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
——以最高法指导案例70号为例

2022-11-22 23:02
法制博览 2022年7期
关键词:丁二文义法律条文

刘 建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一、案情简介及法官的解释路径

北京某公司主要从事保健品的生产和销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习某某经常从谭某某处购进生产相关产品的原材料,该原材料也是谭某某从尹某某处购买的,然后回到自己的加工厂对相关原材料进行加工,加工后出售给该公司。该公司主要制造的产品是山芪参胶囊,具有一定的保健作用。2012年,在销往国内相关地点时,该产品均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这种物质,这种物质对人的身体健康具有不良影响。相关部门也第一时间将检测情况告知该公司及习某某。习某某虽然也随即告知相关人员,但明知自己的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仍然继续购买相关原料,继续扩大生产规模和进行销售。原材料供应商也在得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后,仍然向该公司提供原材料。

法官接到该案后,首先进行寻找相关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严禁在食品中加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相关名单上的物质。第四款的规定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盐酸丁二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质。虽然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通过判决来看,法官也是经过缜密的逻辑推理的。虽然该有害物质也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物质,但其符合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危害物质。那么,这里的有害物质是否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文义涵摄范围之内?在这个问题上,该案的法官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适用了这一条。该案法官认为,该物质与该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物质具有明显同质和相同危害。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舒国滢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条文,解释的目的是揭示法律条文的含义。[1]从第四款的规定来看,很显然该有害物质属于“其他”的文义涵摄范围之内。该案中的法官也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采用了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自萨维尼以来,体系解释方法便被广泛地运用。[2]在本案中,首先,法官通过找法发现,该有害物质并不在法律法规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之中,但在本质上该物质与第二款规定的物质具有同等的危害。此外,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该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或有害的物质,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该案法官使用了目的解释这一解释方法,主要是通过立法目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的。概而言之,在本案中,法官的法律解释路径就是从文义解释出发,迁移到体系解释再迁移到目的解释。

二、目的解释在70号案例中的具体运用

目的解释泛指通过找寻法律规范的目的从而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3]张文显认为,立法目的在设定法律时就已存在,按照当时的立法目的对法条作出的解释则是其原本之意。[4]其观点主要是意在探究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孙笑侠指出,目的解释需要根据社会现实要求。[5]在我看来,这种观点类似于哲学上所讲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需要再去探究立法原意。换言之,我们需要根据时空变化的客观需要进行目的解释,法律条文要与时空变化相匹配,此外,利益法学者认为,法律规则的形成由利益决定,保护利益是法律之所以存在的原因。[6]在刑法领域,此种观点认为,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不能仅仅在法律术语概念或文字的背景下进行,而是应该拥有一定的价值判断和分析理解,以促进双方法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背后的分析理解和价值判断也越来越重要。目前,也有部分学者有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去分析目的解释,在他们看来,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如果都寄希望在立法上,这种想法本身就是错误的,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立法本身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也不能把希望吊在“一棵树”上。只有将法律通过社会危害性、法益保护等观点进行实质化解释,才能有效解决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目前来看,实质主义刑法观主要是以实现实体正义为出发点,关注行为背后的社会危害性。概而言之,从刑法角度来看,关于目的解释的理论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是通过探究立法原意或者根据当下具体的现实情况去解释法律;一种观点是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去进行目的解释,这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的终极目的就在于实现规范目的,而刑法当中,这种终极目的就是保护法益;一种观点是透过行为人的行为背后的社会危害性去进行目的解释。

在本案中,法官可以说也是通过立法目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和论证的。换言之,该案法官综合运用了以上三种观点。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虽然盐酸丁二胍并不在法律法规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之中。但根据本案中的相关检验报告来看,应当认定该物质属于法律规定的危害物质。此外,该罪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危害性。那么,在食品中添加盐酸丁二胍对经济秩序具不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很显然,在食品中添加盐酸丁二胍会破坏市场的竞争,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消极影响。具体来看,几名被告人明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含有禁止添加的相关成分,仍然进行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法益保护的角度里看,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或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具体来看,在食品中添加该类物质对人体产生的影响较大,对使用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具有不可弥补的破坏。并且,盐酸丁二胍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名录中所列举的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此外,在食品中添加盐酸丁二胍也会严重侵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如果允许生产者和销售者在食品中添加盐酸丁二胍,那么市场上就会出现以次充好的商品,经济秩序也会紊乱,这就会严重侵害到国家经济秩序的管理。从立法目的来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设立其意在遏制市场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首先肯定是市场上出现某种行为,才有相应的立法。虽然我们的法律已经有所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都已跟上步伐,但是法律仍具有滞后性。法律不可能将所有情况都预想到,但是我们可以根据当下的具体社会现实情况去探寻立法目的。其实,也不难发现,如果将立法者放到当下的环境中,他们对生产者在食品中添加盐酸丁二胍也一定会采取一种抵制的态度。因此,无论是从社会危害性、法益保护,还是立法目的的角度,我们也都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那就是在食品中添加盐酸丁二胍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这种行为是值得处以刑罚的。

三、目的解释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目的解释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之一就是与文义解释的关系问题。法律条文的表达方式是文字,适用法律就必须从文义解释开始。换言之,目的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的辅助方法。梁慧星认为,“法律解释一定最开始的是文义解释,而且法律解释不能超过文本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这就是披着司法适用外衣的造法活动。”[7]我认为这是很有道理的。文义解释作为天然的法律解释方法,在逻辑顺位上应当具有优先性。在刑事方面,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时候,也首先应当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采用文义解释无法阐明刑事法律条文真实含义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其他解释方法,例如目的解释方法。在本案中,法官在进行找法的时候也是先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去寻找,虽然并没有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仅仅是找到了兜底条款,即“其他”,但是仅仅有“其他”这两个字,是否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科处刑罚?我想“其他”这两个字或许只是一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科处刑罚的前提,或者说是文义解释占据优先地位,但并不是决定性因素。进而法官再通过其他的解释方法进行司法适用。

目的解释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之二就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陈兴良认为,罪刑法定与目的解释之间分歧的焦点在于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罚的必要性,该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在该情形下,罪刑法定原则坚持法律至上,认为是不可以将行为人入罪的,但目的解释认为是可以将行为人入罪的。[8]我认为二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忠于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处刑罚,即使有法律规定,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而目的解释强调通过立法目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保护的角度综合来分析,进行相应的刑事认定。在这一层意义上,二者具有一定的矛盾性,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制定法不可能将所有情况都考虑在内,法律漏洞随之产生。当法律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时,也即某一事项在法律上出现了空白,在待处理的案件情况未被法律条文所涵盖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寻求目的解释,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弥补法律漏洞,从而保障法律价值体系的完整,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实现法秩序的一致性。此外,当法律对某一事项具有明确规定时,但该法律条文所涵盖的范围非常广,虽然并不缺少法律规定,但法律条文不具有太大的可操作性,此时需要目的因素来进行调节。这种方法就是指“法律文本的含义可以包含这一行为,但由于某些原因,法官在进行司法适用时需要将该种行为排除,以达到某种目的,当然这种目的是正当的”。[9]在这两层意义上,两个原则又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当前目的解释在刑法上的“蔓延”也有其不容易克服的难题。因为目的解释往往过于关注行为的危害后果,即社会危害性,这就比较容易产生“以结果定罪刑”的现象。那么,为了安慰受害人,法官可能就会不遗余力地将相关行为定义为犯罪。此外,如果过于强调目的解释,或者扩大目的解释,可能就会陷入类推解释的循环。因为目的解释可能会超越文本所具有的含义范围,即不在文本含义的涵摄范围之内。如果再将文本的含义范围往前扩展,可能会涉嫌类推解释,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文本的“核心含义”做出挑战。而且,这种解释一般是由法官进行的,还涉及到一定的知识范围和价值判断的影响,也没有什么确定或明确的相关标准,故这种解释可能会存有权力使用不当和利益输送等情况。因此,在把握目的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时或适用目的解释时,应该保持审慎的态度,既要克服文义解释的不足,又不能太突破文义的涵摄范围和罪刑法定原则。

四、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是否能够包含所有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否能够符合法律文本的应有含义,或多或少都需要目的解释。尤其是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目的解释在司法适用上具有重要的价值。正如指导案例70号,法官的法律解释路径就是从文义解释到体系解释再到目的解释。其中,文义解释在该案中发挥的是“底线”作用,当法官发现文义解释不足以论证时,就需要借助目的解释来补强,而这里的目的解释是恰当的,也是适度的,并没有达到类推的程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合理预期。因而,这样的判决可能更符合法理与情理。但是,虽然目的解释可以充分挖掘法律条文的涵摄含义,但并不宜将目的解释推而广之。因为,如果目的解释运用得不好,则会导致类推解释的泛滥和法官主观的恣意。因此,如何发挥目的解释功能的同时,又对目的解释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达到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的协调,仍然是值得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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