会出现竞争失衡的情况。正是因为网络音乐版权问题涉及面广、传播链长以及牵扯到的利益关系复杂,在法律法规层面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非常困难的。

(二)网络音乐市场反垄断立法与执法需要完善

立法的完善,是相关执法措施的前提和依据。网络音乐平台主要涉及到经营者集中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等方面的问题,主要见诸《反垄断法》的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而判断构成垄断的标准是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知识产权法特别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应当是扩大作品传播力度,保护创作者的各项合法权益,打击垄断是其中一个行为,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创作、保护良性的市场竞争所作出的必要手段。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日益加深,这也要求中国的版权保护逐步提高标准,与国际接轨。在遵循TRIPS协议精神下,将签署的一系列涉及到版权保护的协议在国内进行转化适用。

执法是立法的具体化。《反垄断法》是规范竞争秩序的基石,虽然网络音乐平台独家版权协议的垄断性认定程度难于传统行业。但是,其垄断性的内容及方式并没有突破一般性垄断的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要求执法机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反垄断执法,并不因网络音乐平台的特殊性而采取特殊对待。

(三)网络音乐市场反垄断规制的完善

对于网络音乐平台独家版权规制的破解之道,应当从多方面入手。《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在某些内容项下是相同的,都是希望能够最大程度上发挥创作者的热情,维护创作者的利益,将人类的智慧结晶进行最大程度地传播,在保障作品广泛传播的同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因此,网络音乐市场中独家版权的反垄断同样需要在反垄断框架内实施,来遏制独家版权的滥用。

互联网音乐平台之间的竞争由各自曲库分裂所导致。因此,通过打通平台之间的隔阂,畅通版权流动途径,消弭传播壁垒,给予听众更多的选择权利。反垄断立法也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从源头控制住曲库集中的困境以及音乐版权垄断所带来的危害。

在精准对位各方主体的基础之上,更要明确对版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在对比借鉴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并依据中国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在中国已有的反垄断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详细的反垄断指南。

加强对网络音乐独家版权滥用行为的定期审查,加强企业自身的反垄断意识。在我国还未出台更加明确的关于信息网络著作权的法律的前提下,如何去维护良性竞争、提升市场化水平,促进社会主体收益,便是其应当担负的责任和要义。

四、结语

音乐的出现使得人类的生活方式有了极大的进步,近现代优秀音乐家的作品培养了人们的关爱情怀。以前只能在剧院听到的作品,现在伴随着网络走进了千百万寻常百姓家。可是,独家版权协议的出现似乎又在割裂这种关联。让原本简单的听歌体验又变得繁琐和复杂。独家音乐版权的优劣正文中已有论述。保护版权利益和保护用户利益,似乎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版权保护越严厉,用户获取作品的难度越大。如何能够既保证创作者,又能够最大限度发挥作品的传播度,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仍处在起步阶段,互联网也处在一个重大转型时期,面临的问题,既是机会也是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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